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張哲嘉
徐新洋
鄧松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被 上訴 人 余奕廣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哲嘉、徐新洋、鄧松敦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張哲嘉、徐新洋、鄧
松敦共同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五日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張哲嘉、徐新洋、鄧松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六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張哲嘉、徐新洋、鄧松敦就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張哲嘉、徐新洋、鄧
松敦共同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六日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張哲嘉、徐新洋、鄧松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六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張哲嘉、徐新洋、鄧松敦就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鄧松敦於民國一0八年
六月六日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鄧松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鄧松敦就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八十四,上訴人鄧松敦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徐新洋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張哲嘉、徐新洋、鄧松敦(下分稱其等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伊等與訴外人陳國汶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8、402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與伊等間並不存在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㈠張哲嘉主張: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係供陳國
汶作為向訴外人吳玉珠購買土地之擔保,伊與徐新洋、鄧松敦對簽發本票之認知截然不同,並無與之合一確定之必要。陳國汶以先簽發本票給土地出賣人質押,迨土地過戶向銀行貸款後再取回本票之詐術,欺騙伊在該2紙本票上簽名,伊從未同意以該2紙本票作為陳國汶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自得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又陳國汶擅自持該2紙本票作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已逾越伊授權範圍而構成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此項擔保行為對伊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嗣後並未交付借款予陳國汶,其等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何本票債權存在。至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伊之真意,且與事實不符,伊因擔任陳國汶所有9筆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而將相關證件及印章交給代書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詎陳國汶竟持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且將伊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契約書所載之擔保或連帶債務關係等情。
㈡徐新洋主張:陳國汶原本要購買訴外人吳玉珠之土地,因向
銀行貸款未成,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就放在陳國汶處,後陳國汶改說要購買鄧松敦之土地,因現金不足欲向被上訴人父親余遠明借款,故將該2紙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伊都是與余遠明接觸,惟每次見面都是被上訴人與余遠明一起出面,伊認為沒有差別。伊未取得現金,亦未目睹被上訴人或余遠明交付現金予陳國汶,本件借款既未交付,自無本票債權存在等情。
㈢鄧松敦主張:陳國汶欲向伊配偶鄒慧玲購買土地而要求伊共
同簽發系爭3紙本票,交由陳國汶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但被上訴人取得本票後並未交付借款予陳國汶,其雖提出如附表二余遠明簽發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抗辯已交付借款,惟支票面額與借款數額不符,預扣2.5%月息與借款契約書約定之2%月息不符,抵扣他筆借款利息計算有疑,附表二編號1、2支票受款人為伊非陳國汶、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發票日竟早於附表一編號3本票發票日,另支票存根所記載文字,究係何人於何時填寫乃無從證明,應係事後拼湊填寫,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至伊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雖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450萬元借款予陳國汶受領,惟該訴訟代理人並未與伊確認,致生錯誤等情。