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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被 上訴人 洪志生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成立後得概括承受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下稱都更中心)之權利及義務,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都更中心解散時,依法清算後之賸餘基金、財產全部歸屬於上訴人;都更中心之權利及義務,於解散後由上訴人概括承受,都更中心捐助章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審卷第196至197頁)。查都更中心為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清算終結,並經原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有原法院111年11月30日111年北院忠登字第1110018560號公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都更中心之權利義務,即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擔任訴外人都更中心之副執行長,明知依都更中心103年9月23日第2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人員服務績效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僅於年終考核成績總分80分以上未滿85分,或85分以上者,得作為各發給半個或1個基數考績獎金之參考依據,而所稱基數,則由執行長視營運狀況,核定其獎金額度或月薪比例,並無核發平時考績獎金之規定,且依106年9月5日行政院發布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已於108年2月1日廢止,下稱薪資處理原則),每人每年總獎金提撥上限為4.4個月。詎上訴人竟違反上開規定,以副執行長名義,恣意於107年4月20日以簽呈(下稱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訴外人即執行長林洲民同意修改其與都更中心於106年7月1日訂立之委任契約內容(下稱106年委任契約),於平時及年終固定各發放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繼而於107年5月1日、108年4月17日分別與都更中心簽定委任契約(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分稱107年委任契約、108年委任契約),並利用其審核發放都更中心員工薪資、獎金權限之機會,於107年7月9日退回人事專員簽呈,要求每1基數以2個月薪資比例計算其平時考績獎金,再逕予核定簽准都更中心行政組改以上開月薪比例核算其平時考績獎金之同年月10日簽呈;復無視都更中心就108年年終考績獎金已經執行長核定每1基數為2個月薪資比例,竟於108年12月2日簽呈中要求於其任期期間,基數均比照107年度為3個月,不當溢領107年、108年平時考績獎金各新臺幣(下同)44萬4,000元、66萬6,000元,及該2年度年終考績獎金各33萬3,000元,合計177萬6,000元(下稱系爭獎金),顯違背忠實義務,未盡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圖利自己而致都更中心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伊成立後已概括承受都更中心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訴請伊返還溢領107年2個月平時考績獎金2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88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認定伊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系爭考核要點僅適用於與都更中心簽訂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職員,伊與都更中心乃簽署委任契約,自無該要點之適用;至薪資處理原則規範之對象為政府機關,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其從業人員,其制定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應屬無效,且已於108年2月1日停止適用。伊因107年職務內容增加建築師設計簽證工作,遂自行簽辦爭取自身契約條件,並經執行長核准同意,乃處理伊私人事務,與受任之事務無涉,自無何逾越權限問題,且副執行長之任免、委任契約內容之修正與商議、考績獎金基數之核定,均專屬執行長職權,非伊職務範圍,況伊領取之獎金已列於年度決算書,經執行長核定後,再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送主管機關核備,自難謂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6,00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117至118頁、第128頁、第136至137頁):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任職都更中心,擔任業務組組長;

於106年7月1日與都更中心簽立106年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擔任都更中心副執行長兼任業務組組長職務,薪資每月10萬8,000元。

㈡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林洲民同意,將其委任契

約有關發放考績獎金之約定修改為平時及年終固定各發放2個基數,並以此內容於107年5月1日與都更中心簽定107年委任契約,自107年5月1日起擔任副執行長職務,約定被上訴人薪資每月11萬1,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與都更中心簽立108年委任契約,自

108年4月17日起擔任副執行長職務,薪資每月11萬1,000元,並有各2個基數之平時及年終考績獎金。

㈣都更中心行政組分別於下列日期,簽具後述內容之簽呈:

⒈107年5月31日以主旨欄為:「為本中心副執行長平時考績

獎金案」、說明欄為:「一、因副執行長,由執行長任免,提經董事會追認之,襄助執行長辦理本中心業務,故副執行長與本中心簽訂委任契約如附件1。二、依委任契約書第三條薪資及第三項考績獎金於平時發放2個基數。」等文字之簽呈簽請執行長核示,經林洲民核准。

⒉107年7月10日以主旨欄為:「為本中心107年7月份員工薪

資核發1案,簽請核示。」、說明欄為:「依本中心工作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應於每月十五日核發當月工資,本(7)月份應核發…獎金應稅加班$444,000元…」等文字之簽呈簽請被上訴人核示,經被上訴人核准。

