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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上 訴 人 李國村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王聖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沈慧慧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下稱土地臺帳)就坐落○○郡○○庄○○○段○○○小段00-0、0-0、00-0、0-0、00-0、0-0番地(下合稱原番地),均登記為伊之被繼承人李根土(下稱甲李根土)與其他156人共有,故甲李根土對原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下稱應有部分)。原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而削除所有權,嗣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現登記土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其中000號以次5筆土地及000號以次4筆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分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及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惟原番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因甲李根土已死亡,應由伊及其他繼承人取得應有部分。系爭登記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爰求為確認應有部分為伊及甲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有部分範圍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臺帳僅為日治時期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非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亦非所有權證明之憑證,不得據以認定所有權人。又土地臺帳上雖記載共有人李根土(下稱乙李根土),但無詳細地址,亦無記載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無從確認即為甲李根土,兩者並不具人別同一性。再原番地雖經浮覆,惟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且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及甲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應有部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㈠土地臺帳登記原番地為乙李根土與其他156人共有,乙李根土有應有部分,其住所為「○○郡○○庄○○洲○○」。

㈡原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所有權。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李根土43年8月28日死亡,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為「○○郡○○庄○○洲○○○○番地」,父為李三江。

㈣原番地嗣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編列為現登記土地。

㈤000號以次5筆土地及000號以次4筆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17

日、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分別登記為水利處及被上訴人(即系爭登記)。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46頁):㈠土地臺帳是否足以證明乙李根土為原番地之共有人?㈡若土地臺帳之乙李根土為原番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甲李根土是否為土地臺帳所載乙李根土?㈢原番地浮覆後,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㈣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得否拒絕塗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土地臺帳足以證明乙李根土為原番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固抗辯:土地臺帳僅為日治時期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並非所有權證明之憑證,尚難證明乙李根土為原番地共有人云云。惟考諸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及地籍清查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土地臺帳記載之反證,則由土地臺帳登記原番地為乙李根土與其他156人共有,乙李根土有應有部分等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定乙李根土為原番地之共有人。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土地臺帳已經畫斜線刪除,應已移轉所有權云云,惟土地臺帳上橫跨整頁之刪除線(見原審卷一第41至111頁),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意,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無誤會。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李根土即為土地臺帳所載乙李根土:

⒈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甲李根土於日治時期之住址為「○○郡○○庄○○洲○○○○番

地」,與土地臺帳記載之乙李根土住址「○○郡○○庄○○洲○○」大致相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又甲李根土之父為李三江,兄為李滄林,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同卷二第67頁),與土地臺帳記載之共有人乙李根土、李滄林姓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2、52、62、71、73、83、93、103頁)。佐以原番地中之0-0番地於土地臺帳所載日治時期登記之業主,先後由李復發號,變更為數人管理,再變更為157人共有;李三江為管理人之一,嗣變更李滄林為管理人之一等節(見原審卷一第61至71頁),足見甲李根土之父李三江及兄李滄林,與0-0番地土地臺帳之管理人、共有人之姓名相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家族成員因具有較為密切之財產及生活聯繫,而共同取得或管理不動產,乃屬常情。是甲李根土與李三江、李滄林為父子、兄弟關係,李滄林與甲李根土同為原番地之共有人,李三江與李滄林先後為0-0番地之管理人,自符事理之常,復參以土地臺帳有乙李根土之記載,益可認定甲李根土確為原番地之共有人。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參以日治時期原番地所有權歸屬,距今逾100餘年,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確有舉證困難之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本院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被繼承人甲李根土,即為土地臺帳所載乙李根土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日治時期名為李根土者有多人,土地臺帳

未載乙李根土之詳細地址及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無從確認其為甲李根土云云。惟觀諸新北蘆洲戶政事務所函復,日治時期設籍於該所轄區之李根土共有7人,其中3人非設籍於「○○郡○○庄○○洲○○」,而設籍該地區之4人中,除甲李根土外,其餘3人之父、母均未載於土地臺帳所列共有人或管理人(見前審卷第135至136頁),是由戶籍地址與親屬關係交互比對,當可排除被上訴人所辯姓名重複之偶然巧合情節。至李滄林載於原番地各筆土地臺帳第2頁(見原審卷一第42、52、62、73、83、93、103頁),乙李根土載於第8頁(同上卷第48、58、68、79、89、99、109頁),被上訴人據此抗辯:若乙李根土與李滄林因親屬關係而同為共有人,其記載之位置應相鄰近,不致相差數頁云云。惟被上訴人迄未合理說明何以親屬共有土地,土地臺帳記載位置必然鄰近,並就此經驗法則舉證以實其說。復參諸0-0番地之所有人名單前7位(李九世、李文慶、李玉水、張肯、李煥彩、李滄林、李南水)均載於歷任管理人名單中(見原審卷一第62、71頁),自不能排除李滄林係因具管理人身分,乃列於前順位共有人名單之可能,尚無從僅因其與乙李根土之記載位置未相鄰近,逕謂2人無親屬關係而否定乙李根土與甲李根土之同一性。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核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復提出祭祀公業李復發號之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

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41至177頁),辯稱:派下全員系統表與甲李根土繼承系統表記載不符,足證乙李根土並非甲李根土云云。惟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祭祀公業李復發號與土地臺帳所載「李復發號」不具同一性,此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難認派下全員系統表與原番地之所有權歸屬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另抗辯:依戶籍資料所示,甲李根土於土地臺帳登記前即已出養,無從繼承李三江就原番地之權利,顯非乙李根土云云。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本不限於繼承,被上訴人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乙李根土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李三江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被上訴人僅憑甲李根土已出養而喪失繼承權乙節,否認乙李根土與甲李根土之人別同一性,要屬無據。

㈢原番地已浮覆,甲李根土之應有部分當然回復: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水利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防止水患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0號以次5筆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乙情,固有水利處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頁),惟原番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原番地雖經浮覆,惟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委無足採。甲李根土之應有部分既已回復,並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原番地浮覆後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訴請確認應有部分為其與甲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

㈣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塗銷: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所有權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應受15年消滅時效限制,並自79年原番地浮覆時,或至遲於91年土地標示部登記時起算時效,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起訴,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番地於日治時期屬甲李根土等157人共有,嗣因成為河川而削除所有權,地政機關於原番地浮覆後,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依上說明,上訴人基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應有部分範圍時,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再者,現登記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始構成對上訴人所有權之妨害,是本件縱適用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迄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塗銷,要無足採。

㈤綜上,土地臺帳足以證明乙李根土為原番地之共有人,而乙

李根土即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李根土,且原番地已浮覆,甲李根土所有之應有部分當然回復,上訴人及甲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又原番地浮覆後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應有部分為其與甲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應有部分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塗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及甲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有部分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

編號 浮覆後 地號 浮覆前 地號 登記 原因 登記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郡○○庄○○○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郡○○庄○○○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郡○○庄○○○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郡○○庄○○○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郡○○庄○○○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郡○○庄○○○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郡○○庄○○○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郡○○庄○○○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郡○○庄○○○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