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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上 訴 人 卓宸樂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上訴人 鍾蕎安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與訴外人陳輝勲(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合資向訴外人劉興泉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929萬元(下稱A買賣契約),由伊出資256萬元、陳輝勲出資323萬元,並由伊擔任登記名義人,負責向銀行貸款其餘價金1,350萬元;伊與陳輝勲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因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旋於同日將之作廢。嗣陳輝勲與伊於109年12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約定由陳輝勲支付伊之前出資購地款256萬元、1萬元雜費合計257萬元,並辦理貸款轉貸後,由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輝勲,然因陳輝勲未履約完畢,適伊委託仲介出售屬伊及訴外人即伊配偶賴又綾分別所有之另筆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等二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三土地),因仲介表示可居間洽尋買方一併購買系爭土地,伊與陳輝勲遂於110年5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10年5月4日協議書),約明伊就系爭土地另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後,雙方即解除B買賣契約。嗣伊、賴又綾與訴外人許麗雀於同年5月7日就系爭三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C買賣契約)後,伊與陳輝勲於同日簽立解約協議書(下稱110年5月7日解約協議書)而合意解除B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5月28日持其上不實記載伊於109年12月30日收款150萬元之偽造協議書(下稱系爭收款協議書)、業已作廢之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及以陳輝勲名義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合約轉讓書(下稱系爭合約轉讓書)等文件,主張陳輝勲已將B買賣契約之權利轉讓予其,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伊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獲准(下稱系爭假處分),嗣伊於110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與陳輝勲間之紛爭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仍執意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並對許麗雀申貸之金融機構寄發陳情告知函,致許麗雀之申貸案未獲核准,伊、賴又綾只得與許麗雀於同年7月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10年7月8日解約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C買賣契約,致伊與賴又綾受有①已付仲介費200萬元、②履保手續費1萬元、③賠償許麗雀10萬元、④辦理000-0等二土地回復登記之稅費、代書費共2萬4,857元之損害,並⑤損失原預期可獲得之利益385萬元。又賴又綾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8萬4,857元(計算式:200萬元+1萬元+10萬元+2萬4,857元+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8萬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輝勲前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均係向訴外人張德全及上訴人借貸而來,並由伊代為償還。陳輝勲已於109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轉讓書,將其前與上訴人所簽立B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伊,約定由伊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伊已於110年1月12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29日陸續匯款合計257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與陳輝勲明知上情,竟於同年5月7日以上訴人名義出賣系爭土地予許麗雀,並欲辧理過戶手續,伊多次與陳輝勲聯絡要求其處理,並透過訴外人即承辧地政士陳又嘉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聲請系爭假處分。上開行為乃正當行使權利,且系爭收款協議書、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均係由陳輝勲交付予伊。又上訴人、賴又綾與許麗雀約定解除000-0等二土地買賣之行為,與伊聲請系爭假處分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與陳輝勲合資購買劉興泉所有之系爭

土地,由上訴人與劉興泉於同日簽立A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1,929萬元,即簽約款50萬元、完稅款529萬元、尾款1,350萬元;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與陳輝勲於109年12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立B買賣契約

,該契約記載:賣方為上訴人,買方為陳輝勳,買賣總價1,863萬元,即簽約款256萬元、完稅款257萬元,尾款1,350萬元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乙方應同時辦理交屋;交屋日期訂於110年8月31日前等語。該契約之附件包括陳輝勲於109年12月29日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金額依序為100萬元、100萬元、57萬元、1,350萬元,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四本票)。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月12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29日以

自己名義,依序匯款100萬元、100萬元、57萬元(下稱系爭三匯款,合計257萬元)至上訴人所申設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戶內。㈣上訴人與陳輝勲簽立之110年5月4日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於

另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後,上訴人與陳輝勳即解除B買賣契約,陳輝勲依該協議之內容及條件退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

㈤上訴人、其配偶賴又綾、許麗雀3人於110年5月7日就系爭三

筆土地簽立C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賴又綾以總價6,368萬元出售系爭三土地予許麗雀。上訴人與陳輝勳於同日簽立110年5月7日解約協議書,約定雙方無條件解除B買賣契約。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寄發頭份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下

