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徐正祥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被 上訴人 徐采薇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附負擔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3,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與訴外人即胞姐徐文子、弟徐正成共同自母親徐吳銀繼承之財產。伊為籌措償還銀行債務之資金,於民國107至108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將伊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權利範圍各3/9、3/63)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需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並自貸款中提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予伊(下稱系爭120萬元負擔),且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所得價金保留1140萬元予伊處分(下稱系爭1140萬元負擔,與系爭120萬元負擔合稱系爭負擔),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伊於109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未履行系爭120萬元負擔;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32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東華,於同年12月1日取得買賣價金後,亦未履行系爭1140萬元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其無資力再負擔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剩餘貸款,確有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由伊配偶楊子儁處理原貸款之轉貸,減輕其還款壓力,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且上訴人先前亦有向伊及楊子儁借款,始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以抵償先前積欠伊之款項,並由伊代償剩餘貸款,兩造就該贈與並未有任何負擔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5頁):

㈠兩造為父女,上訴人因無法繼續負擔債務,與被上訴人達成

協議,由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由楊子儁將系爭不動產原擔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辦理轉貸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0頁至第151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自其母徐吳銀繼承系爭應有部分,另

系爭不動產2/3應有部分則由徐文子及徐正成繼承(原審卷第11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9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間向被上訴人及楊子儁借款375萬元、

60萬元、40萬元,其中375萬元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及楊子儁自上開轉貸得款中取償。㈣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0月24日以32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陳東華,陳東華並於同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北司補卷第27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120頁、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自應由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至108年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附負擔贈與,惟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且被上訴人未履行其負擔。

㈡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

(北司補卷第27頁至第49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3250萬元出售予陳東華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負擔之約定;且上訴人稱系爭1140萬元負擔係於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後約2年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兩造之約定(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此部分自無可能為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時所附負擔。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自訴外人徐正成、徐文子受贈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為此繳納徐正成於歸綏街租屋處自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房租,徐正成、徐文子均受有對價,可知兩造間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亦附有系爭負擔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在,亦係被上訴人分別與徐正成、徐文子間之關係,且上訴人所稱繳納房租之對價亦與系爭負擔有異,自難藉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附有系爭負擔之贈與關係。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負擔之約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㈢又上訴人為償還其新店房屋貸款等債務,於100年4月間以徐

吳銀及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44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同年7月間以兩造為連帶債務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又於107年6月27日向楊子儁借款375萬元,上開債務均由上訴人負責償還;嗣上訴人又因難以負擔上開向合作金庫銀行及楊子儁借款之債務,再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由楊子儁向富邦銀行貸款1600萬元,用以償還上開向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850萬6166元(計算式:284萬7355元+565萬8811元)及抵償向楊子儁借款375萬元等節(下稱系爭約定),有系爭不動產100年4月27日及同年7月29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代償/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7頁、第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7頁、第255頁至第256頁),堪信為真。可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尚須依系爭約定負擔以轉貸所得款項清償上訴人上開借款之債務,且債務總額高達1225萬6166元(計算式:850萬6166元+375萬元),參以被上訴人嗣係以3250萬元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東華,據此推知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僅有1083萬3333元(計算式:3250萬元×應有部分1/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其同意清償上開上訴人原負擔之1225萬6166元債務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負擔內容已逾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此部分固與贈與之無償性不符,然由此亦可徵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已代上訴人清償1225萬6166元之債務,衡諸常情,當無可能同意另給付上訴人120萬、1140萬元而為系爭負擔之約定。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附負擔贈

與之約定,從而,其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之約定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撤銷附負擔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