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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長穩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鄔筠軒訴訟代理人 蔡舒伃律師

黃三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吳嘉瑜律師被 上訴 人 宸邦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蘭香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履行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日簽立2021年W家族品牌經營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結算義務,致其受有支付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4月企劃執行費(下稱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0萬125元,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10年5月至8月執行費400萬8375元,合計500萬8500元之損害,其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400萬8375元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490頁),固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因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詳後述),且事涉被上訴人請求款項之認定,如不允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推廣其創立之W家族品牌,委託伊辦理系爭計畫,兩造自109年12月間開始討論、規劃,並於110年1月開始執行企劃內容,於110年4月1日正式簽立系爭合約,契約執行期限至111年7月31日止,執行費合計3394萬8600元。因系爭計畫執行時程甚長,依系爭合約附件二付款期程表(下稱系爭付款期程表)作為伊履行系爭合約工作項目及上訴人給付執行費時程之依據。系爭合約主要係協助推廣W家族品牌,著重於事務處理,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伊於每月5日提出上個月之工作明細及發票,經上訴人審查無誤,應於10個工作日內給付執行費,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已給付110年1月至4月執行費100萬125元。詎伊提出工作明細及發票,向上訴人請領110年5月執行費70萬0350元、同年6月執行費102萬2700元、同年7月執行費177萬7650元未果,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通知欲終止系爭合約,伊於同日同意終止,並於110年9月8日傳送費用說明(下稱系爭費用說明),向上訴人請領110年8月執行費50萬7675元,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等情。爰擇一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00萬8375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條、第5條文義,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須完成工作後,方得向伊請求執行費;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7條第3項後段、第9條及附件一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備註第4點(下稱備註第4點)等約定,系爭付款期程表之時程及費用僅係暫估,應按被上訴人實際執行完成項目所生費用進行結算後,請求伊實支實付。惟被上訴人至110年8月仍未就系爭付款期程表「完成工作項目」所列各項事務即相關影音、媒體、書籍、活動等執行達到「上架、出刊、出版、舉辦」之程度,尚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執行費;兩造已於110年8月30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後段及系爭報價單備註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結算義務,然其提出之工作明細及發票,並未詳載該月份所完成之工作項目,亦未提出其依約提供服務之相關工作底稿、往來電子郵件、付款予第三方廠商之收據等證明文件,證明實際執行完成之項目及所生費用若干,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報告義務不符,伊無從審查,自不得請求執行費;縱被上訴人得請求執行費,請領金額過高,應調整至合理數額;復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結算義務,致伊無端給付110年1月至4月執行費100萬125元,加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110年5月至8月執行費400萬8375元,合計受500萬8500元損害,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8375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36、23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他造陳述認該文書為真正,即有訴訟上之自認(參看同法第279條規定),舉證人自無庸再證其真正,而得逕認其有形式證據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在原審先以111年8月9日民事答辯狀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完成工作項目之說明與相關紀錄,以利其檢視等語(原審卷一第119至127、132至133頁),復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被上訴人先行說明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對象、內容後,其再行對書證形式上真正表示意見(原審卷二第14頁),被上訴人遂整理兩造間相關Line對話紀錄〈詳後附證據清單(下稱證據清單)〉,上訴人亦提出兩造間其他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7至85頁),兩造歷經多次書狀交換,互為攻防,並經原審傳訊證人及證據調查後,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在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原審卷三第415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有形式證據力。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在原審審理期間處理系爭合約及Line群組內之員工鄔逸衡等人均已離職,無從取得對話原始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保留Line對話紀錄,且未預見原審會以Line對話內容作為認定依據,否認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本院卷一第117、243、410頁,本院卷二第480頁)。然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群組成員暱稱「FelixWU(鄔逸衡)」、「微微」、「Mike」均係上訴人員工,其中鄔逸衡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其與原審證人蔡宛珊均為上訴人指定聯繫窗口,其他處理系爭合約員工在原審審理期間尚在職(本院卷一第242、336、411頁,本院卷二第480頁),則不論是上訴人指派員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蘭香(暱稱ChantelleShih)各別Line對話或Line群組對話,雙方當各自保有對話紀錄,況上訴人在原審全部核對確認後,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事後以員工已離職無從核對為由予以爭執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指出部分Line傳輸照片或檔案未能顯示、或部分對話遭刪除或收回、或時間錯置等情(本院卷二第200、201、219、380、381頁),然使用Line傳送照片、檔案,逾期下載,即無法再顯示或下載,乃眾所周知事項;又使用Line發話方本得主動收回或刪除對話,收話方亦得刪除對話內容,上訴人所稱刪除或收回之原因及時間點不明,且未指出遭刪除或收回部分有何影響對話前後文義;另上訴人將兩則不同傳送日期之訊息,錯認為同日訊息,亦無其所稱時間錯置乙情(原審卷一第945、946頁,本院卷二第483至485頁),則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撤銷其在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全部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200頁),自無可取。