⒊107年12月21日以主旨欄為:「為本中心副執行長平時考獎

金案,簽請核示。」、說明欄為:「一、因副執行長,由執行長任免,提經董事會追認之,襄助執行長辦理本中心業務,故副執行長與本中心簽訂委任契約如附件1。二、依核定簽呈及委任契約書第三條薪資、第三項考績獎金於年終發放2個基數。(如附件1)三、107年年終考核,鈞長核定為3個月,依核定簽呈及委任契約書第三條薪資、第三考績年終發放2個基數,故本次發核績效獎金666,000元,代扣二代健保4240元、綜所稅33,300元,實發核金額為628,460元如附表2。」等文字之簽呈簽請執行長核示,經林洲民核准。

⒋108年6月3日以主旨欄為:「為本中心108年平時考核及專

案獎金評核案,簽請核示。」、說明欄為:「…七、另,本中心與副執行長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3條載明: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請鈞長裁示基數之月數為何,以利後續獎金發放之作業。」等文字之簽呈簽請執行長核示,經訴外人即執行長黃景茂批示:「三、副執行長基數之月數同107年之三月。」等文字並核准。

⒌108年12月2日以主旨欄為:「為本中心108年年終考核案,

簽請核示。」、說明欄為:「…七、本案經執行長複評核定後,請鈞長依說明六裁示基數之月數,以利後續獎金發放之作業。」等文字之簽呈簽請執行長核示,經被上訴人審核,並經黃景茂批示:「如擬,每一基數兩個月。」等文字並核准(下稱108年12月2日簽呈A)。

⒍108年12月2日以主旨欄為:「為本中心洪副執行長志生108

年年終考核案,簽請核示。」、說明欄為:「…四、本案將依執行長核定本中心年終考核基數之月數,計算洪副執行長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則依本中心『員工職等職稱之薪資核定參考表』之規定發放1.5個月。」等文字之簽呈簽請執行長核示,經被上訴人於審核意見表示:「職為推廣中心業務,協助建築師簽證,為雙方互信原則,擬請於職任期中,考核基數均比照107年度,請鈞長核示。」,並經黃景茂批示:「如擬,明年視營運績效酌予調整。」等文字並核准(下稱108年12月2日簽呈B)。

㈤都更中心於107、108年間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283萬5,000元。

㈥都更中心前向臺北地院以關於107年平時考績獎金係由被上訴

人逾越權限決定以「1個基數2個月」為計算基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溢領2個月獎金,共22萬2,000元,經前案確定判決敗訴而確定。

㈦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至109年6月22日期間,分別擔任職務

為:104年3月2日至同年6月30日擔任業務組組長;104年7月1日起代理副執行長,同時為業務組組長;106年7月1日起由代理副執行長真除為副執行長,兼業務組長;107年5月1日至109年6月22日,專任副執行長。

㈧被上訴人擔任都更中心副執行長期間之歷屆董事長、執行長之姓名任職期間如附表二㈠、㈡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考核要點及薪資處理原則之規定,仍利用其職務上機會,簽請林洲民同意核發平時及年終考績獎金各2個基數,加計年終獎金及專案獎金後,被上訴人107、108年度領取之獎金總數已逾薪資處理原則所訂每人每年不得超過4.4個月獎金上限之規定,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都更中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溢領獎金數額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4條,並未於確

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此觀前案確定判決(原審卷第219至229頁)自明。都更中心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藉其掌管員工獎金發放事宜之權限,要求訴外人即行政專員陳慧玉、行政管理組組長朱秋惠,將其107年度平時考績獎金以「1基數為2個月」之標準計算,因而得領取107年度平時考績獎金44萬4,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獎金。前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為副執行長,本即有發放獎金之權限,行政組107年7月10日簽呈並未簽請被上訴人核定獎金之計算基準及數額,僅係由被上訴人審核獎金核發,因而認被上訴人領取平時考績獎金係因都更中心所為給付,而非屬於被上訴人擅自核定獎金之逾越權限行為,據此認定都更中心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而非權益侵害型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情。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僅判斷被上訴人領取107年平時考績獎金有無構成不當得利,並未審究其領取上開獎金有無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委任契約權限之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

