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二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上 訴 人 莊家鑫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被 上訴 人 高維翎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謝沛澂律師葉宸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其中人民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其餘人民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肆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573萬4,800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9月25日)起,其餘新臺幣519萬7,800元自110年3月10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3頁),嗣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36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35萬元,及其中12萬6,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7頁至7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在原審聲明範圍內更正請求之幣別及金額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推由其夫即原審被告何冠宜(下逕稱其名)向伊謊稱以借款為由,誘使伊匯款135萬元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上開金錢向訴外人羅貫綸投資購買大陸地區深圳市好聖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聖地公司)之股權,而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縱認伊係因投資好聖地公司而匯款,然兩造已於106年5月間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退還伊135萬元股金,惟當時因被上訴人無法馬上還款,因此約定於退還前按月給付伊0.5%之利息,將退股金轉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協議),伊先後以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已給付遲延,應如數返還股金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及其中12萬6,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間成立投資契約,各出資135萬元、35萬元購買好聖地公司股權,然因上訴人不願具名,故由伊受讓股權並擔任好聖地公司負責人,該投資契約性質上接近隱名合夥關係,伊並未詐取上訴人之金錢。嗣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表示退股時,因好聖地公司虧損無法讓上訴人馬上退股,並未達成退股協議,伊於退還前按月給付年息0.5%之利息,僅係基於兩造情誼而補貼上訴人,兩造間不具借貸關係,投資契約亦無從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況好聖地公司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累計虧損達628萬4178.68元,還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股金;縱認還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亦應於其出資範圍內,按出資比例負擔虧損502萬7342.94元,是伊無須退還股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872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73萬4,8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就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其中12萬6,412元自109年9月24日起,其餘122萬3,588元自110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對何冠宜請求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共匯款135萬元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帳戶,另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月15日、107年6月7日、108年2月22日匯款1萬3,500元、2萬7,000元、1萬3,500元予上訴人等情,有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⒈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之條件及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與該法律行為成立之內容本身(如約定履行之契約義務),尚有區別。至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則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是於約定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該債務原則上尚不當然消滅,債務人除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不得僅以該事實未發生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庶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投資契約,投資好

聖地公司,而由上訴人匯款135萬元給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前審卷第115頁)。

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間達成系爭協議,約

定由被上訴人退還股金135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兩造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被上訴人分別於1

08年5月3日下午10時13分、同年月20日下午5時26分、同年7月1日下午5時8分、下午5時15分表示:「…2017年5月說退股讓我們從10月起要給0.5利息(兩年後能先給多少就給多少)我們也照你意思在沒退你股金前給你0.5,且從頭到尾我們並没有不付!!而事實上當初你投資我們也確實不知你借來的,當初你也沒說,所以你一直說替我們還…」、「我從頭到尾都是按照你退股時讓我給你退股金0.5的利息,雖然中間有晚過但卻没有斷過,所以我一直是照著當初答應你的去做,以前是!現在也是!」、「況且我們又没有逃避!也同意退股金給你…」、「我這兩年確實賠了很多錢,所以才没法退股金給你,但一開始你說在還没退以前給你0.5我一樣照給了,是你之後說又要改成1,那我當然付不了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149頁、169頁、171頁、195頁、199頁)。則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堪認106年5月間上訴人因不欲繼續投資好聖地公司,而要求被上訴人退還股金135萬元,並經上訴人同意,兩造即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退還上訴人之投資金額,惟因當時被上訴人尚無能力支付,上訴人又表示其投資款項係借貸而來,需負擔利息支出,兩造遂併成立於被上訴人返還該出資額前,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按出資額0.5%計算金額之契約。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大股東,其退股後好聖地公司無

法經營,需等公司有盈餘才能退,被上訴人曾建議上訴人賣掉公司,然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迄108年5月間仍無退款具體方案,自無可能於106年5月即承諾退還股金,且上開兩造對話中「同意退股金」應係指按月給付0.5%之金額,上訴人退還股金135萬元之要約未經被上訴人承諾而失效,系爭協議應未成立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8日下午11時14分,曾以微信通訊軟體

