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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上 訴 人 張世鈺(兼張許寶勤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鄉(原名張廖秋香)

張宸洺(原名張皓菘)

張維清張少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上訴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訴訟代理人 周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將原判決廢棄,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民國107年6月25日召開之107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三案、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三案、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嗣於114年9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及於本院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減縮更正為:「㈠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如附表一所示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㈢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321頁至第322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上訴人張世鈺、廖秋鄉、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下各逕稱其姓名)及原審共同原告張許寶勤(於本院前審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1月15日死亡,由張世鈺承受訴訟)均為被上訴人股東,依次持有2,612萬2,000股(原主張股數為2,621萬2,000股,已於本院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22頁)、97萬5,000股、30萬股、8萬5,000股、44萬4,000股、30萬股。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攸關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登記權益及財產,且與訴外人貝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訴外人陳茂榮具有自身利害關係,陳茂榮、貝門公司應迴避卻加入表決,其股數不應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而扣除陳茂榮、貝門公司股數後,系爭決議不足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應不成立,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㈢備位聲明:

撤銷系爭決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世鈺、廖秋鄉前對被上訴人一部請求確認其等依序對被上訴人有10萬股、5萬股股權存在之訴(下稱確認股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其等敗訴確定,本件應受確認股權存在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所及,張世鈺、廖秋鄉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被上訴人105年、106年股東會決議及確認不成立或無效等訴訟(下分稱105年、106年股東會決議訴訟),上訴人均敗訴,其中105年股東會決議訴訟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貝門公司既已合法取得張世鈺、廖秋鄉之被上訴人股份,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人數自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定額,又系爭決議內容與貝門公司、陳茂榮不具有利害關係,貝門公司、陳茂榮加入表決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縱認貝門公司、陳茂榮應予迴避,將其等表決權數予以扣除,系爭決議仍係全數通過表決而屬有效。至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部分,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張世鈺、廖秋鄉與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新公司)於96年9月簽訂「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載明力新公司為合作投資人,同意投資「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新臺幣(下同)6億5,0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至第239頁)。

㈡因張世鈺、廖秋鄉、被上訴人及力新公司簽訂之系爭開發契

約第11.5條有「張先生(即張世鈺)及張廖女士(即廖秋鄉)應分別將其對天外天(即被上訴人)之持股設定質權予力新,以擔保其發起人及天外天賠償義務之履行,設定質權之股數總數應至少為天外天已發行股份總數(依完全稀釋基礎計算,包含天外天為籌措『天外天新增資金』所發行之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股數)之百分之51」之約定,故張世鈺、廖秋鄉將名下持有被上訴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36頁)。

㈢被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規定一股一表決權。

㈣依被上訴人107年5月24日之股東名簿記載,張維清持有被上

訴人30萬股、張少溥持有被上訴人8萬5,000股、張宸洺持有被上訴人44萬4,000股、張許寶勤持有被上訴人30萬股之股份,合計持有被上訴人股份數占已發行總股份數1.38%(見原審卷二第365頁至第369頁)。

㈤被上訴人107年6月25日(議事錄誤載為107年6月26日)107年

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數,普通股股數6,823萬7,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數8,150萬股之83.7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見原審卷一第59頁),其中包含貝門公司所持有之4,704萬5,000股(占總股數57.72%)及貝門公司董事長陳茂榮個人持有之588萬5,000股(占總股數7.22%),兩者相加占總股數64.94%。

㈥在系爭股東會中,陳茂榮及貝門公司均無迴避,均有加入表決。

㈦被上訴人107年5月24日股東名簿上並無張世鈺及廖秋鄉,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張世鈺及廖秋鄉。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寄發系爭股東會通知書予張維清、張

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下稱張維清4人),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二第371頁、第399頁至第401頁)。

㈨系爭股東會關於「承認事項第三案、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

二案、第三案」決議,均經主席徵得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㈩張世鈺及廖秋鄉對被上訴人另提起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234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駁回確定(即確認股權存在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20-1頁至第320-8頁、卷二第131頁至第138頁、第241頁至第247頁)。

上訴人另訴提起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5年股東會決議等事件,

業經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定駁回確定(即105年股東會決議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19頁至第428頁、第441頁至第444頁)。

