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上 訴 人 李政謙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民國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B、C1、C2部分土地面積共374.58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上,興建基隆市○○○路00○0號房屋(包含房屋主體、鐵皮屋及貨櫃,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獲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8.5元,及自同年7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148.5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前審廢棄改判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48.5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687元,經本院前審判決准許追加之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光復初期舊地號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嗣後編為○○區○○○段○○○小段00之0、0之0地號)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訴外人李財、李天富、李勝發、李淡(下稱李財等4人)共有,於36年間,有依我國法律申請土地總登記,政府竟違法未發給權利書狀,以系爭土地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經公告為無主土地,於45年8月15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再轉繼承李財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⒉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8.5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7元部分,暨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00、00地號土地光復初期舊地號為基隆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嗣後編為○○區○○○段○○○小段00之0、0之0地號(下各稱○○○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45年8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新舊地建號對照查詢、連名簿、土地臺帳、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3、135至145、165、183、185、189、211、213頁)。
㈡上訴人於90年以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第一次保全登記
、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00○0號之木屋,90年間因納莉颱風來襲後,將木屋改建為鐵皮屋頂,於94年6月龍王颱風來襲後,再將上開木屋拆除重建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樓房屋(登記課稅面積294.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及擴建鐵皮屋、貨櫃等地上物,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鐵皮屋、貨櫃依序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面積212.44平方公尺)及C2(面積88.60平方公尺)、B(面積52.07平方公尺)、A(面積21.47平方公尺)所示,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111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05頁、第117至125、151頁,前審卷第217頁)。㈢上訴人之父為訴外人李全盛、祖父為訴外人李財。李財於79
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永琳、余李緩及李全盛、李玄三、陳李翠琴、張李月琴;李全盛於98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訴外人李陳含笑、李進隆、李鴻澤、李進鎮、李進鍾、李進城、許李巧、李霞,有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至241頁,前審卷第137至150、22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伊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且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次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土地雖因土地臺帳記載「審查結果:相符」、「
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而於45年8月15日登記為國有,有土地臺帳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至83、141、145頁)。惟稽之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其中連名簿記載李財等4人之姓名及住所,土地臺帳則記載為「共有」(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審酌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登記內容一致(見原審卷第185、187、213、215頁),可知民國政府係將土地臺帳資料作為日治時期土地權利之依據。再依35年4月5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發布之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埋(應為理之誤)處申報登記公告前言:「…自本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五月二十日止,在此一個月期間内,無論公有、私有土地,凡已經取得關係土地上各種權利的團體,或個人,各應填妥申報書…並檢齊有關土地權利憑證,持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審驗無疑義的,於加蓋『驗訖』鐵印後,當再另行通知,憑收據領回憑證。」;第7條規定:「土地申報,應提出下列有關權利憑證:甲、法院不動產登記濟證;乙、土地臺帳謄本;丙、最近三年納租收據;
丁、其他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書據(須抄附副本)。」(見前審卷第621、623至624頁),可見臺灣光復後,自3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以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方式整理臺灣土地地籍,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代替土地總登記,其中土地臺帳謄本即為該公告所載之權利憑證。既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共有」,連名簿復有李財等4人之姓名及住所,上訴人家族復有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李財等4人有處分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李財等4人共有等語,並非無稽,系爭土地於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經公告為無主地,而於45年8月15日登記為國有,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之物權,而上訴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李財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即自居取得系爭土地而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即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5元本息,及自同年7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7元,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48.5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687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