稱第24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陳輝勳,函文中稱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檢附系爭合約轉讓書、系爭收款協議書等文件;上開存證信函於同月26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抵押、讓與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於同年6月3日以110年度裁全字第70號裁定准許假處分,被上訴人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於同年月10日為查封登記。嗣上訴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㈦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第240號存證信函後,曾於110年6

月2日寄發竹北博愛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㈧原審將被上訴人於聲請假處分案中提出之系爭收款協議書、

109年6月18日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⒈系爭收款協議書上有關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指紋,與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亦與上訴人十指指紋不同。⒉109年6月18日協議書之右側「陳輝勳」、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筆跡,與左側該二人之簽名筆跡之墨色反應不同,研判均為不同支筆所書寫,左右兩側「陳輝勳」之印文、上訴人指印之印色反應亦不同,研判為不同印台所蓋捺;無法認定左右兩側「陳輝勳」簽名筆跡、印文及上訴人簽名筆跡、指印是否係同一時間所為,亦無法認定左右兩側「陳輝勳」之印文,是否係同一顆印章所蓋等語。

㈨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債權讓與

及B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約定,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下稱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合約轉讓書」之性質為契約承擔而非債權讓與,B契約之轉讓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㈩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涉嫌偽造系爭收款協議書中上訴人之

簽名等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0號)。被上訴人另案以上訴人及陳輝勳涉嫌對其共同詐欺為由,向新竹地檢署對上訴人及陳輝勳提起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9號)。上二偵查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均認:無從認定系爭收款協議書內上訴人名義之簽名係由被上訴人所偽造,無法證明上訴人及陳輝勳有對被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各為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原證6之陳情告知函、原證11之110

年7月8日解約協議書、原證12之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原證13之支付仲介費用協議書、原證15之土地辦理回復登記所生費用單據、原證20之上訴人開立給付仲介費之支票及收據影本等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系爭假處分獲准,系爭土地已於同年6月10日為查封登記,惟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等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判斷基準,並由上訴人就此爭點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是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⒈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與陳輝勲合資購買劉興泉所有之系

爭土地,由上訴人與劉興泉於同日簽立A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1,929萬元,即簽約款50萬元、完稅款529萬元、尾款1,350萬元,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上訴人與陳輝勲於同年12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立B買賣契約,該契約記載:賣方為上訴人,買方為陳輝勳,買賣總價1,863萬元,即簽約款256萬元、完稅款257萬元,陳輝勲就尾款1,350萬元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給付,上訴人應同時辦理交屋,交屋日期訂於110年8月31日,陳輝勲並開立系爭四本票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A買賣契約、B買賣契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57頁)。又兩造於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對於:上訴人與陳輝勲合資向劉興泉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應有部分各1/2,A買賣契約之自備款579萬元係由陳輝勲負擔323萬元、上訴人負擔256萬元,其餘1,350萬元係由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及上訴人與陳輝勲於109年12月29日簽立B買賣契約,約定陳輝勲以總價1,863萬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該契約記載之簽約款256萬元部分,係由陳輝勲以其之前合資金額(即上述323萬元)作價抵充而無庸給付,實際上係約定陳輝勲應給付上訴人257萬元,尾款1,350萬元部分應由陳輝勲向銀行貸款給付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7、149頁)。綜上,堪認上訴人與陳輝勲於109年6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2人係約定由陳輝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1/2之權利「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與陳輝勲於同年12月29日簽立B買賣契約,實係約定由陳輝勲向上訴人購買其就系爭土地之1/2權利,陳輝勲實際上應給付上訴人257萬元,並向銀行申辦貸款1,350萬元,以清償上訴人前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同額貸款,於上開款項均給付完畢時,上訴人應辦理交屋予陳輝勲之事實,可以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與陳輝勲間之合資關係,係約定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⒉觀之系爭合約轉讓書記載:「本人陳輝勲同意將竹北市○○段0

