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林達聰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上 訴 人 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訴人 柳皓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上 訴 人 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訴人 許秀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上 訴 人 卓玲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卓玲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達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達聰、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林達聰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達聰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林達聰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林達聰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達聰於原審以其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錩公司)係起造人,在毗鄰系爭建物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卓玲負責設計、監造,上訴人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下並與世錩公司、卓玲合稱卓玲等3人)則負責施工承造。因系爭工程施工過失,致系爭建物傾斜,影響結構安全為由,起訴請求世錩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柳皓瀚(下合稱世錩公司等2人)、展昇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許秀華(下合稱展昇公司等2人)及卓玲等3人分別連帶賠償林達聰新臺幣(下同)251萬4305元本息,且世錩公司等2人、展昇公司等2人、卓玲等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原審判命卓玲等3人應連帶給付林達聰79萬7460元本息,駁回林達聰其餘請求,林達聰、卓玲等3人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達聰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世錩公司等2人、展昇公司等2人、卓玲等3人應分別連帶賠償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87萬8000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85頁)。經核林達聰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達聰主張: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世錩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卓玲係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並由展昇公司承造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詎世錩公司、展昇公司、卓玲分別因其定作指示、設計監造、承攬施作時,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師法第18條、第20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過失致系爭建物地基掏空、牆壁龜裂、嚴重傾斜,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伊因此受有扶正費用247萬4819元、公共設施修復費用2萬7450元、裂縫修補費用1萬2036元,共計251萬4305元(計算式:247萬4819元+2萬7450元+1萬2036元=251萬4305元)之損害。又柳皓瀚、許秀華依序為世錩公司、展昇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與世錩公司、展昇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與卓玲等3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卓玲等3人連帶給付伊251萬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世錩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伊251萬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展昇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伊251萬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各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其餘之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賠償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87萬8000元,而求為命㈠卓玲等3人連帶給付伊87萬8000元,及自第二審民事上訴理由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世錩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伊87萬8000元,及自第二審民事上訴理由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展昇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伊87萬8000元,及自第二審民事上訴理由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各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其餘之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世錩公司等2人、展昇公司等2人、卓玲之答辯:㈠世錩公司等2人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建物傾斜原因歸咎於系爭工程,未考量土壤地質結構等不可抗力因素,鑑定結果有誤。且系爭建物斜率小於1/200,無結構安全之虞,並無修復必要,亦不影響市價。系爭建物若仍有扶正必要,須與同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建物同時施工,始不影響結構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㈡展昇公司等2人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排除尚有其他因素造成
