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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被 上訴人 廖裕健輔 佐 人 廖家祺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徐文崇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玖萬陸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自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裁判先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附表「期間」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第一審共同原告廖子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將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占有土地。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然系爭地上物已逾耐用年數,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系爭租約因契約年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於該租約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倘認系爭租約尚未消滅,伊自81年間起,以每年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計收租金,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自93年起至111年止上漲近50%,非訂約當時所得預見,原約定之租金過低,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自111年5月1日起調整租金如附表「每月給付租金」欄所示(下稱調整租金),並命上訴人給付按該調整後之租金於附表「期間」欄所示期間之租金(下稱給付租金)之判決等語。

三、核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應按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見前審卷第303頁),乘以主張原審被告占有面積1,349.7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205至209頁)計算之,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萬4,304元(計算式:2900×1349.76=3914304)。至其先位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被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2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9頁),應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系爭租約,請求將每坪租金自70元調整為400元,並按調整後之租金給付之(見原審卷三第217至221頁),依上說明,調整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調整租金所增加之租金收入即每坪租金差額,乘以1,349.7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408坪(134

9.76×0.3025=408,坪以下四捨五入),以權利存續期間10年之總額核定之,為1,615萬6,800元(計算式:(400-70)×408×12×10=16156800);而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屬定期給付,因期間不確定,應以10年計算,核定為1,959萬6,600元(計算式:163305×12×10=19596600)。再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並按調整後之租金為給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高之1,959萬6,600元核定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一訴主張先位、備位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較高之1,959萬6,600元核定為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編號 原審被告 期間 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 1 徐文崇 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廖裕健之日止 6,235元(計算式:6156+79=6235) 2 何恭喜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廖裕健之日止 8,739元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廖裕健之日止 4萬9,383元 3 何有妹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廖裕健之日止 1萬9,089元 4 鍾英城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廖裕健之日止 2萬9,085元。 5 張琳泉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廖裕健之日止 2萬3,911元 6 劉欽乾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廖裕健之日止 1萬0,095元 7 廖宇垣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廖裕健之日止 1萬6,768元 合計 16萬3,305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