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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二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二字第81號上 訴 人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鈺荃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售伊所有用於製水事業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下同)○○村○○○00、00-0號廠房及廠內全部設備(下合稱系爭廠房及設備,分稱廠房則以門牌),惟系爭廠房及設備係伊之主要財產,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出售,系爭契約自屬無效,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廠房及設備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有製酒設備及營業、坐落○○○段106

7、1067-1、957、1067-2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路0段000、000號廠房(下合稱其他不動產),系爭廠房及設備非其主要財產。伊信賴上訴人經107年10月28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方與上訴人簽約,為善意之相對人,其不得以未召開股東會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43至144頁、第272頁):

㈠兩造及訴外人劉政文於107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及附件,

約定上訴人及劉政文以500萬元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予被上訴人,陳武剛即於同年月30日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㈡00、00-0號廠房之起造人分別為上訴人、劉政文,分別坐落○

○○段13-2(重測後○○段274地號)、13(重測後○○段273地號)、320(重測後○○段294地號)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原均為劉政文所有。簽署系爭契約前00、00-0廠房已興建完成。

㈢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9年5月8日止之法定代理人為彭錦源,

於106年8月14日至107年12月6日間之全體股東為彭錦源、張家榮、方柏為、江秋香(下合稱彭錦源等4人)與鍾雲賜。㈣陳武剛與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彭錦源於107年10月初達成

共識,由陳武剛委託彭錦源以1億5,000萬元收購上訴人之橫山製水工廠一切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⒈上訴人之廠房及其一切生產設備。⒉橫山製水工廠所坐落之○○段247、248、271、273、274、275、277、278、285、286、293、294、

598、627、643地號土地。⒊移轉277土地所在之水權執照第J1054002號和第20113619號水權。⒋變更移轉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⒌移轉上訴人代工包裝水之權利。⒍移轉上訴人經銷包裝水之經銷權。⒎上訴人之橫山製水工廠所坐落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屬機器設備所設定之負擔塗銷。

㈤訴外人林天財律師於107年10月28日即簽署系爭契約前1日,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醒彭錦源簽約時攜帶劉政文印章、上訴人大小章、股東名冊、會議紀錄、股東簽到簿,經彭錦源回覆「OK」;而彭錦源於同年月29日出具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載主席為彭錦源,決議:全體股東同意以500萬元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並授權彭錦源代表簽約,同日簽到簿有股東彭錦源、江秋香簽名及用印,另載有「張家榮、方柏為」簽名及印文。

㈥彭錦源於107年12月29日與陳武剛簽立「二七七、二七八地號

買賣土地」之補充協議書,另於108年3月20日簽立保證契約。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起至108年3、4月間,陸續代上訴人償

還其抵押債務共1,583萬7,644元(含華泰銀行564萬0,144元、中租迪和431萬7,460元、彰化銀行437萬7,87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50萬2,163元)。

㈧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陸續向彭錦源及其他地主簽約

購買上訴人橫山製水工廠坐落之土地,金額共1億4,365萬8,000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44至145頁):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廠房及設備是否為上訴人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且出售足以導致其所營事業不成就?㈡上訴人是否於107年10月28日合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並經特別決

議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若無,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是否出於善意受讓系爭廠房及設備而應受保護?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而不能成就之情形,於使公司營業無法繼續,或令營業大幅縮減者均屬之。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讓與之系爭廠房及設備為其主要部分之

財產乙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第299頁、本院上字卷一第168頁),被上訴人雖撤銷上開自認,然未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之。

⑵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無非係以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

尚有其他不動產,系爭廠房及設備僅係上訴人製水廠房及機器設備,其仍有製酒及其他設備等營業及財產為據。惟:

①上訴人於108年3月經廣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盤點之107年度財

產目錄,記載斯時上訴人財產價值合計8,361萬5,004元,包括價值1,105萬6,905元之新建門牌號碼○○路0段000、000號廠房及價值2,000萬元之○○○段1067-2地號土地,有該會計師事務所112年5月11日說明函及所附上訴人107年度財產目錄可證(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487至495頁);上訴人另於108年4月26日將其他不動產,以由彭錦源承受其上各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鍾雲賜之抵押債務2,666萬6,670元、2,800餘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彭錦源,彭錦源復於109年3月24日將其他不動產,以由鍾雲賜承受其上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債務2,600餘萬元及抵銷彭錦源對其所負債務1,000萬元,合計總價3,62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鍾雲賜,經證人彭錦源、鍾雲賜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473、475、480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12年8月3日函文、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11頁、第125至166頁、第292至313頁)。審酌證人彭錦源斯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以承受上訴人抵押債務方式取得其他不動產後未久,即以價金3,620萬元出售予證人鍾雲賜,該價金應較接近其他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故以3,620萬元計算其他不動產價值應屬允當,扣除上開新建門牌號碼○○路0段000、000號廠房、○○○段1067-2地號土地價值1,105萬6,905元、2,000萬元後,所餘○○○段1067、1067-1、957地號土地價值約為514萬3,095元(計算式:3,620萬元-1,105萬6,905元-2,000萬元=514萬3,095元),從而上訴人於107年間財產價值應加計514萬3,095元,財產總價值為8,875萬8,099元(計算式:8,361萬5,004元+514萬3,095元=8,875萬8,099元)。至被上訴人雖提出水權登記資料、商標權明細(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379、381、421頁),認上訴人另有水權、商標權等財產,惟未提出該等財產價值之依據,亦不聲請鑑定(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304頁),未能推估其價值,無從納入上訴人於107年間之財產總價值。

②經兩造核對上訴人之107年度財產目錄後,不爭執除其中臭氧

生產機3台、噴墨機、全自動水處理設備、水處理冷卻機、空瓶機輸送及充填機、氧化機、專利高氧機、冷卻塔各1台、裝潢設備及其他不動產外,均為系爭契約所買賣之系爭廠房及設備(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1至27頁、第199至208頁、上更一卷三第305至315頁),依該財產目錄所載價值計算後,系爭廠房及設備價值為4,635萬1,684元。被上訴人雖抗辯應以上訴人各別開立之發票金額計算系爭廠房及設備之價值等語,惟買賣價金乃兩造議價結果,發票金額亦須依商議之買賣價金調整開立,難免失真,無法逕採為認定系爭廠房及設備價值之依據。從而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廠房及設備,占上訴人總財產價值比例約為52.2%(計算式:4,635萬1,684元÷8,875萬8,099元≒0.522),足認系爭廠房及設備為上訴人主要財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出售之00號廠房非其主要財產(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39頁),自不可採。

③另依上訴人107、108年度銷貨帳(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39至

216頁),其107年度製酒銷售金額共486萬4,437元、製水銷售金額共4,100萬3,332元、其他產品銷售金額共258萬1,786元(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46、175、181頁),合計總銷售額為4,844萬9,555元,其中製酒占總銷售額約10%、製水占總銷售額約84.6%、其他占總銷售額約5%;108年度製酒銷售金額共333萬6,471元、製水銷售金額共1,748萬8,029元、其他產品銷售金額共611萬7,252元(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88、2

03、212、216頁),合計總銷售額為2,694萬1,752元,製酒占總銷售額約12.3%、製水占總銷售額約64.9%、其他占全銷售額約22.7%,足見上訴人主要營業為製水事業,於107年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後,其製水銷售額於108年明顯縮減2,351萬5,303元,縮減幅度達57.3%(計算式:4,100萬3,332元-1,748萬8,029=2,351萬5,303元,2,351萬5,303元÷4,100萬3,332元≒0.573),其所營事業顯然大幅縮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製酒事業銷售額占其年營業額之9成,出售製水設備後,仍展延其公司與酒品之商標,顯見上訴人仍以製酒與其他事業經營,並無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情事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四第215頁),不惟與前揭事證不相適合,且上訴人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後,其製水銷售額大幅縮減,縱仍繼續經營製酒及其他事業,亦無改變其所營事業大幅縮減乙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廠房及設備為其主要財產,且為其

經營主要營業製水事業之用,其出售後致其所營事業大幅縮減,依上所述,自屬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無從撤銷該自認。㈡爭點二:

⒈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之全體股東為彭錦源、張家榮、方柏

為、江秋香、鍾雲賜,而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載有彭錦源等4人之簽名及印文(見不爭執事項㈢、㈤),惟證人彭錦源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並未召開股東會,伊於簽到簿簽伊之姓名,然未得張家榮同意,即於簽到簿簽署其姓名並蓋用其留置於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80至181頁),證人江秋香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並未於該日召開股東會,伊於簽到簿簽伊之簽名,惟伊之子方柏為不知道伊於簽到簿簽署其姓名並蓋用其印章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83至184頁),證人張家榮、方柏為亦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未曾就出售廠房一事召開股東會,伊未曾於簽到簿簽名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4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經特別決議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等語,並不可採。⒉按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