系爭建物樑柱龜裂,無法證明為系爭工程所致。系爭建物斜率未影響使用機能,並無扶正必要,且不影響市價。縱有扶正必要,材料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㈢卓玲則以: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傾斜原因為系爭工程
施工所致,並非設計有缺失,且施工技術過失非伊監造責任範圍。系爭建物傾斜率不足1/200,不影響結構安全,無扶正必要,價值亦無減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卓玲等3人應連帶給付林達聰79萬7460元本息,駁回林達聰其餘請求。林達聰、卓玲等3人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林達聰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達聰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卓玲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林達聰171萬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世錩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達聰251萬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展昇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達聰251萬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及原審判命卓玲等3人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其餘之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㈠卓玲等3人連帶給付林達聰87萬8000元,及自第二審民事上訴理由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世錩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林達聰87萬8000元,及自第二審民事上訴理由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展昇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林達聰87萬8000元,及自第二審民事上訴理由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各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其餘之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世錩公司等2人、展昇公司等2人、卓玲則答辯聲明:㈠林達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卓玲等3人之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卓玲等3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達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達聰則答辯聲明:卓玲等3人之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13頁、第197-000頁):
㈠林達聰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部分),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288。
㈡系爭工程係以世錩公司為起造人暨定作人,展昇公司為承造
人暨承攬人,卓玲為設計及監造人。㈢系爭工程施工前,世錩公司曾委託訴外人社團法人桃園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系爭建物於106年4月7日觀測時,A、B、C
觀測線之傾斜比率分別為1/∞(無傾斜)、1/9547(傾向左)、1/7017(傾向右)。系爭建物之內部牆面、地板亦無明顯之沉陷、龜裂、裂紋、不同構材介面間隙裂縫、表面裝修材鼓脹剝落、門窗變形等損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發生傾斜、龜裂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林達聰主張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兩
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世錩公司為免將來施工造成鄰損糾紛,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委託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4月7日就系爭建物現況進行鑑定,而依卷附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73-291頁)其中垂直傾斜測量成果表所載,可明系爭建物之測線A無傾斜;測線B向左傾斜,傾斜率1/9547;測線C向右傾斜,傾斜率1/7017(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嗣系爭建物發生損害爭議後,世錩公司再次申請同公會於107年9月6日進行系爭建物之損害程度鑑定,審諸卷附鄰房損害之修復鑑定報告(下稱系爭修復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81-495頁),其中垂直傾斜測量成果表明載測線A向左傾斜,傾斜率1/310;測線B向左傾斜,傾斜率1/274;測線C無傾斜。經比較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後之垂直傾斜鑑定結果,系爭工程施工後造成傾斜之差異,各為測線A係1/310、測線B係1/282、測線C係1/7017(見原審卷一第415頁)。其後,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北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2月4日複測,其結果為較諸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於106年4月7日所測得之傾斜率,測線A向左傾斜增加1/308;測線B向左傾斜增加1/284;C測線向右傾斜增加1/53250(見原審卷四第5頁),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四全卷)。足認系爭建物係於系爭工程施工後,始發生傾斜之情形。
