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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二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二字第33號上 訴 人 莊春桃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秋萍

陳 青吳鐵宏林振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秋萍(下稱其名)、訴外人鄭弼榮、何俊緯、詹淑禎、陳瑞賢、李麗珠、陳年妹、王浩安(鄭弼榮以次7人,下稱鄭弼榮等7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合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92/1000(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上訴人、鄭弼榮等7人權益,許秋萍乃於102年4月26日,依上訴人、鄭弼榮等7人各自出資額,交付以自己名義出具之借款憑證暨同意書(下稱102年憑證)與其等收執,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20日經共推以許秋萍名義辦理登記後,許秋萍即於同年8月8日持以向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下稱大園農會)設定抵押擔保自己借款。嗣上訴人、鄭弼榮等7人於105年間,得悉許秋萍財務陷入困境,無力清償大園農會之抵押債務,恐受波及,許秋萍遂於105年5月20日出具自己向上訴人、鄭弼榮等7人借款5,800萬元之憑證(下稱105年憑證)及開立同額本票,並於105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擔保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鄭弼榮等7人為擔保。後因系爭土地遲未能出售獲利,又輾轉陸續登記至被上訴人陳青、吳鐵宏、林振㨗(下合稱陳青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萬9,992/10萬、6萬0,563/10萬、8,645/10萬,經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以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3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陳青等3人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抵押權既已因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聲請桃園地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伊既無違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許秋萍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附而不生效力,伊自得請求確認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因上訴人有所爭執,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許秋萍、鄭弼榮等7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伊按出資比例應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053/10萬。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許秋萍名下,預計系爭土地日後將整筆出售以求最大獲利(俗稱「同進同出」)。詎許秋萍未經同意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陳青,再由陳青分別於107年2月9日、同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輾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4,073/10萬、9,645/10萬移轉登記予吳鐵宏、林振㨗,致許秋萍已無法返還伊應受分配之土地持分4053/10萬,自屬違約,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應已發生且確定,伊執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許秋萍前於102年4月19日因仲介媒合而與上訴人、鄭弼榮等7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102年4月26日以自己名義出具102年憑證交予上訴人、鄭弼榮等7人,並於102年6月20日受推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許秋萍於102年8月8日以系爭土地為大園農會設定抵押借款,104年7月7日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10萬予訴外人翁家成;再於104年11月17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89,200/10萬(即扣除已移轉予翁家成部分,計算式:100,000-10,800=89,200)為上訴人、鄭弼榮等7人設定預告登記(下稱A預告登記);復於105年5月20日出立105年憑證交予上訴人、鄭弼榮等7人,於105年5月24日塗銷A預告登記,復於105年5月25日為上訴人、鄭弼榮等7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許秋萍僅保留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4,073/10萬【下稱保留應有部分,計算式:100,000-35,127(鄭弼榮等7人合計之應有部分)-10,800(翁家成之應有部分)=54,073,包含許秋萍自己之應有部分50,020/10萬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4,053/10萬在內】,而將扣除已移轉予翁家成之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5,127/10萬(下稱其餘應有部分,合計325坪)於106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鄭弼榮等7人,並由訴外人陳年妹就許秋萍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20/10萬於106年6月19日為預告登記(下稱B預告登記);後上訴人拒絕許秋萍於106年12月11日之書面提議,許秋萍於106年12月12日與陳青相約將鄭弼榮等7人所返還之其餘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陳青名下,且其中超出147.5坪部分之177.5坪(計算式:325-147.5=177.5)仍為許秋萍實質所有,上訴人則於106年12月13日聲請查封許秋萍名下保留應有部分;嗣B預告登記於107年1月3日塗銷,同日鄭弼榮等7人便將其餘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為35,127/10萬,共325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陳青;至許秋萍名下之保留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54,073/10萬),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月29日以超額查封為由撤封後,許秋萍旋於107年2月9日全部移轉予吳鐵宏(至此許秋萍已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由陳青於107年3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90/10萬過戶移轉予吳鐵宏,並由陳青於107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5/10萬再過戶移轉予林振㨗(至此陳青等3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萬9,992/10萬、6萬0,563/10萬、8,645/10萬。陳青計算式:35,127-6,490-8,645=19,992,吳鐵宏計算式:54,073+6,490=60,563),上訴人則於108年7月2日,聲請拍賣輾轉登記於陳青等3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359號裁定准許,大園農會抵押權設定於108年10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以系爭拍抵裁定對陳青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376號)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306頁、上更㈠卷二第49至53頁),堪以信實。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已確定不發生,系爭抵押權亦隨之失效,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於108年7月2日經上訴人聲請裁准拍賣系爭土地時已確定,惟因許秋萍與上訴人從未約定要如何返還300萬元之出資價金,許秋萍並無違約之可言,系爭抵押債權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鄭弼榮等7人各與許秋萍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上述二契約性質及成立要件迥異,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許秋萍、鄭弼榮等7人共同出資買受,

