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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李逸文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橞霓

吳櫂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原法院新北院霞103司執志字第6845

8號債權憑證及同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458號、第60586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訴外人李魏秀梣生前曾以新竹市○○路00號房地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李魏秀梣死亡後,被上訴人之母李明珠與訴外人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及伊(下稱李明珠等5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李逸松代其餘繼承人償還系爭抵押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380萬5,625元,得請求李明珠分擔5分之1即376萬1,125元(下稱系爭代償債權),李明珠已死亡,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該債務。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自李逸松受讓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償債權,經與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自全部消滅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並於本院更審前主張:伊有對被上訴人確認系爭代償債權存在之必要等情,追加聲明,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各有188萬0,562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李明珠等5人於86年4月30日就李魏秀梣之遺產

為分割,李明珠未繼承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李逸松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後,不得請求李明珠償還,上訴人亦無從自李逸松受讓系爭代償債權,而與伊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又原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第7751號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以相同事由對系爭受託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受託執行事件程序,案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認定其系爭代償債權不存在及所為抵銷之主張不可採,前案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爭點效,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縱認伊須分擔系爭代償債權,惟自87年4月27日李逸松取得請求權至今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及第299條規定,伊亦得於上訴人受讓系爭代償債權時,以時效抗辯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係無從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均廢棄;㈡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各有188萬0,562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持原法院新北院霞103司執志字第68458號債權憑證

及同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該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458號、第60586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上訴人係李明珠之繼承人,李明珠等5人為李魏秀梣之繼承人。

㈢李明珠等5人分別於86年4月25日、86年4月30日各簽立李魏秀梣

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私契各一份(下各稱86年4月25日分配協議、86年4月30日分割協議,合稱系爭協議,見原審卷一第337-338、339-340頁),及於86年5月30日簽立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公契(下稱系爭公契),以作為向行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用(見原審卷一第341-342頁)。㈣李魏秀梣生前以新竹市○○路00號房地向玉山銀行抵押借款1,800

萬元(即系爭抵押借款),李魏秀梣死亡後,李逸松代償還系爭抵押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380萬5,626元。

本件之爭點:㈠李明珠是否應分擔李魏秀梣所遺系爭抵押借款債

務?㈡上訴人主張其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代償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代償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依李明珠等5人簽立之86年4月25日分配協議、86年4月30日分割

協議(即系爭協議)之約定,李明珠無庸分擔系爭抵押借款之債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先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

⒉李明珠等5人先分別簽立86年4月25日分配協議、86年4月30日分

割協議之私契後,再簽立系爭公契以作為向行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協議及系爭公契之內容如下:⑴86年4月25日分配協議之內容為:被繼承人李魏秀梣所遺財產,

繼承人李明珠(甲方)與其它合法繼承人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四人(乙方)達成協議如左所示:一、乙方同意給付甲方400萬元正,甲方則同意放棄繼承所有遺產之權利。

二、乙方給付甲方之400萬元,應於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付清,在未給付前,乙方以欠甲方款項之餘額,按年利6.5%按月付息給甲方,自85.5.1起計。三、李逸唐所有臺北市○○路000號2樓應於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完成過戶手續給李明珠(含該建物坐落基地應有之土地持分)。過戶所需之一切稅、費及代書費由乙方負擔。四、甲方同意就繼承登記有關文書予以蓋用印鑑章,並準備印鑑證明一份及有關證件交付代書予以辦理手續。涉及財產繼承權利事宜,甲方亦應無條件協同辦理。五、自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即開始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甲、乙雙方日後若有違背本協議書所敘明事項,均願各負法律責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7-338頁)。是由該協議內容觀之,李明珠等5人係約定由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及上訴人(下合稱李逸唐等4人)給付李明珠400萬元,李明珠同意放棄繼承所有遺產之權利,並同意無條件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⑵86年4月30日分割協議之內容為:「李魏秀梣之繼承人李明珠、

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就遺產之繼承達成協議如左所示:一、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壹筆,由李逸唐、李逸文、李逸書、李逸松四人各繼承1/4。二、建物:同右土地上建物建號000,門牌號:新竹市○○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由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各繼承1/4。三、建物:新竹市○○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幢,由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各繼承1/4。四、繼承人李明珠取得李逸唐名下位台北市○○路000號2樓之產權,並於86年6月底前完成過戶手續,所有過戶有關之稅費(含代書費用)均由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等4人負責。五、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共應給付400萬元正給李明珠,自8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7%計算每月領息,400萬元正之本金應於87年4月30日前付清。六、依右列事項李明珠放棄遺產繼承權利,其餘繼承人應無條件依右列事項履行,否則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是由該協議內容觀之,李明珠等5人係約定,李魏秀梣所遺包括坐落新竹市○○段○○段之土地、建物,新竹市○○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不動產,由李逸唐等4人各繼承1/4,另李逸唐等4人給付李明珠400萬元,李明珠放棄遺產繼承權利等情。