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發回後已不再主張借款貸與人非被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約定「須待執行陳國汶財產無結果後始能向伊等追償」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見本院更一卷第206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對鄧松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紙本票乃為擔保陳國汶與伊之4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而共同簽發,450萬元借款已由陳國汶受領,上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且經原審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在案,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系爭借款之給付方式,由伊預扣系爭借款利息、抵扣他筆借款利息及另行交付10萬元現金後,委由伊父親余遠明代為簽發系爭3紙支票予陳國汶兌現。陳國汶已於原審具結證述:是伊先給450萬元,其等才簽發系爭3紙本票等語。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計400萬元本票部分之借款,其後復經陳國汶與張哲嘉補簽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人兼債務人為陳國汶、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為張哲嘉、債權人兼權利人為伊、借款400萬元及該2紙本票之發票日期、票號及金額,且由張哲嘉提供名下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擔保400萬元借款,陳國汶、張哲嘉並於同日簽立領款切結書,足證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陳國汶與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借款業經陳國汶受領。上訴人與陳國汶事後翻異之詞,顯無可採,伊持系爭3紙本票請求返還借款並據以強制執行,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第250至25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陳國汶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鄧松敦
與陳國汶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作為陳國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兩造為系爭3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原審壢簡卷第6頁)。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3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上
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見本院更一卷第239至241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更一卷第345至358頁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父親余遠明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面額分別為187萬
2,000元、170萬2,500元、45萬7,500元之系爭3紙支票予陳國汶,均由陳國汶以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示兌現,金額合計403萬2,000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5至283頁、第285至297頁、第303至311頁支票存根、支票影本、存款憑條、第345至349頁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回函)。
㈣鄒慧玲(鄧松敦配偶)於108年6月27日將新竹縣○○鎮○○段00
、00之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哲嘉(其中00之00地號土地僅移轉應有部分3/4、其餘1/4仍登記在鄒慧玲名下)。上開4筆土地及同為張哲嘉所有之同段124-1、228-1、236、239、252地號等5筆土地之第1至3順位抵押權人依序為陳殿城、被上訴人、袁嘉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分別為1,140萬、600萬、8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3至207頁土地移轉登記卷宗、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更一卷第217至229頁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㈤陳國汶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簽訂400萬元之借款契約
書,其上記載附表一編號1、2本票之發票日期、票號、金額。其他特約事項約定:「甲方向乙方(指被上訴人)借款款項,設定完成扣除必要費用後,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領收無誤」。同日另簽名出具領款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陳國汶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不動產標示:詳見借據)作為擔保品,確認實領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無誤」。上開借款契約書、領款切結書上「張哲嘉」之簽名均為張哲嘉親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3至171頁借款契約書、第229頁領款切結書)。
㈥張哲嘉於110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陳國汶,
