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上 訴 人 林盈君
林昇翰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秋浴上 訴 人 林勉君被 上訴人 陳銘璋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勉君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莊秋浴、林盈君、林昇翰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勉君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莊秋浴、林盈君、林昇翰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創辦「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下稱紐西蘭團隊)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靖晃名下,明知系爭土地僅可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竟推出「晴山農園開發案」,指示訴外人羅永林等人以「晴山開發團隊」(下稱晴山團隊)名義刊登「買地送屋」廣告,於現場搭建實品木屋,佯稱贈送之木屋係合法設施,並提出不實之文宣資料,致上訴人林勉君、第一審共同原告林建宗(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莊秋浴、林盈君、林昇翰〈下稱莊秋浴3人〉聲明承受訴訟,與林勉君合稱林勉君2人)陷於錯誤,誤信購買系爭土地附贈之木屋可合法居住使用,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同年5月10日與林靖晃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序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01萬元、47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所劃分D2、D3土地權利範圍各1/5(下合稱系爭農地),各該農地上分別有木屋1棟、2棟(下合稱系爭木屋,與系爭農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林勉君2人,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林勉君、林建宗分別受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01萬元、475萬元之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伊等前業以系爭木屋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且伊等係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可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伊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勉君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莊秋浴3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林靖晃與林勉君2人簽立,未經合法撤銷或解除,伊無侵權行為,亦未收取買賣價金而獲得不當利益。林勉君2人購買之標的為系爭農地,系爭木屋僅為選擇性贈品,該木屋可否供居住,非足以影響林勉君2人締約意願之重要事項,而系爭農地可正常供農務使用,無給付瑕疵之情形,林勉君2人未受有損害。晴山團隊於銷售過程中,已告知林勉君2人系爭農地不可蓋農舍,且系爭契約已載明系爭木屋為無固定基礎設施,不得永久使用,晴山團隊並無廣告不實之欺騙情事。另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木屋可免申請建築執照,晴山團隊因而誤認系爭木屋尚無遭認定為違建而拆除之風險,其無詐欺故意。再林勉君2人最遲於106年2月23日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1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8年11月22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至193頁):㈠林建宗於103年5月10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17至122頁所示之土
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並已依約分別於103年5月15日匯款150萬元、103年8月20日匯款160萬元、103年11月3日匯款165萬元(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48頁、第14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卷三第248至249頁),合計475萬元之買賣價金。林建宗於103年10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原審卷第215頁);於103年11月1日點交取得約定分管之土地(原審卷第205頁所示D3部分)及其上地上物(偵字卷一第161頁)。
㈡林勉君於103年6月29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09至114頁所示之土
地買賣合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於104年5月14日經苗栗縣政府協調為如本院前審卷一第457頁所示之協議,並已依約分別於103年7月2日匯款70萬元、103年8月15日匯款164萬元、103年11月6日匯款164萬元、104年6月5日交付現金3萬元(偵字卷二第148頁、第148頁反面、第151頁、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重附民字卷〉第125、127頁),合計401萬元之買賣價金。林勉君另有於103年6月29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15頁所示之二合一無固定基礎設施買賣合約、於103年12月1日簽立如本院前審卷一第365頁所示之二合一無固定基礎設施買賣合約,工程項目如本院前審卷一第459頁報價單編號1至3部分所示;並已依約匯款25萬4760元予楊漢榮(本院前審卷一第461頁)。訴外人林勉君之母吳恆心於103年10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69頁);於104年5月21日點交取得約定分管之土地(本院前審卷一第447頁所示D2部分)及其上地上物(本院前審卷一第457頁)。㈢新竹縣政府有於104年6月29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37至241頁所示之函予林建宗、吳恆心。
㈣林勉君認晴山開發團隊人員有詐欺嫌疑,於104年7月10日至
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原審卷第141至144頁);林建宗認晴山開發團隊人員有詐欺嫌疑,於104年8月9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製作筆錄(原審卷第145至148頁)。
㈤林勉君2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晴山開發團隊人員涉嫌詐欺之刑事