迭為兩造於本案歷審所是認,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4月間因仲介媒合購買系爭土地,但當時資金不足購買整筆土地,始於仲介之媒合下,加入上訴人、鄭弼榮等7人之金錢而購買,當時究係投資或借款關係均未究明,全憑仲介操作,許秋萍與上訴人間並無特別約定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頁);上訴人亦稱:當初會合資購買土地,目的係為能共同購買、共同出售(即「同進同出」),以取得較高之投資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第7至8行),併佐許秋萍於102年4月15日(即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係先按上訴人出資額(即300萬元)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簽發同額本票交由中華仲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之邱奕喜保管(見原審卷第229頁),嗣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102年4月19日)後,又於102年4月26日以自己名義出立102年憑證分別交予上訴人、鄭弼榮等7人收執等情(見原審卷第227頁,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借款金額仍載300萬元),核與證人邱奕喜(中華開發公司負責人)於原法院另案證述:南青段的買賣是多人合資,並登記於許秋萍名下,業務說有簽本票及借據以保障沒有登記名字的投資者的權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第24至25行、第49頁)。依是以言,上訴人、許秋萍、鄭弼榮等7人當初互不相識,僅因仲介隨機、偶然之媒介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彼此間從未相約要購買系爭土地以經營共同事業或完成特定目的,系爭土地且由許秋萍先行出具102年憑證交予上訴人、鄭弼榮等7人供擔保後,方登記在許秋萍名下,足見本件應僅係單純共同出資後借用特定出資人之名義以辦理登記之出資借名之無名契約關係。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許秋萍係因合資約定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並非借名云云。惟本件客觀上除共同出資後、借用特定出資人(即許秋萍)名義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外,並未見許秋萍與上訴人、鄭弼榮等7人間有何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約定,客觀上已難遽認其等間已成立合資契約。復徵以證人陳瑞賢(中華開發公司業務、系爭土地出資人之一)於本院前審已具結證述:大家出資一起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都確定了,只是登記在許秋萍名下,由於出資人數多,當初約定要一起買一起賣,所以登記在同一人名下較為方便,許秋萍也有寫借款憑證,每一個出資者都有,上面的金額就是每人出資的金額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79至180頁)。益見上訴人、鄭弼榮僅將其等各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用許秋萍名義為登記而已。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許秋萍、鄭弼榮等7人間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欲達成何種特定目的,則其空言主張本件屬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處理云云,無足憑採。

㈡、許秋萍擅自處分上訴人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4,053/10萬部分而無法返還,已構成給付不能:

⒈查上訴人及鄭弼榮、何俊緯、詹淑禎、陳瑞賢、李麗珠、陳

年妹、王浩安依序出資各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合計共2,900萬元,經換算後持分依序各為4053/10萬(約37.5坪)、2703/10萬(約25坪)、2703/10萬(約25坪)、4053/10萬(約37.5坪)、5404/10萬(約50坪)、5404/10萬(約50坪)、6755/10萬(約62.5坪)、8105/10萬(約75坪),合計上訴人、鄭弼榮等7人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計為39,180/10萬(共約362.5坪),有協議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15頁)。惟因許秋萍事後已於107年2月9日將保留應有部分(內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4053/10萬及許秋萍自身之應有部分50,020/10萬)全部移轉登記予吳鐵宏,以致名下已無系爭土地,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106年10月16日、108年10月24日)、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05年12月16日)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197、203至208、211至212、281至290頁),而上訴人始終否認曾同意許秋萍為上開處分行為,許秋萍復稱:伊因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致財務吃緊,無力清償大園農會借款,伊於保留應有部分啟封後,即與吳鐵宏約定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顯見許秋萍非受上訴人指示而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出售予吳鐵宏,堪認許秋萍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僅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即擅自處分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3/10萬予吳鐵宏。