張世鈺對力新公司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力新公司應給付張世鈺250萬元本息,因力新公司上訴不合法已告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65頁、第313頁至第325頁、第423頁至第42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被上訴人股東,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張世鈺及廖秋鄉,且系爭股東會通過之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1條規定,應不成立或無效,上訴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張世鈺、廖秋鄉是否為被上訴人股東?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張世鈺、廖秋鄉並非被上訴人股東: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107年5月24日股東名簿之記載,股東並無張世鈺及廖秋鄉(見原審卷二第365頁至第369頁),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張世鈺、廖秋鄉既未列名於股東名簿,已難認張世鈺、廖秋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具股東資格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

2.上訴人雖主張張世鈺、廖秋鄉前將名下持有被上訴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卻遭力新公司違法行使質權拍賣股票,力新公司乃無權處分,張世鈺、廖秋鄉拒絕承認,且拍定人即訴外人任鳴鉅及事後受讓股票之貝門公司均係惡意,無善意受讓之適用,故張世鈺、廖秋鄉仍為被上訴人股東,並分別持有2,612萬2,000股、97萬5,000股,縱經扣除確認股權存在訴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股數,張世鈺、廖秋鄉還有2,602萬2,000股、92萬5,000股云云。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無非係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為據。觀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乃張世鈺對力新公司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命力新公司應給付張世鈺250萬元本息,因力新公司上訴不合法已告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65頁、第313頁至第325頁、第423頁至第42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細繹該判決理由,雖認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1條、第11.1條第3項、第

11.4條、第11.5條約定,張世鈺將其所有之被上訴人股票,及被上訴人將其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力新公司於96年9月28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見原審卷二第67頁至第95頁)所享有之信託利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設質予力新公司,均係為擔保發起人(即張世鈺、廖秋鄉)及被上訴人賠償義務之履行,力新公司為獲得發起人及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所生賠償義務所定之賠償,始得執行該質權,而該賠償義務,係指發起人及被上訴人依第11.1條所負賠償義務,參諸系爭開發契約第11.1條第1項第6款關於發起人及被上訴人賠償義務約定:「6.天外天違反任何以其為當事人之合約(惟不包含未能依融資契約之規定清償貸款),且該違反將對天外天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或本資產之收益能力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或天外天未能依第三人營運合約或國際標準管理本資產」(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認定力新公司不能以被上訴人有未能依授信契約約定履行清償借款之事由,據以行使質權,復認力新公司不得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專案之工程有系爭開發契約第10.1條第1款、第2款約定事由行使質權,進而認定力新公司行使質權,拍賣張世鈺設質之股票及系爭信託受益權並無正當權源等情(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㈠點),而該判決雖因力新公司上訴不合法已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惟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本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是前開確定判決雖認力新公司不得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專案之工程有系爭開發契約第10.1條第1款、第2款約定事由行使質權,然被上訴人既有符合系爭開發契約第10.1條第1款、第2款所約定未依限完成工程及取得開幕營運認證之情事,即構成系爭開發契約之違約事由,此觀系爭開發契約第10.1條違約情事約定:「本合約所規定之違約事由包括以下任一事件…」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34頁),而該違約情事明顯影響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開發契約之能力,力新公司身為系爭開發契約之投資人,享有取得系爭開發契約第2章所約定之投資利益,系爭專案延宕,自對力新公司取得投資利益之權益有所損害,合於系爭開發契約第

11.1條第1項第6款發起人及被上訴人賠償義務之約定,且張世鈺、廖秋鄉前既簽約授權力新公司於系爭開發契約所定條款下得行使質權拍賣股票,自不能指其為無權處分,是力新公司自得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1.1條第3項、第11.5條約定,就張世鈺及廖秋鄉設質之股票行使質權,上訴人主張力新公司違反民法第893條規定拍賣張世鈺及廖秋鄉設質之股票,乃無權處分,張世鈺、廖秋鄉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18條規定不生效力云云,即難認有據。