0000地號購買合約(指B買賣契約)轉讓給…鍾蕎安。轉讓人:陳輝勲…109年12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又陳輝勲於109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轉讓書,將B買賣契約轉讓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29日依序匯款100萬元、100萬元、57萬元(合計257萬元,即系爭三匯款)至上訴人申設之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於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147、149頁),並有系爭合約轉讓書、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0至73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上述系爭三匯款之時間,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即110年1月12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30日)大致相符;上訴人及其配偶賴又綾於本院前審亦稱:B買賣契約之價金257萬元部分是分三筆匯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上訴人之手機均有跳出收到匯款通知簡訊,陳又嘉代書也打電話說款項有匯入,但伊等當時不知是由被上訴人匯款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41頁),足認被上訴人自陳輝勲受讓B買賣契約之權利後,已依該契約之約定,給付257萬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供稱:伊為向陳輝勲受讓B買賣契約之權利,替陳輝勲清償債務人張德全17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張德全於110年1月12日簽立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頁),核與陳輝勲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替伊還170萬元給張德全等語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0號卷〈下稱770號偵卷〉第7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904號卷〈下稱第1904號偵卷〉第76頁),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堪予採信。

⒊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款協議書記載:「茲收取購買竹

北市○○段00000地號該筆土地款項新台幣150萬元正,尚有106萬元於過戶前付清,另有貸款1,350萬元自行轉貸,雙方訂於110年8月31日前結案。立書人:卓宸樂。…109年12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查系爭收款協議書上有關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指紋,原審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亦與上訴人之十指指紋不同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7月1日調科貳字第111032389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3至537頁),固可證系爭收款協議書乃偽造之私文書,上訴人亦主張其未收到陳輝勲給付上開150萬元。然被上訴人辯稱:陳輝勲無能力支付B買賣契約之價金予上訴人,且其前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向張德全及上訴人借貸所得,陳輝勲因無力清償,乃於109年12月30日向伊收取150萬元,表示用來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並於取得上訴人出具之收款證明即系爭收款協議書後,即簽立系爭合約轉讓書,將該文件連同系爭收款協議書、A買賣契約、109年6月18日協議書、B買賣契約等文件均交付予伊,並表示將其與上訴人簽立之B買賣契約權利讓與伊,由伊接續對上訴人清償該契約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文件原本、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自台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之交易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54、157、159、359、361頁),並非無所憑。參以另案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認定:陳輝勲於109年12月某日,在玹樺建設有限公司內,自行以電腦擅打及列印系爭收款協議書、系爭合約轉讓書各1份,而偽造以被上訴人捺印及署名簽立、收受150萬元之系爭收款協議書後,於同年月30日在被上訴人住處,將偽造之系爭收款協議書、其自行簽立之系爭合約轉讓書,及其與上訴人簽立之B買賣契約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並向被上訴人虛偽表示: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150萬元,其願意將與上訴人簽立之B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已受讓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指B買賣契約),而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陳輝勲,陳輝勲之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陳輝勲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自承偽造系爭收款協議書後交給被上訴人,此有112年度偵字第11543號起訴書、陳輝勲於偵查中提出之111年12月28日刑事答辯狀、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卷可查(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520號偵卷第93頁、112年度偵字第11543號偵卷第23頁及背面;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61頁;本院前審卷第207至209頁),足徵陳輝勲於109年12月30日將其偽造之系爭收款協議書及其製作之系爭合約轉讓書、B買賣契約等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目的即在向被上訴人表示係上訴人要求前來收取系爭收款協議書上所載之150萬元,並出具偽造之系爭收款協議書而施用詐術以取信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應會同意陳輝勳轉讓B買賣契約予伊。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伊為向陳輝勲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陸續支出合計577萬元(計算式:匯款上訴人257萬元+給付張德全170萬元+系爭收款協議書所載15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上開支出之577萬元,核與上訴人、陳輝勲2人於109年6月間向劉興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分別支出之自備款256萬元、323萬元(合計579萬元)相當,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支出自備款577萬元後,主觀上認為已向陳輝勲受讓其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屬有據。

