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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上 訴 人 俞一欣(兼林坤正之承當訴訟人)

陳國輝金曉蕾郭連發陳賢立胡正陽楊蕎瑀周淑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陳英友律師被 上訴 人 海德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博閔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7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自明。其立法理由係因訴訟標的既已移轉,原當事人對案件的利害關係已趨淡薄,未必能盡力攻防。查上訴人林坤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本件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俞一欣,有經認證之債權讓與同意確認書足參(見本院卷第53、119、121頁),被上訴人不同意俞一欣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則俞一欣依前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林坤正脫離訴訟,爰不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容海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海公司)全部股東,上訴人俞一欣受其餘股東(下稱陳國輝8人)授權,代表全體股東於110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股權收購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被上訴人已得到其董事會或股東會批准,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以上之價格收購伊等持有容海公司之全部股權,至遲應於同年7月9日前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契約(下稱正式契約)。惟被上訴人實未取得其股東會或董事會批准,且於盡職調查後,藉故附加不合理之買賣條件,未遵期以4,500萬元與伊等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契約,已屬違約,應賠償伊等違約金225萬元及伊所支出之鑑價費用2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5萬元,及其中2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其中2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俞一欣無權代理陳國輝8人簽署系爭意向書,且伊於締約時不知何人為簽約對象,致對交易對象發生錯誤,並因俞一欣之詐欺而簽署系爭意向書,伊在陳國輝8人承認俞一欣之代理行為前,業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前段、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俞一欣為撤回及撤銷簽署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又伊盡力磋商訂定股權買賣本約,惟因俞一欣拒不提出完整股東名冊及陳國輝8人之授權文件,且不接受雙方磋商之付款條件,終致買賣破局,非可歸責於伊,伊無違約事由。縱有違約,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鑑價費用為上訴人預備兜售容海公司之成本,非為履行系爭意向書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俞一欣於110年6月11日以容海公司全部股東之授權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被上訴人以4,500萬元向容海公司全部股東購買容海公司之全部股份,上訴人為簽約時容海公司之全部股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至容海公司進行盡職調查,同年7月20日向俞一欣提出股權讓與協議(下稱轉讓協議),同年8月9日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前段規定,通知俞一欣撤回簽立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59頁、本院卷第114、339、34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2項、第4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俞一欣是否有權代理陳國輝8人簽立系爭意向書?㈡被上訴人對俞一欣為撤回或撤銷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有無違約?㈣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俞一欣是否有權代理陳國輝8人簽立系爭意向書部分:⒈

按代理權之授與,僅須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法律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須一定之方式,其為書面或言詞,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此觀民法第167條規定自明。又代理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其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陳國輝等8人與俞一欣於110年6月11日簽立股東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授權俞一欣得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及陳國輝等8人處理容海公司股權買賣移轉交割事宜,有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1、162頁)。又俞一欣之配偶即容海公司董事長即證人楊啓芳結稱:俞一欣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前,逐一打電話與各股東確認授權代理及出售股權意願,各股東並將股票交由俞一欣保管,並有簽書面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243、245頁)。另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俞一欣證稱:伊在公司打電話通知協議書所列股東,詢問是否願以4,500萬元底價賣,如願意就帶股票及印章到公司,每個股東都同意,並且到公司交付股票及在協議書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上訴人陳國輝結稱:俞一欣在簽立系爭意向書前打電話給伊,說要出售公司,伊拿股票及印章到公司,將股票交給俞一欣,並在協議書上蓋章,充分授權俞一欣去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

上訴人金曉蕾結稱:俞一欣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出售容海公司,問伊是否同意,如果同意就拿股票及印章到公司,伊表示同意,並親到公司在協議書上蓋章。簽協議書時系爭意向書尚未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上訴人郭連發證稱:俞一欣打電話通知伊有人願意購買容海公司,問伊是否同意出售,伊在電話中即同意並授權俞一欣去談,並到公司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其等證述俞一欣打電話告知要出售容海公司、徵詢股東是否同意出售、交付股票及簽立協議書授權俞一欣出售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故上訴人主張陳國輝等8人在系爭意向書簽立前,已授權俞一欣出售容海公司之全部股權,即為可採。