3.力新公司行使質權、拍賣股票,並於102年1月間將股票背書轉讓予拍定人任鳴鉅,任鳴鉅又於105年3月間將股票背書轉讓予貝門公司,上開背書均屬連續,貝門公司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被上訴人亦於105年4月間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確認股權存在訴訟卷宗無訛,該過戶登記復無證據顯示為偽造或不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惡意取得之情事,貝門公司自已取得該等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張世鈺、廖秋鄉已非被上訴人股東。此外,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固認力新公司行使質權,拍賣張世鈺設質之股票及系爭信託受益權,並無正當權源,然並未認定力新公司處分行為為無效,反係依張世鈺主張並認定實行結果導致張世鈺設質之股票全部拍定移轉予任鳴鉅,系爭信託受益權全部拍定移轉予宇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使張世鈺之股份財產權喪失,受有損害,而准予張世鈺股份喪失損害賠償之請求(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㈡、2.點),亦見上訴人主張張世鈺、廖秋鄉仍為被上訴人股東乙節,要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力新公司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市價證明,復未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即張世鈺及廖秋鄉等節,然縱認拍賣程序有上開瑕疵情事,均不影響張世鈺、廖秋鄉設質之股票業經背書轉讓之物權行為效力,堪認張世鈺、廖秋鄉於107年間對被上訴人並無股權存在,非被上訴人股東。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並無理由: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張世鈺、廖秋鄉於107年間並非被上訴人股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私法上之地位自不因系爭決議之效力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張世鈺(不包括張世鈺其後繼承張許寶勤部分)、廖秋鄉所提確認之訴部分,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2.依被上訴人107年5月24日之股東名簿記載,張維清持有被上訴人30萬股、張少溥持有被上訴人8萬5,000股、張宸洺持有被上訴人44萬4,000股、張許寶勤持有被上訴人30萬股之股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認張維清4人於107年間均為被上訴人股東,茲將其等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決議部分:

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參諸被上訴人107年5月24日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出席股數報告、出席報到明細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65頁至第369頁),可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普通股股數為6,823萬7,000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普通股股數8,150萬股之83.72%,已過半數,而附表一編號1之決議並經出席股東全數通過,自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張世鈺、廖秋鄉於107年間並非被上訴人股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自無須通知張世鈺及廖秋鄉。又貝門公司及貝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得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固均指派陳春葉出席,有出席簽到卡及法人代表指派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5頁至第158頁)。惟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出席股東會本應指派代表人為之,此觀之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即明,則陳春葉既為法人指派之代表,非受他人委託出席股東會,並無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所定「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適用,故張維清4人主張貝門公司及貝得公司之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部分,應予扣除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表決權數云云,尚屬無據。

②附表一編號1決議就如附表二所示105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

之全部事項,提請確認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決議部分未經張維清4人主張有不成立或無效情形,故不予贅述):

❶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無表決權」係指同法第157條第3款、第179條第2項規定自始即無權參與表決者,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至於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8條規定之表決權係指限制表決權,依同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申言之,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出席股東會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故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及股數仍應算入公司法第174條前段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股份數,僅不得計入該條後段規定之表決權數,否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明顯失衡,顯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4之議案內容為修正被上訴人章程第2、6、21條,增列第21條之1,修正前後條文如附表四所示,有105年股東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特別決議程序行之,而105年股東會出席股數6,758萬7,000股,占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

2.92%等情,此有105年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附於105年股東會決議訴訟卷內可稽(見該訴訟一審即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卷一第109頁、二審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1號卷一第507頁至第511頁),已達法定出席股數比例,因陳茂榮為特別股股東,並為貝門公司指派之股權代表人,就如附表二編號4之議案關於特別股之章程修正有自身利害關係,是陳茂榮、貝門公司均未加入表決,此為上訴人於105年股東會決議訴訟所不爭(見該訴訟二審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1號卷三第156頁),依同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其等各持有588萬5,000股、4,916萬5,000股,共5,505萬股,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故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為1,253萬7,000股(計算式:6,758萬7,000股-5,505萬股=1,253萬7,000股),嗣經全體已出席股東表決同意,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張維清4人未將陳茂榮、貝門公司之股數自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扣除,主張上開決議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不足已出席股東之半數云云,並非可採。