⒋依上訴人提出之110年5月4日協議書記載:上訴人與陳輝勲就

系爭土地持分全部簽立之B買賣契約,因本案尚未完成給付買賣尾款之程序,陳輝勲即欲轉讓系爭土地,雙方協議共同委託授權飛鷹地產另覓得新買方,並同意由上訴人辦理簽約買賣移轉手續及決定出售總價款,上訴人同意陳輝勲現階段所已給付之款項513萬元及要求之利潤66.5萬元,於買賣案件完成後,由上訴人返還共579.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110年5月7日解約協議書則記載:上訴人與陳輝勲合意無條件解除B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且賴又綾於本院前審稱:一開始伊與上訴人沒有想跟陳輝勲一起出售土地,因伊等認定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輝勲,是陳輝勲看到伊與上訴人就000-0等二土地已有買家,想要將系爭土地跟伊一起賣,就找仲介遊說伊等一起出售系爭三土地,仲介說需先解除B買賣契約,後來上訴人與陳輝勲簽立110年5月4日協議書,伊才同意一起出售系爭三土地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45頁),核與證人陳又嘉於另案及本院具結證稱:因陳輝勲就B買賣契約之價金付得很慢,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輝勲;後來上訴人委託飛鷹不動產公司出售系爭三土地,找到買家許麗雀,上訴人、陳輝勲及飛鷹不動產公司與伊聯繫草擬110年5月4日協議書,該協議書之重點是上訴人與陳輝勲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約定上訴人於出售後應給付該協議書記載之金額予陳輝勲;後來上訴人與許麗雀簽立C買賣契約,因此上訴人與陳輝勲簽立110年5月7日解約協議書,約定解除B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大致相符。參以陳輝勲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完全不知道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讓與B買賣契約之協議等語(見第1904號偵卷第76頁);證人陳又嘉於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亦結證稱:陳輝勲、上訴人及伊在辦理B買賣契約之解約協議時,陳輝勲並未表明解除契約要詢問被上訴人之意思,陳輝勲也沒有說已經把系爭土地之權利讓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是收到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寄發之第240號存證信函,才知道陳輝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是上訴人主張於B買賣契約之解約過程中,伊是與陳輝勲討論,完全不知有被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準此,上訴人與陳輝勲簽立B買賣契約後,雖由被上訴人陸續以系爭三匯款給付上訴人合計257萬元,但於給付尾款及辦理移轉過戶程序前,上訴人與陳輝勲已簽立110年5月4日協議書及110年5月7日解約協議書而合意解除B買賣契約,且陳輝勲明知其早於109年12月30日將B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匯款支付B買賣契約之257萬元價金,卻未告知上訴人或承辦地政士陳又嘉其非權利人之事實,而仍與上訴人等共同簽立C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三土地予許麗雀,並於未告知被上訴人情形下,即解除B買賣契約,而有同時分別詐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情事,可以確定。

