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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賴永得

賴琮瑋賴鍵琮邱玉居(原名:賴邱玉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賴永餘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賴永得、賴琮瑋、賴鍵琮、邱玉居(原名:賴邱玉居)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所召開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之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賴永得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所召開玉尊宮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為不成立。

賴永餘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當然停止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亦無可補正,倘係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若上訴人死亡而有此情形者,應認該上訴程序無待於法院之裁判而當然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賴永餘(下稱賴永餘)以原審被告林成嶽、林啟榮(下合稱林成嶽等2人,分別逕稱其名)任原審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董事,請求確認其與林成嶽、林啟榮、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賴永得、賴琮瑋、賴鍵琮、賴邱玉居(賴永得以次至賴邱玉居合稱賴永得等4人,分別逕稱其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所召開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林成嶽等2人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9日、113年10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訃聞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一第565頁,本院卷一第45頁),而林成嶽等2人之玉尊宮董事身分法律關係,依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本財團董、監事出缺時由候補董、監事中選出遞補」(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不得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一審卷一第613、614頁,本院卷一第95、96頁)。依上說明,關於賴永餘與林成嶽等2人間之訴訟程序,即當然終結,本院毋庸對林成嶽等2人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是第二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於更審程序中,當事人仍不得再為爭執,第二審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賴永餘在原審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賴永得等4人、林成嶽等2人及原審被告賴永鎮、巫勝俊於105年10月15日所召開玉尊宮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為無效。原審為賴永餘勝訴判決,賴永得等4人及林成嶽等2人提起上訴,賴永餘變更其訴,請求宣告:㈠賴永得等4人、林成嶽等2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任賴永得擔任特別代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行為無效。㈡賴永得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行為無效。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21號(下稱前審)審理後,准為訴之變更,原訴視為撤回。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賴永餘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下稱更一審)審理時,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確認賴永得等4人及林啟榮於105年3月30日所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會議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宣告賴永得等4人及林啟榮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就第1案決議「賴永得為玉尊宮之法定代理人」、第2案決議「開除賴秀琴、賴永鎮、賴永餘、巫勝俊信徒資格」、第3案決議「玉尊宮董事長賴阿完授權賴永得開立玉尊宮帳戶」等(下合稱系爭決議,分別時各稱其編號)行為無效。⒉宣告賴永得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行為無效(見更一審卷二第196、298頁,被上訴人歷次訴之聲明,詳如附表一)。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更正部分,均經本院前審、更一審准許,縱前審、更一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依上開說明,當事人自不得再予爭執,合先敘明。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賴永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先位聲明部分,追加請求確認賴永得於105年10月15日所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系爭臨時董事會、系爭信徒大會所衍生之爭執,依上說明,雖賴永得等4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末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賴永餘於原審係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為無效,經賴永餘於前審為訴之變更,原訴視為撤回。嗣賴永餘於本院於先位聲明追加確認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訴訟標的已有不同,賴永得等4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已確定,不得重複審理部分,並無依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賴永餘主張:訴外人賴阿完(105年4月24日死亡)為玉尊宮第2屆董事長,賴永得等4人均為第2屆董事,伊為監察人。

賴永得等4人於105年3月30日參與系爭臨時董事會,為系爭決議行為,然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系爭決議不存在。縱認有召開,亦非由賴阿完召開及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第15條及第20條規定,系爭決議自屬無效,賴永得非玉尊宮董事長,其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亦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依民法第64條規定,得請求法院宣告該行為無效。另於本院先位之訴追加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會之系爭決議既不存在,系爭信徒大會由賴永得自行召開,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變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賴永得等4人於105年3月30日所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會議決議不存在。⒉確認賴永得於105年10月15日所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聲明:⒈宣告賴永得等4人於105年3月30日所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之系爭決議行為均無效。⒉宣告賴永得於105年10月15日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行為無效(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賴永得等4人則以:系爭臨時董事會為賴阿完所召開,伊等在場與會,無未召開之情,況賴永餘曾於前審言詞辯論稱不主張未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僅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會議紀錄非真正,現復主張未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未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系爭信徒大會係由董事會依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之日期、以董事會名義召開,未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賴永餘所請均屬無據。再者,賴阿完於105年4月24日死亡後,未補選董事長,當時玉尊宮之第2屆常務董事僅賴永得1人,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由全體常務董事賴永得代表玉尊宮,於105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以利改選董事及財團法人業務之執行,於法有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賴永餘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賴阿完為玉尊宮第2屆董事長,賴永得等4人均為第2屆董事、賴永餘為第2屆監事。賴阿完於105年4月24日死亡。

