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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上 訴 人 卓宸樂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上訴人 鍾蕎安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