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關於廢棄發回之法律上判斷指明: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原則應先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議案,再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第1項第2款規定固明。惟綜合上開規定係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變更,基於保護股東立場而設,但公司之治理內控、風險負擔,不得轉嫁於外部之善意第三人;且公司有無依該規定為讓與行為、讓與標的是否為其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交易相對人通常難從外觀得知等角度考量,可知交易相對人於受讓時如屬善意,公司不得以其行為不符合上開規定為對抗,用維交易安全之保障。本院既認定系爭廠房及設備為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業如前述,自應受前揭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上訴人雖提出其他學說見解,主張縱交易相對人為善意,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效果仍為自始、絕對無效(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28頁),並未論及涉及動態交易安全對第三人之保障,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依憑。

⒊關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廠房及設備時,是否善意之認定:

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武剛於107年10月初即與時任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彭錦源合意,由陳武剛委託彭錦源以1億5,000萬元收購上訴人之橫山製水工廠,內含系爭廠房及設備(見不爭執事項㈣),且陳武剛於本院證稱:伊以自己名義以1億5,000萬元與彭錦源洽商購買上訴人廠房及廠房範圍內所有土地後,彭錦源一再向伊借款,欲將系爭廠房及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因經營公司知悉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之,彭錦源於107年10月28日致電予伊,告知當天已召開股東會,伊即相信其所言並委託林天財律師辦理後續簽署系爭契約事宜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林天財律師證述:陳武剛、彭錦源於107年10月國慶日前確認欲買賣系爭廠房及設備,伊經陳武剛委託與會,陳武剛向彭錦源表示出售廠房須經股東會同意,伊亦認此涉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伊及陳武剛即預留15天以上時間,讓彭錦源召開股東會,伊並協助草擬系爭契約,其後陳武剛曾致電予伊,告知彭錦源向其表示已通知召集上訴人之股東會,詢問會議紀錄需記載事項,其向彭錦源表示直接致電予伊,其後彭錦源來電,伊即告知會議紀錄需記載股東同意買賣總價及授權彭錦源與被上訴人簽約,嗣陳武剛於107年10月28日致電予伊,告知彭錦源向其表示上訴人已召開股東會,翌日要簽約,請伊將契約備妥,伊即以LINE傳送訊息予彭錦源,請彭錦源翌日簽約時攜同上訴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語相符(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91至194頁),證人林天財律師亦確於同年月28日傳送訊息予彭錦源提醒其於簽約時應攜帶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陳武剛與彭錦源於107年10月初洽談收購上訴人橫山製水工廠時,陳武剛即告知彭錦源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須召開上訴人股東會決議,並預留相當時間供上訴人召開股東會,嗣彭錦源曾致電陳武剛表示已通知召集股東會,經陳武剛轉介後致電林天財律師詢問會議紀錄需記載事項,復於107年10月28日致電陳武剛告知上訴人已召開股東會作成決議,經陳武剛聯繫林天財律師處理翌日簽約事宜,林天財律師即通知彭錦源應攜同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辦理簽約事宜。

⑵佐以證人彭錦源於107年10月29日攜同記載完整之系爭股東會

會議紀錄、簽到簿,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證人林天財律師亦證稱:彭錦源於107年10月29日表示上訴人已於昨日召開股東會,陳武剛指示被上訴人員工與彭錦源查核會議紀錄是否記載出售價金並授權彭錦源與被上訴人簽約,另確認簽到簿中所載股東股份有無超過3分之2,伊因此認為彭錦源有依陳武剛要求於買賣系爭廠房及設備前召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91至193頁、第195至196頁),是彭錦源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提出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予被上訴人,表明已召開系爭股東會經特別決議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並據其與被上訴人員工查核會議記錄及簽到簿記載內容;且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之全體股東僅有彭錦源、張家榮、方柏為、江秋香、鍾雲賜5人,持股依序為2,650股、800股、100股、800股、1,450股,上訴人總發行股數5,800股,有上訴人股東名簿可證(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足見上訴人股東人數非多,且彭錦源持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5%,其於107年10月初與陳武剛洽談後至107年10月28日間召開系爭股東會經特別決議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亦非困難;況陳武剛於107年10月初委託彭錦源收購上訴人之橫山製水工廠後,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清償抵押債務共1,583萬7,644元,且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另簽署補充協議書、保證契約,並以1億4,365萬8,000元陸續向彭錦源及其他地主簽約購買上訴人橫山製水工廠坐落之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㈣、㈥、㈦、㈧),陳武剛豈有可能知悉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猶簽署系爭契約並繼續履行與彭錦源間約定,甘冒無從買受系爭廠房及設備、已支付鉅款無從回收之風險。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善意信賴上訴人已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即非無憑。

