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上 訴 人 沈志隆被 上訴 人 魏炳忠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其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拍定取得訴外人雷雄寺之門牌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而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潘妍蓉承租同路段138號房屋。140號房屋前有雷雄寺設置之コ字型紅磚圍牆(下稱系爭紅磚圍牆),於伊拍定取得140號房屋後為伊所有。嗣伊於112年1月2日上午8時許雇工拆除系爭紅磚圍牆,惟未損及被上訴人設於138號房屋前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於112年4月1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誣指系爭紅磚圍牆為被上訴人興建而遭伊拆除,並致該紅磚圍牆及系爭遮雨棚損壞,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伊因而遭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決有罪(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名譽受損,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萬元本息。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140號房屋原為雷雄寺,多年前因信眾祭拜神明而在寺前金爐燒紙錢,導致灰燼飄到138號房屋影響伊當時販賣衣服之生意,伊遂與雷雄寺之管理人協商由伊出資,利用140號與138號共同之牆壁,築成系爭紅磚圍牆,以防止金爐燒紙錢之灰燼飄至138號房屋,伊並在系爭紅磚圍牆設置木質飾板並將系爭遮雨棚之骨架設於上,經上訴人拆毀系爭紅磚圍牆後,因木質飾板無圍牆支撐,無法固定,致架設其上之遮雨棚同遭損壞,伊始對上訴人提起毀損罪之刑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宜蘭地院判決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足見伊並無誣告而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5-266頁):㈠上訴人係拍定取得140號房屋,140號房屋前手為雷雄寺,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黃培基。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2日上午8時許,雇工拆除系爭紅磚圍牆。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日以系爭紅磚圍牆為其所有,遭上訴人
拆毀並損及雨遮帆布而對上訴人提起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審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準此,如依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係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不能遽謂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而令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紅磚圍牆為其拍定取得140號房屋之一部分
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宜蘭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之140號房屋(暫編2649)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係一層磚木造鐵皮頂、雨遮(本院卷第179頁),並無系爭紅磚圍牆屬於140號房屋一部分之內容,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6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該次拍賣而取得系爭紅磚圍牆云云,已難憑採。參諸上訴人於111年10月10日向羅東鎮公所鎮務信箱陳稱:伊為140號房屋新屋主,該房屋前有所有人不明之鐵爐一個及水泥磚牆二面,分別占用道路,請求羅東鎮公所拆除等內容(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25頁背面)以考,顯見上訴人拍定取得140號房屋後,亦不認為系爭紅磚圍牆為其所有,至為明晰。雖上訴人嗣於本院稱:伊係為節省拆除費用始謊稱系爭紅磚圍牆不知為何人所有,並非承認系爭紅磚圍牆非其所有云云。然與上開之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稱:約30年前,系爭紅磚圍牆之興
建,是伊在138號房屋販賣服飾,因隔壁即為達摩祖師廟(即雷雄寺),有時香客會燒紙錢,金爐剛好就在伊店門旁邊,好幾次金爐火太旺會燒毀伊衣物商品,造成香客要賠償,後來因與廟方有攤位界限的糾紛,當時羅東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有成立調解,就是鑑界後由伊出資建立一道紅磚牆為界,上訴人是111年才來整理廟地,為了轉租攤位多收一攤的租金,上訴人曾經來跟伊說要拆系爭紅磚圍牆,系爭紅磚圍牆是L型,伊有告知上訴人拆另一邊磚牆,但上訴人卻恣意拆除全部圍牆,造成伊固定在圍牆上之木板門傾倒,毀損伊招牌及鐵門,造成遮雨棚全垮等語(本院卷第27-29、31、33頁);上訴人所提雷雄寺於35年間即已創建並有香客陸續進香捐獻朝拜等情(本院卷第351頁);及雷雄寺金爐位置毗鄰138號房屋,金爐焚燒金紙時產生灰燼,確有影響138號房屋之可能。且系爭紅磚圍牆整體有三面。一面最短,一部分與140號房屋柱子相連(位於140號房屋門牌號碼下)再往右延伸至140號房屋與138號房屋間之空隙位於138號房屋之黃色招牌下,並轉90度後另一面牆與138號房屋毗鄰,再轉九十度有另一面牆,為最長一面則毗鄰公園路,並以此圍住140號房屋牆壁前設置之金爐等情(本院卷第153、155頁左圖、159頁右圖、161頁左圖、281頁右圖、283頁、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61號〈下稱易字261號〉卷第303頁),參互以考,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因雷雄寺之香客在金爐焚燒紙錢之灰燼,飛入其承租之138號房屋,造成其販賣之衣物毀損因而與雷雄寺進行調解而由其出資興建系爭紅磚圍牆等情,應非出於虛構。復參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木質飾板有釘在該紅磚圍牆上,其於拆除系爭紅磚圍牆前曾經告知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63頁),可知上訴人亦肯認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紅磚圍牆之權益,否則豈會於拆除之前特地告知被上訴人之可能,尤難認被上訴人所述其興建該紅磚圍牆係明知虛構不實。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拆除系爭紅磚圍牆後,被上訴人之木質飾板並未倒塌且被上訴人之遮雨棚並未全倒,被上訴人明知不實卻偽造照片虛構遮雨棚全倒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紅磚圍牆拆除後原依附其上之木質飾板、遮雨棚等物因此頹倒而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祐銓五金企業社對帳單、估價單、木板等頹倒之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57、58、59頁),且上訴人自承木質飾板有部分釘在系爭紅磚圍牆等情(本院卷第463頁),則於上訴人雇工敲除系爭紅磚圍牆後,木質飾板因失去部分支撐,雖不致瞬間倒塌,惟因失去平衡而於112年1月2日10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黃欣宜到138號房屋開店時,終因無法支撐而倒塌,即有可能,亦有黃欣宜於易字261號毀損案件中證述可佐(易字261號卷第371-372頁),則上訴人徒以其拆除圍牆後木質飾板並未倒塌之照片,指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遮雨棚倒塌照片係出於偽造云云,尚無可採。另系爭遮雨棚係以鐵桿依附在系爭紅磚圍牆上之鐵網等情,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編號A6照片),已因系爭紅磚圍牆之拆除而失去部分支撐,導致帆布雨遮右側已經傾斜等情,亦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上圖),仍難認被上訴人所提告訴內容係屬虛偽不實。
㈣況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紅磚圍牆遭上訴人拆除所提出之
毀損告訴,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宜蘭地院判決上訴人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不爭執事項㈢),亦難遽認被上訴人之告訴內容乃虛偽不實。
㈤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實內容對其提
出刑事告訴,依上說明,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自不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60萬元之本息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再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