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能傑訴訟代理人 陳冠瑜
劉安桓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嘆
陳碧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昀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碧雲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碧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陳碧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序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與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王書芬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及王書芬日後不得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杜銀𤆬為陳明嘆子女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出任何檢舉、民刑訴訟或反訴,違反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訴人於111年間,就陳杜銀𤆬以訴外人陳玟成(陳明嘆之子、陳碧雲姪子)為被保險人,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子女儲蓄保險(85)」(下稱系爭安泰保約)遭偽造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由,對訴外人陳麗吟(陳明嘆之妻、陳碧雲弟媳)、陳玟成(下合稱陳麗吟等2人)及陳碧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於111年3月15日對陳麗吟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案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97號、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113年度簡字第1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等語。嗣於本院稱:前以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違反系爭和解書部分,不再主張;惟陳麗吟等2人亦屬陳碧雲之家人,上訴人提起系爭附民訴訟,對被上訴人皆構成違約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核屬就其已提出上訴人具違約事由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及更正,於程序上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陳碧雲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以系爭安泰保約遭偽造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由,對被上訴人之家人即陳麗吟等2人提起系爭附民訴訟,已違反系爭和解書,原應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惟考量違約金之性質、違約情節及所受損害,僅全部請求各200萬元本息。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上訴人單方面承擔給付違約金之責,顯欠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又陳麗吟等2人非陳碧雲家人,陳碧雲無權請求違約金;否則,上訴人提起系爭附民訴訟之違約事由已由陳明嘆主張,陳碧雲復為主張,亦屬重複請求。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而無從請求,縱有損害亦顯非鉅,應參酌違約情狀、上訴人年齡及健康狀況,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陳杜銀𤆬為兩造之母,王書芬為上訴人之配偶,陳麗吟為陳明嘆之配偶、陳碧雲之弟媳,陳玟成為陳明嘆之子、陳碧雲之姪子;兩造與王書芬於103年9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於111年間,以系爭安泰保約遭偽造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由,對陳麗吟等2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於111年3月15日對陳麗吟等2人提起系爭附民訴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和解書非屬定型化契約: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定有明文。準此,須契約係由一方預定條款,而他方無從磋商,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⒉上訴人與王書芬於陳杜銀𤆬死亡後,為變更陳杜銀𤆬向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新光保約)要保人及受益人為上訴人,共同於97年間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陳杜銀𤆬簽名,而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其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其等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下稱第1622號)後,兩造及王書芬達成和解,並於103年9月17日在劉博文律師見證下簽署系爭和解書;嗣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0月9日以第162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與王書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緩刑2年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判決書、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9至60頁、前審卷第307至311頁)。又上訴人與王書芬為處理因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所衍生之刑事責任及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責任,由王書芬委託並指示劉博文律師處理,陳明嘆亦要求將所有與陳家有關之土地繼承與祭祀問題一併解決,乃由劉博文律師依雙方要求草擬系爭和解書,並經雙方10餘次修改,且由劉博文律師逐條說明和解書內容後,王書芬(同時代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乃在系爭和解書簽名;第1條約定係在處理系爭新光保約之問題,第2條約定則是陳明嘆要求上訴人將自陳杜銀𤆬繼承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明嘆,第3條則約定雙方不得再就保單變更之事提起訴訟等情,已據證人劉博文律師於另案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即陳明嘆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事件),及另案偵查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即陳明嘆以上訴人、王書芬及保險公司服務專員在系爭新光保約推舉同意書偽造陳明嘆簽名為由,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中證述明確(前審卷第317至323、335至337頁)。是該經雙方磋商後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並非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預先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上訴人單方面承擔給付違約金之責,顯欠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陳明嘆得請求違約金、陳碧雲則不得請求:⒈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王書芬)
方保證遵守第壹、貳條約定各自應予給付之事項,並不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其附帶民事訴訟,及案外人陳杜銀𤆬為丁方(即陳明嘆)子女投保之相關保單等案件,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向丙方(即陳碧雲)、丁方及其家人,提起任何檢舉、民刑訴訟或反訴。違者願償付丙、丁方新台幣各五百萬元不得異議」(前審卷第309頁)。系爭和解書就前開「家人」定義並無其他說明,兩造亦未舉證證明另有特別約定,則應回歸適用民法第四編第六章「家」之規定,即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屬同家之家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參照)。又陳麗吟等2人為陳明嘆之家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則陳明嘆以上訴人對其家人提起系爭附民訴訟,而依前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至陳碧雲與陳明嘆雖為兄弟姐妹關係,惟已各自結婚、成家
立業,並未同住(本院卷第207頁),則陳麗吟等2人僅屬陳明嘆家人,而非屬已另成家之陳碧雲家人。又觀諸前開約定旨在確保上訴人不再對被上訴人及其等各自家人興訟,而非只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中一人或其中一人之家人起訴,亦應給付另一被上訴人違約金。是陳碧雲主張:陳麗吟等2人屬陳碧雲家人,否則,上訴人對陳明嘆家人起訴,亦應給付陳碧雲違約金云云,均屬無據。
㈢陳明嘆得請求200萬元:
⒈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查系爭和解書雖未特別書及前開違約金之性質,然參酌該不起訴約定保護之對象包含被上訴人及其等家人,惟違約時有權請求違約金者僅有被上訴人,如上訴人起訴行為另構成侵權行為等責任,其等家人尚得另訴請賠償之,則該違約金性質自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屬除前開損害賠償外,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又證人劉博文律師雖於另案訴訟中證稱:如違反不起訴約定,要負500萬元的損害賠償責任,雙方都有承諾不會違反等語(前審卷第325頁),惟僅係表達其個人見解,並強調兩造均同意以500萬元作為違約金數額,且觀諸兩造經原審發問該約定性質時,原亦均表示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66至67頁),益顯此始符兩造締約真意。是上訴人辯稱:陳明嘆並無損害,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云云,洵非可採。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對陳麗吟等2人提起系爭附民訴訟,主張陳麗吟等2人侵害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權益而應負賠償責任,經裁定移送彰化地院民事庭後,法院依上訴人聲請裁定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對陳麗吟等2人之起訴,並表示無意再為追訴,惟未得其他追加原告之同意而不生效力,經彰化地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嗣未據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可考(本院卷第143至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本院衡量前揭500萬元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質,上訴人於本院第1622號刑事程序進行中與被上訴人和解而獲判緩刑確定後,仍恣意違約提起系爭附民訴訟,對陳明嘆之家人共2人請求賠償數十萬元之金額,於起訴後尚執意追加原告以續行訴訟程序,歷時近3年始經駁回確定,及上訴人與陳明嘆年齡、健康狀況、陳明嘆之家庭生活因該訴訟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酌減為200萬元(即陳明嘆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屬適當;上訴人請求再予酌減,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陳明嘆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原審店司補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碧雲依前開約定請求給付20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