❷再按公司法第178條前段固有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

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5之議案內容為「如市場上有高於本公司對飯店投入之買價,擬處分飯店資產。如有閒置資產,不影響開發時程,擬辦理出租,以增加收入。」,僅就是否處分或出租被上訴人之資產為討論,並無決議將資產處分或出租予陳茂榮或貝門公司,陳茂榮、貝門公司尚不因該決議通過而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就該議案不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自得加入表決。至張維清4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之議案目的實為將來欲就開發建物處分予貝門公司,使之實際取得權利,非僅基於信託受益人之地位保有權利,始先提案討論是否同意處分、出租等語,縱非虛妄,亦僅於股東會另作成將被上訴人主要資產處分予貝門公司之具體決議時,始有審究陳茂榮、貝門公司就該議案是否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必要。

❸再者,兩造間105年股東會決議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1153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並有前開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19頁至第428頁、第441頁至第444頁),上訴人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所示105年股東會之決議,與確認該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均遭法院駁回確定,足認如附表二所示105年股東會決議並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系爭決議關於補充再度確認業經確定判決肯認其效力之決議內容,核無違反法令、章程及強制或禁止規定,亦見張維清4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③附表一編號1決議就如附表三所示106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

之全部事項,提請確認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5、8、9決議部分未經張維清4人主張有不成立或無效情形,故不予贅述):

❶106年股東會出席股數共計7,052萬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8,150萬股之86.52%,此有106年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出席股數統計表及簽到卡附於106年股東會決議訴訟卷內可佐(見該訴訟一審即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09號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卷二第243頁至第261頁),已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席股數比例,亦已達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出席股數比例,合先敘明。

❷力新公司於拍賣張世鈺、廖秋鄉設質之股票及被上訴人設質

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後,嗣與貝門公司於105年1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貝門公司支付5億5,000萬元予力新公司,力新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含擔保權利)均移轉予貝門公司,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並據本院核閱確認股權存在訴訟卷宗屬實。而被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1月9日另案訴訟中即已知悉力新公司與貝門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轉讓權利義務之事,此有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01號事件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5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該讓與行為已對被上訴人生效,貝門公司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案之投資人及信託受益權人。❸張維清4人雖主張陳茂榮、貝門公司就附表三編號6、7、10所

示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參與表決云云。惟貝門公司已因與力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受讓力新公司之系爭專案投資人及信託受益權人地位,並因信託歸屬而取得系爭專案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則附表三編號6、7之議案僅授權董事長與貝門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出具同意書及轉讓旅館開發計畫籌設許可,乃係基於確認原有系爭開發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轉讓之事實而續行原契約,並非因此增加或減少被上訴人或貝門公司新約權利義務之取得或喪失及免除,均無從逕認有使被上訴人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使陳茂榮、貝門公司取得超過系爭開發契約權利或免除超過系爭開發契約義務之情形,陳茂榮、貝門公司自得加入表決。另觀之被上訴人106年之資產總額為17億2,971萬1,936元,有106年股東會議事錄所附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則附表三編號10之決議授權董事長於16億元增減10%範圍內洽尋買家出售被上訴人資產,難認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況此決議之授權範圍僅洽尋買家,並非逕將公司資產出售予陳茂榮、貝門公司,無從認定陳茂榮、貝門公司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不得行使表決權,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情形。再者,股東會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為決議,乃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僅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維清4人尚無從憑此主張決議無效。

⑵附表一編號2決議部分:

張維清4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決議亦不得計入陳茂榮、貝門公司之股權云云。經查,系爭股東會已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已如前述,且附表一編號2之決議並經出席股東全數通過,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又觀諸附表一編號2議案之案由已載明「第三人自力新買入合作開發合約擔保物及信託契約一切相關權利後,原來公司土地建物如何會變成登記在第三人,請董事長說明」,並經被上訴人董事長就上開議案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說明欄所示內容,可知前開決議內容,係由董事長說明宇景公司自力新公司買入系爭開發契約擔保物及系爭信託契約一切相關權利後之相關問題及處理流程之報告案,陳茂榮、貝門公司並未因前開決議事項,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故張維清4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之決議與陳茂榮、貝門公司有利害關係,其等未迴避而加入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云云,並無理由。又因陳茂榮、貝門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決議並未有自身利害關係,而無須將其股份數扣除,故張維清4人主張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不成立或無效情事云云,亦屬無據。

