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 訴 人 郭淑惠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福建省連江縣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陳航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八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年8月30日、31日、9月17日再分別向伊借款56萬元、83萬元、30萬元,共189萬元,約定月息1%(年息12%),伊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親簽借據,並依約支付利息。嗣伊秘書長王禮國於109年11月9日催請上訴人還款,上訴人於同日以其女蔣佩琪帳戶匯款105萬6,00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已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消滅時效中斷,伊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3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其一記載「又溪獎學金」,乃伊配偶蔣啟弼及其他連江旅臺鄉親於67年捐資成立之財團法人又溪先生獎學金基金會(下稱又溪基金會),82年移由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連江縣委員會設立之又溪獎學金連江縣評委會辦理審核、發放及接受捐贈等事宜,迄今主辦單位均為連江縣政協,被上訴人僅為又溪獎學金在臺灣對接團體,非又溪獎學金所有人,難認係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憑據。伊形式上以借款名義所書立之借據,實際為捐款予被上訴人。參照94年12月8日修正發布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在96年間支出超過1萬元即應以劃線記名支票支付,不得使用現金(下稱系爭規定),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以現金交付借款乙事。被上訴人並無穩定收入來源,財務多仰賴捐款,於96年間並無資力出借189萬元。被上訴人提出伊女兒蔣佩琪簽發之支票,影印支票之A4紙上手寫記載利息未經伊確認,難認該支票係付息之用。蔣佩琪簽發支票及系爭匯款原因多端,未必即係清償借款本息,不能以此推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於109年年末已結算借款金額為105萬6,000元,經蔣佩琪於同年11月9日以系爭匯款清償完畢。又各筆借貸關係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自成立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寄發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13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為請求時,均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至被上訴人多收伊2,000元利息部分,應就各筆借款比例清償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89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⒈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30日、31日、同年9月1
7日分別向伊借款2筆10萬元、56萬元、83萬元、30萬元,共189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借款人欄親簽之借據3紙(前3筆書寫在同1紙上)為憑(見原審卷第17、19、21頁),並經證人即107年5月起擔任被上訴人秘書長王禮國證述:
伊是看到借據資料,得知有189萬元借款存在,上訴人自己也會講,說其向被上訴人借錢是要幫助被上訴人,所以利息算優惠一點,每年年底付一次利息,是用年息12%計算,伊與陳航理事長有機會就會提醒上訴人要還錢,107年以前到109年間利息都有付,後來三不五時碰到都會說她不要再付利息要還錢,上訴人109年間有表示要還錢,就匯了105萬6,000元(即系爭匯款)(見原審卷第220、221、222、224頁)等語,王禮國陳稱係自96年底入會,於99年即與上訴人認識,但不是很熟等情(見原審卷第221頁),可知其與上訴人並無怨隙,就接觸上訴人過程中上訴人未否認借款存在乙事所為證述,難認不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後,每月依約支付月息1%(年
息12%)計算之利息,於王禮國向上訴人催告後,亦以系爭匯款清償部分本息等語,有其提出蔣佩琪簽發支票2紙、被上訴人98年3月份、100年12月份收入支出表及系爭匯款之存摺明細為佐(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上訴人對於其上經時任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簽名確認之2份收入支出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執伊給付款項關於科目「利息」、摘要「本會基金借貸蔣媽媽」之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其中自97年1月至98年2月28日、100年1月至12月記載「借貸蔣媽媽」利息收入各為26萬6,600元、22萬6,800元,與189萬元以同期間月息1%計算之利息分別為26萬4,600元、22萬6,800元(計算式:1,890,000×1%×14=264,600《被上訴人稱多收2,000元》、1,890,000×1%×12=226,800)相當;而上訴人雖稱:蔣佩琪簽發支票及系爭匯款原因多端,惟於訴訟中卻多次表示無從聯繫女兒蔣佩琪確認其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21、542頁),實非無疑,況兩造均稱蔣佩琪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543、54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證據係上訴人依約支付借款利息及清償部分本息之證明等語,非不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形式上所簽借據,實際上係承諾捐一定數
