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上 訴 人 黃適欽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被 上訴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世麟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世麟,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函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65至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召集之例行會議(下稱712會議)決議「通過解任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下稱系爭解任決議)及於同年月15日所召開臨時會議(下稱715會議,與712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通過之「選任李台光為第24屆新主任委員」決議(下稱系爭選任決議,與系爭解任決議合稱系爭決議),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本院更審前將先備位聲明對調,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決議均屬無效或得撤銷,經推選為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之李台光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台光於原審之應訴行為,應非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52、201頁)。惟李台光既經系爭選任決議推選為新任主委,形式上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縱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但在未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究難謂各該決議為當然無效或不成立,李台光於原審代表被上訴人進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9月20日前為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自112年1月1日起擔任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會主委。詎管委會先於112年7月12日7月份例會(即712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解任決議,嗣於同年月15日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即715會議),通過系爭選任決議,推選李台光為主委。然712會議非由主委擔任會議主席,715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無法出席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下稱管委)未委託同棟候補委員出席,分別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第4點規定,均屬無效或得撤銷。伊因系爭決議而名譽受損,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訴訟即無人得合法代表應訴,新店區公所亦未能註銷准許李台光變更為第24屆管委會主委之備查,影響伊對李台光所提刑事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伊自有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之利益,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權利保護必要。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解決議均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112年度第24屆管委會之任期早已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且已陸續改選至第27屆,上訴人顯係請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6月14日及7月12日均無故缺席管委會會議,並於112年9月20日喪失區權人身分,依系爭規約第24條第11項、第10條第6項規定,業已自動喪失管委及主委資格。伊於112年8月9日召開8月份例行會議、8月16日召開8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9月13日召開9月份例行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對伊之現存法律關係均無何影響,亦非現存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且無涉任何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至於伊與其他廠商間之訴訟雖仍繫屬於法院,但已由新改選之主委聲明承受訴訟,且承認李台光代表伊應訴之訴訟行為,要無由李台光應訴效力未定之問題。新店區公所就主委之備查,僅是形式審查,不涉及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倘上訴人認系爭決議影響其名譽,得提起其他訴訟。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已無確認利益,且無訴請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縱然有之,系爭規約並未列舉解任主委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亦載有若主委係由管委推選,則應由管委罷免之內容,系爭解任決議實未違反法令、規約。715會議係因上訴人被解除主委職務,無法依系爭規約召集會議,副主委又拒絕召集,始由監察委員召集推選新主委。且在管委及同棟候補委員均無法出席會議,或無候補委員等情況下,可由系爭規約第9條第2款所定委託書格式推知得跨棟委託,故系爭決議應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㈠上訴人原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經選任為被上訴人第24屆管
委及主委,任期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店司補字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33至35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社區房地,同年9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112年7月12日之712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解任決議,該次
會議上訴人未出席,由設備委員即訴外人國樸擔任代理主席(見原審補字卷第39至41頁)。
㈣112年7月15日之715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選任決議,該次
會議由監察委員陳世麟召集並擔任主席(見原審補字卷第43頁)。
㈤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寶清管有限
公司(下稱寶清公司)間之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建字第12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李台光於112年7月27日代表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北院依職權裁定由李台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上訴人則以輔助寶清公司為由於第二審參加訴訟,嗣該訴訟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先位之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
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因不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要件,即欠缺訴之利益,亦欠缺確認利益。此在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以防止濫訴。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或訴之利益,皆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主張712會議非由主委擔任會議主席,715會議係
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無法出席系爭會議之管委未委託同棟候補委員出席,均與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第2項規定不合。
系爭決議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第4點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系爭決議如經確認無效,李台光即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合法代表被上訴人在其他訴訟應訴;新店區公所表示要註銷李台光之主委變更登記,要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其對李台光提出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本件訴訟尚未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系爭決議影響其名譽、生活與人際關係,其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經查:
⑴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712會議之系爭解任決議及715會議
之系爭選任決議無效,各該會議決議是否無效,乃主委、管委與被上訴人間委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依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載,可見上訴人係以過去存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確認標的。依前揭說明,應以其對現在之法律關係有無影響,作為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判斷標準。