⒉其次,審諸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明載:「桃園市○○區○○路000、
000(即系爭建物,下同)、202號五層樓房屋與○○路000號5層樓房屋等4戶為同幢結構物,依106.4.13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107.4.3鄰房損害之修復鑑定、107.5.2鄰房垂直傾斜測量鑑定、107.10.9鄰房損害之修復鑑定及本次損害賠償事件囑託鑑定之測量成果,鑑定標的物各測線有程度不等之傾斜情形...依各測線傾向及該建物損壞模式研判,應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上7層樓地下1層樓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下同)施工間有因果關係」;「...鑑定標的物現況損害情形可歸納為下列可能原因:新建工程施工單位開挖地下室1層,施工過程中採用鋼軌樁擋土襯板配合中間樁及H型鋼支撐擋土壁體,疑因①打設或拔除鋼樁過程中所產生之振動能量可能造成土壤之振動,或②地下室基礎開挖階段可能造成鄰房週邊土壤擾動變位,並進而導致鑑定標的物之傾斜、沉陷、龜裂、裂紋、不同構材介面間隙裂縫、表面裝修材鼓脹剝落、門窗變形等損壞發生,或誘發建築物潛在或既存細微裂紋之寬度加大或長度加長,依垂直測量傾向及該建物損壞模式研判,應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上7層樓地下1層樓之新建工程)施工間有因果關係」;「...依垂直測量傾向、水準測量各測點分布位置之沉陷趨勢及該建物損壞模式研判,公共設施處(000、000號門前)牆面及地坪裂紋應為鑑定標的物朝向新建工程側傾斜拉裂所致,應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上七層樓地下一層樓之新建工程)施工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頁、第17頁)。足見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1層,採用鋼軌樁擋土襯板配合中間樁及H型鋼支撐擋土壁體之工法,可能係因打設或拔除鋼樁過程產生振動能量造成土壤振動,或地下室基礎開挖階段造成鄰房週邊土壤擾動變位,因此導致系爭建物之傾斜度及龜裂增加,堪信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與系爭工程施工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世錩公司等2人、展昇公司等2人固抗辯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
書,並未測量系爭建物(即觀測線D點部分)在施工前之傾斜率,故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傾斜與系爭工程有關云云。惟據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黃立宣證稱:伊係依據桃園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作複測,因106年4月7日並未作D測線測量,故臺北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受法院囑託鑑定時,無法作D點測線之比較,但根據測線圖來看,如果要判斷整體建築是否朝工地側傾斜,AB兩點數據已足夠為判斷之依據;D點觀測線之傾斜率為1/336,並非係指增加之傾斜率,而係指現有傾斜率,因106年4月7日沒有資料,但伊要強調雖然D點沒有初始測量資料不代表D點就沒有變化,伊看傾斜率變化量係看整棟建物之趨勢,這與當初現況鑑定之選點很有關係,伊係依據當初現況鑑定之測線來做複測及判斷,一棟建物只要有兩個方向就可以測量;伊依據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測量點位作複測,現況鑑定時ABC三點也是兩向,AB同一向,AB是看有無朝向工地側之傾向,C點係另一向,因為C點係平行工地側,所以也是兩向;依水準測量資料,水準測量部分確實有變化,而水準測量指建築物有無沉陷,與傾斜有相關,根據水準測量數據,傾斜量確實有變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4頁、第328-331頁);參以桃園市○○區○○路000、000(即系爭建物)、000號建物係屬同一幢結構物,依據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4月7日施工前測量之ABC位置,與107年3月16日辦理修復鑑定時所測量之ABCD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第313頁),D點係AB兩點之對立面,與C點為對角線,而AB兩點既已向系爭工程方向(即左側)為縱向傾斜,C點亦向系爭工程(即右側)為平行向傾斜,必然連動影響同一結構物其他面之斜率。可認縱然於施工前未就D點即系爭建物所在點進行測量,仍不影響系爭建物確有傾斜,且係肇因於系爭工程施工原故之認定。則林達聰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傾斜、龜裂之情形,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㈡世錩公司為定作人、展昇公司為承攬人,均應就系爭建物發
生傾斜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
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建築法第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防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此觀建築法第89條規定即明。再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在保護鄰近房地所有權人權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土地所有權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造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委請承攬人施作土地或建築有關事項,已盡防免相鄰房地發生危險之義務,亦應同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⒉經查,系爭工程係興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建築,而系爭建
