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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黃秀枝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被 上訴人 林聰輝(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安(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聰勲(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幸雄由被上訴人林聰輝(下逕稱其姓名)代理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與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於簽約時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幸雄,詎林幸雄未依約給付價金,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定期催告林幸雄履約未果,已於110年1月13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林幸雄就系爭房地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迄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嗣林幸雄於112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而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先位在原審主張終止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或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上訴,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非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範圍,上訴人在第一審既未追加備位之訴,亦非原審裁判範圍,自無須聲明將原判決廢棄,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猶堅為此項聲明,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陸續向林幸雄借款,經雙方結算尚欠3,200萬元未還,乃同意將系房地出售予林幸雄以抵付借款債務其中2,000萬元。嗣林幸雄於106年7月31日由林聰輝出面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惟因上訴人仍有居住之需,林幸雄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乃由林聰輝代理於106年8月15日與上訴人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每月3萬元承租系爭房地,其於3年內清償所餘借款1,200萬元,得以2,0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林幸雄業以其對上訴人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抵付價金,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自97年間起陸續持支票向林幸雄借款,經林幸雄兌現支票以償還借款。

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幸雄,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0萬元。

㈣林聰輝代理林幸雄與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就系爭房地簽定

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000萬元,系爭房地指定登記予林幸雄。

㈤上訴人與林幸雄於106年8月15日簽定系爭附條件契約。

㈥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幸雄。

㈦林幸雄於112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26日經被上

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四、上訴人主張林幸雄給付價金遲延,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000萬元,第3條付款

方式約定第一期簽約款於簽定本約時買方即林幸雄應支付2,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5頁),系爭契約所附期款簽收表並載明簽約款、付款日期7月31日、金額2,000萬元,經上訴人於簽收欄處簽名、用印(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可認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簽約當日,即簽名確認已收取系爭契約全數價款2,000萬元。另系爭附條件契約第5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林幸雄)雙方間有債務關係3,200萬元整,並於106年7月31日簽定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指系爭契約),由甲方過戶產權予乙方以抵付債務2,000萬元整。並另有協議若於上述期間由甲方購回上述產權,甲方除需繳納買賣價金2,000萬元整外,另需還款1,200萬元整於乙方,方可進行產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87頁),再參諸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助理楊琇涵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與林聰輝同一天一起簽立,因系爭房地有設定2,50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幸雄,所以以林幸雄對上訴人之債權抵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雙方在現場並無異議,而因上訴人想要買回系爭房地,雙方又簽立系爭附條件契約,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係要抵債,就伊所知,除了2,000萬元以外,上訴人還有其他債務,伊同時對上訴人及林聰輝唸完系爭附條件契約所有條款,讓上訴人及林聰輝同時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9頁),亦可知系爭附條件契約已載明上訴人與林幸雄間有3,200萬元之債務關係,由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幸雄以抵付債務2,000萬元,並經上訴人同意契約內容後當場簽名於其上,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林幸雄業以其對上訴人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抵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乙節,應屬有據。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私證書苟為相對人所不承認者,立證人不能不立證其為真正證書,然有當事者簽名之書狀,其簽名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是如立書人已於文書簽章者,自可認其有承認文書內容為真正之意思,此為常態。上訴人雖否認於106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積欠林幸雄任何債務,惟系爭附條件契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與林幸雄間有3,200萬元之債務關係,由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幸雄,以抵付債務2,000萬元,並約明上訴人買回時,除需繳納買賣價金2,000萬元,另需還款1,200萬元,方可進行買回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且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於其上,已如前述,自應推定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經其簽認之契約內容為不實之變態事實,自應負反證之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楊琇涵有於簽立系爭附條件契約時在場,並否認證人楊琇涵所為有向上訴人及林聰輝唸完系爭附條件契約條款之證述內容,主張證人楊琇涵所為證詞均屬虛偽云云,然證人楊琇涵為上訴人主動聲請傳喚(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復無證據顯示證人楊琇涵與兩造有何特殊交誼或嫌隙,其既願為本案到庭具結作證,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任何一方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上訴人徒以證人楊琇涵所述對其不利,遽指其證詞為虛偽不實,自非可採,況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契約及系爭附條件契約為其所簽立,而不爭執該等文書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卷二第20頁),縱上訴人主張證人楊琇涵之證述內容虛偽不實,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經其簽認之系爭契約及系爭附條件契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變態事實。