都更中心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何?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係以處理委任人或第三人之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如僅屬受任人自己之事務,非委任之目的,原則上自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而首揭規定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至都更中心任職,於同年7

月1日起代理副執行長,同時為業務組組長,於106年7月1日起擔任副執行長兼業務組組長,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22日離職,則專任副執行長乙事,為兩造不爭【不爭執之事項㈦】。而副執行長一職須受績效考核,有都更中心行政組106年12月8日簽呈暨106年年終考核及薪資表、106平時(年終)考核總表存卷足按(原審卷第35至36頁,前審卷第275頁)。另稽以都更中心107年3月12日第3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組織規章所附之附表2、3,其上記載都更中心全部職員之薪資核定標準及薪資級距,該附表所列職員包含副執行長,薪資核定參考欄位更記載:得由執行長提出薪資建議,報請董事長同意等語,復於附表1備註記載:「執行長為兼職未支薪,『不列入員額計算』。」等語(原審卷第45至48頁),都更中心108年4月17日第4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員工職等職稱及薪資核定參考表亦將副執行長列入職員(原審卷第57至58頁),顯見副執行長確係都更中心組織規章列入都更中心員額計算之職員,依系爭考核要點第2點規定,都更中心僱用之職員適用該要點辦理績效考核等語(原審卷第29頁),即凡屬都更中心職員之績效考核均有系爭考核要點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考核要點之規範,自有所據。被上訴人雖抗辯:與上訴人簽立之契約屬委任契約,副執行長須與執行長共進退,不受系爭考核要點之規範云云。惟兩造間委任契約簽訂原因係副執行長由執行長任免,執行長則由臺北市長任免,為達副執行長得與執行長同進退之目的,故以得隨時終止法律關係之委任契約約定兩造間之關係乙節,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前審卷第154頁、第256頁),足見兩造簽訂委任契約係為使執行長得任免副執行長,以達兩者共進退之目的,非謂被上訴人所簽訂者為委任契約,即可不受系爭考核要點之規範,被上訴人前述抗辯,尚不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辦107年4月20日簽呈,係行使副

執行長職務而為107年委任契約之擬定,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被上訴人僅提出希望之薪酬條件,屬處理自己事務,就薪酬條件同意與否,非被上訴人擔任副執行長之職務範疇等語。查107年4月20日簽呈記載:「簽於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副執行長)107年4月 說明:

一、職於104年3月2日到中心任職業務組組長,並於同年7月1日代理副執行長襄助辦理中心業務。另於106年7月1日起擔任副執行長兼業務組組長。二、今因中心組職擴編及為健全同仁主管升遷,本人辭業務組組長,專任副執行長並修正委任契約書(如附件)重點如下:1.如任用乙方之執行長因故離職或請辭者,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得立即與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終止委任契約(與執行長同進退)。2.配合本中心建築規劃案進度,乙方得協助相關審議之設計建築師簽證。3.督導本中心工務組專案工程的管理工作等業務。4.督導本中心物業管理組協助公辦都更公有房地分回後之管理等業務。5.薪資得於甲方年終考核時調整。6.年終獎金依據甲方組職規章附表2規定。7.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8.乙方於服務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於甲、乙雙方所有。敬陳執行長核示」等語(原審卷第37頁),簽呈說明二所載內容係關於兩造委任契約之權益及義務,其中所謂「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應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薪酬條件,被上訴人身為委任契約一造,就自身薪酬提出要求,為處理自己事務之範疇,被上訴人前述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107年4月20日簽呈,記載「副執行長」、蓋用「副執行長洪志生」公文印章,並後會行政組,可見係處理委任事務云云。惟被上訴人簽辦107年4月20日簽呈時,本即擔任副執行長兼業務組長,業如前述,則107年4月20日簽呈記載「副執行長」、蓋用「副執行長洪志生」公文印章,係表示其當時之職稱,不因此變更該次簽呈係被上訴人處理自己事務而簽辦之性質。而都更中心組織規章第3條、附表1都更中心組織編制表、附表2都更中心員工職等職務及薪資核定參考表分別記載:副執行長由執行長任免;副執行長由執行長任免,提經董事會追認;副執行長薪資得由執行長提出建議,報請董事長同意(原審卷第43、45、46頁),可徵副執行長之任免及薪酬條件,非屬副執行長可決範疇。又107年4月20日簽呈載明「敬陳執行長核示」等語,益徵被上訴人就107年委任契約之內容,並無決定權限。再者,107年4月20日簽呈經執行長於107年4月23日12時30分批示「可」後,由行政專員陳慧玉、行政管理組組長朱秋惠分別於107年4月23日下午4時、下午4時35分蓋印(原審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記載於107年4月20日簽呈之前述薪酬條件,係執行長同意之後,簽會行政組人員辦理107年委任契約之簽訂,更徵107年委任契約並非被上訴人行使副執行長職權而逕行擬定,上訴人前述主張,尚不可取。