物發生傾斜、龜裂原因,可能係因系爭工程打設或拔除鋼樁過程中所產生之振動能量,造成土壤之振動,或地下室基礎開挖階段造成鄰房週邊土壤擾動變位,進而導致系爭建物發生傾斜、沉陷、龜裂、裂紋、不同構材介面間隙裂縫、表面裝修材鼓脹剝落、門窗變形等損壞發生,或誘發建築物潛在或既存細微裂紋之寬度加大或長度加長,進而造成地層較大沉陷,業如前述。展昇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對於系爭工程挖掘地下室,施工所生之振動能量將擾動土壤,或因挖掘結果導致土壤擾動變位,當可預見,卻未作足夠且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於他人;而世錩公司為系爭工程基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將系爭工程交由展昇公司承攬施作前,亦應注意防免地下挖掘施工過程,可能對鄰近建物造成損害,且世錩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則系爭建物既因系爭工程施工之結果,發生傾斜、龜裂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推定世錩公司、展昇公司違反防免鄰地之系爭建物受損之義務,均有過失。則林達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世錩公司、展昇公司就其所有系爭建物所受損害,各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㈢許秀華、柳皓瀚並無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情事,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之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前曾進行地基調查,該報告所作結論及建議,就地基鑽探結果,建議採擋土壁體加內支撐系統工法,開挖壁體深度建議為8.5m(建開挖面以上5.7m,開挖面以下2.8m),並應於開挖區外1-2倍開挖深度範圍,施工前先施行現況鑑定,施工時對基地周邊既有道路與結構體設置監測系統,有卷附地質鑽探工程成果報告書第九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48頁)。審諸系爭鑑定報告亦記載系爭工程採用鋼軌樁擋土襯板配合中間樁及H型鋼支撐擋土壁體,且施工前亦有進行現況鑑定,如前所述,可明系爭工程實際施工並無違反地質鑽探工程成果報告書所建議之工法,且系爭鑑定報告亦未指明所採用工法有何不當。雖施工結果致系爭建物發生傾斜、龜裂結果,然其可能原因係施工所產生之振動能量擾動土壤,或因挖掘結果導致土壤擾動變位所致,然此屬現場施工執行層面之判斷,要非柳皓瀚代表世錩公司、許秀華代表展昇公司執行職務之範圍。故柳皓瀚代表世錩公司與許秀華代表展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既已遵循地質鑽探工程成果報告書之建議,並未有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情事,且林達聰亦未再為舉證證明柳皓瀚代表世錩公司有何定作之指示不當,或許秀華代表展昇公司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主張柳皓瀚、許秀華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世錩公司、展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㈣卓玲設計監造並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其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於73年建築師法修正時,已將原條文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予以刪除,有修正立法理由可參。且有關監造人應辦事項之建築相關法令,在建築法第54條、第56條、第58條、第61條係就監造人之開工申報義務、主管機關勘驗申報義務、停工或修改通知義務有所規定,並未課予監造人就建築施工執行之技術層面所生安全維護事項,負有完全之監督責任。建築師法第19條前段固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則建築師受託監督工程施工之範圍,依上說明,除依同法第18條規定監督營造業是否按照設計圖說內容、施工計畫與建築法令施工,施工所使用之建築材料應查核其規格及品質是否符合規定,及其監督方法以施工前查驗及在各施工進度完成後勘驗為主之外,並未包括監督現場施工技術如何執行、施工安全等技術執行層面部分。經查,卓玲為系爭工程設計人及監造人,有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頁)。系爭工程既無設計不當,亦無未依圖施作之情,系爭建物發生傾斜龜裂原因,可能係施工所產生之振動能量擾動土壤,或因挖掘結果導致土壤擾動變位所致,應屬現場施工執行層面之判斷,已如前述,可明卓玲之設計及監督並無過失。故林達聰主張卓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有理。㈤林達聰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7萬546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⒉扶正費用部分:
⑴經查,關於系爭建物及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及00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連棟建物)之扶正工程應施作之項目及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卷附根發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13頁)。再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7月24日函覆表示,系爭連棟建物為同幢結構物,係整體同時興建之共同結構系統,若傾斜扶正工程未全棟整體考量而僅局部施加外力,會使共同結構產生不均勻變位造成二次傷害,故傾斜扶正工程必須全棟共同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98頁);並參以證人黃立宣證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傾斜扶正費用估算表,其中關於系爭建物扶正工程費用備註欄中指出之「總工程費2664500元(4戶)」,照理不應如此拆分,因扶正費用係整棟施工,不會分各戶拆分費用,係法院囑託項目要求進行拆分,始會該份資料;至於用何比例分攤到各戶,伊認為就各戶之持分比例較為合理,所以就用總樓地板面積與各戶所占樓地板面積做拆分,但不可能單獨施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5頁),可明附表一所列之扶正費用係扶正系爭連棟建物之總費用,應依系爭建物之面積占比為拆分。再審酌系爭建物扶正工程之工項,係以修補方式為之,除附表一編號1-6無須折舊之工資外,附表一編號7至11或係修補機具之租金、損耗費,或係五金雜支,或係燃料費,編號12以降之材料替換,對於系爭建物整體使用年限影響不大,且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系爭建物並無獲取額外利益,故認無折舊之必要。準此,系爭連棟建物扶正工程費用為266萬4500元(未稅),依系爭建物之面積計算,其扶正工程費用應為68萬4303元(計算式:264萬4500元÷系爭連棟建物樓地板面積1027.1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263.79平方公尺=68萬4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施工期間租屋補貼及搬遷費用2個月5萬元(未稅),林達聰得請求扶正之工程費用為77萬1018元(計算式:68萬4303元+5萬×1.05=77萬1018元,含稅),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12頁)。林達聰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林達聰雖以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10月9日所為之估價傾