⑶李明珠等5人於86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公契,以作為向行政機關

辦理登記之用,系爭公契係就李魏秀梣所包括不動產及動產之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其協議內容大致為李魏秀梣所遺不動產包括坐落新竹市○○段○○段之土地、建物,新竹市○○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苗栗縣○○鄉○○○段之土地,均由李逸唐等4人各繼承1/4;動產部分(包括投資、現金)則由李明珠繼承等情,有系爭公契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1-342頁)。是由系爭公契內容觀之,李魏秀梣所遺不動產,李明珠並未繼承,而係由李逸唐等4人各繼承1/4,核與86年4月30日分割協議約定之李魏秀梣所遺不動產,係由李逸唐等4人各繼承1/4等情相符。

⑷承前所述,系爭協議均約定李逸唐等4人給付李明珠400萬元後

,李明珠同意放棄遺產繼承之權利,且86年4月30日分割協議約定李魏秀梣所遺不動產,係由李逸唐等4人各繼承1/4,其後為向行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用而簽立之系爭公契,亦係約定李魏秀梣所遺不動產,由李逸唐等4人各繼承1/4,然系爭協議與系爭公契均未明文就系爭抵押借款之債務應為如何之分攤下,李明珠是否應分擔系爭抵押借款債務?自有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⒊證人即書立系爭協議與系爭公契之代書嚴盛水、李魏秀梣之繼承人李逸松及李逸書等人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⑴證人嚴盛水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清償債務等

事件審理時證稱:「(李逸松有委託你寫了三份李魏秀梣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案件是李逸松委託,但是委託寫分割遺產協議書並不是只有原告李逸松在場,是李魏秀梣的所有繼承人五個人都在場」、「李逸松委託我,內容一定是他們有交代,交待好之後我要大家一起過來,一起宣讀講解後確認,大家才簽字,所以過程中原告李逸松有交代,確認是繼承人一起……」、「……(分割遺產協議書)三份都是我擬的……第一份86年4月25日是規範繼承人四兄弟與姐姐李明珠的事,第二份86年4月30日是對被繼承人的財產做登記的時候繼承人間互相規範的,第三份86年5月30日是正式要拿到地政事務所登記用的公契」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13-214頁);另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證稱:「(為何要寫三份協議書?)一般來說,辦理遺產契約,最少要二份,一份公契、一份私契,私契是規範所有財產權包含動產、不動產權利和債務,公契是範圍比較小,只有針對不動產登記而已,不涉及其他債權、債務。公契的目的是要辦不動產登記,私契的目的是要規範繼承人之間的補貼,這件私契有二份的原因,都是基於繼承人的要求,我才寫的。有一份四兄弟針對李明珠的部分,請李明珠放棄不動產登記的權利所為的補貼行為,另外一份主要規範兄弟不動產如何分配,順便提到約定李明珠的部分」、「(簽這三份協議書,所有繼承人都有在場?)私契的部分,五個人都在場,簽名都是本人簽的……」、「(第一份約定給李明珠400萬,這400萬元是如何約定?)不清楚,他們講好叫我寫而已」、「(當初在寫分割協議有提到不動產上有負擔?)事實上寫私契,我應該要寫上去,當初為何沒有寫……可能當初他們有講好,我才沒有寫進去……」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69-170頁);復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證稱:「(為何會有86.4.25協議書、86.4.30協議書、86.5.30協議書,三份協議書內容有無差別?86.4.25協議書簽之後為何又簽86.4.30協議書?)86.4.25協議書是規範四兄弟與李明珠之間的關係,他們將結果告訴我,我就寫出來。86.4.30協議書是因為根據86.4.25協議書衍生出來的,記載內容更詳細,86.5.30協議書是公契,因為上面有貼印花稅,這是要交給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用」、「(86.4.25協議書第一款說到四兄弟如果同意給付給李明珠400萬後,李明珠就同意放棄所有遺產繼承?)私契有約定放棄的意思,公契是辦登記所以沒有記載放棄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181頁)。是由嚴盛水前揭證言可知,86年4月25日分配協議係規範李逸唐等4人與李明珠之間的關係,即請李明珠放棄不動產登記的權利所為的補貼行為,86年4月30日分割協議主要係規範李逸唐等4人繼承不動產如何分配,順便提到約定李明珠的部分,86年4月30日分割協議是根據86年4月25日分配協議衍生出來的,記載內容更詳細,系爭公契是要交給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用等情,核與系爭協議及系爭公契等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李逸松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證