㈡次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

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執行費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執行費,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定性為委任契約,上訴人則辯以應屬承攬契約云云。經查:

1.依系爭合約前言記載:「緣為甲方(指上訴人)『委任』乙方(指被上訴人)辦理2021年W家族品牌經營計畫事宜…」,第1條合約內容:「乙方依報價單(附件一)所載內容及甲方指示,完成下列相關規劃與執行事宜:㈠W家族平台內容計畫:Michelle(指鄔筠軒)影音內容規劃、Michelle圖文內容規劃、W家族成員影音內容規劃。㈡W家族平台維運計畫:Michelle平台維運、家族成員內容串流、Michelle網軍運作暨平台廣宣規劃。㈢W家族第三方合作:新生代藝人合作、網紅/博主/名人合作、專業妝髮團隊、雜誌媒體合作。㈣W家族生日派對計畫:Michelle時尚生日Party。㈤W家族新書計畫:Michelle新書企劃、Michelle新書宣傳企劃(簽書會/座談會/粉絲會)」(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又據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鄔筠軒友人蔡宛珊在原審證述:鄔筠軒想做新媒體的事業,因新媒體競爭很激烈,鄔筠軒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蘭香有私交,希望以被上訴人從事公關媒體之專業,協助打造新媒體事業,達到新媒體點擊量等行銷效益,目標是讓上訴人新媒體事業在市場競爭中脫穎而出,伊有看過系爭合約的企劃案,企劃內容很大,從一開始發想,內容素材執行,到後續媒體上架及聯繫,社群經營,傳統媒體的串連,名人間的聲量交流,資源整合等語(原審卷三第246至247頁),足徵上訴人係信賴被上訴人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任其規劃、執行鄔筠軒個人以及W家族成員之相關影音、平台維運、與第三方合作、生日派對、新書計畫等五大計劃。