撤銷其就附表一編號1、2本票所為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9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3紙本票擔保之450萬元借款交付予陳國汶,張哲嘉另主張遭陳國汶詐欺而簽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本票,伊已撤銷發票行為,又陳國汶持本票借款係無權代理,系爭3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陳國汶交付系爭3紙本票作為向伊借款450萬元之擔保,伊已交付借款,上訴人及陳國汶翻異之詞為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3紙本票擔保之借款交付予陳國汶?
1.上訴人起訴時主張陳國汶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而與伊等共同簽發系爭3紙本票擔保,借款係由陳國汶取得(見原審壢簡卷第3至4頁),且於原審首次開庭時不爭執450萬元借款已由陳國汶受領,張哲嘉該次亦有到庭(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陳國汶於原審證述:已收受450萬元借款,就系爭3紙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45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6至117、119頁)。上訴人固於前審改稱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陳國汶並於前審出具切結書且到庭附和上訴人變更後之主張(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7至109、177至178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前審提出系爭3紙支票票款均已兌現存入陳國汶
銀行帳戶(參不爭執事項㈢),其提示兌現日期依序為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3日,與系爭3紙本票之發票日期依序為108年6月5日、108年6月6日、108年6月6日,日期相近,上訴人就本票與支票金額差距之緣由,抗辯因預扣系爭借款第1個月利息,及抵扣與陳國汶其他筆借款利息,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尚交付10萬元現金貸與陳國汶等語,並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根、他筆借款借據、借款契約書、借款證(借據)、存入憑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5至297、303至311頁)。審諸系爭3紙支票票根記載被上訴人貸予陳國汶之其他數筆借款,被上訴人執有借據或借款契約,票根所載陳國汶提供擔保之土地,經查確有於各該借款日期相近之時間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桃園市龍潭區三洽水段及龍源段、平鎮區福林段、新屋區大牛欄段下埔頂小段等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互印證(見本院更一卷第375至398頁),陳國汶於前審亦證述確實積欠被上訴人、余遠明很多錢;對於附表二票根所載文字則證述「我常常跟他拿錢時,他都會這樣寫,就是拿了多少錢,扣多少,那扣什麼、扣什麼錢,他再把該給我的票錢寫給我」等語(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2頁、卷二第23頁),而票根記載預扣之1個月利息復與附表二借款本金依序為200萬、190萬《不計被上訴人抗辯交付10萬元現金》、50萬以月息2.5%計算之金額相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交付前預扣利息,為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態,另抵扣其他筆借款利息,亦屬合法行使抵銷權,應可採信。
⑵鄧松敦雖質疑被上訴人預扣2.5%月息與陳國汶、張哲嘉於1
08年11月11日簽署之借款契約書所載2%月息不同(見前審卷一第167頁);提出之他筆借款契約自清償日計至本票發票日之利息金額與票根所載金額有異;附表二編號1、2支票受款人係鄧松敦非陳國汶;被上訴人與余遠明所述借款交付情節有異云云。查陳國汶、張哲嘉係於108年6月簽發系爭3紙本票後5個月出具借款契約書予被上訴人,利息自得重行約定;另票根並未記載自清償日起開始計算他筆借款利息,鄧松敦上開主張自乏依據;又附表二編號1、2支票受款人雖記載為鄧松敦,惟均以陳國汶之帳戶提示兌現,且被上訴人與鄧松敦原不相識,由此受款人之記載,益證支票票款與陳國汶所述為了向鄧松敦之妻購地需用資金有所關聯,而非陳國汶與被上訴人間之其他金錢往來。
至於被上訴人就借款交付情形與余遠明之證詞並無歧異,雖余遠明對於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付款,於原審未能為確定之陳述,並稱要回去查(見原審卷第231頁),惟此乃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借款尚未交付,且余遠明作證之111年2月17日係108年6月出借款項後2年8個月,未能記憶細節核屬常情;而被上訴人於前審陳述交付借款方式由余遠明簽發2張200萬元,1張50萬元的票,由陳國汶受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3頁),固與附表二系爭3紙支票面額不同,惟被上訴人係委由余遠明簽發支票交付借款再匯還款項予余遠明(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5、319頁),其到院接受訊問時間距離借款時間更久,故於余遠明查明提出系爭3紙支票前誤述實際開票金額,並不影響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陳國汶之認定。
2.次查,被上訴人於前審提出陳國汶、張哲嘉於108年11月11日簽署之借款契約書記載附表一編號1、2本票之票號、發票日及金額,其下註記「借款金額以本票實際簽發金額為主」;且於其他特約事項約定:「甲方(指陳國汶、張哲嘉)向乙方(指被上訴人)借款款項,設定完成扣除必要費用後,乙方(應係甲方之誤載)領收無誤」等語。其2人同日簽署之領款切結書亦載有「本人陳國汶、張哲嘉向余奕廣借款,並提供不動產(不動產標示:詳見借據)作為擔保品,確認實領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無誤」等文字(參不爭執事項㈤)。張哲嘉於前審原否認簽署上開契約及切結書並聲請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4、223頁),惟於前審送鑑定前撤回聲請承認為其親簽無訛,然稱係陳國汶假造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抽換系爭借款契約書前3頁,並將領款切結書作為契約附件,向伊騙稱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數筆不動產要出售,請伊配合簽名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3至384頁)。