額給又溪獎學金,亦承諾會補足募款不足部分,未捐款前款項仍屬伊所有,為了增加被上訴人財源,亦同意將捐出前期間之利息捐給被上訴人,所簽借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證人即現任又溪基金會董事林起富證述:伊自93年起至112年間陸陸續續擔任被上訴人監事,現擔任福建省連江縣東岱同鄉會(下稱東岱同鄉會)會長,東岱同鄉會有一筆錢約100多萬元放在上訴人那邊,由上訴人每年支付利息運作東岱同鄉會會務;伊擔任又溪基金會董事後,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借過錢,之前有的話,應該是蔣書誥(蔣啟弼叔叔)以前的事,因為又溪獎學金成立後,基金會幾乎沒有錢了,有可能是又溪獎學金董事湊一筆錢交給蔣書誥,蔣書誥就把那些錢放到上訴人那邊生利息,伊是根據自己東岱同鄉會情形來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241頁),另參被上訴人提出第13期會訊報導:「…實際上,獎學金的基金本來不多…除了仰仗部分鄉親陸續捐獻…還靠本會前理事長郭淑惠女士,以特別優惠的利息來支持」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會訊並非被上訴人臨訟所製作,無為虛偽製作之必要,其報導除捐款外,尚有上訴人以「利息」支持,其情即與被上訴人稱:伊已交付借予上訴人之金錢,上訴人再依較優惠利息持續支付予被上訴人運用等語尚符,其來有自,亦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簽借據係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取。
⑷又其中上訴人所簽96年8月31日之借據雖記載「茲向『又溪獎
學金』借新台幣捌拾參萬元正。借款人郭淑惠」(見原審卷第19頁),與其他借據記載「向連江同鄉會」借款不同,上訴人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並非該83萬元之貸與人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前所提出98年3月份、100年12月份收入支出表關於上訴人支付貸款期間利息之記載所示,可知上訴人支付之利息,係以189萬元(包括上開83萬元)借款利息全部計入被上訴人之收入,並非分開計算,且無記載代又溪基金會收取文句。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1年間承接又溪獎學金業務,成立專戶接受捐款,處理發放獎學金及財報,又溪基金會雖存在,但無辦理業務,111年8月由又溪基金會收回辦理後,伊目前即無接受捐款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234頁),而依上訴人提出101年報導文章提到:「又溪獎學金…已成立有20多年,自1993年起與台北市連江同鄉會合作辦理,同年經縣協聯繫,受到台北市連江同鄉會大力支持,決定每年撥給大陸連江縣縣政協4萬元人民幣…」、蔣書誥於109年10月28日發表「台北市連江縣同鄉會成長二十週年歷程」文章網頁提及:「…有關本會者分為兩部分:-捐獻連江縣同鄉會基金部分…-又溪先生獎學金…」,及被上訴人提出第13期會訊報導:「…如有捐獻,敬請利用郵政劃撥帳號…帳戶:台北市福建省連江縣同鄉會。但請註明『獎學金』即可」(見原審卷第109、115、137頁)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承辦又溪獎學金業務期間,財政雖有同鄉會基金及獎學金之劃分,然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統籌相關收支,又溪基金會於該期間則無運作,難認上訴人於96年間有向又溪基金會借款之可能。故被上訴人稱:上開96年8月31日借據「又溪獎學金」之記載,僅表明「獎學金」用途,仍屬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即與前情相符,堪予採憑。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借據之貸與人,此部分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屬無據。
⑸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已簽立借據,其後並依約支付被上訴
人較一般行庫或法定利率為高,即月息1%(年息12%)之利息,於被上訴人之人員問詢時亦未否認借款,並有繳息、還款等情,及參酌上訴人有先收取金錢,再以利息作為支持同鄉會、又溪獎學金資金來源之一等事實,應可推認兩造間就189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且已交付金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縱有借貸關係存在,業經結算,由蔣