2.參以系爭報價單記載,以五大計劃中之Michelle影音內容規劃為例,內容包含⑴外付費用(OOP):腳本規劃、錄影工作、後製等,⑵公關服務(PRFee):客戶會議、策略建議、企劃撰寫、第三單位溝通協調、規劃執行、品質掌控等,數量共48集(本院卷一第315頁);佐以被上訴人為上述細項計畫之規劃與執行,不斷與上訴人討論、建議、撰寫及修正腳本、場景、時間,提供專業妝髮團隊、建議,拍攝、後製進度及品質控管與報告等,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5至275、287至295、365至387、389至405、419至435頁,餘見證據清單)。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鄭伃庭在原審證述:伊有參與系爭合約之規劃與執行,包含伊共有6位被上訴人員工參與這個企劃,伊是主要統籌窗口,負責與上訴人、攝影團隊的溝通及聯繫,另有同事分別負責社群平台操作、媒體合作洽詢、場地或其他事情溝通聯繫,最後產出資料都會先提給上訴人,以W家族平台內容計畫之影音內容規劃為例,拍攝前先洽談幾家不同攝影團隊,以及藝人經紀公司、妝髮團隊等,會先進行內部討論,將需求撰寫程企劃書,提供給協力廠商參考及報價、合作方式,再進行內部討論選出合適團隊後,將資料整理成書面文件,上訴人確認後,才會確認協力廠商包含攝影團隊、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林公司)及Vogue雜誌合作;實境秀拍攝及後製溝通,是根據之前提出企劃案主體進行細部腳本撰寫,並依上訴人意見調整修改,同時要和攝影團隊、專業妝髮團隊及藝人確認每集拍攝內容的可行性,協力廠商提供之專業建議等,彙整、討論及確認腳本後,溝通後續執行部分,確認開拍後,要提供腳本給伊林公司跟藝人溝通,也會提供妝髮造型建議給上訴人與藝人搭配,另外也提供1集初剪版本供上訴人參考、修改剪輯風格,以及平面攝影師提供挑選照片進行後製修圖等語(原審卷三第214至223頁)。足見系爭合約目的在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進行規劃、執行五大計畫,兩造基於信賴關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具有委任性質。

3.雖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工作項目完成期日計算:「1.平台內容計畫:以影片及貼文於社群平台上架為完成日。2.雜誌媒體合作:以出刊日為完成日。3.新書計畫:以出版日為完成日。4.生日派對&新書宣傳活動:以活動舉辦當日為完成日」,第5條第1項:「乙方應依報價單(附件一)之計畫時程及內容使用企劃執行費,並完成及履行活動計畫」,亦表明完成五大計劃工作,係以影音、媒體、書籍、活動須達上架、出刊、舉辦為認定,具有「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特性。足見系爭合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整體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仍應適用委任規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定性應為承攬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付款期程表

,按月提出工作明細及發票,經上訴人審查無訛,得請領執行費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應完成全部工作始得請領,並按實支實付方式給付云云(本院卷二第392至414頁)。

經查:

1.兩造係於109年12月間開始接觸、協商,於110年1月已開始執行系爭計畫,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提出系爭報價單,兩造甫於110年4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389、502頁,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467至470頁,餘見證據清單)。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及系爭報價單約定執行費包含W家族平台內容計畫1770萬元(未稅),W家族平台維運計畫360萬元(未稅),W家族第三方合作988萬2000元(未稅),W家族生日派對計畫30萬元(未稅),W家族新書計畫85萬元(未稅)等五大計劃之規劃及執行,總價3394萬8600元(含稅)。由於五大計劃內不同細項計畫、內容,以W家族平台內容計畫為例,Michelle影音內容規劃共48集,Michelle圖文內容規劃共30集、家族成員影音內容規劃共192集,五大計劃執行時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足見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內容多樣,期間長達1年7個月,規劃及執行過程中,被上訴人須不斷與上訴人溝通、討論,且依鄭伃庭證述被上訴人須先與協力廠商接洽,先行支付外付費用(OOP)等情。則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乙方應按照第4條約定期程,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求支付款項;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按照第4條約定方式支付款項」,第4條第1項付款期程:「本計畫企劃執行費金額共計3394萬8600元整(含稅),參閱付款期程表(附件二)進行支付:1.本合約簽定完成後,乙方於當月5號前提供上月工作明細及發票向甲方請領款項,甲方審查無誤後,於當月10個工作日匯款至乙方之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09、310頁),自係兩造審酌系爭合約、處理事務及時程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付款期程表所載,按月提供工作明細及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執行費。

