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銓永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秋雄訴訟代理人 連文銓
蘇清水律師潘映寧律師黃聖珮律師被 上訴 人 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陽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馮基源律師張秉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叁
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叁仟零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新臺幣(下同)373萬1,758元本息,經原審駁回請求後,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前審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返還287萬0,940元本息(見前審卷第301至302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且買賣契約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解除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依民法第347條準用買賣相關規定(見更一卷第50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銷售照相、攝影器材為業,多年來授權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股東連文銓與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設置專櫃之被上訴人小西門店進行交易。交易模式為連文銓在專櫃刷信用卡或使用禮券支付,並以電話或LINE告知被上訴人小西門店店長鄭宗興欲採購之商品型號及數量,鄭宗興再將商品以宅配方式出貨予伊,兩造交易有時先刷卡再出貨,有時先出貨再刷卡,伊刷卡付款兼具儲值及銷帳性質,兩者均屬有償契約,得依買賣或民法第347條準用買賣相關規定為本件請求。連文銓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1日期間,刷卡及使用禮券支付買賣價金共計1,773萬8,900元(附表一),惟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僅出貨累計價值1,483萬1,840元(附件P欄),尚有差額290萬7,060元,因店長鄭宗興已失聯,經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竟以須有商品預訂單為由拒絕再出貨,伊於同年4月8日再催告文到5日內交付商品否則解約,被上訴人翌日接獲仍未置理,兩造間就上開差額之買賣契約已於110年4月15日解除,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7萬0,940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連文銓提起之備位之訴及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已於本院前審依序撤回起訴及減縮上訴聲明,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萬0,94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鄭宗興間合作關係,依鄭宗興之指示向伊交付款項,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百貨公司消費慣例係銀貨兩訖,伊收款後確有將等值商品售出及交付;倘屬預購,顧客亦必須持有商品預訂單作為取貨憑證,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商品預訂單,甚至無法說明伊尚未交付之商品為何,足證兩造間並無指定商品之預購交易存在,伊無從交付商品。倘仍認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並已經上訴人解約,伊則以已交付商品貨款1,903萬1,690元(附表二)與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伊無需退款。又兩造間從未成立以活動價格或贈品優惠方式之買賣契約,故伊交付之商品價值應按原價總價計為1,554萬0,670元(附件H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不受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更一卷第503至504、588頁):㈠鄭宗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109年至110年間係擔任被上訴人
小西門店之店長,負責該分店商品銷售出貨等業務(見前審卷第112、163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至3日使用第三人之信用卡刷卡金額合
計228萬4,300元(見前審卷第285至297頁刷卡金額表、新光三越開立之統一發票)。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2月21日使用第三人之信用卡刷卡金
額合計1,516萬4,000元,並使用以下禮券(見原審卷一第195至305頁新光三越開立之統一發票、第307至395頁LINE對話、載具銷貨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33至137、165頁之體驗公證書):
1.110年1至2月電子贈品禮券7,200元。
2.110年1至2月銀行滿額禮電子商品禮券27萬4,400元。㈣鄭宗興於110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以宅配方式寄送
附件商品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469至477頁〈被證8〉即更一卷第361至367頁〈更上證3〉):
1.商品原價總價合計1,554萬0,670元(附件H欄)。
2.商品活動總價合計1,501萬0,460元(附件J欄,扣除原價與活動價價差、3C產品之贈品價值)。
㈤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連文銓於110年1月7日傳送「2020/12
預算用完」、「請查收郵件」之LINE訊息予鄭宗興(見前審卷第173頁LINE對話紀錄)。
四、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小西門店店長鄭宗興買賣照相、攝影器材等電子產品,有時先刷卡再出貨,有時先出貨再刷卡,伊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1日刷卡及使用禮券支付買賣價金共計1,773萬8,900元(附表一),惟被上訴人僅出貨累計價值1,483萬1,840元(附件P欄),尚有差額290萬7,060元價值商品迄未交付,爰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7萬0,940元等情。上訴人則抗辯:本件係上訴人與鄭宗興間買賣交易,與伊無涉,退步言之,伊110年1月4日至同年3月11日累計出貨1,554萬0,670元商品(附表二編號2、附件H欄),加計109年12月已出貨之349萬1,020元(附表二編號1),合計1,903萬1,690元,已逾上訴人支付之金額,抵銷後無需退款等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審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與鄭宗興成立買賣契約,不得向其請
求,是否有據?
