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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31號上 訴 人 天能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訴訟代理人 林詠喬被 上訴 人 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振呈訴訟代理人 石長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共同分擔人力成本、設備服務費用、管理費用及分租辦公室空間,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簽訂企業勞務費用合約、辦公室分租合約、資訊設備與技術服務合約及辦公設備使用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自111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應分擔之相關費用及租金,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5萬6,43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65萬6,43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訴外人陳俊誌、游振呈(下合稱陳俊誌等2人)通謀虛偽所簽立,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署後至111年6月止,並無開立任何發票予伊,被上訴人所提發票未蓋用發票專用章,伊亦無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紀錄;又陳俊誌為伊原法定代理人,其簽立系爭契約係為掏空伊之資產,於伊現任法定代理人鄭一鳴投資前,並無告知有系爭契約存在。且陳俊誌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同時擔任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之經理,為雙方代理,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65萬6,43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㈠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俊誌,現任法定代理人鄭一鳴於112年1月任職。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分擔人力成本、設備服務費用、管理費用及分租辦公室空間,於110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自111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未依約給付伊相關費用及租金,共積欠65萬6,432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總分類帳、應收帳款、發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24-40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惟辯稱該契約無效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為陳俊誌等2人通謀虛偽所簽立,被上訴人並無開立任何發票予伊,被上訴人所提發票未蓋用發票專用章,伊亦無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紀錄云云。惟查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陳俊誌等2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亦無據此撤銷該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且證人陳俊誌於本院到庭證述: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有依約履行,伊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有收到被上訴人簽發發票共11張,上訴人收執的是另外有蓋章的收執聯,因為這樣才能報稅,上訴人是會計師做帳,也有拿去報稅;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契約約定費用及租金,尚有65萬6,43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6-168頁),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有依約履行及交付上訴人發票,上訴人已持該發票製作帳目、報稅,惟自111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共65萬6,432元。又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立後至111年6月止,有依約履行及交付上訴人發票,上訴人已持該發票製作帳目、報稅,業經證人陳俊誌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發票,其中存根聯均蓋有被上訴人發票章,僅被上訴人自行留存之附聯未蓋發票章(見本院卷第115-116、127-147頁),核與證人陳俊誌之前開證言相符,上訴人對於前開發票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上訴人有依約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該發票亦有蓋用被上訴人之發票專用章。另證人陳俊誌於本院到庭證述:110年12月之前,上訴人都有依約給付款項,到111年1月之後陸續有一些款項沒有支付,才會有今天這個案子及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應認上訴人於契約期間確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紀錄。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陳俊誌為伊原法定代理人,其簽立系爭契約係為掏空伊之資產,於伊現任法定代理人投資前,並無告知有系爭契約存在;而陳俊誌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同時擔任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之經理,為雙方代理,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陳俊誌簽立系爭契約是否係為掏空上訴人資產,及於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鄭一鳴投資前,有無告知系爭契約存在等情,均屬另一法律問題,對於系爭契約效力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仍得依約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又按雙方代理,係代理人同時為本人又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雙方間之代理行為,則縱陳俊誌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同時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之經理,然陳俊誌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振呈簽立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6-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自無陳俊誌同時代理上訴人又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簽署系爭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陳俊誌等2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立系爭契約,亦無陳俊誌同時代理上訴人又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簽署系爭契約之情事,系爭契約係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之本息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192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65萬6,432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表示:請儘速於113年4月30日前清償完畢等語,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信函,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3-3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6,43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