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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玲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許霞等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對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