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 龔文玲

顏昌榮黃愛鈴黃培文柯鉅墴柯文榮柯界君范振泰范振昌范育瑄范彥為范哲明范家賢范雀屏范澤祥范睿荃范敏良范嘉和楊黃愛娟柯淑卿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鴻濤上 訴 人 黃愛順

黃愛琴黃愛善黃耀民黃宜利柯煌村彭雅雪柯献茂劉奕揚劉奕恒吳民雄吳政雄范誠賢楊斯勝古新盈(即柯英樞之承受訴訟人)柯懷弼(即柯英樞之承受訴訟人)柯迪凱(即柯英樞之承受訴訟人)盧瑞環劉學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複 代理人 許榮進律師上 訴 人 謝雨涵(即陳芳珠之承受訴訟人)

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 訴 人 魏憶龍律師即黃培元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侯兆怡

何謹言律師上 訴 人 任根生

林育生(即林梁雪鳳之承受訴訟人)林培根(即林梁雪鳳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即林梁雪鳳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包恒榮

吳靜妹(即包春桂之承受訴訟人)包旻玉(即包春桂之承受訴訟人)包智仁(即包春桂之承受訴訟人)包智升(即包春桂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被 上訴人 包梅英

包春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林梁雪鳳於民國114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林育生、林苑君(兼林培根法定代理人)及林培根,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上訴人陳芳珠於114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雨涵,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89頁)。被上訴人包恒榮、吳靜妹、包旻玉、包智仁、包智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5、393至39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任根生、林育生(即林梁雪鳳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包恒榮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包梅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重測前新竹縣○○鄉○○○段○○小段80-2、84-

1、87-1、88-1、88-3、88-4、88-5、88-6、89、89-1、89-

2、334-1、368-3、368-9、368-11、368-12地號1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現為伊等所共有,於36年9月間登記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錦枝、陳金喜、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下稱拓殖株式會社)、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11人共有(下稱黃春福等11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包旺就系爭土地雖於58年3月22日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58)寶深字第2號」(下稱58年租約),然58年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共有人黃金穗、梁錦枝於58年前已死亡,58年租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成立;黃春福無權代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簽訂58年租約;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成立分管契約,黃春福非出租其分管部分,亦不適用表見代理。又包旺將系爭土地部分轉租或無償交由其弟即訴外人包文義、包火生承耕,並增建三合院居住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屬無效等情。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上之58年租約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祖父包阿俊及訴外人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下合稱包阿俊2人)於41年4月間,向訴外人鄭戴月霞買受黃春福、黃金穗出售其所分管、含系爭土地在內之74筆土地,並繳納田賦;黃春福亦將3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繳稅證明書輾轉交付包阿俊、蔡金田持有。因系爭土地存有抵押權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包阿俊之子包旺乃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58年租約,同日黃春福等11人亦與蔡金田、訴外人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下稱蔡金田4人)分別簽訂臺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0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各稱該號租約),復於同年3月24日與訴外人蔡正海簽訂臺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5號私有耕地租約。58年租約嗣於64年1月1日、70年1月1日、75年1月1日、98年1月1日辦理續租登記(58年與其後歷次續約合稱系爭租約),且58年租約與1、4至7號租約,均有黃春福用印,經新竹縣政府、○○鄉公所核定後,登載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欄位加註續訂租約,系爭土地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而有效。縱認58年租約僅由黃春福1人出租,亦構成表見代理,全體共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黃春福將其所分管之土地出租予包旺,無須全體共有人同意。另附圖所示之三合院、庭院、土角厝等地上物於日治時期早已存在占用88-1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其餘倉庫、棚架、工具間、農機室、水塔等地上物,均堆置農具、肥料、雜物,或供務農臨時休息,伊等無不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於36年9月間登記為黃春福等11人共有,上訴人等因繼承或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包旺之繼承人,包旺、包文義、包火生均為包阿俊之子。包旺於58年3月22日簽訂58年租約,同日承租人蔡金田、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等4人簽訂1、4、6、7號租約;承租人蔡正海於同年月24日簽訂5號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全卷、第

1、4、5、6、7號租約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05號卷第16至80、81頁、104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卷二、卷三第14至264頁、卷四、五、卷六第87至91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58年租約未經出租人黃春福簽名蓋章,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58年租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成立;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58年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是否為真正?㈡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部分:⒈58年租約是否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簽訂?黃春福是否有權代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簽訂系爭租約?⒉系爭土地所有人是否成立分管契約而由黃春福出租其分管之系爭土地?⒊黃春福簽定系爭租約是否適用表見代理?㈢被上訴人是否不自任耕作(見本院卷二第23頁)?茲分述如下:

㈠58年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就該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可認係公務員職務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意旨,即具備形式證據力;倘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即具實質證據力。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58年租約於58年3月22日簽訂,出租人欄有黃春福

