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林明威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被 上訴 人 羅唯熙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柏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基礎並定審理順序,即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並均求為擇一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93頁、第243至244頁、第298頁)。

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41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3頁、第223頁),惟本院審酌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為進行股票交易,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開設凱基證券之證券戶(下稱系爭凱基帳戶),並將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前即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在凱基證券手機App中綁定為系爭凱基帳戶之交割戶,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凱基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由伊使用,伊即可直接使用凱基證券手機App網路下單操作股票買賣,伊並由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陸續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共計新臺幣(未標註幣別者,下同)258萬8,669元、美金2,980.78元,經陸續進行股票交割款之進出後,現留存於系爭中信帳戶之匯入款為137萬4,893元、美金7,695.95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因系爭凱基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均實為伊進行證券交易之操作及使用,系爭中信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自亦為伊所有。經伊於111年3月5日寄發林口郵局存證號碼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帳戶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返還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返還。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款項為伊所贈與,惟被上訴人任意在網路上發表影射文章毀謗伊,故意侵害伊之人格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1年12月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並經士林地院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系爭保護令期限延長2年,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經伊於113年11月2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7萬4,893元、美金7,695.95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凱基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款項固係由上訴人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惟其匯款目的係為婚前贈與,以提供婚後將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之伊之生活保障,並由上訴人協助伊操作股票投資以提高收入,故系爭款項既已贈與伊,自非上訴人所有,伊亦無不當得利,自無庸返還予上訴人。又伊並無上訴人所稱故意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伊雖經兩造間另案刑事訴訟認定有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然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上訴人亦未舉證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自不得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事由,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縱認伊有對上訴人為故意侵害行為,惟系爭保護令係於111年12月1日核發,上訴人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302頁)㈠系爭中信帳戶為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前即申設,於109年3月3

0日被上訴人申設系爭凱基帳戶時,指定為系爭凱基帳戶證券款項的交割帳戶。

㈡系爭中信帳戶自109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5日,有從上訴人申

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陸續匯入款項,共計258萬8,669元、美金2,980.78元,經陸續進行股票交割款之進出後,現留存於系爭中信帳戶之匯入款為137萬4,893元、美金7,695.95元(即系爭款項)。

㈢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結婚,嗣於113年5月15日經本院113年度

審家上移調字第16號(原本院113年度審家上字第1號)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3年5月20日辦妥離婚登記。

㈣系爭中信帳戶除網路銀行之功能外,並作為系爭凱基帳戶之

交割戶,而凱基證券有手機App證券交易之功能,被上訴人將凱基證券手機App證券交易功能之帳號密碼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使用該帳號密碼登入App後,以手機下單方式進行股票交易買賣操作。系爭凱基帳戶之股票買賣交易,均係由上訴人一人操作。

㈤被上訴人提領或轉出系爭中信帳戶款項前,會先詢問上訴人取得同意後再行為之。

㈥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記載

:「…在本貸持續計息且無法歸還銀行等情況下向台端要求請於受到本函後七工作日內將本初出匯入之款項匯回便已歸還給銀行結清,七工作日內未予辦理歸還亦將另起刑訴並加計持有期間依貸款利率合計約5%」、「註一:經相關證計算初匯入金額1730560NT,扣除期間匯回部分最後應歸還為1374893NT,7636USD」等詞。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凱基帳戶、系爭中信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凱基帳戶、系爭中信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雖以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之內容,主張系爭中

信帳戶、系爭凱基帳戶為其所實際管領使用,系爭中信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實際上為伊所有云云。然僅見系爭中信帳戶為系爭凱基帳戶之扣款帳戶,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曾陸續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作為股票交割款之進出,且系爭凱基帳戶之股票買賣交易,均係由上訴人一人操作等使用狀況,對於兩造間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凱基帳戶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尚無從認定。參以證人即凱基證券營業員江嘉凌於本院證稱:伊在95年間因上訴人到凱基證券開戶而熟識。107、108年間,上訴人帶當時女友即被上訴人一起到凱基銀行辦提款卡,伊也剛好去凱基銀行辦事,因而認識被上訴人。在109年3月26日伊有幫被上訴人開立凱基銀行的證券帳戶,因為當時上訴人在大陸,沒有可以購買海外股票的證券帳戶,他可以用自己名義辦證券帳戶,但他請伊去幫被上訴人開證券帳戶。