斜扶正費247萬4819元、5樓恢復原狀費1萬2036元、公設修補費2萬7450元為請求云云。然系爭連棟建物之樑柱牆面等結構係相連結,傾斜扶正工程若非整幢施工恐有影響整幢建築物之結構強度及使用安全之虞,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應以系爭連棟建物整體作估算;參以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0月9日鑑定報告用以觀測傾斜率之3點觀測線,分別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000號(見原審卷一第403頁、第417-421頁),亦係就系爭連棟建物整體研判其傾斜狀況,益證單獨扶正系爭建物之工法並非妥適。況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0月9日所為修復鑑定報告,性質上為私鑑定,並非由法院選任鑑定人命行鑑定,原則上自不能將私鑑定之報告與法院囑託之鑑定意見等同視之,且法院囑託臺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扶正工程費用時,系爭鑑定報告亦已併同考量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0月9日修復鑑定報告(見原審卷四第3頁),故林達聰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⑶世錩公司、展昇公司雖抗辯系爭建物之傾斜率並未超過1/200
,應無修復之必要云云。然審諸卷附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建物之主要梁、柱雖尚未發現特殊異常或破壞現象,其沉陷量對系爭建物之建築主體結構亦尚不至於構成破壞,且傾斜率小於1/200,系爭工程已完工,對系爭建物之影響已趨於穩定狀態等情,研判現階段系爭房屋於正常使用之下,應無結構安全之虞。惟系爭建物傾斜、柱龜裂之情形,多少會對人員出入及一般生活居住使用上之便利性有不同程度之影響,損害情形會造成居住者之不便及不舒適感,參酌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其中關於損壞修復費用鑑估標準將裂縫除能提出證明非工程施工所影響者外,一律列入修復,及施工損鄰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結構體損壞皆應回復原狀,建物傾斜若無法或不易以工程技術回復原有垂直度時,則應考量建物傾斜補償費用,以補償住戶使用之不便,系爭房屋傾斜、裂縫等損害情形雖無安全顧慮存在,若非因無法或不易以工程技術回復原狀,則仍有修復之必要(見原審卷四第12-13頁),足認系爭建物之傾斜情形仍有修復之必要。是世錩公司、展昇公司前開所辯,並無足採。⒊樑柱龜裂修復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系爭建物之牆壁龜
裂修復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四第109頁)。而附表二所列之材料替換,對於系爭建物整體使用年限影響不大,且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系爭建物並無獲取額外利益,故認無折舊之必要。故林達聰就系爭建物之牆面龜裂修復費用得請求為2萬2144元(含稅)。
⒋公共設施龜裂修復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系爭建物與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共設施龜裂修復費用詳如附表三所示,共計3萬3370元(見原審卷四第111頁)。而附表三所列之材料替換,對於系爭建物整體使用年限影響不大,且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系爭建物並無獲取額外利益,故認無折舊之必要。故林達聰就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龜裂修復費用得請求為4298元(計算式:3萬3370元×1288/10000=4298元)。
⒌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⑵林達聰主張系爭建物及公共設施因系爭工程致生傾斜、龜裂
之情,受有市場價值之減損等語。經查,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產生傾斜、龜裂等情,已如前述,審諸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復費用均僅為工程費用(見原審卷四第108-113頁),可明系爭鑑定報告所填補者,係林達聰所有系爭建物物理上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而不及於「交易性」貶值損失。而參酌內政部所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二條第㈠項第6款建物瑕疵第⑷目規定「是否曾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建物是否曾遭損害及修繕,確為買賣交易中之重要事項。而交易價值之評定,往往繫於交易者心理層面及評價觀感,故於鄰損修復完成,因瑕疵因素使消費者閃避或排斥致交易價值減損,乃為交易之常情。