⒋次查,108年委任契約並未會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185頁)。而被上訴人身為委任契約當事人,針對是否同意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及系爭委任契約之簽訂,自屬處理自己事務,而非被上訴人委任事務之處理範疇。綜觀前揭事證,堪認107年4月20日簽呈之簽辦及系爭委任契約之簽訂,均屬被上訴人自己事務之處理,縱被上訴人受系爭考核要點之規範,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委任契約當中異於系爭考核要點之約款內容(即平時考績獎金及年終考績獎金均固定為2個基數)之具核准權限者及實際核准前開內容為契約一部之人,被上訴人提出其想望之薪酬條件予具核准權限者,屬處理自己事務,就已獲執行長核准之薪酬條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更屬自己事務之處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受任人身分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云云,委無可取。另附表2都更中心員工職等職稱及薪資核定參考表固載:副執行長薪資得由執行長提出建議,報請董事長同意等語(原審卷第46頁),惟上訴人並未就報請董事長同意之辦理流程有所規定,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被上訴人就其本身之薪資報酬條件,並無受都更中心委任由其本人呈請董事長同意之義務,縱認董事長未實際知悉被上訴人薪資報酬內容,亦非屬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上訴人以監察院報告記載:「該中心(按即上訴人,下同)監察人詢問前、後任董事長林欽榮、彭振聲均未知悉洪員(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與該中心簽訂契約之薪資報酬,顯然違反該中心組織規章之薪資參考表中有關將執行長建議之洪員薪資條件,應報請董事長同意之規定」等語(前審卷第162頁),即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云云,亦不可取。

⒌再查,系爭委任契約明訂被上訴人月薪為11萬元及考績

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0頁、第49至50頁)。所謂「基數」係視當年度上訴人營運狀態或專案盈收,由執行長核定之考績獎金或專案獎金額度或月薪比例,有系爭考核要點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而核算獎金流程為行政專員簽辦,經行政管理組組長及副執行長審核,再由執行長核定基數(包含基數單位及基數月薪比例);就發放獎金事宜,由行政專員依執行長核定之基數(包含基數單位及基數月薪比例)計算獎金,由副執行長核定後,移送會計辦理撥款作業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2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3頁),是基數月薪比例之核定為執行長職權,堪以認定。又107年12月21日簽呈記載:「主旨:為本中心副執行長志生平時考獎金案,簽請核示。...一、...故副執行長與本中心簽訂委任契約如附件1。二、依核定簽呈及委任契約書第三條薪資、第三項考績獎金於年終發放2個基數。..三、107年年終考核,鈞長核定為3個月,..故本次發核績效獎金666,000元...」等語,當時執行長決行簽署以表同意上述內容(原審卷第209頁);108年12月2日簽呈B記載:「主旨:為本中心洪副執行長志生108年年終考核案,簽請核示。...一、依本中心與洪副執行長簽訂之委任契約...二、...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四、本案將依執行長核定定本中心年終考核積數之月數,計算洪副執行長之考績獎金,...」等語,被上訴人於審核欄位記載:「職為推廣中心業務協助建築師簽證,為双方互惠原則,擬請於職任期中,考核基數均比照107年,請鈞長核示。」等語,當時執行長則於決行欄批示「如擬,明年視營運績效酌予調整。」等語(原審卷第207頁)。又查行政組人員於108年6月3日就被上訴人108年平時考績獎金及專案獎金呈送簽呈,記載「主旨:為本中心108年平時考核及專案獎金評核案,簽請核示。...七、另,本中心與副執行長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3條載明: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請鈞長裁示基數之月數為何,以利後續獎金發放之作業...」等語,當時執行長則於決行欄批示「...副執行長基數之月數同107年之3月。」等語(原審卷第65至66頁)。是依系爭委任契約及經上訴人之執行長所核定之基數月薪比例,被上訴人107年、108年年終考績獎金及108年平時考績獎金各為66萬元【計算式:2(基數)×3(月數)×11萬1,000元(月薪)=66萬6,000元】,前開年終(平時)考績獎金數額之核定,與被上訴人之職權或處理事務無涉。而前揭獎金數額既經核定,被上訴人並無擅自更動數額之權限,是於行政組簽請核發之簽呈予以批准之舉,難謂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