(上訴人楊黃愛娟、黃愛鈴、黃培文之被繼承人)之署名及用印,承租人欄則由包旺簽名蓋印,租約原本並有○○鄉鄉長甲○○之簽名蓋章暨蓋有○○鄉公所之大印,其後分別於64年1月1日、70年1月1日、75年1月1日、98年1月1日續訂租約,○○鄉公所於98年4月15日發文之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載明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通知准由承租人包旺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6年,並另通知出租人黃金穗等27人等情,有系爭租約、租約登記簿、通知書可稽(見原審訴更㈠卷三第21頁、卷六第16至21、64至67頁、卷六第19頁)。又1號租約之承租人蔡金田結證稱:伊於58年有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1號租約,伊委託叔叔蔡漂來簽約及簽名蓋章,租約有經過黃春福等11人同意,因為黃春福問伊日後照這個租約執行會不會反悔,伊聽蔡漂來講同日黃春福等11人有和包旺簽約等語(見原審訴更㈠卷六第197至198頁),足證黃春福確有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鄉公所於系爭租約簽訂後隨即呈報予新竹縣政府核准登記,亦有新竹縣政府(58) (4) (14)府地權字第26526號函記載:「事由:據報黃春福等申請訂立租約一案核復知」、「呈報出租人黃春福等十一人與承租人蔡正海等七人申請為座落該鄉鎮市○○○段小段80-2號16筆旱田地…准予訂立租約」、「經核屬實,准如所請」、「申請書請各級長官核章」等語,復經辦員、股長、科長、主任秘書、新竹縣長各級公務員用印簽章(見原審訴更㈠卷六第148頁)。再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亦均載明「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及土地登記簿均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見原審訴更㈠卷二第26至278頁)。準此可知,系爭租約之簽訂係經公務機關參與及公示登記,堪認黃春福係由本人親自簽訂系爭租約,58年租約黃春福之簽名及蓋章應為真正,系爭租約為真正,可堪認定。

㈡58年租約及其後歷次續訂租約均經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之同意。

⒈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舊辦法於45年9月5日訂定

、89年8月22日廢止;新辦法於89年4月26日訂定)第2條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如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一定日數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視為同意,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受通知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租佃爭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移送司法機關等程序處理。是耕地租約之訂立,原則上係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例外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

⒉查系爭租約經新竹縣政府、○○鄉公所核定後,登載於三

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自58年租約屆滿後,分別於64年、70年、75年、98年續約,並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欄位加註續訂租約6年。復經鄉長於證明人欄位簽名核章,鄉公所蓋用大印、新竹縣政府核定後加蓋戳記,且地政機關核發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均載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有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可查(見原審訴更㈠卷二第26至278頁)。依上說明,系爭租約、其後續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上開公文書均載明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為黃春福等11人,承租人為包旺,即具其等間訂有系爭租約之實質證據力。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黃金穗、梁錦枝於58年

前已死亡,拓殖株式會社撤離臺灣無人管理為由,否認系爭租約記載之實質證據力。惟查,共有人之一之拓殖株式會社為日治時期成立之公司,據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6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民國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即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成立之會社,倘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不存在,僅屬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而鄭萬釘為該株式會社之原始股東(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確定判決,見前審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卷五第455至461頁),參以包阿俊2人曾於41年4月間向鄭戴月霞買受黃金穗、黃春福售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再於44年間向鄭萬釘買受持分,有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及收據、共有土地杜賣證書、3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為憑(見原審更㈠卷六第32至40、118至122頁、卷七第72至77、144頁)。

另○○鄉公所於98年4月15日以0983000692號文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載明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通知准由承租人包旺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6年,並另通知出租人黃金穗等27人(見原審更㈠卷六第19頁),而黃春福等11人除與包旺訂有耕地租約外,亦與其他承租人蔡金田、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及蔡正海訂有1、4、6、7及5號租約(見原審更㈠卷三第21頁、卷六第87至91頁)。證人蔡金田(1號租約承租人)、蔡美麟(5號租約承租人蔡正海之女)均證述系爭土地各承租人(含包旺)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之租約範圍,係從日治時期即開始分耕之範圍,已逾100年,出租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見原審更㈠卷六第196至205頁)。復以蔡金田持有所承租土地之多份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見原審更㈠卷七第49至68頁);且系爭租約自58年起,迄103年由黃春福繼承人黃愛鈴、黃培文、繼受黃春福應有部分之龔文玲及顏柳枝繼承人顏昌榮4人初始提起本件訴訟前,歷時已逾45年,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繼承人陸續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已得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而於64年、70年、75年、98年續訂租約受通知時,均未曾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提出異議,長期以來未對系爭租約有所爭執,尤以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未曾指摘無權占有,已歷數十年等情。準此,綜合上開事證,依一般經驗,應認58年租約及其後歷次續訂租約均經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之同意,始符常理。則58年租約出租人簽名為「黃春福等十一人」,足見係由黃春福代理其餘共有人簽約,自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簽訂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⒈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但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附圖所示C三合院、D庭院、E土造厝坐落88-1地號

