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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張水田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呂張細妹

張玉蘭陳張綢妹張月媛張鈺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反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反訴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之日止,每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

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呂張細妹、張玉蘭、陳張綢妹、張月媛、張鈺楓(下分稱姓名,合稱反訴被告)於原審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於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反訴被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並通行。原審為反訴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32號(下稱前審)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之日止,每年支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488元。反訴被告則於本院前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如不得依原判決附圖一方案通行,則請求確認如前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反訴被告在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設置管線及開設道路。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判准反訴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得通行並開設道路;並駁回反訴被告其餘追加之訴、反訴原告之反訴。反訴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件本訴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反訴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就系爭通行範圍業已判決確定,並令反訴原告應容忍反訴被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開設道路,反訴被告即應支付償金。而依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結論,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因有通行權將增加760萬1061元之土地價值,而反訴原告卻因反訴被告得通行系爭通行範圍致所有000-0地號土地有161平方公尺無法自由利用,系爭通行範圍若以系爭估價報告之相同價格計算,即有高達2186萬7422元價值之土地未能自由利用,使反訴原告承受鉅額損害,故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償金19萬448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080元×l61平方公尺×l0%=194,488),爰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因於反訴原告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上開設道路之償金。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於113年12月4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反訴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之日止,每年給付19萬4488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目前僅係單純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尚未實際開設道路,故毋庸支付償金。又系爭通行範圍早已由反訴原告鋪設水泥作為其停車場進出使用之道路,縱認反訴被告將來開設道路時應支付償金,然反訴被告將來只是在反訴原告鋪設好的道路上,另外鋪設柏油,應不致於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反而有利於反訴原告。再者,縱認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就償金部分如以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呂張細妹、張玉蘭、陳張綢妹、張月媛現皆為家庭主婦,且年紀均已逾00歲,張鈺楓現為大學生,反訴被告無資力支付太多之償金,系爭通行範圍之償金應以每年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㈠反訴被告為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反訴原告為0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反訴被告本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判准反訴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得通行並開設道路,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上訴確定。

㈡000-0地號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080元(見前審卷一第163頁)。

㈢系爭估價報告之內容。

㈣000-0地號土地位於桃園市○○區之市區內,北距離機場捷運A2

1環北站約120公尺,西南距離光明公園約500公尺,南距離興南公有生鮮市場約400公尺,東南距離SOGO百貨400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該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又通行權人在他人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將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或限制其使用土地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㈡查反訴被告本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部分,經本院前審

判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判准反訴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得通行並開設道路,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上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反訴被告既起訴請求反訴原告應容忍其於系爭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且獲勝訴判決,則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反訴被告即具有此開設道路以通行之權利,反訴原告亦因此負有容忍義務,縱使反訴被告目前尚未實際在系爭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仍無礙於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之權利,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之償金。反訴被告辯稱其目前尚未實際開設道路而毋庸支付償金,為不可採。

㈢關於償金之數額,審酌下列情事:

1.系爭通行範圍之整體形狀呈現兩條直線交會之L型,兩條直線之寬度均為5公尺,該L型之較長之直線區域(下稱長線區域)與聯外道路相接,均已鋪有水泥鋪面,作為人車通行之用;反訴原告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除前述長線區域以外之部分,則劃設停車格作為停車場之用,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輛亦係以長線區域為出入通道,有前審判決之附圖二、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1年2月10日勘察後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報告內附之現場照片(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6頁)、兩造於114年11月間所提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29至131頁);可見系爭通行範圍中之長線區域本即作為出入通道使用,不僅供反訴被告所有000-00地號土地通行,亦供作反訴原告000-0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通行之用,反訴被告並非獨占利用,且將來如由反訴被告鋪設柏油道路,可增益該部分道路之價值,反訴原告同獲利益。

2.反訴原告雖稱其規劃於系爭通行範圍上建造臨路透天店鋪使用,因提供161平方公尺土地予反訴被告通行,致其受有高達2186萬7422元價值(計算式:161平方公尺×0.3025=48.7025坪,48.7025坪×449,000元/坪=21,867,422.5元)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83、125頁),惟觀諸前審判決附圖二,反訴原告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之形狀呈不規則多邊形,該土地臨路處即位在系爭通行範圍之長線區域,而反訴原告自稱系爭通行範圍約占000-0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果若反訴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興建1棟臨路透天店鋪,將導致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其餘三分之二部分均無出入口而無利用價值,該規劃顯然不符實際。又反訴原告係以系爭估價報告所評估反訴被告所有000-00地號土地因採行其他通行方案(尚非本訴確定判決採行之系爭通行範圍方案)通行000-0地號土地後之單坪價值,計算其所受損害,惟此為反訴被告土地因有通行權後之估算單價,無從反推為反訴原告之受損金額,蓋反訴原告並未喪失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所有權,僅係就原本即作為通行之土地受有須容忍反訴被告共同通行之限制而已,而受有些微所有權能受限之損害。

3.000-0地號土地位於桃園市○○區之市區內,北距離機場捷運A21環北站約120公尺,西南距離光明公園約500公尺,南距離興南公有生鮮市場約400公尺,東南距離SOGO百貨400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㈣),生活機能便利。

綜合審酌上開具體情事,本院認應以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反訴被告每年應付之償金。準此,以000-0地號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208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計,反訴原告每年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5萬834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080元×l61平方公尺×3%=58,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終止通

行及使用系爭通行範圍之日止,每年給付19萬4488元」,於「自113年12月5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系爭通行範圍之日止,每年給付5萬83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於「自113年12月5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系爭通行範圍之日止,每年給付5萬83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