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彭福建
彭福文彭福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兆禎律師追 加原 告 彭李香流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秀英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彭李香流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李香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上訴人彭福建、彭福文、彭福閑(下合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仁順為兩造之父,彭仁順生前預為財產規劃,於民國9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依序分配予被上訴人彭秀英、彭玟瑀、彭秀珠(下合稱被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15日、同年9月21日、102年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各自在上訴人提供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簽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彭仁順死亡後,應配合上訴人就彭仁順所遺財產之規劃;嗣彭仁順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及兩造之母彭李香流(下逕稱其名)均為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彭仁順所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10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因上訴人規劃系爭不動產應分配予上訴人及彭李香流公同共有,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彭李香流公同共有等語。上訴人於114年9月16日具狀聲請追加彭李香流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59頁),復於114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主張上訴人與彭李香流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權利主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則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與彭李香流共同向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經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通知彭李香流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彭李香流迄無回應,堪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是上訴人聲請命彭李香流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彭李香流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