1.鄭宗興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⑴上訴人主張其授權連文銓在被上訴人小西門店買賣電子產
品,交易方式係上訴人以第三人信用卡刷卡預付貨款,再透過LINE或電子郵件告知鄭宗興欲採購商品型號及數量後出貨,亦會配合新光三越檔期優惠,確實存在先刷卡再取貨,或先取貨再刷卡,兼具儲值與銷帳2種情形,並提出連文銓與鄭宗興間LINE對話紀錄、新光三越開立之電子發票及銷售明細表、載具銷貨明細表、以LINE通知使用電子商品禮券訊息及明細(見原審卷一第65至149、195至305、307至395頁、前審卷第285至297頁),及上訴人使用第三人信用卡對照表及帳單等件為證(見前審卷第205至235頁)。被上訴人自承鄭宗興為其小西門店店長,負責小西門店商品銷售事宜(參不爭執事項㈠),其以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身份為被上訴人處理小西門店之商品銷售業務,所為銷售行自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並提出簡便行文表
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3頁),抗辯百貨業者銀貨兩訖,伊嚴禁預收現金,本件係鄭宗興以買家身分向伊購買商品,上訴人基於與鄭宗興之合作關係,依鄭宗興指示向伊交付合作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新光三越開立之電子發票所附銷售明細表、載具銷貨明細表、電子商品禮券明細均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法雅客」(見原審卷一第195至305頁、309至347、351至389、393頁),可徵係在被上訴人設櫃於新光三越之小西門店刷卡或使用禮券之消費,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收受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並寄送附件商品予上訴人,有出貨明細足佐(見原審卷二第479至528頁),足見買賣交易成立於兩造之間。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百貨業者銀貨兩訖,伊嚴禁預收現金等節,並非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要件,鄭宗興縱違反公司內規或銀貨兩訖之百貨業交易常態,仍無礙其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基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在職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銷售商品之外觀及事實,且被上訴人縱未授權鄭宗興以事先儲值、事後銷帳方式進行交易,惟其既令鄭宗興擔任小西門店店長,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鄭宗興,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援引無僱傭關係之其他事件抗辯伊僅依鄭宗興指示交付商品,非出賣人云云(見更一卷第545至549頁),自非可採。
2.兩造買賣交易兼具儲值(先刷卡再出貨)、銷帳(先出貨再刷卡)性質:
被上訴人抗辯鄭宗興係先寄出商品再於優惠活動期間為上訴人刷卡銷帳,此部分上訴人於更審時已不再爭執(見更一卷第341頁),惟仍主張亦有先刷卡再寄送出貨情形,此節對照連文銓與鄭宗興2人於110年2月17日LINE如下對話「鄭:
新光剛剛說還缺400,你除了原本要刷的,還能多刷多少。連:你說21前嗎。鄭:嗯嗯。連:我明天回覆你,我沒有把握,因為財務也剛下班了。鄭:好,我要求多回饋3%,他們先去跟處長討論,至少要有週年慶的規格,不然蠻虧的」等語(見前審卷第260頁),足堪認定亦有先刷卡再寄送出貨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則以非指定商品之預購型交易,違反其內規,據以否認與上訴人有買賣關係。惟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不得謂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號判決參照)。惟法未明文標的物及其價金必須「同時」互相同意,本件交易縱有先刷卡或使用禮券再寄送商品之情形,上訴人於活動期間刷卡或使用禮券時,已與被上訴人達成以活動價購買之合意,並於其後指定商品由鄭宗興安排出貨時,特定買賣標的物,而成立買賣契約;反之,於先寄送商品再刷卡或使用禮券之情形,於指定、寄送商品時特定買賣標的物,嗣後於活動期間刷卡時達成以活動價購買之合意,亦成立買賣契約。惟刷卡及使用禮券金額如逾寄送商品價格,該儲值部分尚難認兩造已就標的物達成合意,自不成立買賣契約,而無從解約,上訴人主張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難認適法,惟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允屬有據。
㈡上訴人已付款金額、被上訴人寄送商品價格各為何?