偵查事件,有委任苗繼業律師、吳世敏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偵字卷三第156頁、卷四第88頁)。
㈥晴山農莊之部分買受人認晴山開發團隊人員涉嫌詐欺提起告
訴後,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6年1月3日105年度偵字第2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前審卷一第201至211頁);告訴人梁淑賢、卓瓊麗、詹健昌、侯雅文、陳嘉琳、曾宏煇、黃玉環、林勉君、林建宗、余靜雯、鄭秋萍、古彥和、呂麗美、林瑞青等人不服,於106年2月23日就被告林靖晃、羅永林、徐美娟、羅藝文、翁振斌、翁志強、被上訴人、楊玲玲、康少頎、劉均瀚、葉美倫、黃彭成、毛志強、許新杰、彭明傑等人涉嫌詐欺部分聲請再議(本院前審卷一第217至227頁),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14日發回續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06號),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7年7月3日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起訴書對被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另其餘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前審卷二第63至75頁)。
㈦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就晴山農
莊案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院前審卷一第255至300頁),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台上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前審卷一第429至434頁)。
㈧林建宗於110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權利範圍為5分之1贈與予配
偶莊秋浴,於110年11月30日登記完竣(本院前審卷一第351、465頁)。
㈨林建宗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莊秋浴3人(本院前審卷一第239至244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晴山團隊佯稱贈送之木屋係合法設
施,並提出不實之文宣資料,致林勉君2人陷於錯誤,誤信購買系爭土地附贈之木屋可合法居住使用,而簽立系爭契約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對林勉君2人為詐欺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一般民眾不諳農地使用相關法令,及現代人嚮往農園休閒生活心理,於103年1月20日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另其他非本案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委以不知情之林靖晃登記為所有權人,劃分4至5單位,規劃為每單位150至200坪不等之農園用地,從事「晴山農園開發案」,於現場搭建與前經苗栗縣政府認定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之「林間雅境開發案」相同型式之小木屋,並僱用不知情之羅永林等人,以「晴山開發團隊」名義架設網站,刊登「買地送屋」廣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銷售訊息,或以其他廣告、簡訊通知方式,吸引民眾前來參觀,由現場接待人員向客戶佯稱所贈送之小木屋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固定基礎設施」之合法設施,佐以文宣資料記載「利用土地時可能會遇到的種種問題,都事先予以排除,這些久已荒蕪的土地,重新變成宜耕、宜居的人間樂土」、「採封閉型社區規劃,有電動遙控大門為社區安全把關。不僅照顧到想要享受鄉村慢活農趣的需求,更享有群居、社交的便利,離群而不索居」、「生活機能佳」、「讓莊園主們舒適自在享有休閒渡假生活及體驗自給自足的植栽農趣」、「在家有渡假的感覺」、「揪團買農地、樂當好鄰居」、「退休、渡假投資用,讓您自住、投資一舉兩得」,及「高級雲端遙控冷氣」、「遠端社區大門雲端遙控」、「淨水設備」、「空氣清淨機」、「第四台有線頻道」等強調居住安全、便利之高科技配備,並提供有額外需求之客戶配合廠商名單,將所贈與之小木屋客製化,完全隱匿同類型小木屋業經主管機關另案認定為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之重要交易事項,致林勉君2人誤信附贈之小木屋為晴山團隊宣稱之「無固定基礎設施」,可供合法居住使用,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維持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前審卷一第255至300、429至43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指示羅永林等人以晴山團隊名義刊登「買地送屋」廣告,於現場搭建實品木屋,由接待人員佯稱贈送之木屋係合法設施,並提出「讓莊園主們舒適自在享有休閒渡假生活及體驗自給自足的植栽農趣」、「在家有渡假的感覺」等不實之文宣資料,致林勉君2人陷於錯誤,誤信購買系爭土地附贈之木屋可合法居住使用之詐欺行為,而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載關於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盡調查能事、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載相同,爰予援用,不另贅述,合先敘明。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已依約獲
取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農地,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查:
⑴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固為林靖晃(原審卷第109至114、117至12
2頁),惟依林靖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同意擔任系爭土地名義上之地主,就可以取得16萬元獎勵,老闆陳銘璋就把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會計即陳銘璋的配偶楊玲玲要求伊去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將帳戶交予楊玲玲使用,翁振斌是主管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71至90頁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亦為晴山團隊之實際負責人。又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3日起即以電子郵件公布對外分紐西蘭團隊、晴耕雨讀工作團隊、田園家築夢團隊、晴山團隊等4個團隊營運,對內統稱紐西蘭團隊,被上訴人並決定晴山團隊之人事任免,楊玲玲發放薪資予晴山團隊員工,及確認晴山團隊向客戶收款流程之事實,有電子郵件、紐西蘭開發團隊通訊錄暨分機表、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前審卷一第91至127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總理掌管紐西蘭團隊,暨旗下編制包含晴山團隊之人事調度、經營策略、營運目標,管理「晴山農園開發案」之收支、資金,具有最高決策權限,為晴山團隊之真正負責人,則被上訴人徒以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辯稱其非本件侵權行為人,洵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已依系爭契約取得買賣標的物(本院卷第71、143頁