⑶上訴人雖以陳武剛證稱林天財律師於107年10月28日始參與系

爭契約擬定,與林天財律師證述內容不符,倘陳武剛於107年10月國慶日前已告知彭錦源需經股東會同意,彭錦源其後何需致電詢問林天財律師會議紀錄需記載事項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30至231頁),因認渠2人證述不實。惟陳武剛於本院證稱:伊有跟林天財律師談及可能會以1億5,000萬元收購上訴人所有廠房、設備及占用之土地,107年10月28日並委託林天財律師處理簽署系爭契約事宜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88至189頁),核與林天財律師上開所證並無矛盾,且林天財律師僅證稱陳武剛告知彭錦源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需經股東會同意等語,彭錦源後續致電林天財律師詢問召開股東會應注意細節,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⑷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為事後補簽

(見原審卷第262頁),嗣改以係由林天財律師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前,經陳武剛指示先行繕打後要求證人彭錦源、江秋香簽名(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9頁),先後陳述已有歧異;證人彭錦源雖於本院附和證稱:林天財律師於107年10月28日在其事務所拿其自行繕打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給伊,向伊表示該等文件係陳武剛請其拿給伊,伊需簽署該等文件,被上訴人方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500萬元,伊沒有看該等文件內容,(經本院追問若未閱覽內容,何以知悉於何處簽名、用印後稱)林天財律師有教伊如何簽署,其拿該等文件給伊時表示很急、隔天就要,伊表示上訴人要開股東會沒那麼快,其沒有說什麼,伊就回新竹蓋用該等文件,其並於同日以LINE傳送訊息要伊翌日攜帶該等文件,伊於簽約時有跟陳武剛、林天財律師表示因時間來不及,伊就隨便簽署該等文件,渠等都說有資料就好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80至182頁),惟其就是否知悉該等文件內容乙節,證述前後顯然矛盾,所證復為陳武剛、林天財律師所否認(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88至189頁、第192、194頁),則彭錦源片面指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林天財律師於107年10月28日傳送予彭錦源之訊息為「明天請記得帶劉正文的印章 廣福公司的大小章。廣福公司的股東名冊或者是公司登記事項卡廣福公司的會議紀錄,會議紀錄要有股東簽到簿」、「就是股東要簽名 廣福工業改名為廣福食品的證明」,經彭錦源回覆「OK」(見原審卷第279頁),僅提醒彭錦源於簽約時應攜帶上訴人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要有股東簽到簿,並要求股東須於相關文件簽名,倘若林天財律師事先擬妥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簽到簿交付彭錦源填寫,豈須贅為上開提醒,遑論陳武剛於107年10月初與彭錦源洽談時,即告知須召開股東會作成決議,並與預留相當期間供上訴人召開股東會,故證人彭錦源上開所證,不足採信。

⑸證人江秋香於原審證稱:伊未看過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有

看過簽到簿,但日期不對,應該是108年3、4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惟於本院證稱:伊未參與上訴人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予被上訴人過程,彭錦源跟伊說林天財律師將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給其,陳武剛並表示簽署該等文件方給付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之價金,伊跟彭錦源想快點拿到價金方願意簽署,簽署時伊有看文件內容係召開系爭股東會,彭錦源並說其要將該等文件拿給陳武剛、林天財律師,之後伊未參與簽署系爭契約過程,陳武剛應該不知道系爭股東會並未召開,此係伊之猜測,(後改稱)伊不知道陳武剛是否知悉上訴人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26頁、上更二卷第183至186頁),其不僅就是否曾閱覽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簽署簽到簿時點前後證述不一,亦均係聽聞自本院認不足採信之證人彭錦源所言,且其倘經彭錦源告知係陳武剛要求簽署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即得推知陳武剛知悉上訴人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其竟證稱不知陳武剛是否知悉該情,顯有矛盾。自無從以其上開具疵累之證述,推認被上訴人並非出於善意受讓系爭廠房及設備。

⑹綜上,陳武剛於107年10月初已告知彭錦源出售系爭廠房及設

備須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並預留相當期間供上訴人召開股東會,其後彭錦源曾致電陳武剛告知已召集股東會,經陳武剛轉介後致電林天財律師詢問召開股東會時會議紀錄需記載事項,並於107年10月28日告知陳武剛已召開系爭股東會,嗣於翌日攜同記載完整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表明已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未召開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自係善意交易相對人而應受保護。上訴人雖聲請由證人彭錦源與林天財律師對質或送測謊鑑定,證明渠等所證有無不實乙情(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98、234頁),惟渠等證言之證據力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取捨如上,自無再行對質或送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及設備,屬其主要部分之財產,雖未召開股東會,經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出售,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被上訴人既不知上情而善意受讓系爭廠房及設備,基於交易安全之保障,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行為不符合上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