惟張哲嘉並非僅簽名於借款契約書最末頁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其尚在第3頁記戴前揭特約事項處簽名蓋章,另領款切結書亦僅有1紙(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9、229頁),其簽名時實無可能未看到前揭提供土地擔保借款、已受領借款等文字而受騙可能,何況張哲嘉尚提供其名下9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㈣),陳國汶亦於前審證述:張哲嘉是我叫他本人簽的,我說是要「買地」的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4頁),故張哲嘉主張受騙誤認要「售地」而簽署借款契約書之說詞,應為子虛而不可採。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係於108年6月間簽發,陳國汶如未收到本票擔保之借款,其與張哲嘉要無可能於5個月後之同年11月11日簽署借款契約書、領款切結書予被上訴人。陳國汶於前審第2次到庭翻異前詞再度附和張哲嘉抽換契約之說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頁),可徵其證詞受到影響而不可信。至於鄧松敦主張借款契約書特約事項記載扣除必要費用後交陳國汶領收無誤,與領款切結書所載實領400萬現金不符部分,查借款契約書已註記「借款金額以本票實際簽發金額為主」等語,可見雙方約定本票擔保之借款以附表一編號
1、2本票金額合計400萬元為據,此預扣利息之民間借貸習慣固不同於法律實務認定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惟究不能拘泥於部分文字而曲解當事人真意,故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已交付予陳國汶,應堪認定。
3.上訴人復以附表一編號3面額50萬元本票發票日108年6月6日,晚於附表二編號3面額45萬7,500元支票發票日108年6月3日,認為余遠明於原審證述先拿到本票,再把錢給陳國汶等語不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筆借款。查證人余遠明固於原審證述「先拿到本票,再把錢給陳國汶」、「我是看到本票後才給他錢」等語,惟於鄧松敦詢問是否要求伊擔保始願借款予陳國汶時,隨即回稱「只有後來補簽50萬的本票時我才在場」(見原審卷第231頁),可見附表一編號3面額50萬元本票係交付借款後始補簽發,與另2紙本票係事後交付借款情形不同,此情與附表二編號3支票票號在編號1、2票號之前吻合,亦有陳國汶於前審證述:50萬元是之前借的,事後遲遲沒有補簽本票給余遠明,我跟鄧松敦說要買土地要借錢,並請余遠明不要說這是我要補簽還以前借的錢,就當作是借錢來買這塊土地的擔保等語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0至181頁)。余遠明否認知悉鄧松敦之妻與張哲嘉間買賣土地之事,證稱未要求買賣雙方簽發系爭3紙本票擔保始願借款(見原審卷第231頁),此部分與陳國汶之證詞固有不同,惟依其2人前開證詞足可認定附表一編號3面額50萬元本票擔保之借款係先交付予陳國汶,上訴人始共同簽發本票擔保。
4.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認之撤銷,須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於起訴時自認系爭借款已交付予陳國汶(見原審壢簡卷第3頁),雖張哲嘉於前審具狀表示係由陳國汶委請原審訴訟代理人王信凱律師撰寫起訴狀,王信凱律師出狀前疏未與其等確認,也未與其等親自聯繫討論案情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頁)。惟王信凱律師於原審提出之解除委任狀,上載其與張哲嘉、徐新洋、鄧松敦等3人見面討論與余奕廣先生間關於系爭本票之事,3人均親自出席,並當場共同委任,孰料,張哲嘉先生竟於上次庭期,不知何故竟表示未見過本律師、未委任本律師、不認識相關人等、全部跟他無關、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張哲嘉上開主張顯然可議。
陳國汶於原審證述業已收受系爭借款,於前審第1次到庭推翻先前證詞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且就50萬元借款先稱之前借的補簽附表一編號3本票,旋又改稱余遠明簽發支票後沒有給付借款(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0至181頁),顯然矛盾不一,第2次到庭經提示附表二編號1、2支票及兌現存入其帳戶之存款憑條,雖仍稱跟本件450萬元沒有關係,惟亦稱票都是余遠明開的,伊當時疫情跟他借很多錢,提示支票及存款憑條是關於哪1筆伊也忘記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至18頁),其既然對於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復記憶,卻仍堅稱與系爭借款無涉,迴護避就之情已屬顯見。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經核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併此敘明。
㈡張哲嘉主張遭陳國汶詐欺而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其已撤銷發票行為,陳國汶持本票借款為無權代理,該2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是否有據?張哲嘉固主張陳國汶向伊訛稱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給訴外人吳玉珠作為購買其土地之擔保,迨土地過戶向銀行貸款後再取回本票,騙使伊在本票上簽名,且陳國汶持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逾越伊授權範圍而構成無權代理云云。惟查,陳國汶於原審證述:(問:你如何跟張哲嘉說要簽本票?)就是說要買地,要他當人頭,地登記在他名下,會給他人頭費及之後賣出去的10%,但他不知道是鄧松敦的地,因為他們不認識;共同購買吳玉珠之土地是另外一件事不是本件本票的事,確實有要跟吳玉珠買,但是沒有買成,我沒有詐欺張哲嘉,也有帶他去代書那邊簽,地一過戶給他後,就帶他去代書那邊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雖陳國汶於前審提出切結書並到院作證附和張哲嘉前揭主張(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7、182頁),惟證人吳玉珠於原審已結證並未要求陳國汶提供本票作為購地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可見陳國汶翻異之詞應屬無稽。