1.上訴人已付款金額部分:⑴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至3日使用第三人之信用卡刷卡金額
合計228萬4,300元,應予計入:查兩造間之買賣交易兼具儲值及銷帳性質,已如前述。故本件結算買賣價差應以鄭宗興代理被上訴人與連文銓代理上訴人前次結算後之刷卡金額及出貨價格為據,始為允洽。依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之LINE紀錄,可知連文銓於110年1月7日傳送一試算表電子檔予鄭宗興後表達「2020/12預算用完」、「請查收文件」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㈤),鄭宗興對此並未異議,可知2人當時將上訴人109年底前刷卡或使用禮券之金額結算完畢。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試算表紙本(見更一卷第201頁更上證1、第211頁更上證4),主張附件編號1、4至5、7至10、13至21、28所示商品為上開試算表已結算商品、對應於110年1月1日至3日刷卡金額而不應列入附件已出貨商品(見更一卷第198頁);被上訴人對此加以爭執並質疑上開試算表紙本之真正(見更一卷第222至223頁)。查上訴人不否認前揭試算表紙本檔案大小與LINE紀錄顯示之669.76KB不符(見更一卷第218頁),復未再提出檔案大小相符之完整試算表以供審認,則被上訴人抗辯附件上開編號商品不能剔除,即應採酌。惟連文銓與鄭宗興前次結算既為109年12月前之預算(參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至3日使用第三人之信用卡刷卡金額合計228萬4,300元(參不爭執事項㈡、附表一編號1),自應計入。又試算表係110年1月7日寄出結算109年12月之預算,自不足以證明其後之消費交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檔案大小相同之試算表,據以抗辯應認「上訴人110年1月至3月間刷卡係為銷帳鄭宗興擅自先寄出之商品」乙節為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使用之禮券,應計入28萬1,600元:
①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2月21日使用禮券支付
商品金額合計28萬1,600元,包括110年1至2月電子贈品禮券7,200元、110年1至2月銀行滿額禮電子商品禮券27萬4,400元(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雖提出法雅客卡友申請書為據,主張伊與消費者約定,商品退換貨而未達原已兌換條件之優惠商品或贈品應予退回,如無法退回時,按伊公司標準扣抵金額云云(見更一卷第222、238頁),然經曉諭查明後被上訴人已確認上開禮券皆為參加新光三越活動之優惠,由新光三越直接發放予其會員之電子禮券,皆非被上訴人給予之優惠,且新光三越於消費者持禮券消費後,已給付被上訴人與禮券面額同額之金錢(見更一卷第347至348頁),足見上訴人持禮券購買被上訴人之商品後,被上訴人已自新光三越收受相應之價款。上訴人另主張尚有110年1月31日刷50萬元送9,000元之商品禮券,並提出鄭宗興傳送予連文銓「9000塊禮券來了」之LINE紀錄為據,惟此部分未能提出對應之載具銷貨明細表佐證確有使用該禮券消費(見原審卷一第395頁),且上開LINE紀錄未能由體驗公證書之截圖中覓得(比對原審卷一第395頁、卷三第183至184頁),此金額即不應採認。
②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將刷卡加計禮券金額,逾
已收受商品價格之差額返還,此部分因未成立買賣契約而無從解約,自無被上訴人抗辯解約後應回復原狀返還商品或無法返還商品則償還價金之可言。另被上訴人自承未與新光三越約定消費者解約或請求退款時,持禮券消費之金額如何與被上訴人分擔損失(見更一卷第348至349頁),復未提出新光三越按禮券面額給付之金錢遭請求返還或已返還之任何事證,則其抗辯28萬1,600元禮券金額(7,200+27萬4,400)應予返還不能計入,尚屬無據。
2.被上訴人寄送之商品價格部分:⑴被上訴人寄送之商品價格應以活動價計價:
被上訴人固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據以抗辯縱以刷卡金額與寄出商品價格差額計算,商品價格亦應以客觀交易價值即附件原價總價欄而非活動價總價欄之金額計算。惟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鄭宗興既以活動價與上訴人交易附件商品,自應以活動價計價,被上訴人抗辯應以不當得利償還義務成立時之交易價值定之,容有誤會。又附件活動價所示金額乃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製表提出(即被證8),其中商品有原價與活動價金額相同者(如編號1.2.4.5.7.9.10),亦有金額不同者(如編號8.13.14.15.16),堪認係被上訴人帳務系統顯示之售出價格,或至少為被上訴人自承當時之活動價,其以假設方式事後改稱係寄出商品在先、活動期間刷卡在後,不應以活動價計價,為不足取,況兩造於此種銷帳性質交易中,係於刷卡時以活動價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故應以活動價計價。次查,上訴人就附件編號9.20.45.46.50.105.118.145.160.169部分,主張應以較附件活動價更低之價格計算,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惟上訴人就編號9.20.45.46.50.118.145.169部分已於原審提出SONY數位相機活動DM舉證較低之活動價(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其中編號9部分除有鄭宗興傳送之LINE紀錄外,亦與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銷售日報表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0頁、更一卷第155頁,詳參附表三),自堪信為當時之交易價格。至於編號105、160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型錄頁面未附有網頁列印日期及連結(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而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佐證(見更一卷第341、374、466至467頁),則此2編號之商品即應以附件活動價總價欄之金額計算。