2.上訴人復提出其與林聰輝於107年1月10日就另筆房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28號)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有「茲因賣方(即上訴人)先前向買方(即林聰輝)借款500萬元正,並設定抵押權在案,茲因賣方於債權已屆清償而未為清償,賣方同意將本次不動產出售於買方,以抵向買方所借之款項350萬元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為由,主張系爭契約若上訴人亦係賣屋抵債,應有相同之約定記載,系爭契約並無此記載,顯見被上訴人抗辯林幸雄以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並非事實云云。惟系爭契約係林聰輝代理林幸雄與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簽定,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幸雄,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聰輝本人已然有別,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簽約時間亦顯然不同,縱系爭契約未有如上之相關內容記載,然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契約之期款簽收表簽認於106年7月31日簽約當日收受簽約款2,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並於相隔半個月後之同年8月15日簽定系爭附條件契約,再次確認係將系爭房地抵付債務2,00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猶以毫不相關之契約內容主張其與林幸雄間並無以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之約定,自非可採。

3.兩造於本院前審依卷附上訴人及林幸雄之帳戶交易明細進行匯整統計,林幸雄於99年至106年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金額為8,298萬4,700元,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開立支票交付林幸雄兌現、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金額為1億3,648萬8,000元(見本院前審判決即110年度上字第1159號判決第7頁第22行至第25行、第8頁第2行至第7行),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其交付支票予林幸雄兌現之金額即還款之金額已遠高於林幸雄匯款之金額即借款金額,其無積欠林幸雄債務之情事等語,然被上訴人辯稱林幸雄交付借款之方式不限於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亦包含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自無從僅以上訴人與林幸雄2人間帳戶之金流計算林幸雄出借予上訴人之借款金額,而被上訴人除主張林幸雄匯款至上訴人本人及其指定第三人帳戶之金額已有1億3,276萬5,700元外,另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且上訴人不爭執自97年間起即向林幸雄借款(見不爭執事項㈠),於本院前審匯整統計之金額係自99年起之匯款,顯然未包含99年之前所匯入之借款,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與林幸雄之借款有約定利息,上訴人亦自承上開還款金額確實有包含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則上訴人徒以其於99年至106年間,開立支票交付林幸雄兌現之金額,大於上開期間林幸雄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將積欠林幸雄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而無從反證推翻其於106年7、8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附條件契約,承認結算仍有積欠林幸雄3,200萬元債務,並以系爭房地抵付其中2,000萬元債務之事實。

4.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訴人與林幸雄間有該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然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自陳自97年間起陸續持支票向林幸雄借款(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簽立系爭附條件契約承認有積欠林幸雄3,200萬元債務,以系爭房地抵付其中2,000萬元債務之事實,足認上訴人與林幸雄間確有3,2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至上訴人又主張其向林幸雄借款,林幸雄均會將匯款金額預扣3個月之利息,伊則會開支票交付林幸雄,支票一定要兌現還款之後才能再續借,伊並無逾期還款又再續借之情形等語,然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女兒林欣苡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只要向林幸雄借款,都會開支票,支票都會還錢,還錢後才會有下一次借貸,這是上訴人跟伊說的,伊聽上訴人說向林幸雄借款都已經還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可見證人林欣苡所述純係聽聞上訴人片面轉述而來,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買方(即林幸雄)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即上訴人)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1頁)。上訴人雖主張林幸雄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其已於109年11月30日以原審民事準備理由㈠狀繕本催告林幸雄於10日內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林幸雄逾期仍未履行,再於110年1月13日以原審民事準備理由㈡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74頁),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云云,然林幸雄並無構成遲延給付,已如前述,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且林幸雄簽立系爭契約,買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