㈡系爭臨時董事會於105年3月30日召開。

㈢系爭信徒大會於105年10月15日召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本財團董、監事由中壢玉尊宮信徒及緣故者中,於成立大會或常年大會中以記名單記法或指名公推方式選任之。」、第15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⑹審核新增信徒加入之職責及違反組織章程條款之信徒開除之職責。…」(見原審卷一第13頁),賴永餘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未實際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等情,為賴永得等4人所否認,則賴永餘之監事與信徒資格,因系爭臨時董事會、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決議內容是否存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確定,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賴永餘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系爭臨時董事會是否有實際召開:

⒈賴永餘主張賴永鎮、巫勝俊未收受105年3月30日臨時董事會

開會通知,且當時賴阿完甫出院臥病在床,林啟榮、林成嶽分別在安養中心或家中休養未出席,臨時董事會未實際召開等情,為賴永得等4人所否認,經查:

⑴賴阿完有無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之能力:

①系爭章程規定:「第20條:本財團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

,如遇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均由董事長名義召集之、第21條:本財團董事會開會時由董事長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時由常務董事中互推一人代理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是玉尊宮之董事會,應由時任董事長之賴阿完召集並擔任董事會主席,合先敘明。

②賴阿完前因胃體部惡性腫瘤,於105年3月4日經診斷認有嚴重

依賴照護需要,復因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維生素B12缺乏性貧血於105年3月6日急診住院治療,於105年3月16日出院等情,有賴永餘所提出賴阿完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1、23頁),再參酌賴永得等4人本案中所提出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案說明:「今董事長賴阿完已104歲臥病在床已半年,無法起床到宮管理本財團法人,人事、財務、行政等重擔,請董事會用投票方式選出一位董事代表本財團法人為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足徵賴阿完於105年3月間已無自主行動之能力,身體狀況顯然不佳,難認有召集並主持系爭臨時董事會之能力。此情與證人即賴阿完之女賴秀妹本院證稱:「(問:當時〈即105年間〉賴阿完還有在處理玉尊宮的事情嗎?)沒有」、「(問:有聽賴阿完說105年3月召開玉尊宮的董事會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證稱賴阿完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期間,已未執行玉尊宮之事務等語相符,難認賴阿完曾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

③又賴阿完於105年4月3日自床上跌倒入住壢新醫院,住院臆斷

記載:「 Dementia in other disease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譯:歸類於他處之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紊亂)」,當次住院期間曾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結果為「Aging brain withcerebral atrophy and ventriculomegaly(譯:腦部老化,伴隨腦萎縮及腦室擴大)」(見本院卷一第221、247頁);賴阿完復於105年4月18日因絕食入院,當次住院期間會診結果認為:「The patient could obey, can talk. So his

dementia maybe just moderate.(譯:病人能夠遵從指令,也能進行對話,因此其失智程度可能僅為中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認賴阿完於105年4月間已罹患失智症,參酌失智症隨時間經過逐漸惡化,患者之認知功能不可能於短期內出現顯著跳升式變化,賴阿完於105年4月經壢新醫院認其失智症已達中度,當可推知於時間相近之105年3月間,其罹患失智症之情形已然存在。是綜合賴阿完系爭臨時董事會期間身體及神智狀況,實難認賴阿完有召集或主持系爭臨時董事會之能力,或系爭臨時董事會曾實際召開。

