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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上 訴 人 岳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王來妹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被上訴人 大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大興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周仁尹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5萬3,297元標得被上訴人之操場跑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桃園市大興高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13日開工、111年1月28日以前竣工,伊於111年3月30日實際竣工,於翌(31)日驗收合格。施工補充說明條款(下稱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係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氣候異常等情況,且要求伊需提出佐證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核後,經被上訴人核定始得展期,該條款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因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月28日間下雨日數總計25天,111年1月29日至111年3月30日下雨日數總計39天,而下雨天及雨後1、2日場地潮濕,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許宥芸、張文財或監造人康永忠建築師,即會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要求伊須待場地完全乾燥方可施工,依氣象局天氣資料核算,系爭工程期間因下雨等因素不應計入工期天數共計為72日,故伊並未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以伊逾期6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出逾期罰款金55萬8,760元,並自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扣罰上開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予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時,於招標文件中已提供包含系爭施工補充條款在內之完整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供投標廠商於事前審慎評估,且廠商亦知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得申請展延工期之明確規範,屬對廠商有利事項,是系爭施工補充條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遵期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亦未檢附相關事證;且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始向伊申請PU材料進場查驗,其主張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月24日間有10日因下雨無法施工,自屬無據,另上訴人自行填載之施工日誌記載110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實際施工進度各為16.83%、16.83%、21.30%,顯非全然無施工進度,亦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必須展延工期云云,應為無理由,實則,系爭工程嚴重遲延,乃因上訴人之人力不足、遲延進料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準此,伊依約計算出逾期罰款55萬8,760元,並自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並無不當得利。另系爭工程業於111年3月31日驗收合格,該時上訴人即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然上訴人怠至113年4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總價305萬3,297元標得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於翌(2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公開招標公告時,同時提供系爭契約書、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等規範内容;康永忠建築師事務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催請上訴人儘速改善並確實掌握施工人員、機具、材料等資源,以利工程進行,避免延誤工期;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以大興工字第11101270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有關鋪設PU跑道及標線漆屬要徑作業,因天候影響於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計10日,無法施工,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以大興總字第1110000015號函函覆上訴人,不同意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3月30日,並於111年3月31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61日之罰金55萬8,760元,並自應付工程款中予以扣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72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其未逾期完工,被上訴人逕自其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55萬8,760元,乃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投標前,可經由招標文件評估承攬系爭工程之內容、所需支出之費用、可能衍生之違約金、能否獲利、投資報酬率及損益風險等,難認上訴人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系爭契約條款之餘地,又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並未剝奪上訴人除颱風、連續豪雨外,在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下,能申請展延工期之權利,是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又上訴人於認為有發生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時,並未於約定期限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送交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核及經被上訴人核定,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之約定,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期間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須展延工期72日云云,難認可取,另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遲延係因上訴人之人力不足、遲延進料等緣故,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尚屬有據;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無得展延工期72日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按上訴人逾期61日,以每日按系爭契約總價金305萬3,297元之3‰計罰逾期違約金共55萬8,760元,並自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上開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予上訴人,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7-14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證人余少偉證稱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

是伊母親,上訴人公司主要是伊在經營,伊原本賣材料,94年開始做PU跑道鋪設工程,PU跑道是油性材料,含水量≤8%才能夠施作,即使地面乾燥,但下面是濕的,水蒸氣也會造成PU跑道隆起,所以都必須日曬三天後再進行鋪設,大興高中這個PU跑道鋪設工程鋪設前幾天有下雨,伊有口頭向大興高中組長(姓張)反應不適合施作工程進度表所載「鋪設PU跑道」、「外圍緣石壓克力漆」等工項,但大興高中還是要求伊依照日期施作,伊有拿儀器設備測含水率,含水率有符合規定,所以伊還是施作,施作後隔天就隆起,只好割掉後再進行修補,伊做「鋪設PU跑道」、「外圍緣石壓克力漆」時,約下雨50幾天,業主(張組長、許主任)會打電話來問為何沒有來施作,伊就回答下雨不能施作,伊未就下雨停工一事與監造單位進行聯繫,申請展延工期是以公文的方式,停工時都是以電話聯繫,我在施工期間有發函幾次要求展延工期,包含111年1月27日大興工字第1110127001號函,但業主都不同意,監造單位說等施工完成後再來檢討工期,所以之後就沒有再發文,工期延宕原因是因為下雨,並非上訴人公司資金不足等語(本院卷一第273-277頁)。惟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證人曾口頭向被上訴人要求停工,已難認證人所述為可取,又證人即使以口頭要求停工,然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延期須於事故消滅後以書面方式申請乙節不符,被上訴人依約亦無法同意延長工程,況依兩造及監工單位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多次懇求上訴人到場施工、抱怨只有一名工人或外勞到場、拜託上訴人趕工以應校慶活動、告知上訴人天氣很好請到場施工等語,上訴人則多次以材料問題表示無法施工(本院卷一第347-529頁),顯難認上訴人確實係因天候以致無法施工。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扣除之逾期罰款55萬8,760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