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上 訴 人 陳禹齊(原名陳化民)訴訟代理人 陳力銓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被 上訴 人 曾百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林惠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四千元為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子陳奕翔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8號對面天橋下,不慎撞擊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該處、圖號座標D9985HB2004號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電箱),致其頭部因鈍力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變電箱設置於道路路肩,未移除側邊突出之施工吊掛圓鉤(下稱圓鉤),且繪設之標線模糊不清而無警示作用,違反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頒布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曾百川於106年5月間任職台電公司並任該路段線巡員兼搶修人員,未通報台電公司改遷系爭變電箱至人行道、移除圓鉤、改善補繪標線,而過失不法侵害伊子之生命權等情。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第1項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89萬9,196元(喪葬費用41萬4,395元、扶養費用98萬4,80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電箱設於直行道路之路肩,緊鄰人行道緣石邊緣,距離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線)尚有10公分之間隔,系爭事故係因陳奕翔酒後駕車,於雨中高速行駛,並違規駛入路肩所致。上訴人之請求範圍與金額非合理,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陳奕翔於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新竹市○○路0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對面天橋下,撞擊系爭變電箱,致其頭部因鈍力損傷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9頁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9萬9,196元,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系爭變電箱基座上標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斑駁模糊,無警
示作用,台電公司之保管顯有欠缺:⒈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
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變電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照片(見原審卷一31頁
),可見基座上標線已模糊、斑駁。再觀系爭變電箱於夜間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二121頁),堪認該標線於夜間已無法辨識而無警示作用。依系爭變電箱所在道路照片觀之(見原審卷二55、57、59頁),可見系爭變電箱設置於天橋下方,在紅線外側,部分坐落於路肩、部分坐落於人行道,且鄰近光復路1段683巷與光復路1段之交會處,屬人車往來頻繁之地點,又因該處設有天橋,致光線較周遭路段為暗,台電公司本應維持基座標線之清晰度,使其發揮警示作用,卻未予維持,其保管系爭變電箱自有欠缺。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變電箱設置於道路路肩,未完全移置於人
行道,有設置之欠缺云云。惟按變電設備,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或分隔島上,如有人行道者,應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除另有規定者外,應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此觀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項、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可知在有人行道之路段,變電箱僅需設置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而無須完全移置於人行道上。又依新竹市政府112年3月22日函檢附之查詢事項回復表所載,系爭變電箱係由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協助評估設置位置是否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僅需設置在車道外之內容(見前審卷423頁),益徵變電箱僅不得設置在車道上。系爭變電箱部分坐落路肩、部分坐落人行道之情形,已如上述,則系爭變電箱既已在紅線外側、緊鄰人行道邊緣,台電公司自未違反上開規定及新竹市政府之管制,尚難認其有未完全移置於人行道上之設置欠缺。
⒋上訴人雖謂台電公司未移除系爭變電箱側邊圓鉤而有設置欠
缺云云。然衡諸該圓鉤已採用圓弧造型,並非尖銳,且位於紅線之外側,車輛本不得行駛於該處,自難認台電公司未將圓鉤卸除,即有設置欠缺。
㈡台電公司保管系爭變電箱欠缺之情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系爭變電箱之基座標線於夜間已無法辨識,無警示作用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則陳奕翔於夜間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1段時,因標線模糊致難以辨識系爭變電箱位置,而未及時採取閃避措施,遂發生系爭事故,自與台電公司未維持系爭變電箱基座標線之警示作用,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固以陳奕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酒醉,標線狀態與
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陳奕翔於106年5月20日12時進行相驗,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mg/dl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0頁不爭執事項㈤)。然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中陳奕翔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狀態,可見其於新竹系統交流道入口處往新竹市光復路1段處,於中線車道直線向前行,過涵洞後煞車燈亮起,持續行駛至離開監視器畫面,並有停等紅燈,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168、172至174頁),足認其尚未全然酩酊而全無辨識標線、號誌之能力。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準此,台電公司就未維持系爭變電箱標線之警示作用而有保管欠缺,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67萬1,490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對之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可明。上訴人為陳奕翔之父,得請求台電公司依上開規定,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次:
⑴殯葬費37萬8,075元:
上訴人因陳奕翔死亡,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喪葬費用共計37萬8,075元,有附表「證據附件位置」欄所示之收據為憑,堪予採信。衡以陳奕翔係因系爭事故意外死亡,上訴人為其辦理引魂、誦經、法事及告別儀式,並致贈弔唁者香皂、飲品等禮盒,尚符民間喪禮習俗,堪認均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1之致贈工作人員紅包及手尾錢費用3萬6,320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雖有提出紅包袋,然無從認定此部分支出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扶養費:80萬0,651元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係陳奕翔之父,有上訴人及陳奕翔之戶籍謄本及親
