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謝秋燕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被上訴人 龍浩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龍浩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龍浩為姊弟關係。被上訴人所起造之○○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坐落之基地(即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等土地)原為伊父謝木興(已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死亡)所有,謝木興於生前與5名子女(即伊、謝龍浩及訴外人謝正奎、謝文銓、謝春燕)約定,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謝龍浩名下,並由謝龍浩經營之被上訴人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待興建完成後,各分配一戶房地予5名子女(下稱系爭協議)。謝龍浩遂於99年8月30日,將登記其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1000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1/1,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建案其中坐落系爭二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鄉○○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二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謝龍浩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時,與伊約定由伊代償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向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下稱橫山農會)申辦之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貸款(下稱系爭A貸款)其中4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於日後出售系爭建案任一戶並取得價款時,即清償400萬元予伊,伊遂於101年8月間,以所有系爭房地設定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橫山農會,向橫山農會貸款650萬元(下稱系爭B貸款),並於同年月15日將其中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A貸款,故兩造已成立400萬元之借款關係,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12月11日出售系爭建案之門牌號碼○○鄉○○路0段00巷0弄0號房地時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退步言,縱認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然伊替被上訴人代償400萬元貸款本息之行為,已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再備位依同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再退步言,縱認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然伊係被上訴人與橫山農會間系爭A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上訴人償還橫山農會400萬元債務,已承受橫山農會對被上訴人之同額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次再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就上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就上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就上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次再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就上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上訴人在原審就「次再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113年1月11日起算之利息,上訴後,上訴人更正利息起算日為同年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核上訴人上開變更利息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木興於生前並未與5名子女協議由被上訴人起造系爭建案,並分配各1戶予5名子女。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向伊購買系爭建物,約定買賣價金為480萬元,惟上訴人僅於101年8月15日匯款400萬元至伊與橫山農會約定之系爭A貸款清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以塗銷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尚積欠尾款80萬元(計算式:480萬元-400萬元),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款項之借款關係。且上訴人並非系爭A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保證人代為求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龍浩為姊弟關係,兩人之父謝木興已於106年10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間向橫山農會申辦系爭A貸款,並以被上訴人所起造系爭建案之17筆土地、15筆房屋(含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千萬元(下稱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橫山農會,橫山農會核貸後,於同年月8日撥款3千萬元至系爭專戶(放款帳號:0000000000)。謝龍浩於99年9月10日將其所有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1000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向橫山農會申辦貸款65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予橫山農會,橫山農會於同年8月15日撥款650萬元至上訴人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上訴人於同日將其中4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專戶,用以清償系爭A貸款其中400萬元債務,其餘250萬元則由上訴人支配使用。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26日向橫山農會清償系爭A貸款完畢,系爭房地上設定之系爭A抵押權已於102年3月12日塗銷登記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一親等戶籍查詢資料、被上訴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申登資料、橫山農會貸放查詢資料、4310號帳戶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橫山農會112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113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113年6月7日新竹縣橫農信字第1131300047號函及附件之系爭專戶交易明細、114年5月26日新竹縣橫農信字第1140001488號函及附件之系爭B貸款授信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9至35、43頁;原審訴字卷第57至77、99、101、125至140、189、235至239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5、115至124、161至164至169、315至338、465至468頁;本院個資卷第3、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謝龍浩係基於父親謝木興與5名子女間之系爭協議(生前贈與契約),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或基於共同經營契約,分配系爭建物予伊;謝龍浩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與伊約定由伊代償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向橫山農會申辦之系爭A貸款其中4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於日後出售系爭建案任一戶並取得價款時,即清償400萬元予伊,因此伊於101年8月15日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橫山農會申辦系爭B貸款,並於同年月15日將貸得之650萬元其中400萬元為上訴人代償系爭A貸款,故兩造間成立400萬元之借款關係等語,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A貸款貸放查詢資料、431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7至3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房地之系爭二土地部分,原為謝龍浩之父謝木興所有,故被上訴人起造系爭建案後,謝龍浩將其所有系爭二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系爭建物部分,係由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向伊購買,約定買賣價金為480萬元,惟上訴人僅於101年8月15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專戶,以塗銷