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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上 訴 人 吳原豪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上訴人 王哲時

王兆宏王秀真王武德簡友川王友元王友圭吳龍泰吳怡箴(即吳龍家之承受訴訟人)吳怡瑩(即吳龍家之承受訴訟人)王標論王師堯王師禮王維吾王維爾王楊金櫻王湘甫王玉玲王麒維王尤君楊志忠王繡淇王宥惠王姿方王靖貽王小千王勝民王利民王欣如王珮如吳簡碧霞吳德昌吳儒昌吳秀琴吳蕙均吳易珊王玄安吳恒寬吳炯寬吳貞慧王崧仰吳友弘吳友政曹吳惠貞林煥文林貝虹林宜臻曹世彰曹育萍吳津貞陳偉立姜林三和吳錦純吳錦娣吳虹萱吳蔣明吳彥霆(即吳富之承受訴訟人)吳宜蓁(即吳富之承受訴訟人)薛暐霖(即吳富之承受訴訟人)吳宜靜(即吳富之承受訴訟人)吳珮慈(即吳富之承受訴訟人)吳姍琳(即吳富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宏良

陳碧霞吳辰勳吳家齊吳宛玲吳秀蘭王景熙王冠登王秋桑王妙容王智林王師達王維君王師楷吳穆榮吳穆村吳姬娜吳友育黃美女(即吳友彥之承受訴訟人)吳魁仁(即吳友彥之承受訴訟人)吳魁元(即吳友彥之承受訴訟人)吳佩玲(即吳友彥之承受訴訟人)吳振東吳信義吳穆東吳穆南陳明健陳明光陳麗容陳雅容陳碧容陳美容吳麗玉王子豪吳曾秀梅吳蔣昇泰(即吳蔣献成之承受訴訟人)謝美雲(即吳珠之承受訴訟人)謝美齡(即吳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9日宣判(見本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52號,下稱152號,卷21、25頁)。原審被告吳友彥(下稱吳友彥)於111年2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美女、吳魁仁、吳魁元、吳佩玲(下合稱黃美女等4人);被上訴人吳蔣献成(下稱吳蔣献成)於11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蔣昇泰(下稱吳蔣昇泰);被上訴人吳珠(下稱吳珠)於112年4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謝美雲、謝美齡(下合稱謝美雲等2人),業經原審及最高法院裁定由黃美女等4人、吳蔣献成及謝美雲等2人依序為吳友彥、吳蔣献成及吳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前審卷31頁、最高法院卷一283頁)。又被上訴人吳龍家(下稱吳龍家)於111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怡箴、吳怡瑩(下稱吳怡箴等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等件(見本院卷外放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吳富(下稱吳富)之遺產管理人賴伯男業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司繼字第1375號裁定准予解任賴伯男擔任吳富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而吳彥霆、吳宜蓁、薛暐霖、吳宜靜、吳珮慈、吳姍琳(下稱吳彥霆等6人)經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確認對吳富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等情,有前揭裁定及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213至227頁),上訴人具狀聲請由吳怡箴等2人、吳彥霆等6人依序為吳龍家、吳富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155、231頁),均應准許。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如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之人依序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以前揭附表所示之人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㈠吳友彥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1

11年2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美女等4人,依前揭說明,其與上訴人間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原審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吳友彥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又被上訴人王宥惠(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自102年4月23日起設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5樓,然原審將訴訟文書送達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寄存於金寧分駐所;被上訴人陳明建(下逕稱其名)於99年12月27日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原審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6樓,寄存於和平東路派出所;被上訴人吳貞慧(下逕稱其名)111年3月24日遷出國外除口,址設美國加州,原審未對該址送達;被上訴人王智林(下逕稱其名)遷出國外,於107年6月間址設美國德州,原審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卷、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見本院卷205、208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王宥惠、陳明建、王智林、吳貞慧均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場應訴,遽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准對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4年5月13日發文,通知黃美女等4人、王宥惠、陳明

建(下稱黃美女等人)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137頁),並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除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事件為裁判外,黃美女等人迄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是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吳友彥之遺產業經辦理分割,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為黃美女等4人所共有繼承,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四、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