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上 訴 人 莊明勳被上訴人 林品妍追加被告 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品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下稱神農木公司)係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設立,並借用被上訴人(下稱林品妍)名義登記為唯一股東及代表人。伊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林品妍否認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爰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神農木公司為被告。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伊。
二、林品妍、神農木公司抗辯:上訴人與林品妍、訴外人林輝雄(下合稱上訴人等三方)為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於108年9月間協議共同成立神農木公司,由上訴人提供登記資本額即現金500萬元,林品妍、林輝雄依序以農產店面營銷、農業專門技術出資,並約定由林品妍擔任神農木公司負責人。系爭出資額屬合夥財產,並由上訴人等三方約定登記於林品妍名下,非上訴人借名登記。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13至218頁):㈠神農木公司於108年12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林品妍為唯一股
東及負責人,資本額500萬元,於109年7月1日停止營業。系爭資本額係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另匯款60萬元至神農木公司帳戶(原審卷第24、33至41、47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間為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得公司)
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林品妍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5月份,由萬得公司按月支薪資5萬元(原審卷第25至31頁,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09號卷二第77至79頁,下稱上字卷)。㈢上訴人等三方於109年4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
協議),約定「甲、乙、丙三方(依序為林輝雄、林品妍、上訴人)共同為發展對人類和平、經濟發展及生態環境有益之事業,堅守合法、不傷害、誠信原則,特訂定以下合作協議:一、三方共同合作發展萬得公司,股權分配為甲方25%、乙方48%、丙方27%。二、萬得公司投資由三方合議後進行,初期以神農莊園計畫為主: ㈠投資設立神農木公司等系列商店,佔股權99%,並由乙方負責所有營運與發展事宜,佔股權1%。㈡神農莊園每年盈餘分配,公司營運保留50%,並分配甲方14%、乙方20%、丙方16%」(原審卷第105頁)。
㈣上訴人於系爭合作協議簽訂前,曾草擬109年4月20日「深兆
智慧合作協議書」,當事人為上訴人等三方(甲、乙、丙三方,依序為林輝雄、林品妍、上訴人),載「為發展對人類和平、生態發展及環境有益之事業,貫徹合法、不傷害、誠信理念,自2019年10月1日起共同合作,並訂定以下合作協議書:一、神農木公司等神農莊園系列商店:㈠神農木公司初期由萬得公司投資設立,目標二年内完成6至10家門市設立與營運、五年内完成六都旗艦店等設立與營運,並於五年内達成神農公司上市。㈡神農公司由乙方擔任負責人,並擁有1%所有權;萬得公司擁有其餘99%所有權… ㈢神農公司經營方針與策略由甲、乙、丙三方合議後,由乙方負責經營績效與管理相關事宜執行,並由萬得公司提供必要之輔導與後勤資源…」,嗣後未經上訴人等三方簽署(上字卷二第67頁)。
㈤神農木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大章由上訴人保管,人事、財
務、會計及帳務由上訴人及其配偶、胞姐即訴外人王玉琪、莊鎧瑄負責(原審卷第93頁),公司小章由林品妍保管。神農木公司設址地點,係由該公司與萬得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於109年7月禁止神農木公司人員進入公司址,林品妍、神農木公司對上訴人、王玉琪、莊鎧瑄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字卷一第81至92頁)。
四、本院之判斷: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合夥則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內容迥異,權利義務關係亦截然不同。兩造間如就契約性質有所爭執,且當事人一方否認與他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主張成立該契約之一方,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尚難僅以一方有出資,即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出資額由上訴人提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固主張其與林品妍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惟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登記為林品妍之緣由,自陳:伊於108年