)。然查,林建宗於103年係以475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約151.25坪(系爭土地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15頁〉×1/5×0.3025)(參不爭執事項㈠),即以每坪約3萬1405元(475萬÷151.25坪,元以下四捨五入)買受系爭農地;林勉君係以401萬元之買賣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5(參不爭執事項㈡),即以每坪約2萬6512元(401萬÷151.25坪)買受系爭農地。又上訴人主張102年6月至104年6月扣除晴山團隊所售出土地之鄰地每坪平均交易價格僅約為0.88萬元,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63至173頁),然本院審酌系爭農地係經整地規劃後方出售予林勉君2人,衡情其交易價值應高於附近鄰地之平均交易價值,又林勉君2人係分別於103年5、6月間買受系爭農地(參不爭執事項㈠㈡),故本院認以系爭土地之鄰地於103年5、6月間之最高交易價格1.9萬/坪(本院卷第169頁)當作林勉君2人買受系爭農地之合理交易價格,應屬適當,基此,足認林勉君2人於103年以每坪3萬1405元、2萬6512元買受系爭農地顯高於其合理市價,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以高於市價之金額購買系爭農地之損害(本院卷第71頁),尚非虛妄,自難僅以林勉君2人有取得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遽謂其等未受損害,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林勉君2人買受之價格核與市價相當,並提出鄰近系爭土地之同小段148、148-63、148-64、148-66等地號土地107年至111年2月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前審卷一第387、393至399頁),然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地號土地均核屬晴山團隊出售之土地(本院前審卷一第447頁),本無從作為系爭土地合理交易價格之認定,且其交易日期為107年至111年2月距離林勉君2人交易之103年已逾數年,實難作為系爭農地103年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並未受有高價買受系爭農地之損失,委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晴山團隊並未告知系爭契約之贈品即無固定
基礎設施可供合法居住,且上訴人逕就該無固定基礎設施或擴大興建或改建合併,致使原贈品變樣,是上訴人主張因誤信贈品可合法居住而受有損失,為無理由云云。然:
⑴觀以「晴山農園開發案」之大門、樣品屋、小屋、網室照片
所示(偵字卷二第119至121頁),現場木造房屋外觀,已非堆放農具之資材室、工寮所能比擬。再者,本件銷售案之網路、平面廣告宣稱:「利用土地時可能會遇到的種種問題,都事先予以排除,這些久已荒蕪的土地,重新變成宜耕、宜居的人間樂土」文字,下方刊登「林間雅境」小木屋照片,足以標榜其小木屋為「宜居」(偵字卷二第124頁),又稱:「我們精心規劃的農園,是一塊約100-300坪左右,利用率接近100%的農地,基礎設施完善,採封閉型社區規劃,有電動遙控大門為社區安全把關。不僅照顧到想要享受鄉村慢活農趣的需求,更享有群居、社交的便利,離群而不索居」、「每單位150坪左右……雙水設備(飲用自來水、灌溉地下水)、電力、道路、網路都到位」、「基礎設施完善,瓜棚涼亭、有機網室、多功能小屋齊備」、「渡假休閒、有機養生」、「歡迎想要親手打造屬於自己家園的朋友,前來賞地」,此部分針對「農園」而非農舍,宣傳可打造設施完善的群居家園(偵字卷三第61至62頁),於介紹「晴山開發團隊」有五大產品時,其中「農園」部分稱:「採小坪數精心規劃的真實版開心農園,有機網室、瓜棚涼亭、花園果園、渡假小屋一應俱全,水、電、網路通通到位,封閉型社區規劃,基礎設施完善」,並於「在家度假的感覺」、「居住安全有保障,設施完備無須額外開銷」之文字旁,附有「林間雅境開發案」之小木屋照片,「揪團買農地 樂當好鄰居」之標題下方,亦有同款小木屋照片(偵字卷三第259至270頁),所宣稱:「『無固定基礎資材小屋』實為鐵件搭設可吊掛移動無固定基礎之物體,如同露營拖車、置放於地上之貨櫃倉庫,因非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下,不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從而無違章建築之疑慮」,故意略去「臨時性」、「農業生產有關」字樣,設例照片亦顯示為居住空間(偵字卷二第134頁)。
⑵復參酌晴山團隊成員之下開證述:
①證人毛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與銷售,我向古彥和說我
帶他參觀的無固定基礎設施是合法建物,公司是這樣告訴我的,所以我沒有告訴古彥和小木屋是違章建築等語(偵字卷一第40、4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銷售土地原則上是配1個小木屋,標準1組是45平方公尺,45萬元,客人要求多蓋就要自費,就是扣掉標準品的價格45萬元,其他自付,我們會跟客人說這是可搬移、可吊掛,銷售案的訴求是讓客戶享受田園生活,在這邊居住等語(偵字卷四第59至61頁)。
②證人康少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是買地送小木屋,翁振
斌說小木屋是無固定基礎設施,如果被檢查的話,要保持可以移動,晴山農園的訴求是可以居住、可以休閒及享受退休農園生活等語(偵字卷四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③證人羅藝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晴山開
發團隊」負責銷售,大部分民眾透過網路知道我們的銷售案,我們是用買地送屋做宣傳,我們送的是無固定基礎設施,總經理說可以移動就不是建築物,我跟客戶說小木屋可以休假,從很遠的地方來就可以住一夜(偵字卷一第66頁、偵卷四第181頁反面至183頁)。
⑶互核前開卷證,足認被上訴人係以買地送屋方式銷售系爭土