⒌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時,已

檢附①109年6月18日協議書、②B買賣契約、③張德全所簽立由被上訴人代陳輝勲清償170萬元債務之證明書、④系爭收款協議書、⑤系爭合約轉讓書、⑥系爭三匯款之匯款申請書、⑦第240號存證信函等文件,此有卷附系爭假處分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至77頁)。觀之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寄發予上訴人、陳輝勲及立暘地政事務所(按該事務所之負責人為陳又嘉)之第240號存證信函記載:陳輝勲為購買系爭土地向他人借款所造成之資金缺口,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陳輝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1/2持分所需資金亦係由被上訴人出資,陳輝勲已於109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轉讓書,將B買賣契約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陳輝勲明知已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竟於近日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另與第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已在辦理過戶手續,上開行為係以同一土地為詐取伊金錢、套利、逃稅等,涉犯詐欺、逃漏稅等罪嫌,並以此函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特函知上訴人勿同意履保專戶撥付或逕支付第三人之土地買賣款項予陳輝勲,並同時配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以免遭追與陳輝勲所涉共同詐欺及民事賠償等行政及刑、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陳輝勳施用上開詐術,而使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應同意轉讓B買賣契約,並已受領其所匯款257萬元之價金,嗣後卻與陳輝勳共同出賣系爭三土地予許麗雀,而有共同詐欺之嫌,已難認被上訴人係屬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C買賣契約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10年1月12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29日給付上訴人合計257萬元後,於同年5月下旬欲辦理完稅備證等移轉過戶程序,詢問陳又嘉地政士應準備之文件時,陳又嘉告知伊系爭土地已轉賣他人,伊即透過陳又嘉與上訴人、陳輝勲聯繫,上訴人雖透過陳又嘉表示願將系爭土地出售結餘款給付予伊,卻不願與伊簽立書面協議,無法保證口頭承諾,伊為確保權益,避免系爭三土地出售後伊無法取得款項,遂聲請系爭假處分等語,核與證人陳又嘉於本院及另案具結證稱:系爭土地賣給許麗雀之後,被上訴人跑來找伊,說她有出資,陳輝勲已轉讓系爭土地給她,陳輝勲騙她,同樣是女人,希望結案時伊能幫她順利拿到錢;原證19是伊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伊將上訴人對伊發送之「再請代書幫我協助轉達:我們的立場就是陳輝勲與鍾蕎安雙方談妥他們彼此的協議後,我們會將與陳輝勲約定之剩餘款項以指明之銀行支票或透過轉帳方式給與應收款人」訊息文字轉貼給被上訴人看,上訴人認為他的窗口是陳輝勲,被上訴人本來希望於系爭三土地出售後,直接將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給付給她,但無法如此辦理,因為被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必須由上訴人以開立票據、匯款或給付現金等方式交付部分買賣價金給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承諾於出售後將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金給付給她,被上訴人請伊草擬協議書及當見證人,並說伊所草擬之協議書要先給她的律師看過,後來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了,所以伊沒有草擬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大致相符,並有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至306頁)。綜上各情,可徵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至4月間就B買賣契約所載自備款部分,陸續匯款給付上訴人257萬元後,即與陳又嘉地政士聯繫,欲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經陳又嘉告知,始知上訴人已與第三人簽約,系爭土地即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遂先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透過陳又嘉地政士與上訴人及陳輝勳聯繫,要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上訴人不得將買賣價金分配予陳輝勳,嗣因上訴人不願意出具承諾書,兩造間最終未能達成「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該部分價金」之協議,被上訴人始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甚明,顯係兩造嗣後因均受陳輝勳施用詐術,發覺受騙後之協商和解不成,被上訴人始採取法律途徑,循假處分程序以保全自己受讓B買賣契約權利;依當時陳輝勳均未告知,及系爭收款協議書未及鑑定係屬偽造之客觀情狀,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至證人陳又嘉於本院雖證稱:有關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前,有無與伊對話,或2人之對話內容為何,伊均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然被上訴人稱:伊於110年5月28日具狀聲請系爭假處分前,曾先打電話詢問陳又嘉,其表示上訴人沒有要寫協議書給伊等語,業據提出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6頁),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6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見原審卷一第56頁民事聲請狀之收狀戳)聲請假處分前,確曾於同年月27日晚間7時5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又嘉通話長達12分45秒之情;況陳又嘉於另案證稱: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知道陳輝勲有將系爭土地權利讓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認為若陳輝勲同意,會將款項給被上訴人,但陳輝勲也是反反覆覆,伊搞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8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願意出具承諾書,無法確保由伊取得轉售後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金等語,即有所憑。

⒍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聲請系爭假處分,及於同月31

日寄發原證6之函文予許麗雀申貸之金融機構之前,已於109年12月30日收受陳輝勳交付之文件,其中系爭合約轉讓書載明陳輝勳同意將系爭土地購買合約(指B買賣契約)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文字(見原審卷一第85頁);且被上訴人已交付陳輝勲150萬元、代陳輝勳清償借款債務170萬元予張德全,並依B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時間,陸續匯款給付上訴人257萬元,而合計支出577萬元;嗣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前,已寄送第24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陳輝勳,對上訴人表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檢附系爭合約轉讓書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伊聲請系爭假處分前,主觀上認為其已自陳輝勳受讓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因透過陳又嘉地政士與上訴人、陳輝勲協調後,仍未能解決爭議之情況下,始聲請系爭假處分,以保障其受讓自陳輝勲之系爭土地權利,應屬可取。

