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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上 訴 人 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璇訴訟代理人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吳佑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訴外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之「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款)返還請求權債權」(下稱預付佣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20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民事陳報㈠狀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復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02頁),上訴人否認預付佣金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對於該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影響被上訴人得否就預付佣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及對欣恆美公司之債權得否受償,前揭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及權利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以訴外人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普欣公司)及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吉公司)開立之發票共同扣抵欣恆美公司之預付佣金債權(前審卷一第81至340頁)及以民國106年8月31日簽立之合約書(即上更證五號,合約期間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下稱106年合約)為證,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以前揭主張及證據為抵銷抗辯,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揭抗辯及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欣恆美公司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516萬4,768元本息、違約金等債權,而依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欣恆美公司106年度及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上訴人出具之詢證函(以下分稱系爭查核報告書、系爭詢證函)及欣恆美公司107年上半年會計分類帳(下稱107年上半年會計分類帳),欣恆美公司於106年底對上訴人尚有預付佣金3,447萬3,781元尚未扣抵,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再預付1,600萬元佣金予上訴人,欣恆美公司現已停止營業而無從扣抵,故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有預付佣金債權存在,伊乃另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之預付佣金債權,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欣恆美公司在5,000萬元及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預付佣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欣恆美公司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上訴人竟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欣恆美公司有預付佣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間雖有收受欣恆美公司預付佣金共1,600萬元,然伊及屬同一集團之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0月間對欣恆美公司有應收佣金債權3,524萬5,216元,經扣抵後,欣恆美公司仍積欠伊1,924萬5,216元。系爭詢證函、普欣公司詢證函、107年上半年會計分類帳形式非真正,而欣恆美公司106年底沖銷科目餘額明細帳(下稱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虛列伊及普欣公司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日收受欣恆美公司給付之預付佣金1,600萬元、1,0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確認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對欣恆美公司有本金5,516萬4,768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456%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本金及利息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消費借貸債權;另有本金49萬7,496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訴訟費用債權乙節,有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0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31頁)。又被上訴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欣恆美公司對於上訴人之預付佣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以欣恆美公司對其未有預付佣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等情,則有系爭扣押命令即執行法院107年12月20日北院忠107司執全水字第820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核無訛。另欣恆美公司分別於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21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6日預付佣金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予上訴人乙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會計報表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1頁、第133至135頁)。前述各情,均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有500萬元預付佣金債權存在一節,為上訴人否認。爰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關於欣恆美公司於106年、107年給付上訴人預付佣金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欣恆美公司約定併同普欣公司、萬世吉公

司收取之預付佣金共同計算,亦連同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之應收佣金為扣抵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訴外人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貿公司)與欣恆美公司簽訂合約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之合約書(即上證6號,下稱105年合約,該合約書原本經上訴人攜帶至院核對無訛,本院卷一第411頁)第1、2條記載:「一、合約期間:105年09月01日~106年08月31日止,若合約期限屆滿後,且雙方均無異議時,則本合約每年自動順延一年。二、...甲方(按即欣恆美公司)同意預付2500萬元之佣金費用,預付佣金可全額扣抵乙方(按即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及中貿公司)團體進店佣金..」等語(前審卷二第93頁),由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及中貿公司同列105年合約之乙方(前審卷二第93頁、96頁),可見於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欣恆美公司給付之預付佣金數額及扣抵,係採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及中貿公司合併計算之方式。又上訴人雖提出106年合約,欲證明其與欣恆美公司於106年9月1日後之預付佣金處理方式,惟被上訴人爭執106年合約之形式真正,上訴人復自陳106年合約係自電腦掃描檔列印,找不到原本等語(本院卷一第411頁),則本院尚難認106年合約確屬真實,故無從以106年合約據以認定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約定之預付佣金處理方式。惟欣恆美公司於簽訂105年合約至107年10月5日停業前,持續預付佣金與上訴人(此參上開內容即明),上訴人亦帶團至欣恆美公司經營店面消費(此有上訴人107年10月31日發票記載入店日為107年9月24日至30日為證,前審卷一第339頁),其間自有規制此等交易模式之約定,始符事理,復無事證證明上訴人或欣恆美公司於105年合約屆期後曾有異議,堪認105年合約之約定於106年8月31日屆滿後,因105年合約第1條約定而順延1年至107年8月31日。又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雖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合約書(即被上證8、9,前審卷二第13至16頁,下稱107年合約,該合約書原本經上訴人攜帶至院核對無訛,本院卷一第411頁),約定:「一、合約期間: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經雙方協議所訂合約。二、乙方引薦大陸旅行團進甲方高雄店購物,甲方回饋乙方人數費每人300元。三、補助方案,三個月以乙方每月進團人數及進團量,作一檢討及調整。四、乙方團體進高雄店購物需以文森保羅珠寶為主站,團體進店時間不低於50分鐘,否則該團體不予補助。乙方應協助導遊作甲方商品教育訓練及商品行銷推廣,以創造雙方最大獲利。五、乙方應遵守保密原則,不得對任何第三者告知此合約相關內容,否則對於甲方因此產生之損害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若因本契約書涉及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前審卷二第13頁),惟前述約款僅涉及欣恆美公司回饋人數費數額、商品佣金比例、保密約款及管轄法院等,並無終止或替代105年合約之約款內容,可徵107年合約僅變更105年合約當中涉及前述事項之約款,105年合約之其餘約款於欣恆美公司及上訴人間仍具效力,復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認上訴人或欣恆美公司於107年8月31日後就105年合約繼續順延一事有所爭議,足徵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關於預付佣金數額及扣抵,自105年9月1日至欣恆美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停業期間,均採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及中貿公司合併計算之方式。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未將中貿公司列入共同扣抵範圍

