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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上 訴 人 賴東輝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明輝

陳明智陳雅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陳明輝、陳明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萬5560元。

陳明輝、陳明智應各給付上訴人就前項金額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陳明輝、陳明智各負擔2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房屋(即建物標示同市○○段000建號,及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暫編為同段0000建號之4樓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明輝及陳明智(下合稱陳明輝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上訴人原主張陳明輝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輝2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因系爭房屋經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判分歸陳明輝2人確定,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1頁),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聲明請求陳明輝2人、被上訴人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陳明輝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陳雅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913元、1萬4913元、2萬9826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嗣系爭房屋經裁判分歸陳明輝2人確定,上訴人遂以114年10月22日為請求陳明輝2人為上開給付之末期而計算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各應給付總金額,於本院更正其聲明為:陳明輝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6萬7083元、陳雅萍應給付上訴人54萬9167元(見本院卷第39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陳明輝2人再給付上訴人46萬4775元及就159萬8942元(即對陳明輝2人之全部請求金額)自114年11月26日變更上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命陳雅萍再給付上訴人22萬4697元及就77萬3864元(即對陳雅萍之全部請求金額)於同上起迄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而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房屋1/3),於111年1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與陳明輝2人共有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且陳明輝2人就系爭房屋1樓,授權陳雅萍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以月租金2萬6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黃信欽,陳明輝2人再自112年11月10日起以月租金3萬3000元續租予黃信欽2年,均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而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判命陳明輝2人各給付56萬7083元、陳雅萍給付54萬9167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更正法律上陳述、撤回其餘上訴部分,詳如前述,不贅)。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出租系爭房屋1樓,獲有逾伊上開主張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而依同上規定,追加請求陳明輝2人及陳雅萍另為給付(亦如前述,不贅)。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明輝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6萬7083元、陳雅萍應給付上訴人54萬9167元。追加訴之聲明:㈠陳明輝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萬4775元,及就159萬8942元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雅萍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4697元,及就77萬3864元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斌海(即伊等與訴外人陳明宏之父)所有,係供其與配偶張月英、全部子女全家共同居住使用。陳斌海於92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不包括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陳明輝2人、陳明宏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並由陳斌海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嗣陳斌海於106年9月27日死亡,其配偶與子女仍按現狀繼續使用,並出租系爭房屋1樓而收取租金,即陳明輝2人與陳明宏就系爭房屋存在默示分管契約,而上訴人依法院拍賣公告,及其身為投資者之專業,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並受其拘束。故伊等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出租系爭房屋1樓並收取租金。則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斌海於92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移轉予其子陳明輝2人、陳明宏共有(應有部各1/3);嗣陳明宏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其配偶張凱蓁、子女陳昕共同繼承其所有系爭房屋1/3,而與陳明輝2人共有;上訴人嗣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張凱蓁及陳昕共有之系爭房屋1/3,並於111年1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上訴人迄至系爭房屋經法院於114年10月23日裁判分歸陳明輝2人確定為止,均未曾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陳雅萍前經陳明輝2人授權自110年11月10日起將系爭房屋1樓以月租金2萬6000元出租予黃信欽經營小吃店2年,陳明輝2人自112年11月10日起以月租金3萬3000元繼續出租予黃信欽2年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83至286頁、原審卷第253至257、51至53頁、本院卷第51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所受利益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但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共有人逾其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應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予其他共有人。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得系爭房屋1/3、111年1月12日領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上訴人迄至系爭房屋經法院於114年10月23日裁判分歸陳明輝2人確定,未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而不僅陳明輝2人前就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陳述系爭房屋長期作為住家,現1樓由陳雅萍出租,2樓由張月英居住,3、4樓由陳明輝2人居住占有(見原審卷第83、330頁、前審卷第143頁),拒絕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陳明輝2人嗣並以上訴人與伊等非親非故,其取得系爭房屋1/3,影響伊等與家人使用系爭房屋,而係一潛在威脅為由,對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並主張由其2人分得系爭房屋並以價金補償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5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卷一第13頁),作為對前述上訴人訴請遷讓返還房屋之反制。是上訴人雖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系爭房屋1/3,但陳明輝2人始終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權能,自受有損害。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陳明輝2人與陳明宏自92年起就系爭房屋有默