⒍另上訴人主張執行長並未核定107年平時考績獎金之基數

月薪比例,係被上訴人擅自要求以2個月薪資比例計算1基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乙方(即被上訴人)執行工作時,應克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如因故意或過失導致甲方(即上訴人)損失或須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應依相關法令及甲方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訂有明文(原審卷第41頁、第51頁)。查證人即都更中心高級行政專員陳慧玉於前案訴訟具結證稱:伊第1次寫的是行政組107年7月4日簽呈,送給被上訴人核批卻被退回來,理由是伊在算被上訴人獎金時,被上訴人表示算法不對,要依據106年年終考績績效計算,伊才又拿回來重算,寫了行政組107年7月10日簽呈。依照規定,獎金基數之月數,應由執行長決定,從行政組107年7月10日簽呈來看,被上訴人107年度平時考績獎金基數之月數標準,並未經執行長核定等語(見前案訴訟一審卷第224至227頁)。觀諸行政組107年7月4日簽呈內文第1點記載:「一、依本中心工作規則……本⑺月份應核發……獎金應稅加班$222,000元……」等文字;右下方記載:「副執行長0709退回要求依106年考核結果

(107)核發基數為計算基礎」等文字(原審卷第205頁);行政組107年7月10日簽呈第1點記載:「一、依本中心工作規則……本⑺月份應核發……獎金應稅加班$444,000元……」、第2點記載:「……另副執行長107年考核獎金奉核在案,亦併入7月薪資轉發。另有關本表獎金依(106年考核結果)107年核發獎金基數依據為計算。」等文字(原審卷第60頁)。而上訴人僱用之職員適用系爭考核要點辦理績效考核,平時考核除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僅係作為個案調整報酬、職務或準用第3點予以資遣或解僱之依據,為系爭考核要點第2點所訂(原審卷第29頁)。都更中心於前開要點規範之下,並未因平時考績優良而發給平時考績獎金乙節,則為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頁),可徵被上訴人係向都更中心領取平時考績獎金之第一人。又經執行長核定之107年4月20日簽呈並無記載基數月薪比例(原審卷第37頁),陳慧玉原以1個月薪資比例簽具107年7月4日簽呈(即平時考績獎金數額為22萬2,000元)與被上訴人審批,倘非被上訴人退回該簽呈及指示以2個月薪資比例計算,陳慧玉應無於107年7月4日簽呈加註「副執行長0709退回要求依106年考核結果(107)核發基數為計算基礎」等文字及另為107年7月10日簽呈之必要。況陳慧玉與被上訴人素無仇怨,並無攀指被上訴人之動機,陳慧玉前揭證言,應堪採信,被上訴人空言主張陳慧玉前述證言不實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要求以1基數2個月薪資比例計算107年平時考績獎金乙節,堪認可採。而獎金基數(包含基數單位及基數月薪比例)核定屬執行長職權乙事,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退回107年7月4日簽呈,擅自要求以1基數2個月薪資比例,自為逾越權限之作為。被上訴人依107年委任契約雖得領取2基數平時考績獎金,惟未經執行長核定基數月薪比例,參以上訴人自陳各屆執行長核定之年終考績獎金基數薪資比例,至少均有1個月(本院卷第120頁),陳慧玉復於前案訴訟證稱以往的考核1個基數就是1個月薪資計算,故於107年7月4日簽呈即以2個基數乘以1個月計算等語(前案訴訟一審卷第225頁),核與107年7月4日簽呈記載相符(原審卷第205頁)。應認被上訴人至少可獲得以1個月薪資計算基數之平時考績獎金。是被上訴人逾越權限領取超過前開以1個月薪資計算1基數之數額22萬2,000元【計算式:2(基數)×2(月數)×11萬1,000元(月薪)-2(基數)×1(月數)×11萬1,000元(月薪)=22萬2,000元】,自屬違背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所訂善良管理人責任,致都更中心受有損害,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⒎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薪資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之都