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

時,自承陳又嘉地政士有告知其有關上訴人與陳輝勲於110年5月4日、110年5月7日解約乙事,足見被上訴人明知其受讓自陳輝勲之B買賣契約已解除,對上訴人無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仍聲請系爭假處分等語。然觀之本院前審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上字卷第245頁),被上訴人係稱:代書(指陳又嘉)表示陳輝勲跟她說要分成110年5月4日、同年月7日解約,伊認為此為假象,不然解約1次就好,為何要分成2次解約,而且B買賣契約還沒到貸款階段,怎麼會有貸款困難之情形等語,並參酌第240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前,主觀上係認為上訴人與陳輝勲合謀,以虛偽解除B買賣契約及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方式(即一地二賣),共同侵害其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確保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始聲請系爭假處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B買賣契約已被解除,徒為解決其與陳輝勲間之糾紛,故意聲請系爭假處分云云,尚不足取。

⒏觀之B買賣契約第4條(價款給付)記載:簽約款256萬元、完

稅款為257萬元,就尾款1,350萬元部分,係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賣方應同時辦理交屋等語;第5條(原有抵押貸款清償方式)第2項記載:賣方原有銀行貸款由買方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而上開簽約款256萬元部分,係由陳輝勲以其先前與上訴人合資之出資額323萬元作價抵充而無庸給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在買方即伊給付完稅款257萬元後,賣方即上訴人應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使伊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用以清償上訴人原有銀行貸款1,350萬元乙節,尚非無稽。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陳輝勳已於110年5月7日與其解除B買賣契約,徒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並未給付該契約之尾款即辦理轉貸1,350萬元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尚未受讓B買賣契約之權利,故意利用聲請系爭假處分作為向陳輝勳追討債務之手段云云,亦難採憑。

⒐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竊取陳輝勲已作廢之109年6月18

日協議書及偽造之系爭收款協議書等不實事證,持以聲請假處分等語,並提出原證9其上右側記載「作廢」文字,上開文字下方由上訴人與陳輝勲簽名蓋印之109年6月18日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及以陳輝勲於110年12月13日另案偵查中供稱:系爭收款協議書(按上訴人誤認為109年6月18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4頁,應予更正)不是伊交給被上訴人的,是被上訴人自己從伊放在辦公室之包包內拿取的,系爭收款協議書早就沒有效用了,因為協議書內容無效,伊不可能拿給被上訴人等語為證(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693號卷第75頁背面)。然查,陳輝勲於另案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3號偵查案件已自白犯罪,自承系爭收款協議書之文字係其自行以電腦繕打列印,並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伊與陳輝勲就109年6月18日協議書,係於簽立當日立即作廢云云,卻未將2份文件銷毀或均註記「作廢」文字,顯與常情相違,尚難遽予採信,上訴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證9協議書之右側所寫「作廢」文字及上開文字下方所載上訴人、陳輝勳2人之簽名、用印、指紋等係於何時所為,兩造間已有爭執,鑑定機關調查局就此亦未能予以鑑定,亦如前述,然陳輝勳既於109年12月30日將其上未註明「作廢」文字之協議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其讓與B買賣契約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文件之一,縱認上訴人與陳輝勲已將109年6月18日協議書作廢,上訴人仍未證明陳輝勳曾告知被上訴人該文件已作廢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已作廢,卻持上開文件及偽造之系爭收款協議書作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證據,故意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⒈按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

意義務之謂,並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之特性而應有之注意。又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者,是謂契約之承擔。而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轉讓書記載「本人陳輝勲同意將竹北市○○段00000

地號購買合約轉讓…鍾蕎安」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非僅為債權讓與,顯見陳輝勲與被上訴人係約定將B買賣契約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屬契約承擔之性質。又陳輝勳於另案偵查中已供稱:上訴人不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轉讓書等語(見第1904號偵卷第76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同意陳輝勳將B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合約轉讓書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此情固經另案本院111年度重字第32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查,「契約承擔」之效力與「債權讓與」相似,且「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均屬法律專業用語,其等之性質及內涵為何,具有法律專業性,非一般未學習民事法律之人所能輕易分辨及認知,被上訴人既非習法之人,自難辨析及了解系爭合約轉讓書上所載「購買合約轉讓」等文字並非債權讓與,而係契約承擔之意,更遑論知悉未經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同意或承認前,不生B買賣契約承擔之效力,且尚不得向上訴人行使該契約之買受人權利。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前,係因遭陳輝勳以偽造之