示分管契約,陳明宏使用2樓,陳明輝2人使用3樓,4樓由陳明輝2人共同占有置物,1樓租金由陳明輝2人取得,供支付陳明宏女兒陳昕在康護之家每月8000元費用,陳明宏配偶張凱蓁因未出現,故未能將租金給她,陳明輝2人使用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等語(見前審卷第329、143、398、396、261頁)。惟被上訴人所述上開分管契約倘認屬實,於陳明宏死後,即由其繼承人張凱蓁與陳昕繼受該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未抗辯上開分管契約曾經斯時之共有人為變更,則上訴人因法院拍賣公告記載2樓以上由共有人居住使用,有無分管約定不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可先行查詢使用狀況,乃處於可得而知該法律關係存在情況而亦應受拘束,則上訴人繼受該分管契約後,即得按上開分管契約內容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但上訴人取得該應有部分後,陳明輝2人始終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且未將其2人取得之1樓租金分與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全部據為供己與家族成員使用收益,自已逾其2人應有部分合計2/3範圍。

⒊陳明輝2人僅係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計2/3之共有人,其等將系

爭房屋全部據為供己與家族成員為使用收益,拒絕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且未將其2人取得之1樓租金分與上訴人,而逾其2人應有部分合計2/3之範圍,業如前述;又應對上訴人負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者僅陳明輝2人,不包括陳雅萍,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361頁)。是陳明輝2人就系爭房屋全部占有使用收益,其所受利益,超逾其應有部分比例,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陳明輝2人應對上訴人負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陳雅萍對上訴人則不負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

㈢上訴人得請求陳明輝2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⒈系爭房屋1樓於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9日期間係以月租

金2萬6000元、於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期間則係以月租金3萬3000元,出租予黃信欽2年,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委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予以估價,亦據其提出該事務所114年5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84頁);參該估價報告書,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就已為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1樓99.43平方公尺(下以㎡表示)、騎樓16.20㎡、2、3樓面積各112.62㎡、屋頂突出物8.09㎡部分,合計面積為348.96㎡計算,換算坪數為105.56坪,審酌租賃比較價格等狀況,並推估其租金有效總收入約為每年82萬9555元,再扣除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管理費、維修費、重置提撥與折舊提存等相關成本費用計31萬2768元,估算每坪每年租金為4896元【計算式:(82萬9555元-31萬2768元)105.56坪=4896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換算每坪每月租金淨收益則為408元【計算式:4896元12個月=408元】)。

⒉但系爭房屋尚包括4樓面積96.42㎡之增建物,室內有隔間並擺

設沙發桌椅,可供起居使用,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原審卷第315至321頁),而該增建物係上訴人拍賣取得範圍,且陳明輝2人自承該增建物由伊2人共同占有(見前審卷第143、329頁),自應列入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2至4樓面積計為112.62㎡+112.62㎡+8.09㎡+96.42㎡=329.75㎡,換算為99.75坪】。而陳明輝2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1樓依上開實際出租金額計算,2至4樓依上開估價報告書為審酌(見本院卷第361頁);則前述成本費用扣除上訴人因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無須負擔之地價稅、上訴人已自行繳納之房屋稅(見本院卷第362頁)後,其每坪每月租金淨收益應為427元【計算式:408元+〔(80元+145元)12個月〕=427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則陳明輝2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樓部分為44萬7489元、2至4樓部分為64萬3631元(計算式如附表),合計109萬1120元。

⒊依上所述,陳明輝2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

109萬1120元,因陳明輝2人係共同將系爭房屋全部據為供己與家族成員為使用收益,故其2人應就上開金額各負擔1/2即54萬5560元。則上訴人請求陳明輝2人各給付54萬5560元,於法有據,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陳明輝2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再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㈤又陳雅萍對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兩造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43、361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陳雅萍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明輝2人各給付伊54萬55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陳明輝2人就前開應給付金額,加計自114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應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上開命陳明輝2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命假執行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區域 計算式 1樓部分 ⒈111年1月12日至112年11月9日期間共1年9個月又28日,每月租金2萬6000元,此部分租金總額之1/3:2萬6000元1年9個月又28天1/3=19萬0089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 ⒉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10月22日期間共1年11個月又12日,每月租金3萬3000元,此部分租金總額之1/3:3萬3000元1年11個月又12天1/3=25萬7400元。 ⒊上開租金合計:19萬0089元+25萬7400元=44萬7489元。 2至4樓部分 ⒈111年1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期間共3年9個月又10天,總面積為99.75坪,每坪每月租金淨收益為427元。 ⒉上開租金總額之1/3:427元99.75坪3年9個月又10天1/3=64萬3631元。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