⑶況經本院前囑託鑑定單位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大展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於修復完成後,是否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為鑑定,經該所函覆表示:『⒈受損害的瑕疵不動產,縱使修復完成,相較於未受損害的相似不動產,其市場價值將因交易面、受益面、心理面而有所差異,如:施工損鄰事件、高氯離子構造物、房屋漏水事件等。具有損害瑕疵的不動產經修復後,仍無法排除受到瑕疵損害殘餘效果影響(如:修補痕跡、建物耐震程度是否受影響及未來可能復發的風險)。因此,受損害的瑕疵不動產市場價值減損價值減損應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損』之合計總額。例如:房屋漏水、氯離子含量偏高、建物傾斜、凶宅等系爭事件。據此,即使建物修復至「應有狀態」,仍有污名價損,合先敘明。⒉本件是評估不動產污名化的價值損失比率及金額,非不動產本身的價格,因此價格比例法所採用的三個判例是造成建物傾斜污名價值損失占當時不動產價值的比率,作為評估本件起訴之時點為基準時點之「交易性貶值」比率的方法。本所檢視近10年法院對建物傾斜污名價損的判例,衡平兩造雙方權益及本所估價師專業判斷,選用三個法院判例作為評估方法之一,並與收益法之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估算之價格減損率加權平均,計算本件因鄰損造成房屋傾斜所致『交易性貶值』比率』等語,有卷附大展事務所112年2月4日111N男010號字第0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59頁),則以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作而生傾斜狀況,雖施以傾斜扶正工程得以回復建物應有之垂直度,然系爭建物於不動產市場上已有傾斜之污名,且樑柱及公共設施龜裂修復部分,於建物美觀亦有影響,並需填載於不動產說明書之瑕疵項目以告知交易相對人,於交易時不免遭人議價而有污名價損之情形,益徵系爭建物確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⑷依此,參酌大展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交易性貶損價值之鑑定結
果,為:『...經本所估價師以專業意見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方式來評價出勘估標的之正常價格,據以認定原交易金額是否屬一般之合理正常價格。至於,因鄰損造成房屋傾斜導致勘估標的「交易性貶值」部分,則根據 DCF估價方法,從收益面求得有因鄰損造成房屋傾斜瑕疵情狀下對收益價格影響,藉此估算瑕疵價損占無瑕疵不動產價格之價格減損率。另依照價格比例法,從法院判例估算價格減損率,並據此求出因鄰損造成房屋傾斜瑕疵不動產之價格減損率及減損額,鑑定結果決定如下:本件因鄰損造成房屋傾斜所致「交易性貶值」比率:5.92%。本件因鄰損造成房屋傾斜所致「交易性貶值」金額:NT$878,000』,有卷附大展事務所114年6月9日114大估字第111N男01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系爭建物所受交易性貶值損害為87萬8000元。林達聰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施工致系爭建物傾斜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7萬8000元等語,洵屬有據。⒍準此,林達聰請求世錩公司、展昇公司分別給付其扶正之工
程費用為77萬1018元、樑柱龜裂修復費用2萬2144元、公共設施龜裂修復費用4298元,共計79萬7460元(77萬1018元+2萬2144元+4298元=167萬5460元),以及追加請求交易貶值費用87萬8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林達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世錩公司、展昇公司應連帶給付林達聰79萬7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133-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卓玲應連帶給付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卓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及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達聰、世錩公司、展昇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林達聰、世錩公司、展昇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林達聰追加之訴請求世錩公司、展昇公司連帶給付87萬8000元,及自第二審民事上訴理由八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卓玲之上訴為有理由,林達聰、世錩公司、展昇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林達聰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卓玲不得上訴。
林達聰、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一編號 建物傾斜扶正工程 規格 數量 單價 複價(新臺幣) 備註 1 機械吊運及人員動員費 式 1 6萬5000元 2 鑽孔、擴孔埋管安裝費 孔 32 3000元 9萬6000元 3 基礎底版地質改良硬化處理 式 1 28萬5000元 4 JOG傾斜扶正工程技術費 式 1 54萬元 5 施工泥漿、廢棄物清運 式 1 5萬元 6 管理費 式 1 25萬元 7 發電機租金 日 30 2500元 7萬5000元 8 JOG灌漿機組租金 日 30 8500元 25萬5000元 9 機械損耗 式 1 5萬5000元 10 五金雜支 式 1 6萬5000元 11 柴油材料費 桶 25 6500元 16萬2500元 12 矽酸鈉、注入骨材硬化劑材料費 kg 37000 10元 37萬元 13 水泥材料費 包 1600 150元 24萬元 14 注漿鋼管、鐵材、預留管材料費 式 1 9萬5000元 15 鑽石鑽頭、中接管耗損 式 1 2萬5000元 16 鋼管與孔壁封塞防水(含材料) 孔 24 1500元 3萬6000元 總計 266萬4500元附表二編號 工程項目 規格 單價 數量 複價 備註 1 地坪表層打除 ㎡ 228元 0.4 91元 見原審卷四第109頁 2 平頂及牆批土漆水泥漆一底二度 ㎡ 192元 65.8 1萬2634元 3 地坪鋪60X60磁磚 ㎡ 1717元 0.4 687元 4 門窗調整 工 3000元 1 3000元 5 Silicon 填補 M 121元 11.6 1404元 6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534元 1 534元 7 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 式 1782元 1 1782元 8 稅捐及管理費(10%) 式 2013元 1 2013元 總計 2萬2144元附表三編號 工程項目 規格 單價 數量 複價 備註 1 牆面及地坪表層打除 ㎡ 228元 16.5 3762元 見原審卷四第111頁 2 地坪洗石子(本色水泥) ㎡ 1335元 0.4 534元 3 牆洗石子 ㎡ 1335元 15 2萬25元 4 牆貼二丁掛磁磚 ㎡ 1768元 1.1 1945元 5 Silicon填補 M 121元 4.8 581元 6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805元 1 805元 7 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 式 2685元 1 2685元 8 稅捐及管理費(10%) 式 3034元 1 3034元 總計 3萬3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