3.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核屬無據。㈢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為無理由: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世鈺及廖秋鄉於107年間,不具被上訴人股東身分,已於前述,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至張維清4人固於107年8月3日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惟作成系爭決議之系爭股東會係於107年6月25日召開,核其起訴已逾前開30日之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一(系爭決議,見原審卷一第59頁):

編號 案由 說明 決議 1 第二案 依106年8月11日股東會决議辦理減資暨105年及106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全部事項,提請股東會再次確認 106年8月11日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已於106年9月19日經濟部核准已經辦理完成。請參閱附件核准函。 105年及106年股東會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全部事項,本次股東會再次請股東再度確認其效力,係因為前負責人張世鈺,向法院提起撤銷105年及106年股東會決議事錄全部事項,為使公司營運正常,免生無謂紛爭困擾,有必要再次提請股東再度確認。請參閱附件。 經主席徵得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再次確認。 2 第三案 第三人自力新買入合作開發合約擔保物及信託契約一切相關權利後,原來公司土地建物如何會變成登記在第三人,請董事長說明 本公司前曾與力新公司就酒店開發案簽訂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契約,並將開發案之信託受益權設定質權與力新公司,力新公司後以公開拍賣該信託受益權與宇景公司,且通知受託人兆豐銀行將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人變更為宇景公司。而信託受益權人即為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財產之歸屬者,亦即整個開發案的最終所有人。 由於事關重大,公司曾試圖以訴訟或其他方式向力新公司及宇景公司表達抗議及欲撤銷該拍賣行為,但經律師分析後,考量成本過大(標的金額上億),時間耗費過久(訴訟須三審定讞)均對公司財務造成莫大負擔。 由於貝門公司(即公司大股東)直接與力新公司洽談購買合作開發合約及其擔保物,包括已售予宇景之信託受益權,本酒店開發案因此登記在貝門公司名下。 經董事會考量公司整體利益,商議待貝門公司購得信託受益權,且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依信託受益權歸屬取得本酒店開發案之所有權後,本公司再與貝門公司協調後續合作開發案繼續執行事宜。 經主席徵得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附表二(被上訴人105年股東會議事錄承認及討論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7頁):

編號 案由 說明 決議 承認事項 1 第一案 103年9月27日至10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案,提請討論。 1.本公司103年9月27日至10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已編製完竣,請參閱附件二。 2.上述決算財務報表依法送請監察人查核完竣,出具審查報告在案。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104年度財務報表案,提請討論。 1.本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業已編製完竣,請參閱附件三。 2.上述決算財務報表依法送請監察人查核完竣,出具審查報告在案。 3.103年9月27日至104年12月31日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請參閱附件四。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本公司虧損撥補案,提請討論。 本公司103年9月27日至104年度虧損撥補,待公司日後有盈餘時撥補之,虧損撥補表請參閱本手冊附件五。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討論事項 4 第一案 修訂本公司章程案,提請討論。 1.刪除公司章程第二條部份營業項目。 2.公司章程第六條依民法207條修訂。 3.公司章程第廿一條依公司法235-1條修正: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4%為員工酬勞,董事監察人報酬1%。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4.第廿一條之一: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 5.為配合公司法増修訂及業務需要,擬修改公司章程部份條文,其修正內容詳如「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請參閱本手冊附件六。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5 第二案 擬處分、出租(全部或分棟)本公司興建中或完成後之建築物,提請討論。 1.如市場上有高於本公司對飯店投入成本之買價,擬處分飯店資產。如有閒置資產,不影響開發時程,擬辦理出租,以增加收入。 2.提請討論。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6 第三案 公司向銀行借款,辦理聯貸案,籌措天外天續建旅館、飯店資金,提請討論。 1.原貸款銀行-菲商標準銀行(貸款額度19億)已退出臺灣,公司擬洽商其他銀行取代標準銀行辦理融資,額度暫定為20億元,作為興建資金來源之一。 2.提請討論。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附表三(被上訴人106年股東會議事錄承認及討論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1頁):