2.雖蔡宛珊在原審證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鄔筠軒認為被上訴人最初創意發想不符她的期待,溝通也沒有辦法聚焦,上訴人期待可以做媒體資源整合,但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所以媒體規劃及資源整合均沒有具體執行,因為都沒有上媒體,雖被上訴人有提出拍攝照片及影片,但要修片、完成後製、剪輯,轉檔成上架的檔案上媒體,才算確定完成,伊沒有看到後製完成的影片,但伊未看過系爭合約,也不清楚兩造約定報價、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語(原審卷三第249頁)。蔡宛珊既不知悉系爭合約內容及付款方式,僅以未上架媒體即認被上訴人未具體執行媒體規劃及資源整合云云,自屬臆測之詞,已無可採。則上訴人徒以其證詞抗辯被上訴人應將相關影音、媒體、書籍、活動達到上架、出刊、出版、舉辦之程度,始得請領執行費云云,並非可取。

3.復依系爭付款期程表係將系爭報價單所載執行費用總額,按月將進行工作項目及可請領執行費用金額分別列出,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亦約定:「除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外…不得以超過或降低報價單所示任一項目之預估金額而向對方請求增加或減少其他費用。」,亦即除經書面同意外,兩造互不得超過或降低請領之費用。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付款期程表所載費用並非終局確認內容,須按被上訴人實際執行完成項目所生費用,實報實銷結算云云(本院卷二第394頁)。然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3款後段、第9條及系爭報價單備註第4點等約定,只是針對系爭合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執行費用之結清與退還,或計畫確認執行卻因故取消,被上訴人可得收取費用項目之約定,並無從據此推論兩造係約定按實支實付方式付款。

4.又自110年5月至7月時值我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狀況嚴峻,衛生福利部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第三級警戒,該段期間室內活動受有諸多限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提出因應疫情之相關規劃,並經上訴人同意後調整,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73頁,原審卷二第41、1

87、270至274、289、292、297、413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25頁),並經證人鄭伃庭在原審證述:110年6月份遇到疫情,執行時間須要調整,攝影團隊提出因應疫情做合約上調整,也與上訴人討論調整後拍攝企劃,因上訴人想要9月份影音上架,最晚7月份開始拍攝才能配合進度,當時找了很多五星級飯店及戶外場地備案,有與協力廠商說明因應疫情調整,相關合作時間會有變動,雜誌媒體部分也是疫情因素,有些活動無法舉辦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220、221頁)。足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至7月執行期間,因應肺炎疫情發布第三級警戒之不可抗力因素,調整部分計畫執行項目及時程,請領110年6月執行費102萬2700元(表定169萬8375元)、110年7月執行費177萬7650元(表定212萬3625元);嗣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7月27日傳送:「我決定用自己方式衝擊,任何時尚雜誌都放棄」等語,又於110年8月1日要求停止原規劃影音,修改成微電影,鄔逸衡復於110年8月4日傳送:「平台維運目前沒有完成方案,可以先進行調整」、「因為這個是以1年半的合約,可以改成以1年的方式」等語,再於110年8月23日提出暫停執行,兩造復於110年8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詳後述,原審卷二第68至72、75頁,原審卷三第37至43頁,本院卷二第546、547頁),被上訴人提出發票明細請領110年8月執行費50萬7675元(原審卷一第37、39、41頁),尚難以被上訴人因應疫情調整或依上訴人指示暫停執行,未請領系爭付款期程表執行費數額,逕論兩造合意以實支實付支付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410至414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取。

㈣上訴人自承鄔逸衡是其指派與被上訴人之聯繫窗口,鄔逸衡

收到被上訴人訊息後,會向其陳報,經上訴人討論及授權後代表回復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547頁),顯見鄔逸衡在Line群組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蘭香間所為之意思表示,係經上訴人授權至明。查,鄔逸衡於110年8月23日傳送:「…因為現在沒有做,所以會有糾結」、「現在後製進度?會先暫停嗎?」,施蘭香回復:「我們可以請攝製團隊結算一下目前進度!只是想瞭解你們認定的結案內容大概是什麼?」、「…我必須給大家一個合理的理由為什麼要暫停…」,鄔逸衡於110年8月30日傳送:「先以目前直接事項結案~」,施蘭香回復:「OK」等語(原審卷二第68至72、75頁),顯見兩造最終於110年8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㈤被上訴人請求110年5月至8月執行費400萬8375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提出110年5月至8月之發票明細(上載工作明細)向上訴人請領款項,並提出執行工作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35至41頁,原審卷二第251、351、709頁,及證據清單);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提出各項完整支出單據及與第三人之交易文件為憑云云(本院卷一第24