⑵又賴永得等4人所提出系爭臨時董事會之開會簽到簿(下稱系

爭簽到簿,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上雖有林成嶽之簽名,然證人即林成嶽媳婦黃春香於本院證稱略以:林成嶽在104年得了水腦症,腦內有積水,出院後又跌倒,右腳大腿有骨裂,打鋼釘,後續準備出院時又發現大腸癌,開完刀出院返家,由我先生的兄弟姐妹輪流照顧,還有請一個長照的幫忙照顧,差不多就是在104年;出院後104年至105年林成嶽與我小叔同住,出門一定要有人協助,只有我先生可以讓林成嶽出門,要我先生勸他才願意出門,不然他都不會出門,因為當時林成嶽行動也不方便。不知道系爭臨時董事會當天林成嶽有無到場,但依林成嶽當時身體狀況,應該是沒辦法自行前往,如果林成嶽要出門,都是我先生跟小叔輪流載送;系爭臨時董事會當天,我先生跟我一起共事,我小叔不喜歡廟裡的事情,更不可能載林成嶽去。簽到簿中「林成嶽」的簽名有像林成嶽的簽名,但「林」字好像不會這樣寫;105年不確定哪一天,天公廟(即玉尊宮)的人要來找公公要他簽名,當時我剛好進到家,我還有問這麼久沒去廟裡簽名會不會有事情,天公廟的人回答說沒事,我問林成嶽什麼事情找你簽名,他回答說開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8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春香與兩造均無嫌隙,並無刻意偏頗之理,且黃春香於本院中證稱無法確認林成嶽是否有前往參與系爭臨時董事會,惟林成嶽僅在證人之配偶及小叔協助下願意出門,當日2人並未協助林成嶽當場等情,證述內容平實未見誇飾,其證詞應屬可採。林成嶽既並未出席該次臨時董事會,系爭簽到簿上卻可見林成嶽之簽名,自難認系爭簽到簿記載屬實,賴永餘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未曾召開,自非無據。

⑶又證人即玉尊宮董事巫勝銀(原名巫勝俊)於原審證稱略以

:沒有接獲105年3月要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的通知,不記得是否有接獲105年10月召開信徒大會的通知,我是有去參加,但不被接受,我退席因為開會沒有照開會章程做,因為我們拿出來的委託書被拒絕,認為不可以,所以我才退席抗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及70頁)。證稱並未接獲系爭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亦難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果有召開。

⑷又賴永餘曾告發賴永得侵占玉尊宮存摺、印章,並擅自提領

玉尊宮帳戶內款項,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賴永得提起公訴(下稱另案侵占案件),賴永得於另案侵占案件偵查過程中,曾分別於105年10月20日、106年8月14日提出系爭臨時董事會當日會議紀錄(下分稱A版、B版會議紀錄),A、B版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均為兩案,第一案為賴阿完現年104歲決定退休,董事會提議給予慰勞金及退休養老金350萬元、第二案則為提案開除信徒案,然A版會議紀錄提議開除會員為賴永餘、巫勝俊(即巫勝銀)、朱西澤、王清榮;B版會議紀錄提案開除會員則為賴永餘、巫勝俊、羅文習與王清榮,兩者所載開除會員姓名已有不同(分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2頁)。而本案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案為提請議決召開信徒大會,經議決於105年10月15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即系爭信徒大會)、第二案為提請開除賴永餘、巫勝俊、賴永鎮、羅文習四人、第三案為依市府函示辦理財產增減事宜,並授權賴永得開立玉尊宮帳戶,且不得由賴永餘收取金香錢及香油錢(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A、B版會議紀錄與本案會議紀錄三者關於系爭臨時董事會之討論事項、開除會員姓名迥異。更甚者,桃園市政府於接獲玉尊宮提供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後,函覆略以:「說明:…三、…有關105年臨時董事會議議決信徒賴秀琴、賴永鎮、賴永餘、巫勝俊(賴永餘、巫勝俊亦為董事)等4人除名事項尚難審認,如因章程有欠完備,需依民法第62條規定之程序,向法院申請必要之處分。」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05年4月28日府民宗字第105010069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記載開除會員姓名包含「賴秀琴」,與A、B版會議紀錄、本案會議紀錄之內容均不相同,是倘系爭臨時董事會果有召開,何以就討論事項、開除會員姓名竟有多達四種相異版本?是系爭臨時董事會未實際召開乙情,應可認定。