⒊系爭意向書當事人欄及簽名欄均載明乙方(轉讓方):容

海公司全部股東,授權代表俞一欣(見原審卷第41、43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博閔證稱:系爭意向書乙方所載「容海公司全部股東」,係指轉讓方為容海公司之全部股東,伊是以容海公司全部股東為簽約對象,購買全部股東之所有持股,伊相信俞一欣經過其他股東之授權,並未要求俞一欣提出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

被上訴人之財務協理即證人林坤榮證稱:伊負責於系爭意向書蓋用被上訴人大章,當時有跟老闆(按指楊博閔)說應該列容海公司所有股東的名字,老闆為讓收購案能順利進行,所以收購意向書由俞一欣蓋章代表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25、326頁)。堪認俞一欣係以本人兼代理陳國輝等8人之意思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意向書,且為楊博閔所明知,依上說明,應對陳國輝等8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被上訴人抗辯俞一欣未提出授權書、系爭意向書僅記載容海公司全部股東,無法特定全部股東身分而自始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對俞一欣為撤回或撤銷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相對人依民法第171條前段規定撤回意思表示,應以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始得為之。次按民法第88條所謂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俞一欣有權代理陳國輝等8人簽署系爭意向書,系爭意向

書於簽立時即對陳國輝等8人生效,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俞一欣無權代理陳國輝等8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規定,對俞一欣所為撤回簽署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原審卷67至74頁),自不生撤回效力。又系爭意向書明載「轉讓方」為容海公司全體股東(授權由俞一欣代表),轉讓標的為該公司全部股東持有之100%的股權。且楊博閔係以容海公司全部股東為簽約對象,購買全部股東之持股等情,業經楊博閔證述如前。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交易對象、交易標的、交易價格均無錯誤。故被上訴人以交易對象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又楊博閔於盡職調查前一日即110年6月16日提供DD-List.(下稱盡職清單)予俞一欣,所列應準備法律相關資料含股東名冊,有俞一欣與楊博閔之LINE對話截圖及盡職清單足佐(見原審卷第51、53、76頁)。而證人楊啓芳證稱:被上訴人參與盡職調查人員為董事長楊博閔、財務長林坤榮、員工陳播暉及蘇昱仁律師。盡職調查從盡職清單開始進行,伊提供之資料包含最新股東名冊,楊博閔有問伊為何沒有持股,伊表示於109年12月間將持股轉讓給其他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6頁)。楊博閔證稱:盡職調查依盡職清單進行,伊沒有印象調查人員有無反應文件有缺漏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3頁)。另證人林坤榮證稱:盡職調查過程是按照盡職清單內容去看法律文件、容海公司的經營模式、營業狀況、財務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22、323頁)。可知被上訴人參與盡職調查人員包含財務及法律專業人才,且盡職調查係從盡職清單開始進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俞一欣提供之資料與盡職清單不符或有何缺漏。參以其於同年7月1日發函予容海公司全部股東,表示完成收購案評估,其中法律方面經蘇昱仁律師出具容海公司存續狀況正常,不存在重大法律風險事件之意見書,有該公司110年7月1日海德博(一一○)收字第0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頁);及於同年8月9日發函撤回或撤銷意思表示前,未曾爭執俞一欣未提供股東名冊乙事等情,堪認俞一欣於盡職調查時已提供完整股東名冊。而林坤榮為被上訴人之財務長,於盡職調查所負責之事項,應係與財務相關之資料,故其證稱沒有看到股東名冊云云(見原審卷第323頁),無從反推俞一欣未為提供。此外,被上訴人係購買容海公司全部股權,俞一欣並合法代理陳國輝等8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博閔簽訂系爭意向書,已如前述,自無積極虛偽表示或消極隱匿事實可言。則其抗辯締約時不知何人為簽約對象,致楊博閔對於簽約對象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意向書云云,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規定撤回意思表示;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撤回或撤銷之效力。㈢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部分:

⒈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均需全面履行本

合同約定的內容,除乙方(即上訴人)之股權轉讓價款最終同意決定權外,任何一方不履行本意向書的約定或其附屬、補充條款的約定,均視為該方對另一方的違約,另一方有權要求該方支付違約金並賠償相應之損失(見原審卷第42頁)。是依上開約定,除上訴人之股權轉讓價款最終同意決定權外,任一方違反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均構成違約事由。

⒉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次

受讓乙方轉讓目標公司100%股權的行為已得到了有權機構(董事會或股東會)的批准,並對目標公司的基本狀況有所了解(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之;其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僅為代表(執行)機關。查楊博閔證稱:簽立系爭意向書前沒有按照法定程序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伊持股超過2∕3就是有經過批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證人林坤榮證稱:系爭意向書沒有經過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或批准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意向書前,並未經其董事會或股東會批准。楊博閔雖證稱:伊持有被上訴人2∕3股權,簽立系爭意向書前,已與另一股東達成口頭共識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16頁)。而被上訴人自承楊博閔持股比例為65%(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未達2∕3。楊博閔前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批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意向書,即與前開約定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第3條第2項約定,堪予認定。

⒊又兩造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4項約定,最遲應於110年7月9

日前簽訂正式契約,然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始提出轉讓協議,且協議內容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改為分期給付,上訴人並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時,完成股權轉讓登記(見原審卷第267頁)。此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全部轉讓價款後,始有過戶股權之約定不符,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俞一欣不同意轉讓協議,於同年月22日提出普通股票買賣契約書(下稱7月22日契約,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固可認兩造有延期簽訂正式契約之合意。惟被上訴人於俞一欣提出7月22日契約後,於同年8月2日以雙方對付款條件、交割方式無交集為由,暫停買賣磋商(見原審卷第57頁);俞一欣則於同年月3日限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前回覆是否接受7月22日契約,逾期即應賠償違約金。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回覆,俞一欣再於同年月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為撤回及撤銷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足佐(依序見原審卷第371至375、59至65、67至74頁)。依前開過程可知,兩造未能簽訂正式契約,係被上訴人擅自變更付款條件及股權過戶時間,又拒絕與俞一欣繼續磋商,俞一欣無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4項約定,亦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交易破局可歸責於俞一欣云云,洵無足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2項、第4項約定,

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洵屬有據。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約,另一方有權

要求該方支付違約金並賠償相應損失。第2項約定本意向書的違約金為本次股權轉讓總價款5%,損失僅指一方直接的、實際等損失(見原審卷第20頁)。兩造對於該違約金之性質,容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審酌前開約定,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失併列,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又兩造約定之股權轉讓總價為4,500萬元,依此計算之違約金為225萬元(計算式:45,000,000×

0.05=2,250,000),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25萬元,於法有據。上訴人另主張其為進行股權收購事宜,委託訴外人江進元鑑定容海公司價值,支出鑑價費20萬元,屬締約之必要費用,為損害之一部分云云,並提出報價單及簽收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83、184頁)。惟報價單之報價時間為110年5月3日,且俞一欣在同年月6日起即與其他人洽談出售容海公司事宜,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75至179頁),足見鑑定費並非特別為簽定系爭意向書所為,且係俞一欣為準備出售容海公司所支出之成本,並非被上訴人違約造成之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違約係可歸責於俞一

欣及其獲全體股東及2∕3董事事前同意等情,抗辯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惟本件屬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受損害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唯一審定標準。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前,即與其他買家洽談買賣容海公司股權事宜,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75至183頁),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約,喪失其他締約機會,並非無憑;而容海公司股權買賣遲未履行,公司經營之穩定性自易受市場質疑,容海公司之客戶容有可能因此贖回資金;被上訴人復自認上訴人僅受有利息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則抗辯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洵無可採。又兩造未簽訂正式契約,俞一欣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未獲董事會及股東會批准,均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對於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洵屬無據。所援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⒋基上,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12年5月2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0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萬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