⑵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之訴訟,被上訴人陳稱第25屆以次之
主委均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並未爭執之,且被上訴人有無經合法代理,僅各該訴訟當事人間之訴訟程序問題,是對於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並不生影響。
⑶公寓大廈管委會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報
備事項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變更主委報備,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與推選主委之程序是否合法無涉,受理報備機關僅作形式審查,無確定推選程序合法與否之效力,是不得以上訴人所提新店區公所113年5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43264號函載「有關本案註銷公寓大廈主任委員變更備查函一事,尚須提供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方能辦理後續事宜」(見本院卷第89頁),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⑷被上訴人經新店區公所於112年7月21日函准新任主委變更備
查,於112年7月22日函請上訴人辦理主委交接,未獲上訴人置理,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255頁),李台光進而指示系爭社區總幹事委由廠商刻印(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公告),上訴人因此對李台光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上訴人之上開刑事告訴後,以李台光無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之故意,對李台光為112年度偵字第34790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25至128頁),乃檢察官偵查後按所調查之證據所為之判斷,且刑事犯罪以無罪推定為原則,採取相對於民事證據判斷更為嚴格證明之心證標準,自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謂上訴人有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
⑸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因喪失區權人身分而當然喪失主委資
格,為其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403頁),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之112年8月9日召開八月份例會、8月16日召開八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9月13日召開九月份例行會議,因系爭決議而未由上訴人擔任各該次會議主席,有各該會議紀錄可參。然細觀會議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第331頁、第333至335頁),均是針對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修繕等事項進行討論與決議,其中9月13日會議第1案決議之訴訟經第25屆主委聲明承受訴訟後,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其餘有做成決議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迄無發生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上訴人既未加爭執,益見上開會議決議非以系爭決議之效力為前提條件,應認系爭決議之效力對於兩造現存之法律關係,並無直接之影響。
⑹至李台光於114年11月間以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23日將
印有李台光偽刻管委會關防等文字之海報投送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侵害李台光名譽權為由,另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30萬元(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459號)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31頁),惟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其主客觀要件,並非系爭決議經判決確認為無效或撤銷,即當然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不具不法性,或當然阻卻違法,系爭決議之效力對上訴人被訴之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仍難認有直接之影響,上訴人自無由本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況上訴人迭稱系爭決議致其名譽受損,影響其生活與人際關係,堅持繼續本件訴訟以回復其名譽(見本院卷第84、86、256至257頁),足見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在於回復名譽權,得以提起其他民事訴訟保護其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規定,亦難認為上訴人有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
⑺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以過存在之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為確認標的,惟系爭決議之效力對於兩造現存之法律關係,並無直接影響,亦不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且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以保護其權利,依上說明,本件先位之確認之訴不具確認利益,自無理由。
㈡本件備位撤銷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⒈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
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此項原告權利保護要件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原告起訴時雖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縱因情事變更所導致,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參照)。⒉上訴人以前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之相同理由,請求撤銷各該決議云云。經查:
⑴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乃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惟未出席社員,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復無任意翻覆決議,影響總會安定之情形,故未出席之社員在法定期間內仍得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準此,以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之組織體,而由管委為組成員(見原審店司補卷第56頁系爭規約第9條關於管委會會議之召開規定、本院卷第253頁兩造之陳述),及兩造陳明系爭決議之撤銷訴權者應具管委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而言,具訴請撤銷管委會所作成決議之訴權者,自以管委為限。然依上訴人所稱其目前並非管委(見本院卷第254頁),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無撤銷訴權,應認其無受撤銷系爭決議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⑵又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即因喪失區權人身分而當然喪失主
委資格,第24屆管委及主委任期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如前㈠⒉⑸、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上訴人之第24屆主委身分顯無法經由撤銷系爭決議而恢復。且上訴人陳稱其目前非系爭社區區權人,不能參選主委,只是住戶,並非管委(見本院卷第252、254頁),足見上訴人目前無法被選為主委,是其非管委且非區權人所致,與系爭決議應否撤銷無關,依此亦堪認上訴人無受撤銷系爭決議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係為回復名譽而繼續本件訴訟,得提起其他訴訟以保護權利,已如前㈠⒉⑹所述,由此更徵上訴人無請求法院為撤銷系爭決議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
⑶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既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利益及必要,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非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地檢署調112年度偵字第34790號、113年度偵字第40954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79號偵查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惟已稱係為證明李台光盜刻印章(見本院卷第256頁),顯與本件確認或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之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