⒉按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又委任契約係受

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053/10萬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許秋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3/10萬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如前述,因許秋萍直言其從未與上訴人就上開應有部分之處分有所特別約定(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第1行),許秋萍在未經上訴人指示前,自無權任意處分上訴人之應有部分4053/10萬。是許秋萍於107年2月9日,未經同意處分移轉保留應有部分,致其名下已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產權登記而無從返還予上訴人,自屬主觀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且可歸責於許秋萍。許秋萍固主張:依伊與陳青之協議,伊尚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陳青名下,並非無法返還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3/10萬云云,並提出陳青與許秋萍間之106年12月12日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9頁)。惟按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許秋萍尚得基於自己與陳青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請求陳青返還系爭土地其他之應有部分(陳青於108年10月24日尚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992/10萬,見原審卷第211頁),惟自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時起迄今,因許秋萍始終未將上開給付障礙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其對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仍屬不能。被上訴人執此辯稱許秋萍並未違約云云,無足信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3/10萬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及於許秋萍對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

⒈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於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因抵押權人既已為強制換價之聲請,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此後發生之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本件上訴人既係於108年7月2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現已非許秋萍單獨所有,而登記為陳青等3人共有,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5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惟仍堪認系爭抵押權所供擔保之債權應於108年7月2日已確定。

⒉次查許秋萍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許

秋萍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權利人所支付買賣價金於違約時返還之用」、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加倍賠償」,其他依擔保範圍約定:「抵押權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27、158至159、265頁)。可見系爭抵押權係許秋萍為擔保上訴人因出資借名契約,於其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債權所設定,目的在於確保上訴人所為之共同出資能取得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權利。惟許秋萍未經其同意,於107年2月9日將連同上訴人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3/10萬在內之保留應有部分,併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吳鐵宏,許秋萍應已違反其與上訴人間之出資借名約定,而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加給違約金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許秋萍與上訴人間既從未就出售買賣價金如何給付為約定,許秋萍自無違約可言云云,顯係將許秋萍未經同意即擅自處分上訴人出資借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3/10萬之行為,及許秋萍擅自處分後、究應如何分配金錢對價予上訴人,二者相互混淆,不足信採。茲因上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加倍賠償之違約金債權,均係基於上訴人與許秋萍間之出資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且許秋萍個人主觀給付不能事由又係發生於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前,自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上訴人108年7月2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確定存在(民法第77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系爭抵押權並自確定時就上訴人已存在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特定債權而為擔保。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因已無擔保債權存在而得予塗銷云云,尚無足取。

㈣、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項目及金額之計算: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固及於擔保債權之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惟就已確定之原債權,與其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合計,應於不逾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始得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2第2項、第881條之13、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⒉關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查上訴人當初交付300萬元為共同出資而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許秋萍名下,既如前述,則許秋萍事後因無法返還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3/10萬,自應對上訴人負300萬元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

⒊關於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

⑴按金錢債務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仍得請求遲延利息,因之,遲延利息乃係由於法律規定而發生,與其他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難為他人知悉,而有公示登記必要之情形有別,縱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7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遲延利息(率)欄均記載:「無」,然此係指無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言,固尚難憑此遽認兩造已以特約免除遲延利息負擔之真意。

⑵惟按所謂法定遲延利息,既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而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既未明定如許秋萍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難認屬懲罰性質。上訴人辯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不足憑採。又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並不具懲罰性質,而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依上說明,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即不得再併依民法第233條規定再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⑶再者,本件違約金之數額既經上訴人與許秋萍約明加倍計算

,且兩造亦均不爭執其計算結果應為300萬元,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預定性違約金債權金額為300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從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時,確定為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300萬元,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300萬元,合計600萬元。又因該金額不逾約定最高限額範圍600萬元內,堪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108年7月2日確定時之債權總金額應為600萬元。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許秋萍得以其與上訴人就其他橫山段土地之投資案而對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285萬1,239元,及確定裁判費17萬8,576元等主動債權,用以抵銷其對上訴人所負返還出資300萬元之債權云云。

惟被上訴人所謂許秋萍上開主動債權,既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無從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併以請求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至系爭抵押權確定且經結算後,就該結算後之金額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應如何為抵銷之清償,則屬別事)。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仍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從未發生而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而應予塗銷,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