佩琪於109年11月9日以系爭匯款清償完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表示:系爭匯款係清償本金96萬元及該筆本金10個月利息9萬6,000元(計算式:960,000×1%×10=96,000),尚餘本金93萬元(計算式:1,890,000-960,000=930,000)未清償等語,再依被上訴人其後寄發系爭存函記載:催告上訴人清償96年8月16日、同年月31日借款10萬元、83萬元(共93萬元)等情,有系爭存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其催告函與被上訴人主張借款本息約定,系爭匯款僅清償部分本金、尚欠之借款金額俱符;上訴人亦自承其於收受系爭存函後並無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237頁),倘兩造就189萬元借款同意以系爭匯款結算清償完畢,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存函後豈會未為爭執,其臨訟改稱系爭匯款為伊依兩造結算已清償完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⒋至依前述由被上訴人係先將現金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
優惠利率支應被上訴人需用之借款約定,其資金來源多端,集資、募款等均有可能,與被上訴人原有資金多寡無必然關係,亦不必然載明於支出帳務上,難認未依系爭規定,即無以現金交付借款之可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間並無相當資力,尚需仰賴伊家族之捐款云云,縱係屬實,並不影響兩造間另存有借款事實之認定。是被上訴人96年間之資產狀況,上訴人家族有無捐款憑證等,均非本件借款重要之應證事實。況依上訴人提出個人所持有之又溪基金會86年會計憑證、轉帳傳票、被上訴人97年8、9月收入支出表、85年、86年會計憑證、97年捐款收據等件原本,並稱:之前分工沒有很詳細,伊因擔任過監事職務,保留部分憑證是因為被上訴人未要求交回,之前究竟何人保管無可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512頁、第521、527、528頁),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及其配偶擔任多屆理事長,卸任時並未將資料交接予陳航,伊之後僅製作收支明細,伊不是營利團體,經費有限,財務都是兼職人員,後來與上訴人鬧翻,沒有辦理交接,並未製作會計帳,無法提出81年至111年間又溪獎學金捐款明細及會計簿冊、轉帳傳票、收據、收入支出表等語,即與常情無違,難認被上訴人確執有上訴人所稱文書,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尚非正當,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以系爭匯款為一部清償,對於全部債
務之承認,時效因而中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王禮國證述:上訴人每年付一次利息,109年之前
均有付利息,每年被上訴人要頒發獎學金時,被上訴人捐款11萬6,000元就是上訴人付的,就是利息;伊與陳航有機會就會提醒上訴人要還錢,系爭匯款是上訴人直接約伊跟陳航要還錢,上訴人帶伊到富邦銀行,本來要領現,後來改成用匯款,但還欠93萬元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2、224、225頁),參以前開98年3月份、100年12月份收入支出表,關於上訴人支付之利息係以借款189萬元整筆計算,用以支應各年度獎學金所需,是依前說明,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還款後,上訴人雖僅於109年11月9日以系爭匯款一部清償,仍應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時效即已中斷,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法院戳章),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各筆借貸關係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間各自成立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寄發系爭存函,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洵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000元抵充部分利息後,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亦為同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權並無約定確定期限,證人王
禮國既證稱:後來上訴人三不五時就表示不要付利息,要還錢,經伊多次提醒上訴人還錢,上訴人109年11月間以系爭匯款部分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4頁),足見係被上訴人之員工王禮國於109年底向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為部分清償後,尚餘93萬元本金未清償,上訴人就未清償部分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算約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惟查,被上訴人自承97年1月至98年2月28日所收利息26萬6,600元,較應付利息26萬4,600元溢收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提出之2,000元給付,應先行抵付利息,以93萬元計算之1日利息為310元(計算式:930,000×1%×1/30=310),2,000元可抵6日之利息1,860元(計算式:310×6=1,860),尚餘140元,即第7日110年1月7日之利息不足170元(計算式:310-140=170)。準此,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利息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0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萬0,170元(計算式:930,000《尚欠本金》+170《110年1月7日利息》=930,170)、及93萬元部分,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