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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暘叡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秉澤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被 上訴人 趙克推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陳暘叡(以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與陳秉澤為共同被告,訴請㈠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作成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陳暘叡對陳秉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次序10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5所列陳暘叡之執行費債權(下稱次序5債權)及次序10債權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所受分配金額改由被上訴人分配。就上開確認訴訟部分,訴訟標的對於陳暘叡與陳秉澤(下合稱陳暘叡等2人)須合一確定。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陳暘叡就此所提第二審上訴,其效力當然及於陳秉澤,應併列陳秉澤為視同上訴人。

二、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111年3月25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10債權及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二第43至51、59至60頁,同卷一第7頁),並於同年月8日向臺北地院為起訴證明,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陳暘叡等2人間次序10債權不存在等情,為陳暘叡等2人所否認,並經陳暘叡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則陳暘叡對陳秉澤是否存有次序10債權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之數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秉澤積欠伊票款,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6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同院109年7月22日桃院祥晴109年度司執字第572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陳秉澤對臺北地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47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債權及所生利息合計200萬2,566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債權)。陳暘叡以陳秉澤所簽發發票日107年12月1日、面額5,0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04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算年息6%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1年2月1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陳暘叡之執行費及系爭本息依序列為次序5、10債權,受分配1萬6,000元、40萬3,671元。惟陳暘叡等2人係基於詐害伊債權之目的,通謀或單獨虛偽成立系爭本票之債權法律關係,意圖脫免陳秉澤對伊之債務。陳暘叡等2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實屬虛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次序10債權不存在;㈡次序5、10債權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所受分配金額改由被上訴人分配之判決。

二、陳暘叡則以:陳秉澤自107年4月17日起陸續向伊借貸,截至107年11、12月間,已積欠伊610萬元債務未清償,又表示欲再借貸600萬元,且表明日後仍有資金借貸需求,故雙方約定伊歸還先前持有之票據,由陳秉澤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先前積欠之610萬元借款及將來借貸之擔保。伊收受系爭本票後,即向當舖同業即訴外人陳肁榮周轉,並委請陳肁榮共匯款600萬元至陳秉澤指定之岳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陽公司)帳戶。嗣陳秉澤又陸續向伊借貸,迄今借貸金額總計為2,955萬元,扣除期間陸續還款之750萬元,尚欠2,205萬元。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次序10債權,係對應伊與陳秉澤就附表所示匯款(以下分稱編號1至6款項)成立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故伊與陳秉澤間確實存在系爭借款關係,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次序10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秉澤則以:伊向陳暘叡借款至少合計5,000萬元,系爭借款金額亦有1,320萬元,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次序10債權不存在;暨次序5、10債權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受分配之金額應改由被上訴人分配。陳暘叡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暘叡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秉澤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秉澤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同案被告陳明耀、陳耀宏、楊雅惠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㈠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秉澤強制執

行2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算之年息6%利息,執行標的為系爭擔保金債權,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陳暘叡於109年11月24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桃園地院作成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暘叡於110年3月2日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陳秉澤強制執行系爭本息,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1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次序5、10債權分別列計陳暘叡之執行費及系爭本息。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50頁):㈠次序10債權是否存在?⒈系爭借款關係是否存在?⒉系爭本票是否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是否係單獨或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項本文應屬無效?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次序5、10

債權剔除,所受分配金額改由被上訴人分配,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次序10債權不存在:

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陳暘叡等2人間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陳暘叡等2人抗辯:陳暘叡確有將系爭借款貸與陳秉澤,因陳秉澤信用有瑕疵,故由賴巧寧、岳陽公司出名收受借款,陳暘叡並以自有資金或向陳肁榮、吳啟煌借款後,貸與陳秉澤等語。經查,陳暘叡、陳肁榮、吳啟煌各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賴巧寧、岳陽公司,業據陳暘叡提出附表所示匯款憑證為據。被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匯款之受款人均非陳秉澤,編號2、3、6款項之匯款人亦非陳暘叡,足見借款關係並非成立於陳暘叡等2人間云云。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亦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陳暘叡等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秉澤於107年9