傳訊予上訴人稱:「…我們會堅持下去把事業理順將該退給你的股金退給你!即使最後不盡如意,我說過等我房子還完我再去借出來給你絕不會讓你賠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先前已承諾要將股金退還給上訴人,且雖係以好聖地公司經營有所起色,而使被上訴人較有餘裕還款為優先,然如公司未能獲利,被上訴人亦願以個人資產擔保而借款退還股金,尚非以好聖地公司有盈餘為前提始承諾退款。至上訴人於108年5月19日上午12時26分所稱「目前我真的還是沒有具體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兩造於108年5月間之訊息往來脈絡,係先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因借款利息過重,108年6月3日可能面臨無法清償而使房屋遭拍賣之危機,詢問被上訴人最快何時能退還股金,並要如何處理退款事宜,被上訴人方稱還沒辦法準確告訴上訴人,因之前公司被打假,貨款被凍結,尚無具體退款方案等節(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65頁),僅在說明同意退還股金但無法還款之原因,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將股金退還予上訴人,具體還款方法核非系爭協議必要之點,尚無礙於系爭協議之成立。

②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下午6時52分傳訊被上訴人表示:「我

只能在我房子被處理掉前,先把妳公司賣掉,畢竟我是最大股(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另被上訴人亦曾於108年7月1日向上訴人稱:於108年6月1日、2日曾為協商,上訴人先稱把公司賣了把錢給其,後稱先不用賣公司,可拿棕櫚泉房屋作信貸,由被上訴人還貸款等節(見本院卷第195頁),未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同意賣公司之情,無從執此認為兩造間未達成系爭協議。且觀上訴人前揭108年5月3日、5月20日、7月1日訊息所述,顯然已明確區分「退股金」與「沒退股金前先給0.5利息」二部分之契約內容,而由被上訴人表示「退股金」部分尚未履行,但按月給付借款利息補貼部分均有照付等語,則被上訴人以此辯稱同意退股金係指按月給付年利率0.5%之金額,就上訴人退還股金135萬元要約未經被上訴人承諾而失效,系爭協議應未成立云云,顯非可採。

⒋又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有說公司賺錢再慢慢退還股金,上訴

人也同意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5頁至146頁),堪認兩造均同意以「好聖地公司有盈餘」此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作為被上訴人應履行退還股金義務之清償期。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已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退還股金之義務即已確定發生,自非以「好聖地公司有盈餘」為該義務發生之條件,被上訴人認本件係以好聖地公司有盈餘為退還股金之條件云云,容有誤會。而依被上訴人自陳:其自109年迄今即未至大陸地區,好聖地公司目前營運狀況停擺,並因該公司稅務被監管,繳完罰款才可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6頁、本院卷第238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好聖地公司利潤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7頁至220頁),雖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但依其顯示好聖地公司於109年1月尚有營業收入28萬2,747.20元,其後各月份均無營業收入,並因持續有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等支出,而使好聖地公司自109年2月起之每月綜合收益皆為負數(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7頁至17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時間點相符,應得論斷好聖地公司至遲於109年2月份利潤表填表日期即109年2月29日,即呈停止營業,無法再產生盈餘之狀態,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協議所繫「好聖地公司有盈餘」之事實,應足以確定不發生,故系爭協議所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好聖地公司股金135萬元之債務清償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已於109年2月29日屆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應屬有據。

⒌至上訴人抗辯:兩造具有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應於其出資

範圍內,按其出資額比例負擔虧損502萬7342.94元,被上訴人應無須返還股金云云。然按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前揭於108年2月28日傳送予上訴人之微信訊息,既稱:會將事業理順,將該退給上訴人的股金退還,縱無法順利經營亦會由被上訴人以其房屋擔保而借款退還,「絕不會讓你賠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兩造間於106年5月間成立系爭協議時,應係約定就上訴人投資好聖地公司之135萬元股金,由被上訴人負責全數退還,且縱使好聖地公司經營不善而無盈餘,上訴人仍無需分擔損失,堪認上訴人得取回之股金數額,與好聖地公司之盈虧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⒍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之股金,其清償期已於109年2月29日屆至,業如前所認定,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即應自期限屆滿後即109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之135萬元,併請求在此之後就其中12萬6,412元自109年9月24日起,其餘122萬3,588元自110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本息,既屬有理

,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擇一判決勝訴即可,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及其中12萬6412元自109年9月24日起,其餘122萬3588元自110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