地,並宣稱所贈送之「度假小屋」為無固定基礎設施,無違章疑慮,標榜具有安全性、便利性之生活機能,其銷售團隊更經教導後向客戶聲稱小木屋可供居住,僅須保持可隨時移動狀態即可,凡此性質、特徵、功能、狀態等客觀條件,均與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所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不符,更悖於該條所稱設施不可供居住使用之要件,是被上訴人辯稱晴山團隊並未告知該無固定基礎設施可供合法居住云云,顯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至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契約約定贈送之無固定基礎設施後,雖另有擴大興建或改建合併之舉,然本件既係被上訴人向林勉君2人訛稱該無固定基礎設施可供合法居住在先,自不因林勉君2人後有擴大興建或改建合併該無固定基礎設施,而得脫免被上訴人之責,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林勉君2人,致林勉君2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因此受有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勉君2人於收受105年度偵字第231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旋於106年2月2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再議,有林勉君2人具狀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至9頁),足認林勉君2人至遲於是日即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林勉君2人遲至108年11月22日(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卷第5頁)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揭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核非無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即無理由。
⒍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於107年7月10日收受新竹地檢署106年
度偵續字第51號起訴書方確定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故本件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林勉君2人以被上訴人為對象所提之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內容(偵續字卷第4至9頁),可見其等斯時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之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之,上訴人主張應以其等收受起訴書時起算消滅時效,並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上訴人執系爭房地有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以受詐欺為
由主張撤銷系爭契約,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云云,固提出111年2月11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59、60號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前審卷二第77至81、85至90頁)。然林建宗、林勉君係分別與林靖晃簽立甲、乙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請求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並返還價金,即非有據。況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至遲於106年2月2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再議時,已發現受詐欺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其遲至114年5月20日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前開撤銷系爭契約之主張(本院卷第190頁),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其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即非有據。
⒉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
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2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主張。惟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時,仍應以義務人有因該其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始足當之。
⒊查,林勉君2人係於103年間購買系爭農地,斯時系爭農地合
理交易價格應為1.9萬/坪(詳前述),則林勉君2人購買系爭農地之合理交易價格約為287萬3750元(1.9萬元/坪×151.25坪),然林建宗、林勉君卻係分別以475萬元、401萬元買受系爭農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開詐欺行為,藉此提高土地之價格,致伊等受有以高於系爭土地之市價購入土地之價差損害,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身為晴山團隊之實際負責人,因前開詐欺行為,受有利益,亦堪認定。另依林建宗簽立之甲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可知其購買土地之交易另包含D3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2棟;依林勉君簽立之103年6月29日二合一無固定基礎設施買賣合約(原審卷第115頁),可知其購買土地之交易另包含D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1棟;復依林勉君、證人黃玉環、劉芸廷、毛志強所陳:晴山團隊就系爭木屋1棟實際是提供價值45萬元之折讓之交易情形(本院前審卷一第424頁、偵字卷三第53至54頁、第198頁反面、偵字卷四第59頁反面),可見系爭木屋雖以贈品方式包含於系爭契約中,然於實際交易情形,晴山團隊有就系爭木屋1棟提供45萬元之折讓,除堪認系爭木屋1棟價值約為45萬元外,於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時,亦應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木屋之支出成本,是得認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97萬6250元(475萬-287萬3750元-45萬×2)、68萬6250元(401萬-287萬3750元-45萬)。是莊秋浴3人、林勉君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97萬6250元、68萬6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勉君68萬6250元、莊秋浴3人97萬6250元,及均自108年12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9日寄存於派出所,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字卷第13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