再由鄧松敦配偶鄒慧玲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之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於108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哲嘉後(參不爭執事項㈣),陳國汶、張哲嘉即於同年11月1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提供上開土地設定予被上訴人,此事實與陳國汶於原審結證之詞完全相符,益證陳國汶原審證詞始為真實,張哲嘉並非受騙而簽發本票。又陳國汶縱以土地出賣人要求擔保為由要求張哲嘉共同簽發本票,惟張哲嘉至遲於108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時,已知附表一編號
1、2本票係借款之擔保,其於110年3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㈥),亦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何況張哲嘉所指受陳國汶詐欺,與被上訴人無涉,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仍屬無由。上開2紙本票發票人「張哲嘉」係由其本人親簽,並非陳國汶代理簽發,故張哲嘉主張陳國汶逾越伊授權範圍而構成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仍不足採。㈢上訴人主張系爭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末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3紙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交付予陳國汶,張哲嘉主張遭詐欺而撤銷附表二編號1、2之發票行為以及陳國汶無權代理,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既預扣系爭借款利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貸與之本金即應以預扣後之金額為據。另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其中10萬元以現金交付,固提出余遠明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1頁),惟此僅能證明余遠明於108年5月31日提款12萬元,不足證明已交付予陳國汶,上訴人既否認陳國汶收受該款,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交付予陳國汶附表二之借款依序為195萬元(200萬-5萬《2,000,000×2.5%》)、185萬2,500元(200萬-10萬-47,500元《1,900,000×2.5%》)、48萬7,500元(50萬-1萬2,500元《500,000×2.5%》),上訴人或陳國汶迄今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上開金額之本息範圍內存在,得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逾此等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執本票裁定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本票,逾195萬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附表一編號2本票,逾185萬2,500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附表一編號3本票,逾48萬7,500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一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等所有財產就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一:系爭3紙本票(見原審壢簡卷第6頁)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本票裁定 案號 強制執行 案號 1 陳國汶 張哲嘉 徐新洋 鄧松敦 108年6月5日 未記載 200萬元 TH0000000 桃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裁定 (見本院更一卷第354至355頁) 桃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8號 2 陳國汶 張哲嘉 徐新洋 鄧松敦 108年6月6日 未記載 200萬元 TH0000000 3 陳國汶 鄧松敦 108年6月6日 未記載 50萬元 TH0000000 桃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裁定 (見本院更一卷第347頁) 桃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6號附表二:系爭3紙支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9至297、303至311頁)編號 1 2 3 證據編號 被上證3支票 被上證5支票 被上證2支票 發票人 余遠明 余遠明 余遠明 票號 AK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 發票日 108年6月6日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3日 票面金額 187萬2,000元 170萬2500元 45萬7500元 受款人 鄧松敦 鄧松敦 陳國汶 提示兌現人 陳國汶 陳國汶 陳國汶 提示兌現日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3日 支票存根 記載 200萬、鄧松敦週轉 、1個月、息5萬;質借、福林6萬、新屋1.8萬;200萬-5萬- 6萬-1.8萬實付1,87 2,000元;陳國汶代 鄧松敦;190萬周轉1個月息4.75萬;質借小粗坑息15萬;190萬 -4.75萬-15萬,實付1,702,500元;陳國汶代 受款人陳國汶;原存5/1欠支票200萬、6/1票站50萬;續存50萬利息- 12500-龍潭三洽水利息3萬;支出50萬-3萬-1.25萬=457500;結存陳國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