,105年合約及107年合約未有明載「併同退佣」或「共同扣抵」,可見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間並無約定共同扣抵云云,並執證人謝正杰於前審證述: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業務往來頻繁、關係密切後,即無繼續簽立預付佣金之契約,107年合約因欣恆美公司已無資力預付大筆款項而無預付佣金之約定等語(前審卷三第356、361頁)為據(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第41至43頁)。惟105年合約既已將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及中貿公司同列乙方,並約定扣抵乙方進店佣金,自屬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及中貿公司得共同扣抵之意。107年合約僅變更105年合約關於回饋人數費數額及商品佣金比例等相關約款,105年合約其餘約款效力得順延適用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105年合約主張共同扣抵。被上訴人未見105年合約第1條約款及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簽訂105年合約以來之前述情形,僅憑105年合約及107年合約未記載「併同退佣」或「共同扣抵」等文字,即謂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並無共同扣抵之約定云云,尚不可取。又謝正杰前揭證言除與欣恆美公司於107年間尚預付佣金1,600萬元之事實互為矛盾外,所證述之內容並無涉共同扣抵之約定,更何況謝正杰亦證稱:不清楚上訴人、普欣公司及萬世吉公司與欣恆美公司間預付佣金及扣抵帳務之事務,是業務部門、財務部門去比對出帳等語(前審卷三第359頁),則謝正杰對於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間關於佣金預付及扣抵之處理模式,是否均全盤掌握,實非無疑,故謝正杰前揭證言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未有共同扣抵之約定。另上訴人於本件雖未將中貿公司列入共同扣抵範圍,惟或因中貿公司於106年底至107年10月間對欣恆美公司未有應收佣金債權,尚無可議之處,被上訴人執此即謂堪證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未有共同扣抵之約定云云,亦不可取。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普欣公司及萬世

吉公司有獨立客戶編號,萬世吉公司105年間之預付佣金交易以返還名義於年中結清,足證共同扣抵之抗辯無據云云。惟欣恆美公司內部是否給予獨立客戶編號,與欣恆美公司與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有無共同扣抵之約定乙事無涉。又被上訴人起訴所提之系爭查核報告書記載:「本公司105年度依據『預付佣金及佣金管理辦法』將要求旅行社返還之預付佣金視同對旅行社資金融通,並轉列其他應收款,106年度董事會決議取消『預付佣金及佣金管理辦法』並將上列尚未收回之其他應收款結轉預付佣金」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又萬世吉公司雖於105年11月14日自欣恆美公司收受預付佣金200萬元,惟隨即於同年月25日以「返還預付佣金」名義沖銷,此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函文檢附之萬世吉旅行社明細分類帳即明(前審卷四第117、127頁)。則萬世吉公司帳面上僅於105年11月收受欣恆美公司1筆預付佣金,之後未有任何扣抵紀錄,即於10餘日後加以返還,核與前開系爭查核報告書記載內容無違,亦不影響上訴人與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合併計算並扣抵預付佣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以前揭萬世吉公司預付佣金帳務紀錄,抗辯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間並無共同扣抵之約定云云,自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欣恆美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對上訴人尚有3,