系爭收款協議書之施用詐術,而誤認上訴人應同意轉讓,並已陸續匯款給付上訴人257萬元,且被上訴人為向陳輝勲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合計支出高達577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在已取得陳輝勳所交付相關B買賣契約讓與之文件,及其已付清上開款項,主觀上認為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得依B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為求慎重,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前,先以第24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復透過陳又嘉地政士與上訴人、陳輝勲聯繫尋求解決上訴人轉售系爭土地予許麗雀(即C買賣契約)之價金分配爭議未果,上訴人猶寄送第4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陳輝勳間之金錢往來及合約轉讓,純屬被上訴人與陳輝勳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258頁),並以不知系爭土地之轉售買賣價金應歸屬陳輝勳或上訴人為由(見本院上字卷第247頁),拒絕將轉售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又陳輝勳於出具系爭合約轉讓書後,惡意未告知上訴人有關其已將B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乙事,竟與上訴人再行簽立110年5月4日協議書及110年5月7日解約協議書,企圖與上訴人、賴又綾共同出售系爭三土地,再分配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金而雙重得利,復未將其已與上訴人簽立110年5月7日解約協議書乙事告知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透過陳又嘉地政士聯繫上訴人及陳輝勲後,上訴人不願以書面承諾將其等出售系爭三土地予許麗雀後所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權利即將受損害之情況下,因認陳輝勲與上訴人對伊合謀進行詐騙,遂緊急聲請系爭假處分及對許麗雀申貸之金融機構寄發陳情告知函,並於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經核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均屬保全其就受讓自陳輝勲之系爭土地權利之正當行為,尚符合一般善良管理人遇此類情事,依其知識經驗所會採取之法律行動,實難要求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前,即應正確認知系爭合約轉讓書法律上應解釋為契約承擔性質,並應先經取得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及其尚未取得B買賣契約之權利等情,即以此法律上專業見解之適用不合,乃謂被上訴人係有過失,否則有礙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準此,陳輝勲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合約轉讓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固無權向上訴人主張B買賣契約之權利,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率予聲請系爭假處分、寄發陳情告知函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過失情形。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事不動產買賣相關產業,應知悉

受讓B買賣契約後,必須通知出賣人,卻長期未通知伊有關B買賣契約之權利已轉讓情事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12月30日向陳輝勲受讓B買賣契約之權利後,曾於110年1月12日第一次匯款予被上訴人100萬元時,先致電立暘地政事務所等語,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立暘地政事務所之網頁資料、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原審卷二第37、39頁);且觀之B買賣契約全文,僅契約最末頁有記載立暘地政事務所之電話(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並未記載上訴人之聯絡方式或受款帳戶,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29日三度匯款予上訴人時,匯款申請書上均記載匯款人為其名義,而非陳輝勲,亦有匯款申請書3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0至72頁);況上訴人之配偶於本院前審稱:B買賣契約之257萬元分三筆匯款時,手機有跳出收到匯款之簡訊通知,伊以為陳輝勲後來找到金主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41、24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曾告知陳又嘉地政士有關其已受讓B買賣契約之權利,並請求寬限匯款期限等語,尚非不足採信。至證人陳又嘉於另案雖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至5月期間沒有跟伊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然被上訴人既提出上開通話明細表,足證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辦理第一次匯款予上訴人時,確曾先與立暘地政事務所人員聯繫,且觀之上開通話明細表,被上訴人於該日三度致電立暘地政事務所之通話時間僅為20秒至61秒,則證人陳又嘉上述其於110年1至5月間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繫等情,或因通話時間短暫,致記憶模糊所致,即難以證人陳又嘉之上開證述,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未通知伊有關B買賣契約之權利已轉讓乙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對許麗雀申貸之金融機構寄發陳情告知函,並於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等行為,均屬為保全其就受讓自陳輝勲之系爭土地權利之正當方法,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8萬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 (新臺幣) 受款人 1 陳輝勲 551801 109/12/29 110/1/12 100萬元 上訴人 2 陳輝勲 551802 同上 110/3/1 100萬元 同上 3 陳輝勲 551803 同上 110/4/30 57萬元 同上 4 陳輝勲 551804 同上 110/8/31 1,350萬元 同上按:編號1至3共257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