稱:「(在辦分割繼承時,知道○○路00號房子及土地有設定抵押?)合約主要是針對大姐李明珠,我大哥有跟大姐說,銀行有借這筆錢,大姐也要負擔,大姐認為她沒有分多少錢,還要負擔,建議承接房子的人去負擔貸款,大哥說不負擔貸款,就把分的錢降下來,大姐不肯,所以才拖一年多,最後還是同意四百萬給大姐,作為拋棄繼承房子條件。至於○○路的房子本來就是大姐的,借大哥的名義,只是還給她而已」、「當初協議書是針對大姐李明珠,而且李明珠說她才分四百萬而已,如果負擔五分之一,她就分不到錢,所以負債部分沒有辦法約定由大姐負擔,給大姐的分割協議書就不會提到1,500萬債務。現款部分我有跟大哥李逸唐提過,銀行有負債,是否先拿出來還,我大哥講,因為他沒有房子,他想拿這筆錢買房子,而李逸文也沒有房子,我大哥叫我跟銀行商量只繳利息,不要還本金,銀行說不行,所以當初是把現款分給大家使用,將債務往後拖,待房子處理後再清償」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18-220頁)。是由李逸松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李明珠等5人於協商繼承事宜時,因大姐即李明珠已明確表明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應由繼承新竹房地者負擔,伊不願分攤該債務,大哥即李逸唐因而要求降低給付之金額,遭李明珠拒絕,其等因此爭議遲遲無法達成協議,致延宕一年多,嗣李逸唐等4人最後同意給付李明珠400萬元,作為其拋棄繼承不動產之條件,且因負債部分未約定由李明珠負擔,因此與李明珠之分割協議書即86年4月25日分配協議並未提及1,500萬元即系爭抵押借款之債務等情。

⑶證人李逸書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審理時證稱:伊母親過世後,遺產就由李逸松委託代書全權處理,伊母親名下房子部分,由兄弟4人各繼承1/4,有給李明珠現金400萬元,被證1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86年4月30日分割協議),是最早兄弟姐妹間有共識之後,再委託代書做細部處理,該份協議書是兄弟姐妹間協議的內容,伊在代書那邊看過被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後,有在上面簽名;伊對證人嚴盛水、李逸松前揭證述內容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23-326頁、第327-328頁)。是以,李逸書就嚴盛水、李逸松前揭證述內容既無意見,自堪信其等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均為真實而屬可採。

⑷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逸松、嚴盛水到庭作證部分,

因其等已分別於前開另案到證述綦詳,並其等證述之內容明確,均如前述,自無再爲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院審酌李明珠等5人簽訂之系爭協議均約定李逸唐等4

人給付李明珠400萬元後,李明珠同意放棄遺產繼承之權利,且86年4月30日分割協議約定李魏秀梣所遺不動產,係由李逸唐等4人各繼承1/4,其後為向行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用而簽立之系爭公契,亦係約定李魏秀梣所遺不動產,由李逸唐等4人各繼承1/4等內容,及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其等簽訂86年4月25日分配協議之目的係由李逸唐等4人給付李明珠金錢,以使李明珠放棄繼承不動產之權利,而李明珠斯時已明確表明不願分攤系爭抵押借款債務,因此86年4月25日分配協議未約定由李明珠負擔,亦未提及1,500萬元之債務等情,堪認李明珠等5人簽訂系爭協議時,業已達成李魏秀梣所遺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應由李逸唐等4人繼承負擔,李明珠無庸分擔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合意,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依系爭協議,李明珠等5人已有李明珠無庸分擔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合意,自不能拘泥於作為向行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系爭公契同列李明珠為繼承人,並繼承動產等文字,即認李明珠亦應繼承系爭抵押借款債務。參諸,前案歷經一、二、三審審理之結果,亦同上旨,認李明珠無庸分擔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有各該判決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45-254、337-350、483-487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益證李明珠等5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業已達成李明珠無庸分擔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合意甚明。準此,李魏秀梣之繼承人即李明珠等5人已約明李明珠無庸分擔系爭抵押借款之債務。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系

爭代償債權存在,及以系爭代償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均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李明珠等5人既已達成李明珠無庸分擔系爭抵押借款

債務之協議,是縱李逸松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1,500萬元債務,李逸松亦不得事後對李明珠請求分擔,亦即李逸松對李明珠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代償債權存在,自無從對李明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代償債權存在之餘地。從而,李逸松對李明珠及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並無系爭代償債權存在,縱李逸松將償還玉山銀行之1,500萬元債務,認其中應由李明珠分擔部分之債權376萬1,125元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以其等或李明珠與李逸松間並無系爭代償債權存在爲由對抗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代償債權存在,即其對被上訴人各有188萬0,562元之債權存在,並得以系爭代償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及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

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代償債權存在,及以系爭代償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既均無理由,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亦無債權可行使抵銷,而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亦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各有188萬0,562元之債權存在,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