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尚積欠伊尾款80萬元(計算式:480萬元-400萬元),並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之借款關係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觀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等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103至105、115至124、161至169、465至468頁),及橫山農會113年6月7日新竹縣橫農信字第1131300047號函、114年5月26日函分別記載:「被上訴人於99年向本會申請貸款3千萬元正,並約定每銷售一戶需償還本會400萬元正,方可申請部分塗銷;另謝秋燕於101年8月15日取得貸款650萬元,隨即歸還部分房屋本會借款(指系爭A貸款),並開立清償證明」、「(被上訴人)99年間申辦貸款3千萬元之保證人為謝龍浩、謝木興,並以○○鄉○○段00、00-03…(等17筆土地)及000、000…建號共12戶(建物)做(作)為擔保品,另約定每銷售一戶需償還本會400萬元,方可申請部分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15頁),足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間向橫山農會申辦系爭A貸款時,已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建案不動產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橫山農會作為擔保,且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就每一戶房地需各清償400萬元,橫山農會始塗銷設定其上之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以其所有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橫山農會申辦系爭B貸款時,將貸得之650萬元其中4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專戶,用以清償系爭A貸款其中400萬元債務,而系爭房地上設定之系爭A貸款部分已於102年3月12日塗銷登記之事實,可以確定。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究為上訴人所主張謝龍浩為履行謝木興及5名子女間之系爭協議、共同經營契約,或被上訴人所稱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乙節,固有爭執。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經詢以於99年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其上原有之橫山農會設定之土建融貸款(即系爭A貸款)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約定如何處理時,自承:伊於99年9月1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系爭房地上尚有橫山農會設定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伊自己分得移轉之系爭房地之系爭A貸款部分,由伊自己承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且依橫山農會提出之系爭B貸款授信批覆書、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徵信報告表記載:借款人(指上訴人)今申貸800萬為償還被上訴人於本會之貸款(原房屋提供被上訴人予本會擔保設定)及生意週轉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2、323頁),可徵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應已同意承受系爭房地所應負擔之系爭A貸款其中400萬元債務,上訴人係為清償自己所負債務及塗銷系爭房地上設定之系爭A抵押權,始於101年8月間向橫山農會申辦系爭B貸款,並將貸得之650萬元其中4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專戶甚明。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塗銷系爭房地上設定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始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專戶,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應屬可取。
⒊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認:伊自己分得移轉之系爭房地之土建融貸款(即系爭A貸款)部分,由伊自己承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其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上開陳述原陳稱無意見,詎於同日由其訴訟代理人再改稱:伊所稱「承受債務」,是指伊向橫山農會申辦之系爭B貸款,而非系爭A貸款等語(見同上頁),已否認承受系爭A貸款其中400萬元部分之先前主張。惟上訴人既向橫山農會申辦系爭B貸款,其本為該筆貸款之債務人,何來「承受債務」可言,上開抗辯自難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先前自承與事實不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其撤銷自認不生效力,堪認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承擔系爭A貸款其中400萬元債務,則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無因管理、次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匯款4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戶,雖發生系爭A貸款其中400萬元債務消滅之結果,然上訴人係為清償自己所承受負擔之系爭A貸款其中400萬元債務,並使其所有系爭房地上設定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得以塗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之上開匯款,乃處理「自己之事務」,並使自己受有400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無因管理、再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次再備位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求償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向橫山農會所為系爭A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伊於101年8月15日為被上訴人代償400萬元予橫山農會後,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受讓橫山農會對被上訴人之400萬元債權等語。然觀之橫山農會112年11月1日民事本報狀、114年5月26日新竹縣橫農信字第1140001488號函分別記載:系爭A貸款已於101年12月26日清償結案,結案後相關申請書保留5年後即可銷毀,故系爭A貸款之貸款契約書等以銷毀,無從提供;被上訴人於99年間申辦貸款3千萬元(指系爭A貸款)之保證人為「謝龍浩、謝木興」,並以○○鄉○○段00、00-00…(等17筆土地)及00
0、000…建號共12戶(建物)做(作)為擔保品,另約定每銷售一戶需償還本會400萬元,方可申請部分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315頁);及該農會114年8月19日新竹縣橫農信字第1140002387號函載明:伊於99年7月6日就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建物設定系爭A抵押權登記後,先後於99年9月3日、99年11月2日、100年1月25日辦理上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其中99年9月3日部分,係針對原登記之抵押權辦理部分塗銷,其中99年11月2日部分,係於辦理放款覆審時,發現部分所有權人(指系爭房地)變更為上訴人,爰須將上訴人增列於他項權利人資料中;至於100年1月25日部分,係因被上訴人為配合佳和園建案第二期工程規劃,向伊申請融資1,900萬元,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一並擔任該案之連帶保證人,故需調整抵押權內容,為此,將上訴人增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9頁),並有系爭房地申登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
34、139至159頁),足徵被上訴人向橫山農會所申辦系爭A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為謝龍浩、謝木興2人,尚不包括上訴人,上訴人僅擔任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向橫山農會申辦1,9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橫山農會於99年11月2日辦理系爭A抵押權登記內容變更時,將上訴人登記為該抵押權之義務人,係因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10日登記為系爭A貸款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所致(參民法第867條規定),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A貸款之貸款契約資料,空言主張其為系爭A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替原債務人被上訴人清償保證債務400萬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㈠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備位依同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次再備位依同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求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