⒉至賴永得等4人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確有召開,雖提出玉尊宮

105年3月10日玉尊董字第1050310號開會通知(下稱開會通知)、臨時董事會合影照片2張(下分稱上方照片與下方照片,並合稱開會照片)、105年3月25日桃園大業郵局掛號函件執據(下稱掛號執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17、169至170頁),並以證人賴秀妹本院中證述為據,然查:

⑴玉尊宮原有董事11人(含董事長賴阿完),有玉尊宮之法人

登記證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頁),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因其中3人辭世而僅餘9名董事,亦有系爭簽到簿在卷可考,然賴永得等4人所提出前揭掛號執據僅有6份,顯與玉尊宮當時生存董事人數不符,自無從認定賴永得等4人提出掛號執據,即為系爭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而賴阿完於105年3月6日便因急診住院,於105年3月16日方出院,有賴阿完前揭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3頁),當無理由於住院期間之3月10日,出院時間未定時,急忙決定於105年3月30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且若賴阿完已於3月10日便決定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卻於相隔數周之3月25日始寄發開會通知,均與常理相違,是賴永得等4人所提出掛號執據、開會通知,均不足作對賴永得等4人有利之認定。

⑵又賴永得等4人所提出系爭臨時董事會上方照片,照片中人員

均身著長袖服飾,賴阿完則穿淺色條紋上衣,下半身蓋有橄欖綠毛毯,然下方照片中在場人員均穿短袖服飾,賴阿完則身穿藍綠色短袖T恤,上半身蓋有粉紅色毛毯,上方照片與下方照片顯非同時同地拍攝,賴永得等4人卻執此主張均為系爭臨時董事會合影照片,無足證明系爭臨時董事會確有召開。

⑶證人賴秀妹雖於本院證稱105年間賴永得等人曾於賴阿完家中

開會云云,然細繹證人賴秀妹之證詞,就有無召開系爭董事會一事,先稱:「沒有,因為我不是信徒」、後旋改稱:「不記得,應該沒有,看護(105年元宵節)離職後,我印象中有來拍照,有無開董事會我不知道,他們也不會告訴我。」,又再改稱:「105年他們有說要來開董事會,我就沒有參加,不知道他們在開什麼,他們就照相,照來照去,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幹什麼。我在他們照相的時候,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就開會照片拍攝時間乙節,先證稱:「我有看過他們一群人來錄影、拍照,但不記得時間,也不能確認是否就是開會照片,已經十幾年了」,後改稱:「(賴永得等4人)是105年來拍,但是幾月我不知道,是在看護離開後拍的」、「(問:照你所說開會照片是在105年時所拍攝)是。」、「是否同一天所拍攝,我忘記了,我看應該不是同一天」、「不是兩張都是105年拍,應該是下面照片那張是105年所拍,我只記得是下方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證人賴秀妹就系爭臨時董事會有無召開、開會照片何時拍攝等情,前後為完全迥異之證述,其證述顯有迴護之情,而不可採。⒊再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乃誠信原則之展現,指當事人一方以

自己之言詞或行為使他方相信某一事實存在者,對於因相信該事實存在而採變更利害關係措施之他方當事人,不得再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原則,意在禁止當事人實施與先行行為互為矛盾之舉動,因而害及信賴此一先行行為之相對人。賴永得等4人雖主張賴永餘於前審表示不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未曾召開,後續改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未實際召開,有為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云云。然觀諸賴永餘於前審僅稱:「被上訴人不主張未召開董事會,僅主張董事會議紀錄非真正」等語(見前審卷第218頁),從未明確自認表示不爭執,以往亦未整理為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此與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所欲保障之法律狀態不符,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賴永餘自得追復爭執,賴永得等4人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

