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葉圓璧
葉林全葉世興陳雅志陳雅卿陳義豐
葉翁戀英葉啟雄葉啟明葉啟達葉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 上訴 人 嚴麗美
蔡賜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琳容被 上訴 人 粘琇玲
陳燕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趙文邦被 上訴 人 洪木村
許月裡林張寶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小龍被 上訴 人 吳金柱
王淑惠李麗明張姬美顏林彩蜜林金松李文瑞施富美施美机簡麗雪李佳香
林玉梅
林芷均林坤田洪毓麟林牡丹黃添丁劉昌黎張秋燕
劉美芳許澤宗
陳春燕劉農山吳泰郎梁榮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富棋被 上訴 人 許永松
廖雪珠陳枝森黃茆淑惠林欣瑩張勝翔劉秀惠林清香許秀玲許清安許登發
林榮華
林榮富吳惠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皇吉被 上訴 人 葉育志
周素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銘慶被 上訴 人 李炎燈
蔡翁阿勉廖燕珍熊王素貞張志成陳文飛陳柏志林榮松張春年黃美綸連崇岳
林香里蔡永田李明隆馮詩筠蔡秉呈曹彥均
鄧玉梅郭珍娜李燕蓉許筑翔被 上訴 人 黃凱郁
許前許澤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春發
游建生陳碧瑾陳再明陳再源陳再華林黃阿秀凌暐繽(即凌倫芳承受訴訟人)
凌雲平(即凌倫芳承受訴訟人)追 加被 告 林進雄
陳富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銘豐追 加被 告 羅家茜
悠康事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偉榮追 加被 告 蔡雨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共有人,因198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取得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某地號土地)通行權以指定建築線之必要,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確認其等對附表一、二所示原審被告共有197、199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局所民國112年6月2日莊土測字第11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B部分(下各稱某部分,特合稱系爭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卷㈡第37頁),係就系爭部分特定請求範圍,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本院卷第272、504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4年3月13日撤回現已非19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原審被告紀麗玲、王佩綺、許筑偉及凌李淑媛等4人之起訴(本院卷第305頁,撤回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追加197地號土地現共有人之林進雄、陳富誠、羅家茜、悠康事業有限公司、蔡雨純為被告(下合稱林進雄等5人,見本院卷第380頁),再依197地號土地、199地號土地共有人不同,更正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及林進雄等5人共有197地號之A部分通行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199地號之B部分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379至380、503至504頁)。林進雄等5人既為197地號土地共有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對197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對19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准予追加。
二、如附表一編號3、6、8至16、18至24、26、27、29至42、44至47、49至73、75、77,及附表二編號1、3至14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198地號之工業用地,西邊鄰接197、199地號土地,東邊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1、A2、A3、B部分(下合稱東鄰部分)為水溝加蓋作為自行車專用道之水利用地,致198地號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建築工業廠房作為通常使用,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為充分發揮袋地經濟效用,有確認伊等對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及林進雄等5人共有197地號土地之A部分,及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199地號土地之B部分有通行權,以供指定建築線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及林進雄等5人共有197地號之A部分通行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199地號之B部分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㈠附表一編號1、2、4、5、7、17、25、28、43、48及附表二編
號2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系爭部分為新北市政府83莊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留設8米私設通路,自系爭建物興建完工即供公眾通行,且198地號土地可自東鄰部分通行至東北側之新北市○○區○○○街000巷,已可連接通行至公路。又系爭部分下方為年久失修之系爭建物停車場,倘上訴人在198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廠房,使大型施工機具頻繁通行,恐造成系爭部分之8米私設通路塌陷及下方停車場崩壞,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表一編號3、6、8至16、18至24、26、27、29至42、44至47
、49至73、75、77,及附表二編號1、3至14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因198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指定建築線進行建築工業廠房,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共有198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相連接,須通行鄰地始連接公路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㈠第405頁)及附圖二(原審卷㈢第31頁)可參,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及拍攝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401至402頁、原審卷㈡第
311、312、321至325頁)。又系爭部分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規定之基地內8米私設通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1141002693號函(本院卷第409頁)、系爭建物壹樓平面使照圖可稽(存於本院卷後證物袋)。系爭部分除可供系爭建物停車場車輛出入通行至公路外,未以任何柵欄、門扇等阻擋不特定公眾通行,有現場照片為憑(原審卷㈠第249至251、263至269、545至55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等共有198地號土地本得任意通行系爭部分(本院卷第481、506頁),並不存在19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不安狀態。則上訴人主張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自不可取。
㈡雖上訴人執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規定,主張須取得確認系爭部分之通行權,198地號土地才能指定建築線進行建築工業廠房云云。惟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8條前段固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則規定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並為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為最小標準。上開規定均未限制上訴人須取得確認系爭部分通行權才可在198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廠房使用。況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局)114年2月24日新北城測字第1140315656號函略以:198地號土地位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倘198地號土地與系爭部分申請基地,則基地西側臨接建築線,倘198地號土地與東鄰部分申請基地,則基地東側似有臨接建築線,實際範圍應以申請位置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55頁);新北市城鄉局114年5月9日新北城測字第1140899357號函再以:建築基地得以任何臨接建築線之土地合併申請建築線指定等語(本院卷第393頁)。可見上訴人以198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有無臨接建築線,應視其等申請基地位置而定,又核准與否屬建築主管機關權責,與上訴人對系爭部分有無通行權無關,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等須取得系爭部分通行權之確認判決始可就198地號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規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對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19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19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其等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