4、476頁,本院卷二第22頁)。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僅須提供工作明細及發票請款,已見前述,而被上訴人實際支出、利潤,或與第三人交易文件等項,事涉其內部經營資料,被上訴人並無提出義務;再佐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同樣提出發票明細(上載工作明細)請領110年1月至4月執行費時,上訴人核對無誤後,於110年5月6日回復:「核對沒問題,請您這邊協助開票」等語,已於110年5月18日給付上開執行費,有發票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7至29、31至33頁)。是上訴人事後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各項完整支出單據及第三人交易文件,供其審查云云,顯屬無據。

2.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提出同年5月發票明細後,於110年6月8日與鄔逸衡討論各項工作明細及費用,鄔逸衡於110年6月11日回復同意支付5月執行費70萬350元乙情(見原審卷一第43、45、339頁)。又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提出同年6月發票明細,鄔逸衡與之討論各項工作明細及費用後,於110年7月20日回復:「款要到8/20支付,Okay?」等語(原審卷一第47、49、343至347頁),顯見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11日、110年7月20日先後審查被上訴人所提5月、6月發票明細完成無誤。

3.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提出同年7月執行費之發票明細,並與鄔逸衡討論相關費用(原審卷一第51、353至354頁),復提出執行本月份項目之Line對話紀錄、溝通內容明細、現場拍攝側拍照片、平面拍攝初修照片及影音初剪光碟為證(原審卷一第223至235、241至265、273至275、277、351至354、375至382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41、357至619、621至707頁,原審卷三第121至141頁),並經鄭伃庭在原審證述:110年7月是影片拍攝最大量的時候,同時進行影片細部腳本撰寫、不同集數場地規劃、服裝造型規劃、藝人溝通,當時有提供7月份拍攝時程,每集重點及細部腳本給平面攝影師參考,溝通現場執行方式,將需要拍攝地點整理紀錄,因為平面及錄影無法同時進行,他們需要知道彼此工作時程,有關W家族平台維運計畫部分,因為伊等與小善存團隊討論比較細部社群平台維運計畫,包含網軍操作、留言回覆、廣告投放等,請小善存團隊提供執行計畫及報價,W家族第三方合作部分,當初原本希望合作對象是詹乃蓁,但因其無法參與後面拍攝,所以請伊林公司提出其他建議人選,確定開拍後,也與藝人溝通,提供妝髮造型給上訴人,與藝人搭配,Vogue雜誌部分有討論平面拍攝合作及後續合作可能性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21至223頁),顯見被上訴人已舉證執行7月發票明細及上載工作內容為真。

4.上訴人於110年8月初開始向被上訴人表明暫停執行,兩造於110年8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提出8月發票明細,於同年9月8日提出系爭費用說明(原審卷一第41、291至300頁),並提出執行溝通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709頁),復經鄭伃庭在原審證述:110年8月份,影音部分有提供1集初剪版本給上訴人參考,調整剪輯風格,也請平面攝影師提供拍好的平面照片進行後製修圖,另與小善存團隊討論平台相關操作內容,第三方合作計畫部分,上訴人提出有1集想改成微電影方式,有請伊林公司提出人選及費用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23、224頁)。益證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執行8月工作明細,且無違反報告義務,其依系爭合約第4條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110年5月至8月已處理事務之執行費合計400萬8375元,自屬有據。

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3

項、第9條後段及系爭報價單備註第4點約定,均負有結算義務,合約提前終止時,應優先適用上開約定,不受系爭合約第3條之拘束等語置辯(本院卷二第419頁)。經查:

1.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企劃執行費經稽核後如有餘款,乙方應於本合約書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將結餘款退還甲方」,然被上訴人依約已提出請領110年1至4月執行費,經上訴人審查無訛後付款,亦提出其已完成110年5月至8月發票明細所載之工作內容,已見前述,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稽核後有餘款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未盡結算義務,不得請領110年5月至8月執行費云云,顯非可採。

2.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後段:「若乙方認為無法於附件所載之時程完成本計畫,乙方須立即將該意見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並重擬訂新企劃案及付款期程。甲方得同意新企劃案內容,或主張終止本合約書並向乙方請求返還尚未執行項目之經費,並按終止時乙方以實際執行本合約內所發生之費用進行結算」,第9條:「…合約有效期間內,如任何一方欲終止合約,必須於一個月內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待雙方結清帳款後,合約即告終止。」。然本件終止合約核與上開事由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自屬無據。

3.系爭報價單備註第4點約定:「本計畫經確認執行後因故取消,乙方將依實際投入人力成本收取公關服務費及實報實銷費用」,係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後,倘確認執行後因故取消,被上訴人得請求支付公關服務費及實報實銷費用,並非指系爭合約提前合意終止,被上訴人須重新核算實際成本支出等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4.上訴人再辯以縱被上訴人得請領執行費,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之發票明細,載明「完成工作項目」與「企劃執行費付款金額」之對應關係,另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再次說明其已完成事務即規劃項目、內容、數量及企劃執行費之對應關係(原審卷一第35至41、135、251、35

1、709頁,及證據清單)。上訴人雖認為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費用說明(原審卷一第299、300頁),僅完成W家族平台內容計畫其中Michelle影音內容規劃9集,圖文內容規劃9集,W家族第三方合作之新生代藝人合作3集,專業妝髮團隊7集,按完成比例計算至多為339萬1954元,其餘W家族平台維運計畫、W家族生日派對計畫、W家族新書計畫均無執行,至多可得請求其中25%,加計5%營業稅,共89萬8489元云云(本院卷二第448、449、451頁)。惟被上訴人係將W家族平台內容計畫之Michelle影音內容規劃、圖文內容規劃及家族成員影音內容規劃合併執行,W家族第三方合作之新生代藝人合作、專業妝髮團隊及雜誌媒體合作,合併執行,W家族平台維運計畫已與小善存團隊洽詢合作(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85頁),並據鄭伃庭在原審證述:W家族平台內容計畫是幫客戶規劃一系列的影片、照片、媒體合作、藝人合作,會將這些內容上架至YT、FB、IG等社群平台,進行客戶品牌形象規劃,W家族平台維運計畫是將幫客戶規劃的影片、照片加上符合內容的文字說明,上傳至社群平台,同時進行留言回覆、廣告投放等類似小編工作,已與小善存團隊討論比較細部社群平台維運計畫等,請小善存團隊提供執行計畫及報價,W家族第三方合作共有3部分,一是與新生代藝人合作,已與經紀公司洽談合適人選,二是洽詢營造高端形象之妝髮團隊,幫被拍攝者處理及規劃,三是洽談媒體合作,已與Vogue雜誌洽談平面拍攝合作事宜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15至224、227、228頁),非如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未執行W家族平台內容計畫之家族影音內容規劃、W家族第三方合作之雜誌媒體合作及W家族平台維運計畫等情。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或不合理,或有失公平之情,至多可收取執行費89萬8489元云云,並不可取。

5.承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結算義務,均無可取,則其執此抗辯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14條之損害賠償債權,將已支付110年1月至4月執行費100萬125元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400萬8375元為抵銷抗辯云云,為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8375

元,及自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110九陽衡字第1101124207號律師函後7日即110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三第405至409頁律師函及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審酌其依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8375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傳輸檔案,及各項支出費用之完整單據(本院卷二第455、456頁),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