⒋至當事人賴永得於本院更一審以當事人身分陳稱:系爭簽到

簿是我簽名,當天在賴阿完家裡開會,他身體狀況很正常,開會照片有六人,是由林成嶽拍攝,系爭臨時董事會當日由我做紀錄,開會內容如會議紀錄所載,後來交給兒子賴鍵琮打字等語;賴鍵琮同日陳稱:系爭簽到簿是我簽字簽名,會議紀錄由賴永得先手寫,會後由我擅打在電腦,賴阿完也在現場,是他親自簽名等語;賴琮瑋陳稱:系爭簽到簿是我親簽,賴阿完簽名也是他當場簽名,議決事項因為經過有點久,有點忘了,賴阿完當時精神狀況很可以等語;賴邱玉居陳稱:系爭簽到簿是我親自簽名,系爭臨時董事會是在我公公(即賴阿完)家中召開,當天我記得有決議開除一些信徒資格,但是是誰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88至89頁)。

然兩造間就系爭臨時董事會是否召開,爭執劇烈,而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分別為賴永得之配偶及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3、114、118頁),關係顯然緊密,是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以當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顯無從逕信,復參以其等陳稱賴阿完當時精神狀況良好,與賴阿完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時已罹患失智症等情相違,且其等就系爭臨時董事會討論議題,多為避重就輕之答覆,是其等所為陳述,無從採信,無從推論系爭臨時董事會曾召開。而賴永得等4人所為陳述既不可採,則賴永得等4人原審所提出、賴永得等4人、林成嶽等2人表明105年3月30日有由賴阿完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書面記載(見原審卷二第94頁),亦難認屬實。

⒌從而,系爭臨時董事會既未實際召開,自不可能表決通過任

何決議,賴永餘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會議決議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系爭信徒大會效力為何:⒈按宗教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公益法

人,為財產之集合,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屬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屬自律法人,迥不相同。依民法第60至65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其捐助章程固得設有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然不得以該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為宗教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否則即與宗教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宗教財團法人以捐助章程設置信徒大會,仍非法所不許。

⒉系爭章程第3條規定:「本財團以宣揚道佛教敦睦信徒友誼及

興辦慈善事業為宗旨」、第5條:「本財團任務如下:⑴每年農曆正月初九日舉行慶祝玉皇上帝誕辰盛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是玉尊宮係以傳播宗教教義為主要目的之宗教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無財團法人法適用。至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本財團董、監事由中壢玉尊宮信徒及緣故者中,於成立大會或常年大會中以記名單記法或指名公推方式選任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訂定以信徒大會選舉玉尊宮之董事,仍與前揭說明相合。

⒊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董事會召

集之,大會由董事長任主席如因故缺席時由常務董事中互推一人代理之。」,即已明定應由董事會召集信徒大會,賴永得等4人雖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係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召集等情,然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賴永得等4人更表明除系爭臨時董事會外,未曾於其他時間開會決議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是系爭信徒大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系爭信徒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自不成立。而必其決議符合成立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之必要,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既不成立,即無須探究該決議是否無效。

⒋賴永得等4人雖辯稱賴阿完於105年4月24日死亡後,應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8條規定,由賴永得代表玉尊宮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云云,顯然忽略依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應由「董事會」召集信徒大會,無論賴永得於賴阿完死亡後是否得代表玉尊宮,均無從自行召集信徒大會,賴永得等4人主張,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賴永餘於更一審追加先位之訴確認賴永得等4人於105年3月30日所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會議決議不存在,以及於本院追加確認賴永得於105年10月15日所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為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先位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賴永餘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賴永餘所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表一編號 審級 案號 聲明 1 第一審 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936號 請求宣告被告賴永得、賴邱玉居、賴琮瑋、賴鍵琮、林啟榮、賴永鎮、巫勝俊、林成嶽於105 年10月15日玉尊宮第3屆信徒大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為無效。 2 第二審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21號 ㈠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由賴永得擔任特別代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行為無效。 ㈡賴永得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行為無效。 3 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㈠先位聲明: 1.確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所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會議決議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 ⒈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之系爭決議行為均無效。 ⒉宣告賴永得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行為無效。 4 本案 114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賴永得等4人於105年3月30日所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會議決議不存在。 ⒉確認賴永得於105年10月15日所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 ㈡備位聲明: ⒈宣告賴永得等4人於105年3月30日所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之系爭決議行為均無效。 ⒉宣告賴永得於105年10月15日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行為無效。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