等關聯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29、39頁、個資卷),是陳奕翔對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屬明確。又依本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個資卷),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2、113年僅各有1筆4,590元、3,744元之利息所得,堪認上訴人於屆滿65歲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後,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上訴人請求自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之扶養費損害,應認可採。
③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日,依內政部公布之統計通報,106年
男性平均壽命為77.3歲,則自上訴人屆滿65歲之118年7月4日起計算至年滿77.3歲之130年10月22日,計12年又3.6月,則上訴人可受扶養之期間應為12年又3.6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竹市之10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293元(原審卷一41頁),換算每年為32萬7,516元,又上訴人現無配偶,並育有陳奕翔、陳奕寧、陳星妤、陳思妤共4名子女,有上開親等關聯資料可佐(見個資卷),是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應為4人,上訴人得請求12.36年之扶養費之四分之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萬0,651元【計算方式為:(327,516×9.59011077+(327,516×0.30136986)×(10.21511077-9.59011077))÷4=800,651.0939661675。其中9.590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0.215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01369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0/365=0.30136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扶養費損失80萬0,651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自陳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從事自由業,單親照顧陳奕翔至其18歲,經歷至親驟逝,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見相字卷6頁、個資卷);台電公司為全台唯一國營綜合電業,負責全國發電、輸電、配電及售電業務,及其就系爭變電箱基座標線維護之過失程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事,應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台電公司指稱金額過高,並非可取。
⒉陳奕翔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60%。
⑴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規定即明。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⑵系爭變電箱在紅線外側,部分坐落路肩、部分坐落人行道
等情,已如上述,則陳奕翔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變電箱時,顯已駛出路面邊線甚明。又陳奕翔於相驗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mg/dl(即0.162%),足以推認事故時確有飲酒。又陳奕翔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依一般社會經驗自屬可得預見,惟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上路,並駛出紅線外側,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已大幅增加自身受害之可能。再徵諸台電公司為全國唯一國營綜合電業,於全國各地廣設變電箱等設施,然未維持系爭變電箱上標線之警示作用。是依上述各節綜合判斷,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以陳奕翔為60%、台電公司為40%為當。
上訴人主張陳奕翔之過失比例僅為1成,台電公司抗辯陳奕翔之過失比例為9成云云,均不可採。另被上訴人雖以陳奕翔另有騎車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認陳奕翔有此過失。
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7萬8,726元(378,075
+800,651+500,000),按陳奕翔、台電公司之過失比例計算,其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67萬1,490元(1,678,72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曾百川未違反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加害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曾百川賠償損害。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如無基於法令之規定、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即不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曾百川自103年5月起受僱於台電公司,並於105年11月起擔任
線巡員兼搶修人員職務,職務內容為巡視負責區域之線路設備有無損壞或異常,及搶修處理新竹市區內之用電異常,106年5月間負責巡視之區域為新竹市光復路1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9頁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曾百川未通報系爭變電箱基座標線模糊,促請
台電公司補繪,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台電公司之作業習慣為要求線巡員檢查變電箱基座是否露出水泥底色,如露出水泥底色,始需改善等情,業據台電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272頁),且依證人即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班長楊志文證稱:變電設備是否要改善,分成立即改善、改善、觀察等3級,若水泥基座外觀黃色標線已看不到,會列為立即改善等語(見前審卷489頁),參互以查,可知台電公司對線巡員之要求,係以「基座露出水泥底色」作為須通報改善之具體標準。曾百川與陳奕翔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巡檢系爭變電箱之義務係基於擔任台電公司線巡員兼搶修人員職務所生,則其既受台電公司之指揮、監督與工作安排,其作為義務之範圍,自應依台電公司所設定之標準加以界定。台電公司雖應維持變電箱基座標線之清晰度,並要求線巡員檢查變電箱基座標線是否模糊不清,然於其未指示線巡員以基座標線是否清晰為通報標準前,自難以此標準認定曾百川之作為義務。⒋觀之系爭變電箱照片(見原審卷一33頁),可見系爭變電箱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基座上標線雖已模糊、斑駁,但未露出水泥底色,核與證人楊志文證稱:從系爭變電箱外觀觀察,台電公司不會將其列為改善或立即改善項目等語相符(見前審卷489頁),堪認系爭變電箱依台電公司所設之作業標準,尚未達須通報改善之程度。又曾百川於106年5月2日巡邏系爭變電箱所在路段一情,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為憑(見前審卷151頁、307頁),則曾百川既已依職務履行巡檢義務,且於客觀上未達通報門檻之情形下,未為通報,尚難認有違反作為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曾百川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73頁),則其自得請求加計自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67萬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台電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