月19日詢問陳暘叡:「明天要過500萬的票,差200萬,可以幫我調一下嗎?」陳暘叡回復:「澤哥,這200你有暗算多久嗎?」陳秉澤回復「要年底」,於翌(20)日陳秉澤傳送賴巧寧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稱:「再麻煩一下了」,陳暘叡答復「ok, 9.20已匯1900000」等語(見前審卷第131至135頁),核與編號1款項之匯款日期、金額相符。陳秉澤另於109年8月31日將台中銀行告知票據提示需補足400萬元之訊息畫面傳送陳暘叡,陳暘叡詢問:「澤哥,現在呢?差多少?」陳秉澤回復:「差400萬,另1筆500萬進來就回給你。先幫我過票。」(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嗣陳暘叡、吳啟煌各於同日將編號5、6款項共計330萬元匯予岳陽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03、205頁),匯款金額在陳秉澤商借之400萬元範圍內。參以陳秉澤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向陳暘叡借款,會先用Line或電話跟陳暘叡聯繫,或去當舖或在公司當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足見陳暘叡等2人確有洽商借款之事實。

⑵至編號2、3、6款項之匯款人固為陳肁榮、吳啟煌,惟依證人

陳肁榮於原審證述:編號2、3款項是陳暘叡叫伊匯的,是陳暘叡跟伊借這600萬元,伊有跟陳暘叡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4頁),及證人吳啟煌於原審證述:編號6款項是因為陳暘叡當時手頭資金不夠,先請伊調給陳秉澤,岳陽公司就是陳秉澤的,但伊是對陳暘叡,是陳暘叡出面跟伊調錢,這筆錢後來也是陳暘叡還款等語(見前審卷第221至222頁)。可知證人陳肁榮、吳啟煌各與陳暘叡成立借款契約,堪信陳暘叡辯稱:編號2、3、6款項各係伊向陳肁榮、吳啟煌調借,再貸與陳秉澤,並由陳肁榮、吳啟煌依伊指示,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匯款至岳陽公司帳戶,而完成借款之交付等語屬實,故上開款項之貸與人應係陳暘叡無訛。

⑶又附表所示款項之受款人雖各為賴巧寧、岳陽公司,惟依證

人賴巧寧證述:伊不清楚陳秉澤借了多少錢、何時開始借錢,未曾與陳暘叡洽談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時間;因為岳陽公司不是伊營運,伊只是借名登記,陳秉澤才是營運人,他需要錢,伊與岳陽公司的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陳秉澤,伊不了解帳戶金錢進出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17至322頁,本院卷一第352至354頁)。足見證人賴巧寧對於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契約必要之點毫無所悉,且將自身與其掛名負責人之岳陽公司帳戶交予陳秉澤保管、使用,益徵證人賴巧寧與岳陽公司僅係以名下帳戶代為收受借款,其等並非實際與陳暘叡締結借款契約之人。證人賴巧寧雖於原審證述:(問:所以借錢的人算是你嗎?)是伊本人等語。被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證人賴巧寧方為借款人,然觀諸其於本院中證稱:錢都是陳秉澤使用,伊當時不了解問題的意思,伊沒有唸過法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衡以借款人之認定,涉及借款契約之締約主體,證人賴巧寧因誤會其代陳秉澤收取借款即屬借款人,尚不違情理,要難逕認借款關係成立於陳暘叡與賴巧寧之間。是堪認系爭借款契約確係陳暘叡等2人所締結,契約關係存在於其等之間。

⒉系爭本票非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應係陳秉澤所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陳暘叡所明知而無效:

⑴陳暘叡等2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惟

觀諸其等歷來陳述,關於系爭本票簽發日期,陳暘叡陳稱:系爭本票係在票載發票日107年12月1日簽發(見本院卷一第377頁),陳秉澤則先稱:不是107年12月1日當天,應該是107年底或108年初簽發等語(同上卷一第362頁);後改稱:

是107年12月1日簽發等語。關於系爭本票提示付款日期,陳暘叡之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為107年12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94頁),惟陳暘叡於本院訊問時先稱:107年沒有提示付款,109年有等語。後改稱:伊有提示付款,107年簽本票當下就有講了,108年有提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陳秉澤則稱:因為後來陳暘叡發現伊債務太多了,所以向伊提示付款,應該是110年、111年左右等語(同上卷一第364頁)。另就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金額及範圍,陳秉澤陳述:伊簽發系爭本票面額5,000萬元,是因為自106、107年起陸續向陳暘叡借款3,000多萬元之本金加上利息,未約定擔保金額上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306、311頁,本院卷一第364頁),而明確表示擔保範圍不包括發票日後之借款(即編號2至6款項)。陳暘叡則於原審具狀稱:伊與陳秉澤係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107年4月至11、12月間之借款610萬元,及將來向伊借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復於本院中陳述:系爭本票面額5,000萬元是本金4,320萬元加上利息,當時有講到擔保金額最多5,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足見就系爭本票實際發票日、有無提示付款及其日期、擔保借款範圍及有無金額上限等重要情節,陳暘叡等2人之陳述顯有相互矛盾、前後不一之瑕疵。衡以上開事實均係涉及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及行使之關鍵核心事實,且所涉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一般理性之人應甚為重視而有深刻印象,倘若陳暘叡等2人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縱因時隔日久而未能清晰記憶細節,應不致就上開重要情節陳述大相逕庭、說詞一再反覆。是陳暘叡等2人上開陳述,難信屬實。

⑵陳秉澤固於本院中改稱:系爭本票有擔保伊發票後向陳暘叡

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而附和陳暘叡之說詞,然陳秉澤未合理說明翻異前詞之原因,亦未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及於發票日後借款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此情復與民間借貸之借款人簽發本票,多係擔保或清償已借款項之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要難遽為陳暘叡等2人有利之認定。佐以陳秉澤陸續向陳暘叡借款,累積欠款金額高達1320萬元(計算式:1900000+2500000+3500000+2000000+1600000+1700000=13200000),倘若陳秉澤確於107年1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陳暘叡何以遲不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直至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見本院卷二第99頁),始於翌(24)日向桃園地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益顯可疑。而陳暘叡等2人屢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一第241、368、380頁),迄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陳暘叡等2人係意圖脫免伊對陳秉澤債權之強制執行,推由陳秉澤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虛構債權持以參與分配等情,尚非無據。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陳秉澤之發票行為既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陳暘叡所明知,依上規定,其發票行為無效,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⒊綜上,陳暘叡等2人間固存在系爭借款關係,惟系爭本票非為

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應係陳秉澤所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陳暘叡所明知而無效,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次序10債權不存在,應屬正當。

㈡次序10債權既不存在,陳暘叡自無由以該債權及其執行費即

次序5債權受分配,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次序5、10債權剔除,所受分配金額改由其分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次序10債權不存在,及次序5、10債權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所受分配金額改由被上訴人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陳暘叡等2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即陳秉澤歷次借貸情形表【下稱借貸表】編號3至6、14

、15,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編號 借貸表原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匯款人 受款人 匯款憑證 1 3 107.09.20 190萬元 陳暘叡 賴巧寧 匯款申請書、解付匯款備查簿(原審卷一第199、261頁) 2 4 107.12.21 250萬元 陳肁榮 岳陽公司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函文、解付匯款備查簿(原審卷一第167、255、261頁) 3 5 107.12.28 350萬元 陳肁榮 岳陽公司 國內(跨行)匯款、台中商業銀行函文、合庫銀解付匯款備查簿 (原審卷一第169、255、261頁) 4 6 108.08.01 200萬元 陳暘叡 賴巧寧 匯款申請書、解付匯款備查簿(原審卷一第137、201、261頁) 5 14 109.08.31 160萬元 陳暘叡 岳陽公司 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203頁) 6 15 109.08.31 170萬元 吳啟煌 岳陽公司 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205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