土地;又上開三合院及庭院有部分結構即附圖所示C1、D1、D2坐落於包旺所有88-2、88-7地號土地;再附圖所示C、C1三合院即為新竹縣○○鄉○○路000巷2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所示E土造厝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緊鄰88-1地號土地而有占用88-1地號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88-2、88-7地號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及稅籍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訴更㈠卷七第4至5、15至17、146至161頁、卷六第48至53、102至111頁)。附圖所示C、Cl三合院及E土造厝,為被上訴人及其等被繼承人包旺,及包旺之父親包阿俊自日據時代即明治(民國前44年)、昭和年間世代居住於此,有上載現住地為:「新竹州○○郡○○庄○○○字○○八八番地」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訴更㈠卷六第22至24頁);又前揭三合院及土造厝至遲於38年間即已起造起課稅捐,亦有房屋稅籍證明足稽(見原審訴更㈠卷六第45至47頁),而系爭租約係於三合院及土造厝起造數十年後之58年間始行簽訂。準此可知,系爭三合院(含三合院之庭院)及土造厝所占用之88-1地號土地範圍,應非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訂立後,故意不自任耕作所建。證人即新竹縣○○鄉公所現場會勘人員盧稚中、王明瑄固證稱:系爭三合院坐落88-1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前審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卷二第409頁),然系爭三合院建於系爭租約簽訂前,非故意不自任耕作所建,已如前所述,故上訴人舉上開證人證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在88-1地號土地上搭蓋附圖所示

C、D之三合院及庭院及E之土造厝,係在承租土地上不自任耕作云云,難為可採。

⒊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分耕之88-1、88-3地號土地上設有A倉庫、B棚架、F工具間、G農機室、H工具間、I農機室、J工具間、K、K1、K2、K3水塔、L工具間、M農機室等地上物,固經原審現場履勘測量屬實(參見附圖),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訴更㈠卷七第146至161頁),其中除A倉庫面積為122平方公尺,面積稍大以外,其他多為面積1到47平方公尺不等之棚架、工具間、農機室、水塔等堆置農具、肥料、雜物或被上訴人務農時作為臨時休息之用,另水塔亦屬灌溉、清洗作物或被上訴人務農時所需用水來源,攸關實際耕作。而系爭租約分耕之面積廣大,亟需各式之農具及肥料,於收成時亦須臨時堆置農產品,則於耕地各處分散設置上開倉庫、工具間、農機室、水塔等,自有其必要性。此外,原審及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時,前揭三合院、土造厝及上開地上物內均堆放雜物及農具,三合院內有一個冷凍冰箱,鐵皮倉庫內亦置有冷藏庫,鐵皮農具間內亦堆放農具及雜物;另沿現況道路勘驗88-1、88-6、368-12等地號土地,其上多為竹林,88-1地號土地上並種有茭白荀及綠竹筍之水窪地,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訴更㈠卷七第4至6頁、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卷三第393至399、401至429頁),堪認為被上訴人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地上物,供堆置農具、肥料或灌溉用水之用。是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H、I、M之工具間、農機室有廢棄不用、未回復農耕使用之情,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亦無足採。

⒋附圖所示C、C1三合院於40年間簽訂系爭租約前,即因老

舊倒塌而整建為現況位置,並於54年6月1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有台灣電力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前審105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卷一第112頁),嗣因磚瓦屋頂老舊而整修為鐵皮屋頂,原來磚瓦屋頂之木樑現仍存在,此觀57年、60年、80年間照片及現況照片即明(見本院前審105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卷一第113至118頁),難認上開三合院有增建之情。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合院已非38年起造時之三合院,係被上訴人或其先祖,因原本三合院不敷使用,再行增建供居住使用云云,為無可採。

⒌新竹縣○○鄉公所111年9月22日寶農字第1113700508號函

略以:經派員現場會勘2次結果,其中8-1地號土地等145筆,因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釐清界址,疑似有本縣編定後墳墓、水泥路面、建物及設施等,且未檢附相關合法證明文件,不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卷四第31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新竹縣○○鄉公所現場會勘時無法確認土地界址,致公所人員認有墳墓、水泥路面、建物及設施等地上物之疑慮,且上訴人未提供合法證明文件,始致無法核發農地農用證明,與上開地上物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無涉。況本件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履勘,上訴人均未指出系爭土地有何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地上物(見原審訴更㈠卷七第4至5頁、本院前審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卷三第393至399頁)。上訴人主張:80-2、84-1、88-5、89、89-1、89-2等6筆地號土地,全部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承租,並無其他人承租,上開6筆土地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未為農業使用所致,足證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云云,為無足採。

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包阿俊及其子嗣包旺、包文義、包火生等全家族均設籍於一戶,包旺、包文義、包火生職業均為自耕農,包阿俊於56年死亡時,由包旺繼任為戶長,包文義、包火生遲至65年7月13日始創立新戶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訴更㈠卷六第96、98頁,本院前審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卷四第395至397、399、401頁),足認包旺以戶長身分出名於58年3月22日訂立系爭租約,且與包文義、包火生共同耕作,則包旺與黃春福等11人所原訂租約,縱嗣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約之耕地分與或交與原共同耕作人即包文義、包火生耕作,難謂其已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包旺將系爭土地轉租或無償交由其胞弟包文義、包火生分耕,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云云,難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上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爭點㈡⒉、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