447萬3,781元預付佣金債權,並以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及系爭詢證函為證。惟上訴人爭執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及系爭詢證函暨普欣公司詢證函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更否認欣恆美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尚存前開數額之預付佣金債權,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前述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前揭預付佣金債權存在。查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查核欣恆美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依該公司提供之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所載内容,載至106年12月31日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普欣公司之預付佣金餘額各為3,447萬3,781元及1,000萬元,截至106年12月31日欣恆美公司對萬世吉公司並無預付佣金餘額等語,並檢附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系爭詢證函及普欣公司詢證函等件為證(前審卷一第393、395、533、535頁)。惟系爭詢證函及普欣詢證函均記載「本函如為傳真送達,請先影印為A4白紙再予蓋章或填寫.....請先傳真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再請將蓋章後的函件郵寄...」等語(前審卷一第533頁、第535頁),故勳業會計師事務所未必直接接洽前述詢證函之寄發者。又系爭詢證函「受函單位用印」欄雖蓋有「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文(前審卷一第533頁),卻與上訴人當年度登錄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統一發票章不符(前審限閱卷二第5頁),更與105年合約蓋用之上訴人統一發票章不一(前審卷二第96頁),尚難認系爭詢證函為上訴人出具。另普欣公司詢證函蓋用之「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前審卷一第535頁),亦與普欣公司當年度登錄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統一發票章不符(前審限閱卷二第1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常見多套統一發票章流通使用及105年合約亦僅蓋用統一發票章等語,惟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及普欣公司使用詢證函上蓋用之發票章真正乙節為舉證,105年合約是否蓋用統一發票章而簽訂,更與系爭詢證函及普欣公司詢證函是否為上訴人及普欣公司出具乙事無關,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詢證函及普欣公司詢證函確實由上訴人及普欣公司蓋印確認云云,尚難採信,自難以前述詢證函記載內容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係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因應本院函調其查核欣恆美公司相關資料而檢送過院,勳業會計師事務所更函覆:本所查核欣恆美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係採抽查方式,且客戶之帳戶、傳票於查核後即歸還客戶,僅有特殊需要之帳務資料才會影印留存於工作底稿,本所相關工作底稿僅有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等語(前審卷一第529頁),顯見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係勳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欣恆美公司帳務而自欣恆美公司取得,堪認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應由欣恆美公司製作無訛。

⒌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

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具形式證據力,業如前述,惟屬報告文書,其實質證據力仍應綜觀各情為斷。查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記載欣恆美公司分別於106年9月1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7日分別預付佣金500萬元、1,6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予上訴人(前審卷一第531頁),上訴人則承認於106年9月1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7日曾收受欣恆美公司預付之佣金各500萬元(見前審卷一第432至433頁),則前述4筆合計2,000萬元之預付款項,應堪認定。

⒍惟上訴人否認欣恆美公司曾於106年9月20日給付預付佣金1

,600萬元予上訴人,及曾於106年10月12日給付預付佣金1,000萬元予普欣公司等節。查欣恆美公司於106年9月20日自其彰化銀行東興分行帳戶匯出1,600萬元至訴外人陳庭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訴外人周妙英亦於同日依訴外人李文榮之指示,將現金100萬元存入陳庭卉在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並代理陳庭卉匯款1,700萬元至欣恆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正杰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謝正杰再於同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匯款2,130萬元至其彰化銀行東興分行之帳戶,並開立面額5,000萬元支票與訴外人李朝茂;又欣恆美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自其彰化銀行東興分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陳庭卉在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周妙英於同日依李文榮指示,代理陳庭卉匯款1,000萬元至謝正杰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謝正杰再轉匯至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兌付2張訴外人莊自立為受款人之面額500萬元支票等情,有彰化銀行函附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合庫銀行函附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存匯單、國泰世華銀行函附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前審卷二第155至157頁、第163至165頁、第247頁、第251頁、第337至349頁、第507至509頁;前審卷三第52至54頁;本院前審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一第11、17、20頁;本院前審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二第55至59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第317至321頁),並經周妙英、陳庭卉、李文榮於前審結證明確(前審卷二第524頁、第526至527頁;前審卷三第241至244頁、第263至265頁),足見欣恆美公司並無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日匯款1,600萬元、1,000萬元予上訴人。另周妙英、陳庭卉、李文榮於前審均具結證稱:未聽聞過上訴人公司,亦不認識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前審卷二第527頁;前審卷三第242至243頁、第264至265頁),謝正杰亦證稱:伊認識陳庭卉、李文榮,但二人與上訴人均無關,欣恆美公司要匯款給上訴人的錢,絕不可能先匯給陳庭卉、周妙英、李文榮等人,充當是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等語(前審卷三第360頁),堪認上訴人抗辯其與普欣公司並未收受上開1,600萬元、1,000萬元之款項,該款項與其無關乙節,應堪採信。⒎再被上訴人主張:欣恆美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同年2月24