更中心職員每人每年獎金限額為4.4個月,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薪資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前項財團法人依其產業特性,由主管機關設定具體財務績效(不含收入來源係基於法律規定或政策原因而取得之情形)指標予以評核者,得依其績效表現,每人每年最高提撥四點四個月薪給為總獎金提撥上限;其獎金支給項目、基準及個人給與之上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前審卷第188頁),又上訴人屬薪資處理原則第5條第2項由主管機關設定具體財務績效指標予以評核之財團法人乙事,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23頁),則上訴人於薪資處理原則廢止(即108年3月11日,見前審卷第212之1頁)之前當受該原則規範。惟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簽辦,經當時執行長同意,而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其上載有得領取平時考績獎金及年終考績獎金各2個基數等內容之系爭委任契約,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非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受任事務,業如前述,107年年終考績獎金基數月薪比例復經執行長核定,是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薪資處理原則廢止前,除其溢領上開107年平時考績獎金22萬2,000元應予賠償上訴人,如同前述外,被上訴人就其領取之107年年終考績獎金66萬6,000元部分,並無因違反薪資處理原則第5點即認違反受任人義務而應賠償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領取108年平時考績、年終考績獎金之時間點,薪資處理原則已廢止不再適用,被上訴人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

⒏從而,針對被上訴人領取107年平時考績獎金其中22萬2,

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領取其餘系爭獎金,並非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何逾越權限行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一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合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算(原審卷第8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萬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年度 獎金項目 金額 計算式 依據 1 107 平時考績獎金 44萬4,000元 11萬1,000元(月薪)×2(基數單位)×2(基數月薪比例)。 107年4月20日簽呈、107年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行政組107年5月31日及107年7月10日簽呈(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2 107 年終獎金 16萬6,500元 11萬1,000元(月薪)×1.5(月數)。 107年4月20日簽呈、107年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都更中心組織規章(107年3月12日版)之附表2員工職等職稱及薪資核定參考表註2(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3 107 年終考績獎金 66萬6,000元 11萬1,000元(月薪)×2(基數單位)×3(基數月薪比例)。 107年4月20日簽呈、107年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行政組107年12月21日簽呈(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 4 108 平時考績獎金 66萬6,000元 11萬1,000元(月薪)×2(基數單位)×3(基數月薪比例)。 107年4月20日簽呈、108年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37頁、第49至55頁)、行政組108年6月3日簽呈(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5 108 專案獎金 6萬元 108年9月9日簽呈(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 6 108 年終獎金 16萬6,500元 11萬1,000元(月薪)×1.5(月數)。 107年4月20日簽呈、108年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37、49至55頁)、都更中心員工職等職稱及薪資核定參考表(108年7月15日版)之註二(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7 108 年終考績獎金 66萬6,000元 11萬1,000元×2(基數單位 )×3(基數月薪比例)。 107年4月20日簽呈、108年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37、49至55頁)、行政組108年12月2日簽呈A、B(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第207頁)。 總計 283萬5,000元附表二:

㈠董事長:

屆次 董事長姓名 擔任期間 備註 第二屆 林欽榮 104.01.05〜105.05.20 第三屆 林欽榮 105.05.21〜107.05.20 第四屆 林欽榮 107.05.21〜107.12.25 李得全 108.01.30~108.04.17 代理董事長 彭振聲 108.04.17〜109.05.20 第五屆 彭振聲 109.05.21~110.05.20㈡執行長:

屆次 執行長姓名 擔任期間 第二屆 林洲民 104.01.22〜105.05.20 第三屆 林洲民 105.05.21〜107.05.20 第四屆 林洲民 107.05.21〜107.12.25 出缺 107.12.26~108.04.16 黃景茂 108.04.17〜109.05.20 第五屆 黃景茂 109.05.21~110.02.16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