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上 訴 人 吳重廷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永泉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兩造間借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4萬9,972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21頁),於本院追加以民法179條、第182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更字卷136頁),核其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因有資金調度需求,向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清償日為108年5月31日,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已於107年8月2日將借款匯入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上訴人逾期不還,亦未支付借貸期間利息4萬9,972元,依兩造間借據約定及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4萬9,972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及自受領利益時(107年8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需要資金創建悖鏈(Paradox Chain)(下稱悖鏈案),經友人介紹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周勇能(已死亡)投資,因周勇能要求盡快執行技術驗證但無法立即自大陸匯入資金,乃委任被上訴人代付第1期投資款300萬元及代為監督悖鏈案之開發進度。被上訴人表示為應付國稅局及方便匯款,要求伊簽系爭借據,伊才配合辦理,伊自始無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不負返還借款義務。縱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因兩造於107年8月22日就悖鏈案簽立合作保密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款項認列為被上訴人代周勇能交付之投資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此消滅,伊基於該協議書約定收受投資款30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周勇能於107年間欲投資悖鏈案700萬元,原約定按第1期300萬元、第2期400萬元方式出資,兩造於同年8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於翌(2)日匯出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供作悖鏈案之第1期資金,周勇能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其就悖鏈案在臺灣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在協議書「資金提供方(代理人)」欄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225至226頁),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本息,為上訴人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為取得悖鏈案開發資金,與訴外人楊宸輔、陳濬培以
微信通訊軟體成立三方對話群組(下稱三人群組),大陸地區人民周勇能有意在悖鏈案完成後出資購買該軟體,因悖鏈案在未取得資金前無法進行開發,楊宸輔轉而找被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不願投資,要求以借貸方式提供資金,楊宸輔於107年7月30日下午1時9分在三人群組發訊息,表示其協商被上訴人以借款方式為周勇能代墊資金,要匯款至陳濬培之帳戶,由陳濬培按月逐項付款與悖鏈案成員等語,並詢問上訴人及陳濬培之意見,陳濬培不同意,上訴人則自薦可用伊帳戶收款及以現金支薪,並承諾會製作資金流向備查及簽署保密協定等語,嗣經楊宸輔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與被上訴人協商改由上訴人任借款人之方式,分為2期(依序300萬元、400萬元)借貸,獲被上訴人同意後,楊宸輔即在三人群組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自行書立載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意旨之借據,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1日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在系爭借據加入以年利率2%計息之約定,嗣兩造於同年8月1日會面,經上訴人在系爭借據加入還款期限為108年5月31日之字句後,兩造即共同簽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並於翌(2)日以訴外人精準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名義匯款300萬元與上訴人以交付借款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濬培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7號楊宸輔偽證案件(下稱楊宸輔偽證案)證述明確,有該114年6月5日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更字卷148、150至151、154、157、163至165、174至177頁),並經證人楊宸輔證稱:周勇能沒有匯款,其資金未在需要時到位,才會先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未參與悖鏈案之投資等語可佐(見原審訴字卷87至89頁),且有系爭借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三人群組對話及楊宸輔與被上訴人間微信對話可稽(見原審訴字卷27、81頁、本院上字卷72至73、75頁),堪認屬實。⒊被上訴人於楊宸輔居間磋商兩造間消費借貸內容之階段,以
微信對話向楊宸輔表示:「要加利息以銀行利百分之二這樣才是像借款」等語(見本院上字卷79頁),核係告知上訴人應將利息約定納入系爭借據內容,尚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通常會約定借用人應於借貸期間支付利息之情形無異。斟酌上訴人委由楊宸輔尋覓開發資金之經濟上目的,重在取得資金開發悖鏈案,至該資金係以何種名義、方式交付上訴人,應非所問。衡以上訴人既能創建投資案,自為具有相當智識之人,系爭借據所用之「借款」、「本借款金錢約定利息,年利率2%計算抵押」、「借款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全部清償」等字句文義並非艱澀難懂,其對借、還款之意義,及簽發借據為借貸憑證之概念等內容,倘無認識及同意,豈願簽署該借據而將借據文義作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是其既已簽署借據,自堪認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已合致。
⒋又觀系爭借據約定貸與人為被上訴人,實際匯款至上訴人帳
戶者為精準公司,已如前述,而自然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應課稅賦自有不同,倘被上訴人基於應付國稅局之目的,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形式,作為其匯款之憑證,要無可能不依借據內容交付金錢與上訴人,以使名實相符,豈有另以第三人名義匯款與上訴人之理。況楊宸輔在三人群組所稱「這只是應付國稅局」云云(見本院上字卷78頁),為其片面陳述,業經被上訴人前詞否認,難認屬實。
⒌基上,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而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交付借款與上訴人,已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猶執詞抗辯:系爭借據係伊配合被上訴人說要應付國稅局及方便匯款所寫,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應不可採。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自己投資或代周勇能墊付之
投資款云云,應不可採。⒈上訴人固辯稱:伊與楊宸輔、被上訴人、余俊緯去廈門與周
勇能見面,周勇能願投資700萬元,周勇能與被上訴人趁伊及余俊緯離開現場時,談妥由被上訴人代周勇能墊付資金,伊當時認知被上訴人會在臺灣代墊投資款後向周勇能索回,伊將需求預算書處理好,待資金到位就立刻執行云云(見本院更字卷187至190頁),並舉證人余俊緯證詞關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在廈門曾聽被上訴人表示在周勇能資金無法到位之下會先代墊」等語為憑(見本院上字卷135頁)。然被上訴人倘在廈門與周勇能見面時已與之談妥代墊投資款之事,當無事後再由楊宸輔居間上訴人書立借據向其調借300萬元之必要。況依協議書第2條、第5條內容,僅約定由資金方周勇能提供創建悖鏈所需資金,媒合方即楊宸輔及陳濬培2人,負責溝通及進度之推動、日後業務之接洽,上訴人及吳俊緯等技術團隊需依照投資企劃完成創建悖鏈,三方應於107年11月前針對悖鏈項目在廈門成立公司,組建方式另議,周勇能及其指定股東就該公司之股份比例合計不超過90.1%等內容,其餘約定亦未敘及被上訴人係代理周勇能支付任何投資款,此觀協議書內容即明(見本院上字卷143頁)。是以,被上訴人縱在「資金提供方(代理人)」欄簽名,亦僅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伊代理周勇能簽約,了解該投資案後續進行狀況等語非虛(見本院更字卷111頁),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周勇能墊付投資款。
⒉另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7年7月18日起微信對話紀錄及悖鏈案
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上字卷81、111至117頁),辯稱:因被上訴人投資悖鏈案,故伊會按期通報被上訴人成果云云,惟上開對話發生於上訴人透過楊宸輔居間介紹投資人之階段,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工作情形,即認定被上訴人事後交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必係基於自己出資目的支付而非交付借款。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悖鏈案資金支出結果,係在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簽署協議書,同意代周勇能監督悖鏈案進度以後所為,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曾代周勇能瞭解該投資案支出情形,亦不能反證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自己投資或為周勇能墊付之投資款。以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云云,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4萬9,972元並加付遲延利息。
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已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於107年8月2日交
付借款與上訴人,上訴人未於借貸期限108年5月31日之前還款,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及按上開規定計算借貸期間利息4萬9,972元(300萬元×304/365×2%),暨自借貸期滿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借據約定及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4萬9,972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既屬有據,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