日、同年5月19日分別預付368萬4,857元、410萬7,631元、524萬2,800元之佣金予上訴人,該3筆款項合計1,303萬5,288元應計入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之預付佣金債權,縱上訴人否認上開款項為預付佣金,仍應證明其收受之原因,否則即屬不當得利,亦屬伊請求確認之債權範圍等語。查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陳報狀㈠記載:「按欣恆美公司提供之帳務資料顯示,其對五家往來公司(旅行社)尚有預付款項-預付佣金之列帳金額。再按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欣恆美公司查核報告書表示上開預付佣金原係經由旅行社帶團進店消費再予扣抵,惟欣恆美公司現已暫停營業,上開預付佣金已無從扣抵。綜上,欣恆美公司對該五家往來公司有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款)返還請求權,本行爰據此追加執行標的。」等語,有民事陳報狀㈠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系爭扣押命令更記載:「禁止欣恆美公司於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鼎運公司之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款)返還請求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原審卷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對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之預付佣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亦因欣恆美公司對其已無預付佣金債權而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存在於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間之債權自為預付佣金債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自陳其所請求確認之債權為「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款)返還請求權債權」(本院卷二第102頁),則除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之預付佣金債權外,縱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有其他債權存在,亦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又資金往來原因多端,誠屬事理之常,縱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間有匯款紀錄,匯款原因仍待其餘事證辨明,被上訴人既主張前述合計1,303萬5,288元之3筆款項亦應列入欣恆美公司給付之預付佣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未能提出足以佐證真正之其餘積極事證,是尚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亦無反課以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3筆款項非屬預付佣金之義務。況且,本院前審函詢勳業會計師事務所,據覆: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有關預付佣金科目之内容,其首筆資料日期為106年9月1日而非106年1月1日,係因該報表所呈現之資料係以截至106年12月31日止已發生而尚未結清者為限,若是已發生且已清償完畢者,則不在該報表之範圍,而依報表内容觀之,欣恆美公司縱然在106年9月1日前有預付佣金予上訴人,該等預付佣金在106年12月31日前已經結清等旨(前審卷二第237頁),可見縱認上開3筆款項之原因為預付佣金,依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前開函覆意旨,至106年底亦已扣抵結清,而無另加計上開3筆款項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首揭3筆款項合計1,303萬5,288元應計入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之預付佣金債權云云,委無可採。

⒏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詢證函記載「應付保證票據2,000萬

元」(即上訴人已付欣恆美公司票據,但尚未兌現者),而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之預付佣金金額係自106年9月1日起算,則於前開日期前之應返還佣金可能已改列會計科目為其他應收款,而以前開保證票據之交付列結,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於106年底之應收債權應再增加2,000萬元云云。惟系爭詢證函尚難認曾經上訴人蓋用印文確認乙節,業如前述。另經本院前審函詢勳業會計師事務所,據覆:本所函附對上訴人之系爭詢證函,其中應付保證票據2,000萬元,依該會計科目之定義可知,上訴人開立該票據係擔保若將來有應付欣恆美公司債務不清償,欣恆美公司可將該票據兌現以清償債務,而非上訴人業已積欠欣恆美公司2,000萬元債務必須立即清償;該等2,000萬元票據與預付佣金分屬不同會計科目,且二會計科目均係實帳戶科目,每個科目皆自公司設立日起一路延續記帳,即便在某些日期餘額歸零,先前之帳務内容仍需保存,故該等2,000萬元票據與預付佣金金額起算日並無關聯等旨(前審卷二第237、239頁),足見系爭詢證函記載「應付保證票據2,000萬元」與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自106年9月1日起算無關,亦非表示上訴人已積欠欣恆美公司2,000萬元債務,益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純屬臆測,並非可採。⒐另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記載之5筆數