⑵被上訴人抗辯贈品(不包括口罩、茗茶兌換券、皮革手腕
帶等非3C產品)部分亦應計價,是否有據?附件3C產品之贈品(如編號11.12.23.26.27 ;有原價金額,惟活動價空白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應予計價之理由乃贈品為鄭宗興擅自寄出,未有對應之活動商品,又縱為活動贈品,該商品仍存在客觀交易價值,若不予計價,不啻謂贈與契約解除後,受贈人無庸返還商品或償還價額而不合理。惟查,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鄭宗興既以活動贈品與上訴人交易,自不應計價。又附件3C產品之贈品係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製表提出,堪認其帳務系統顯示為贈品,或至少為被上訴人自承當時之活動贈品,其事後改稱係鄭宗興擅自寄出而無對應之活動商品,應予計價,難認可採。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將刷卡加計禮券金額,逾已收受商品價格之差額返還,此部分因未成立買賣及贈與契約而無從解約,自無被上訴人抗辯解約後應回復原狀返還贈品或無法返還贈品則償付等值金額之可言。
⑶附件編號2之商品應予扣除:
上訴人主張未訂購亦未收到該附件編號2「Switch健身環大冒險24個」,被上訴人則抗辯已於110年1月4日寄予上訴人,並提出Bin Transfer Request(下稱轉Bin單)、顧客收執聯、統一速達公司之客戶對帳單為憑。惟轉Bin單為上訴人倉儲內部文件(見原審卷二第480頁)、客戶對帳單為被上訴人與快遞公司間對帳文件(見前審卷第197頁),顧客收執聯則未如其他商品有收貨人簽收字樣(比對原審卷二第480、526頁),縱被上訴人已交寄商品,惟無從證明上訴人業已收受,上訴人就此商品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已送達上訴人,該品項金額即應予以剔除。㈢被上訴人抗辯109年12月已出貨商品價值349萬1,020元尚未結
帳,應加計為已出貨商品,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於更審時另提出附表5及更被上證13至40之商品異動明細,抗辯109年12月已出貨尚未銷帳商品價值349萬1,020元應計入已出貨商品價值云云(見更一卷第405至463頁)。
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商品異動明細僅為其109年12月至110年3月之期初期末庫存盤點差異紀錄,無證據證明盤點差異之商品係出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盤虧結果全歸咎於上訴人,恝置不論盤虧原因,自不足採。尤其本件爭議在於鄭宗興違反被上訴人內規向消費者預收現金或先行出貨,被上訴人內部帳載紀錄、鄭宗興與上訴人等消費者間之實際結帳情形,二者不符,致生爭議(見前審卷第67至97頁另案判決)。而上訴人提出之門市對帳明細表雖可證明其每日開立發票金額(XPERT結帳系統)與新光三越(POS收銀系統)每日收受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3頁),惟被上訴人自承無法具體比對POS收銀系統、XPERT結帳系統對應之特定商品為何(見更一卷第147頁),於本院調查期間亦曾列表抗辯上訴人提出之更上證4已結帳商品試算表中尚有未結帳商品(見更一卷第305至306、315至334頁),惟被上訴人既無法具體比對勾稽XPERT結帳系統對應之出售商品為何,豈可能確認未結帳商品為何?被上訴人對此表示「只要找到有更上證4相同產品者,即將之標示在其銷售日報表上,當成上訴人已結帳」等語(見更一卷第338頁),足見其比對方式係以相同品項而非出售予特定消費者之特定商品為據,惟不同消費者可能購買相同品項,被上訴人之比對方式及內部帳載紀錄實不足為憑。被上訴人本得就每筆交易之發起、批准、執行、保管、記錄等會計重要流程,安排不同人員以分權制衡方式劃分權責歸屬,以減少降低錯誤及舞弊,其未落實內控自應承擔履行輔助人鄭宗興對外交易所生帳務不清之風險。
㈣綜上,上訴人已付款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之228萬4,300元,及
附表一編號2部分扣除9,000元禮券而為1,544萬5,600元,合計為1,772萬9,900元。被上訴人寄送之商品價格應以附件活動價總價計算,惟其中編號9.20.45.46.50.118.145.169部分,上訴人已證明更低之活動價,自應以附表三及附件「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更低活動價計算;另3C產品之贈品不應計價,且應扣除附件編號2之商品,而為1,491萬6,840元(參附件本院認定金額之合計欄);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1尚未銷帳之349萬1,020元則不應列入。據此計算上訴人其刷卡及使用禮券支付金額1,772萬9,900元(228萬4,300+1,544萬5,600),逾被上訴人110年1月4日至同年3月11日累計出貨1,491萬6,840元之金額為281萬3,060元(1,772萬9,900元—1,491萬6,840元)。