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上 訴 人 陳善欽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被 上訴 人 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璵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鄭密鈴、陳薇安、陳又璿(下合稱鄭密鈴等3人)均係被上訴人董事,伊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鄭密鈴等3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請求伊召集董事會,因鄭密鈴等3人發函無法參加原定同年月20日下午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下稱1220董事會),伊乃依彼等請求改定同年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下稱1228董事會),已依法踐行董事會召集程序。詎鄭密鈴等3人發函表示1228董事會違法,應再行召集,經伊拒絕後,鄭密鈴等3人自行召集112年1月16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屬於無召集權人所為之違法召集程序,作成解任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及改選鄭密鈴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故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公司董事陳薇安、陳又璿(下合稱陳薇安等2人)係父女關係並居住同一處所,明知陳薇安等2人於1228董事會前夕因新冠肺炎確診無法出席該次董事會,卻仍執意召開,顯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嗣上訴人親自出席鄭密鈴等3人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未提出任何質疑,經選任鄭密鈴擔任會議主席,上訴人即自行離席,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37至138頁):㈠上訴人、鄭密鈴等3人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鄭密鈴等3
人於111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召集董事會。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函知鄭密鈴等3人召開1220董事會,鄭密鈴等3人於同年月19日則發函上訴人表示因故無法參加,請求改期,經上訴人於同日函知鄭密鈴等3人改訂於同年月28日召開1228董事會。㈡鄭密鈴於111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陳
薇安及兩位雙胞胎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避免董事出席人數無法過半而流會,請求改期等語。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並擔任主席,應出席4人中僅有上訴人1人到席,由其自行製作該次會議紀錄。
㈣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日發函上訴人表示陳薇安等2人因
確診新冠肺炎而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且於董事會開會前已通知上訴人,1228董事會未達法定董事人數出席,無法合法召開,請求改期於112年1月6日召開。
㈤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函知鄭密鈴等3人表示1228董事會已合
法召開並完成,其會於同年月16日參與鄭密鈴等3人不合法召開之系爭董事會及擔任主席等情。
㈥上訴人、鄭密鈴等3人於112年1月16日均出席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查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董事,且擔任董事長,鄭密鈴等3人自行召集之系爭董事會屬於無召集權人所為之違法召集程序,作成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等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以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決議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上訴人之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能否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以為判斷。而觀諸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20日、113年7月9日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本院公司登記卷第5至8頁),可知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時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持有股數74萬5,000股,職稱為董事長,並對外代表公司為負責人,然其於113年7月9日時已非被上訴人董事,且無擔任董事長、經理人等職務;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陳:上訴人是113年7月9日失去其董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相符,是上訴人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不具被上訴人董事之身分,即無從依公司法規定為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則其以無召集權人召開系爭董事會為由,主張作成解任其之董事長職務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其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確認利益嗣後應已不存在。
㈡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
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二、……原第203條第1項本文賦予專屬於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因此,倘實務上發生董事長不作為之情事,不僅導致公司之運作僵局,更嚴重損及公司治理。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並考量避免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後之濫行召集或減少董事會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係指過半董事召集之要件限制以免濫權),爰增訂第2項,明定允許過半數之董事,得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三、倘董事長於法定期限內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毋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自行召集董事會,爰增訂第3項。」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之規定,係為避免董事長專擅不召集董事會,而允許過半數之董事於踐行一定程序後自行召集董事會。又按董事長縱使已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完成董事會召集通知之程序,如遇董事出席不足額時,董事長應延期召開,重新進行召集程序,審議原預定討論之議案,否則與董事長不為召開董事會情形無異,過半數之董事非不得依上開規定取得召集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參)。茲查:
⒈依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20日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鄭密鈴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陳又璵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負責人,上訴人、鄭密鈴持有股數分別為74萬5,000股、75萬5,000股。又鄭密鈴等3人前以被上訴人董事身分,於111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召集董事會,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發函通知鄭密鈴等3人於同年月20日召開1220董事會,鄭密鈴等3人表示因故無法參加後,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9日發函通知鄭密鈴等3人改於同年月28日召開1228董事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鄭密鈴等3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內容(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其等以過半數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召開董事會,並將請求召集之提議事項即董事長解任案及理由記載於附件,依前揭說明,鄭密鈴等3人前揭所請已合於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
⒉又查,鄭密鈴於111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方式通知
上訴人,因陳薇安與兩位雙胞胎(即陳又璿、陳又璵)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避免董事出席人數無法過半而流會,請求上訴人改期等情,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可佐(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之董事陳薇安等2人因確診新冠肺炎而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1228董事會縱然召開,因董事出席不足額而無法審議原預定討論之議案,亦無法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作成決議。而上訴人於1228董事會召開前明知上情,卻未依董事鄭密鈴所請更改開會時間,仍於111年12月28日由其1人召開1228董事會並擔任主席,及自行製作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依前揭說明,核屬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所定董事長不為召開董事會情形相符,鄭密鈴等3人以過半數之董事身分即得依上開規定取得董事會之召集權。
⒊上訴人雖稱鄭密鈴等3人透過不出席方式杯葛董事會,無限要
求上訴人一再召開董事會,造成公司營運困難;且董事陳薇安等2人雖確診無法離家,應依公司法205條規定委任其他董事即鄭密鈴出席卻未為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1228董事會召集通知書並未載明視訊方式進行,亦無法於3日內再行通知,故未改採視訊會議方式等情。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查依前述,鄭密鈴等3人前以被上訴人過半數之董事身分,於111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召集董事會,上訴人因而發函通知鄭密鈴等3人召開1220董事會、1228董事會,則該董事會既為鄭密鈴等3人所請,且請求召集之提議事項為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難認鄭密鈴等3人有無故不出席董事會或請求一再召開董事會情形;又董事雖得依公司法第205條第3、4項規定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然依111年12月間國內疫情嚴峻之情勢,鄭密鈴與陳薇安等2人為母女關係且同居一室,鄭密鈴縱無須隔離,然其除需照顧其經居家隔離之女兒即陳薇安等2人外,尚需留意自己身體狀況,且被上訴人之董事僅有上訴人、鄭密鈴、陳薇安、陳又璿,是陳薇安等2人除鄭密鈴外實無其他利害相同之董事得以委任出席,況鄭密鈴於開會前即同年月26日已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並請求改期,上訴人於收受該訊息後,亦未表示不同意改期或請求陳薇安等2人另行委任其他董事出席之內容,此觀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自明(見原審卷第89頁),是陳薇安等2人未委任鄭密鈴出席董事會乙節並未影響1228董事會欠缺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之情事。再依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開會得以視訊會議為之,且參酌該項「以視訊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之立法理由,可知我國公司法已允許董事會以實體集會或視訊會議方式召開,且未有須於召集通知載明上開召開方式之相關程序規定,上訴人依當時疫情期間之情狀,當可依該規定以視訊會議方式通知董事召開董事會,卻未為之,反而於知悉董事陳薇安等2人因確診新冠肺炎而無可能到場參與1228董事會之情況下,執意以實體方式召開董事出席不足額之1228董事會,顯與不為召開董事會情形無異。基此,上訴人所辯前情,均非可採。
㈢另按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前通
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董事會之議事錄(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當日出席董事為上訴人、鄭密鈴等3人,監察人陳又璵列席,並由在場董事推選鄭密鈴擔任會議主席,進行議案討論及決議,經出席董事3席同意通過上訴人董事長解任,及改選鄭密鈴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之2案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且其等於系爭董事會會議過程中未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並均參與系爭決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縱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瑕疵亦已治癒,故應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有效。是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上開召集程序之瑕疵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就系爭決議為無效,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鄭密鈴等3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已取得董事會之召集權,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屬於無召集權人所為之違法召集程序,作成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