額分別為12萬6,136元、40萬5,300元、36萬1,867元、27萬8,358元、35萬4,558元之扣抵款項,更稱:後4筆款項係以普欣公司發票扣抵等語,並提出普欣公司發票為證(前審卷一第434至437頁及第453至462頁;本院卷一第68頁),則據前述認定之4筆合計2,000萬元之預付款項【上開

五、㈠⒌】,核計前揭扣抵數額後,可徵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之預付佣金餘額應為1,847萬3,781元(計算式:2,000萬元-12萬6,136元-40萬5,300元-36萬1,867元-27萬8,358元-35萬4,558元=1,847萬3,781元)。

⒑上訴人並不爭執欣恆美公司於107年間給付預付佣金1,600

萬元,業如前述。是欣恆美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停業時對上訴人預付佣金餘額為3,447萬3,781元(計算式:1,847萬3,781元+1,600萬元=3,447萬3,781元),應堪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抗辯於106年底至107年10月間對欣恆美公司有應

收佣金債權3,524萬5,216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用以共同扣抵之發票數額總計為3,524萬5,216

元,並提出發票為據(前審卷一第89至34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當中,有部分開立之日期晚於欣恆美公司停業日期等語。惟105年合約、107年合約均約定:「…三、佣金作業流程:⒈觀光團入店隔天,即傳真該團購物金額與佣金之團體報告對帳單。⒉匯款日期:週一至週日入店,佣金於隔週週五匯款,同時傳真付款單....。乙方應於甲方付款後十日内開出發票,發票日期為佣金匯款日..,品名為佣金收入..」等語(前審卷二第94頁、前審卷一第515頁),足見上訴人開立發票之時點,本即晚於實際帶團進店消費之日期。又觀諸上訴人所提發票,其上均有入店日期之記載,且均於欣恆美公司停業之前,可徵上訴人所舉發票日期晚於欣恆美公司之停業日,係屬正常作業流程。再參酌上訴人開立發票當時,並無從預知將有本件訴訟,而開立發票會被課徵營業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應無明知無佣金收入而仍無端開立發票之可能,亦徵前述發票內容可信。被上訴人徒以日期落差即謂發票內容不可信云云,洵屬無據。

⒉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之發票

扣抵預付佣金,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縱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確有約定可由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共同扣抵預付佣金,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等語。惟稅捐稽徵法第44條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上訴人是否應受行政裁罰,不當然影響其與欣恆美公司間共同扣抵預付佣金之約定,自屬當然。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承上,上訴人於106年底至107年10月間對欣恆美公司有前

揭發票數額之應收佣金債權,堪以認定,故上訴人得再據以扣抵欣恆美公司預付佣金之發票數額總計為3,524萬5,216元。㈢經扣抵後,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已無預付佣金債權存在:

⒈查欣恆美公司於107年共預付1,600萬元佣金予上訴人,截

至106年底對上訴人尚有預付佣金1,847萬3,781元,合計3,447萬3,781元,上訴人於106年底至107年10月間共可扣抵之金額為3,524萬5,216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相扣抵後,欣恆美公司尚積欠上訴人77萬1,435元(計算式:3,447萬3,781元-3,524萬5,216元=-77萬1,435元)。是上訴人辯稱:欣恆美公司對伊公司已無債權一節,自屬可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扣抵結果至多為零,不得為負數,倘為

負數即見共同扣抵之無稽云云(本院卷二第19頁),惟上訴人執以扣抵之費用含人數費及消費數額之折算數額,此觀105年合約自明(前審卷二第93至96頁),上訴人事前本即無從掌控入店消費數額換算之實際佣金數目,欣恆美公司更是臨時停業,上訴人於此情況下結算應收之佣金數額大於尚未扣抵之預付佣金數額,尚與常情事理無違,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有牽強論斷之嫌,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欣恆美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