又兩造買賣交易雖兼具儲值(先刷卡再出貨)、銷帳(先出貨再刷卡)性質,惟上開差額部分因屬儲值性質尚未就買賣標的達成合意,而未成立買賣契約,是以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萬3,0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起算(見原審調解卷第86頁、更一卷第3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已給付金額編號 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月1日 至同年月3日 使用第三人信用卡刷卡,金額合計228萬4,300元 參不爭執事項㈡ 2 110年1月14日 至同年2月21日 ⑴使用第三人信用卡刷卡,金額合計1,516萬4,000元 ⑵使用以下3種禮券,金額合計29萬0,600元 ①110年1至2月電子贈品禮券7,200元。 ②110年1至2月銀行滿額禮電子商品禮券27萬4,400元。 ③110年1月31日刷50萬送9,000元之商品禮券9,000元 參不爭執事項㈢ 兩造不爭執使用禮券金額合計28萬1,600元(7,200+27萬4,400) 總計 1,773萬8,900元附表二:被上訴人抗辯鄭宗興已出貨商品價值編號 日期 出貨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2月間 累計出貨商品價值 349萬1,020元 鄭宗興擅自將商品出貨,卻未將帳款結清,見更一卷第405至463頁附表5、更被上證13至40 2 110年1月4日 至同年3月11日 累計出貨商品價值 1,554萬0,670元 參不爭執事項㈣1.及附件「原價總價(被上訴人抗辯金額)」欄 總計 1,903萬1,690元附表三:兩造爭執價差部分附件編號 商品 品項 兩造價差部分之主張、抗辯 本院認定 金額及理由 9 SONY ILCE- 7RM4 上訴人以鄭宗興傳送之LINE訊息、被上訴人提出之銷售日報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60頁、更一卷第155頁),主張應以95,400元計價。 被上訴人則抗辯:該證物所示之「活動售價」究為所指並不清楚,且上訴人所收受之商品價值本應以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故應以售價99,980元計算。 95,400元。 被上訴人內部之銷售日報表顯示以95,400元出售該商品,與鄭宗興傳送之LINE訊息相符。 20 SONY DSC-RX100M7 單機組 上訴人以SONY數位相機活動DM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58頁),主張應以29,980元計價。 被上訴人爭執,抗辯應以34,980元計算。 29,980元。 上訴人已指出活動DM記載活動價,且此商品係在活動DM記載之活動期間(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2月21日)寄出。 45 SONY ILCE- 7RM4 同編號9。 95,400元。 同編號9。 46 SONY SEL 20mmF1.8G 廣角定焦鏡頭 上訴人以SONY數位相機活動DM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57頁),主張應以25,980元計價。 被上訴人則抗辯:姑不論該證物無從證明上訴人即是以25,980元之優惠價格向鄭宗興購入商品,上訴人所收受之商品價值本應以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故應以售價27,980元計算。 25,980元×2件=51,960元。 上訴人已指出活動DM記載活動價,且此商品係在活動DM記載之活動期間(109.12.15至110.2.21)寄出。 50 SONY ILCE- 7RM4 同編號9。 95,400元。 同編號9。 105 SONY SEL 35mmF1.4Z 上訴人型錄頁面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65頁)主張應以30,980元計價。 被上訴人則抗辯:該型錄頁面並未附網頁列印日期,亦未附第230頁連結,而爭執其形式真正。更何況,上訴人所主張之30,980元為110年3月18日SONY原廠公告調降後之售價,顯見原證14-3第9頁所示價格並非110年1、2月時之售價,故應以110年1、2月之售價即47,980元計算。 47,980元。 型錄未記載活動期間,故不足為憑。 118 SONY SEL 135mm F1.8GM 上訴人以SONY數位相機活動DM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57頁),主張應以49,980元計價。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何以應以49,980元為商品價值,故應以售價52,980元計算。 49,980元。 上訴人已指出活動DM記載活動價,且此商品係在活動DM記載之活動期間寄出。 145 SONY SEL 20mm F1.8G 廣角定焦鏡頭 上訴人以SONY數位相機活動DM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57頁),主張應以25,980元計價。 被上訴人則抗辯:姑不論該證物無從證明上訴人即是以25,980之優惠價格向鄭宗興購入商品,上訴人所收受之商品價值本應以客觀交易價值即售價定之,故應以售價27,980元計算。 25,980元×5件=129,900元。 上訴人已指出活動DM記載活動價,且此商品係在活動DM記載之活動期間寄出。 160 SONY SEL 35mmF1.4Z 同編號105。 47,980元。 同編號105。 169 SONY ILCE- 7RM4 同編號9。 95,400元。 同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