編號 案由 說明 決議 承認事項 1 第一案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案,提請承認。 1.本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已編製完竣,請參閲附件。 2.上述決算財務報表依法送請監察人查核完竣,出具審查報吿在案。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財務報表案,提請承認。 1.本公司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財務報表業已編製完竣,請參閱附件。 2.上述決算財務報表依法送請監察人查核完竣,出具審查報告在案。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本公司虧損撥補案,提請承認。 本公司105年度虧損撥補,待公司日後有盈餘時撥補之,虧損撥補表請參閲附件。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討論事項 4 第一案 委任會計師辦理公司減少登記資本額案,提請討論。 1.本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因到期而未轉換成普通股股東。 2.特別股股東均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故公司應將此發行特別股之壹億資本額轉換為普通債權,因而將委由會計師辦理減少登記資本額,並提請股東常會予以承認。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5 第二案 修改公司章程案,提請討論。 為配合公司實際所需,擬修正本公司「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請參閱附件。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6 第三案 因力新公司已將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受益權等權利全部轉讓,而由貝門公司承受。故授權董事長與貝門公司協商,雙方本著原合作開發合約精神與貝門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案,提請討論。 1.因力新已將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受益權等權利全部讓與貝門公司,且貝門公司因「信託歸屬」已登記而成為「宜蘭天外天國際渡假旅館」開發案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會計師已於106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書中揭示。 2.授權董事長與貝門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且為繼續「宜蘭天外天國際渡假旅館」開發案之進行,本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以貝門公司名義為起造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以繼續本開發案之進行。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7 第四案 本公司「宜蘭天外天國際渡假旅館」開發計畫之籌設許可一併轉讓與貝門公司案,提請討論。 由於本公司已同意以貝門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向宜蘭縣政府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故若將交通部觀光局所核發之本開發案籌設許可一併轉譲予貝門公司,將更加有助於本酒店開發案之進行。 經主席徴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8 第五案 擬同意原96.9.28之與貝門公司合作開發合約延長至109/12/31止案,提請討論。 1.貝門公司已經承受力新公司與本公司簽定之合作開發合約中合作對象之地位。 2.依104年第三次董事會1-2決議案,經過半數董事決議通過,擬同意原96.9.28之合作開發合約延長至109/12/31止。 經主席徴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9 第六案 天外天公司目前所有訴訟案,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案,提請討論。 天外天公司因合作開發合約以及酒店開發案停工,前董事長張世鈺所有衍生的訴訟案,授權董事會及董事長在以維護公司利益前提下全權處理。 經主席徴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10 第七案 授權董事長於價值約16億(正負百分之十)之範圍內,找尋買家出售天外天公司之資產案,提請討論。 1.天外天公司復工興建飯店後續再投資金額太大,股東多不願意増加對本公司投資資本額。 2.為保障現有股東之權利,擬授權董事長在價值約16億元増減10%範圍內,洽尋國內外買家出售天外天公司之資產。 經主席徴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附表四(105年股東會決議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9頁):

條號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二條 本公司所營事業如下: 5.A101020農作物栽培業 6.A101040菌種業 7.A101050花卉栽培業 8.A102020農產品加工業 9.A102050農業服務業 10.A102070菸草整理業 11.A202030森林遊樂區經營業 本公司所營事業如下: 5.刪除 6.刪除 7.刪除 8.刪除 9.刪除 10.刪除 11.刪除 第六條 本公司發行之記名式特別股,其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如下: ㈠本公司發行累積優先特別股1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金額新臺幣100,000,000元整,發行期限為五年,採複利計算支付利息,年利率9%,發行期間不支領利息,於到期時一次以現金領回。 本公司發行之記名式特別股,其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如下: ㈠本公司發行累積優先特別股1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金額新臺幣100,000,000元整,發行期限為十年,年利率9%,發行期間不支領利息,於到期時一次以現金領回。 第廿一條 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總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 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 ㈡員工紅利百分之四。 ㈢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一。 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4%為員工酬勞,董事監察人報酬1%。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第廿一條之一 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 第廿四條 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第六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第七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八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第九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第十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十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 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第六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第七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八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第九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第十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十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 第十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