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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被 上訴 人 田正成

謝正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另給付新臺幣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五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5萬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1225萬631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下稱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86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庄○○○○○O番之2、○○○○○庄○○○○○○O番之3土地(下分稱6番之2、6番之3土地,合稱系爭番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田秋龍與他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2。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民國22年2月13日閉鎖登記,於82年8月20日浮覆後,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編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伊等因再轉繼承公同共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然OOO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9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以竹北(○○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予以徵收。系爭區段徵收完竣後,新竹縣政府分配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予國家以為抵價。上訴人以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參與區段徵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計算之徵收補償利益1791萬1206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5萬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並於本院依同一法律關係擴張聲明,請求另給付1225萬6315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浮覆後,田秋龍之繼承人僅取得回復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番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非系爭番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又OOO地號土地於94年間已無償撥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管理、使用,於97年完成區段徵收時,伊非管理機關,未取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顯不適格。且徵收補償為系爭番地所有權登記利益之形態變更,與伊於82年10月8日所受登記利益性質同一,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82年10月8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始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縱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97年完成區段徵收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30日始追加請求1225萬6315元,該部分請求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5萬4891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1225萬6315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150頁):㈠系爭番地於1年6月4日為田秋龍與他人分別共有,田秋龍就系

爭番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2,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2年2月13日閉鎖登記。田秋龍於32年3月1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現存之再轉繼承人(謝正一於田秋龍死後之45年3月13日為謝進石收養)。

㈡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竹北地政標示登記為OOO地號土地,於82年

10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新竹地檢署嗣因遷建辦公廳舍需要,申請撥用OOO地號等土地,經行政院以94年4月29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11036號函核准撥用後,竹北地政於94年6月3日依新竹縣政府94年5月23日94年府地價字第0940067157號函辦理無償撥用登記,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新竹地檢署。㈢內政部以95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563號函核定系

爭區段徵收案,因OOO地號土地屬該徵收案內登記公有之土地,是新竹地檢署撥交該土地予新竹縣政府統籌規劃開發,區段徵收完成後,新竹地檢署領回OOO地號土地抵價,OOO地號土地則於98年1月15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變更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並以新竹縣政府為管理機關。

㈣系爭番地現標示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如附表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

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OOO地號土地於94年間已無償撥給新竹地檢署

管理、使用,於97年完成區段徵收時,伊非管理機關,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然查,OOO地號土地為系爭區段徵收之土地,OOO地號土地徵收當時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新竹地檢署,徵收當時該管理機關係將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内其管有之○○段OOO地號等7筆土地及○○段OOO地號等17筆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申請以領回土地方式撥供新竹縣政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由原管理機關新竹地檢署領回OOO地號土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20日府地徵字第112036852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本件國有財產OOO地號土地之喪失,且區段徵收完竣後獲分配抵價地者亦為中華民國,事涉國有財產之喪失與變更,新竹地檢署僅係單純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上說明,並無訴訟實施權,仍應以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上訴人執此而謂被上訴人對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實非可採。

㈡系爭番地浮覆後,被上訴人即回復並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田秋龍與他人分別共有,嗣成

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登記,系爭土地前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為田秋龍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系爭番地前成為河川敷地後,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系爭番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被上訴人因系爭番地浮覆回復原狀,且為原所有權人田秋龍之繼承人,即回復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被上訴人實體上權利。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番地浮覆後,田秋龍之繼承人僅取得回復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難認有理。

㈢上訴人受有1791萬1206元之不當得利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徵收當時OOO地號土地管理機關新竹地檢署係將系爭區

段徵收範圍内其管有之○○段OOO地號等7筆土地及○○段OOO地號等17筆土地,申請以領回土地方式撥供新竹縣政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由原管理機關新竹地檢署領回310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又依OOO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99頁),由新竹地檢署領回之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足認上訴人因區段徵收而受有系爭番地之徵收補償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喪失系爭番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該徵收補償利益原應歸屬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洵屬有據。

⒊觀諸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12日府地徵字第1120383406號函檢

附之系爭區段徵收公有地地價補償清冊(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可知系爭區段徵收係管理機關新竹地檢署以包含OOO地號土地之○○段與○○段共24筆土地,全數以領回土地方式參與,而該24筆土地申領抵價地總金額為2億7875萬1322元(即前開○○段與○○段24筆土地地價加計4成所得,不包括無償撥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17頁),經乘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預計公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乘之權數2.0000000000」後,得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7億3095萬6859元(見本院卷第97、98頁),惟實際領回之抵價地即OOO地號土地價值僅為7億2612萬9954元(面積2萬000

3.58平方公尺×單位地價3萬6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上訴人所受之徵收補償利益應以OOO地號土地價值即7億2612萬9954元為限。又6番之2土地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04

2、412、841、134平方公尺,6番之3土地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104、219、615平方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面積7367平方公尺(3042+412+841+134+2104+219+615),系爭番地徵收當時編為OOO地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則依系爭番地地價2946萬8000元(4,000元×7367平方公尺),加計4成後為4125萬5200元(2946萬8000元×1.4),占前開國道段與嘉興段共24筆土地申領抵價地總金額2億7875萬1322元之比例為14.80%(4125萬5200元÷2億7875萬1322元,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上訴人就系爭番地部分所受之徵收補償利益應為1億0746萬7233元(7億2612萬9954元×14.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田秋龍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為2/12(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791萬1206元(1億0746萬7233元×2/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係因系爭區段徵收而受有系爭番地之徵收補償利益,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番地82年浮覆後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云云,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⒈上訴人辯稱:徵收補償為系爭番地所有權登記利益之形態變

更,與伊於82年10月8日所受登記利益性質同一,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82年10月8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番地浮覆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田秋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不因經編定為OOO地號土地,並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受影響,即便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或返還系爭番地「登記」、「占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82年10月8日起算,至97年10月8日即已15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且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然亦僅係前開請求權喪失,被上訴人對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並不因此受影響,直至97年間完成系爭區段徵收,被上訴人因此喪失系爭番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在權益歸屬上,本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徵收補償利益,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卻受有原應歸屬系爭番地所有人之徵收補償利益,並以土地所有人之加權乘數受領徵收補償利益後,用以抵繳另行領回取得310地號抵價地之價款,自應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斯時始得行使,故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時方得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並未超過15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辯稱: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97年完成區

段徵收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30日始追加請求1225萬6315元,該部分請求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時表示:系爭番地於97年間區段徵收,被上訴人因此喪失系爭番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卻取得徵收補償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業已表明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之內容為徵收補償利益,自始未對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已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30日追加請求1225萬6315元,僅係基於徵收補償利益計算方式之差異,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情事。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5萬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1225萬6315元(即1791萬1206元與原審請求565萬4891元之差額),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亦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65萬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主文第1項卻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565萬4891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93頁),容有誤繕,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追加之訴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編號 日據時期土地 坐落位置 現坐落位置 面積 新竹縣○○市○○段 平方公尺 1 ○○○○○○庄○○○○○O番之2 OOO地號 3042 田秋龍12分之2 OOO地號 412 同上 OOO地號 841 同上 OOO地號 134 同上 2 ○○○○○庄○○○○○○6○之3 OOO地號 2104 同上 OOO地號 219 同上 OOO地號 615 同上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