9月至10月間,與訴外人即林品妍之父林廉穎、林輝雄達成協議,約定借用不同人名義先後設立包括神農木公司在內之5間有機農業通路公司並整併入伊經營之萬得公司,達到上市櫃規模後,伊將萬得公司股權48%轉讓予林廉穎;林廉穎聲稱將提供有機農業資訊、人脈及資金來源,並指示以林品妍名義成立第一家子公司,伊只要出資500萬元,以林品妍經營有機店面10年經歷,三個月內可獲利,再以第一家店面借資或其資金注入,成立第二家以下店面,嗣伊為尋求資金,乃再與林品妍、林輝雄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林品妍係代其父林廉穎出名等情(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81至82、125至126頁);此核與神農木公司設立後數月,上訴人草擬109年4月20日「深兆智慧合作協議書」所載上訴人等三方為發展事業,自2019年10月1日起共同合作,神農木公司初期由萬得公司投資設立,目標二年内完成6至10家門市設立與營運,神農木公司由林品妍擔任負責人,經營方針與策略由上訴人等三方合議後,由林品妍負責經營績效與管理相關事宜執行(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及同年月25日由上訴人等三方簽署之系爭合作協議所載三方共同發展事業,萬得公司投資設立神農木公司等系列商店,由林品妍負責所有營運與發展事宜(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共同之處,乃上訴人或其經營之萬得公司、林品妍、林輝雄三方共同發展設立神農木公司系列商店之事業,並以林品妍擔任神農木公司之負責人。證人林輝雄亦證稱:伊帶著上訴人認識林廉穎,大家有共識從事有機農業開發及通路,神農木公司設立之參與者為上訴人等三方,伊熟悉農產蔬果供應,輔導過很多公司,包括開店,林品妍熟悉通路,對於店的經營、連鎖加盟、與廠商交涉進貨、選店地點都有專業,上訴人沒有做過有機通路,所以負責出資,當時約定店的營運由林品妍負責,選店地點上訴人等三方看過一、二十個點,林品妍有到各出租店面統計人潮,並籌劃僱人、起薪,向產地購買生蔬大部分由伊負責,上訴人等三方為合夥,「深兆智慧合作協議書」上訴人有送給伊,沒有簽,後來簽系爭合作協議,確認大家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8頁),足認上訴人係先與林輝雄、林廉穎商議,達成發展有機農業通路之初步共識後,再由上訴人等三方約定由上訴人以金錢出資,林品妍、林輝雄依序以店面營銷、農產供應之專業,共同經營神農木公司等系列商店之事業,且約明首家成立之神農木公司以林品妍為負責人,是系爭出資額登記為林品妍所有,係上訴人等三方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而非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借名合意;此觀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與林廉穎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上訴人稱「…第二個就是說清算財務,把帳列的清清楚楚,到現在多少然後大家來談條件,看一個人賠多少這個洞總共譬如說60
0、700萬,我們一個人賠多少來喬…第三種就是說好,如果繼續合作,條件是什麼…超過500萬的部分,已經當時我們講的,超出我的能力,你要趕快歸墊給我…」,林廉穎回應「我也認賠殺出…這間店弄到沒…我讓你安全下庄…大家切乾淨也可以…」,(本院卷第280至282頁),亦見上訴人於神農木公司虧損後,要求商談分擔損失、挹注資金或繼續合作之條件,更徵神農木公司並非上訴人單獨之事業。
㈡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合作協議並未約定上訴人等三方出資比例
,該協議雖載日後透過萬得公司投資神農木公司之構想,惟上訴人等三方並未依該協議出資或進行任何股權調整,不能據此推翻伊與林品妍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查系爭合作協議所載係上訴人等三方共同合作發展萬得公司之股權分配比例,及以萬得公司投資設立神農木公司等系列商店之股權比例及盈餘分配(兩造不爭執事實㈢),確未載明上訴人等三方就神農木公司之出資比例,且亦與系爭出資額僅由上訴人提供之事實未合;此據林輝雄證稱:上訴人等三方因看好有機市場,打算六都都可以開店,萬得公司為顧問公司,客群多,故將發展神農木公司、萬得公司一起談,神農木公司要繼續發展,成立其他公司,需要更多資金,後續資金主要由林品妍找,伊也會負責找,當時討論依臺灣習慣,找資金的人占有公司一半以上持分,剛開始由上訴人出資,因林品妍需找大部分資金,所以持股48%,剩下52%由伊與上訴人所有,伊說上訴人多一些,故伊25%,上訴人27%,當時都是談如果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足見系爭合作協議所載萬得公司股權分配比例係以林品妍實際籌資成立系列商店為前提,且並未具體約明其後續應籌措之資金數額,是該協議之股權分配比例顯與上訴人等三方就神農木公司之出資比例無關,被上訴人抗辯林品妍出資神農木公司之比例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所載云云,固不足取;惟上訴人等三方約定各提供現金、店面營銷及農產供應專業,經營神農木公司等系列商店之共同事業,且於系爭合作協議論及共同事業未來發展方向及股權分配,堪認上訴人等三方係互約以現金、專業技術出資而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上訴人等三方未估定林品妍、林輝雄出資之價額為其出資額,應適用民法第667條第3項規定,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無礙於其合夥之成立。系爭出資額登記為林品妍所有,仍係本於上訴人等三方合夥之約定,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與林品妍就系爭出資額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上訴人,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以神農木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如上述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