109年3月30日辦好系爭凱基帳戶後,帳戶存摺密碼就是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使用,伊不知道。系爭凱基帳戶開立後,偶而會有股票交易,若有交割款不足,伊會用LINE通知上訴人,「羅大哥明天多少錢」,就表示系爭凱基帳戶有交易額的缺款。伊也會將要補繳交割款或其他將要違約的情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一次轉了要追繳的錢到系爭凱基帳戶,要用本人的帳號轉到凱基證券才算有繳。若股票下單後帳戶款項不夠扣,違約交割,會有聯徵信用的瑕疵。系爭凱基帳戶的扣款帳戶是系爭中信帳戶,是被上訴人用系爭中信帳戶綁定券商代號,作為證券扣款帳戶,凱基證券就會收到通知,伊再與被上訴人約時間開立凱基證券的證券戶(即系爭凱基帳戶)。伊不知道凱基證券手機App實際上操作的人是誰,無法從憑證資料看出是由何人手機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也沒聽過凱基證券的系統有這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雖可見系爭凱基帳戶係上訴人請證人江嘉凌幫被上訴人申設,但上訴人並非不能自行申設證券戶,實未見有何須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必要。且系爭中信帳戶係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前即申設,系爭凱基帳戶開立後之帳戶資料也都是寄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所實際掌管,系爭中信帳戶內款項不足股票交割額時,證人江嘉凌除通知上訴人外,亦會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補繳過系爭凱基帳戶交易不足額,均與上訴人單純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設帳戶,被上訴人就該帳戶全然不過問等情有別,更難認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凱基帳戶、系爭中信帳戶達成借名登記合意。

⒊上訴人雖以不爭執事項㈤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亦認同系爭中信

帳戶款項為上訴人所有,故於使用前會先取得上訴人同意云云。然系爭中信帳戶既為系爭凱基帳戶之扣款帳戶,若系爭中信帳戶內款項不足股票交易金額,將造成該次交易不成功,更會有後續違約交割之聯徵瑕疵等情,已經證人江嘉凌證述如前。而使用系爭凱基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之人為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㈣參照),為避免股票交易失敗,被上訴人先行詢問上訴人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動用會否影響其股票操作,實與借名登記無關,亦無從以此作為兩造間就系爭中信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凱基帳戶、系爭中

信帳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庸再行審究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否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㈡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贈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贈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陳素蘭於原審證稱:兩造是前夫妻關係,上訴人在婚前有跟伊及被上訴人承諾過會好好照顧被上訴人,也說婚前會給被上訴人一筆結婚基金,保障被上訴人日後生活,也會幫被上訴人投資理財,要伊相信上訴人會好好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是因為這樣說服伊同意她們結婚。伊看上訴人很有誠意才同意把被上訴人嫁給上訴人。結婚基金是直接匯到被上訴人股票的戶頭,上訴人當時說直接幫被上訴人辦理股票戶頭,這樣可以直接幫被上訴人投資理財。伊不知道具體金額,只知道有匯款到股票戶頭。上訴人說這筆錢是讓被上訴人未來生活用,讓被上訴人生活無憂無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1頁),衡諸證人陳素蘭之證述內容,符合一般男女交往、論及婚嫁,給予生活保障以求得長輩同意之情事,且兩造110年2月24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申設系爭凱基帳戶,上訴人自109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5日陸續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之時間點,亦與證人所述之時間相近,自堪信為真。則上訴人既係為日後結婚打算,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操作股票投資理財,而匯款至證券扣款帳戶即系爭中信帳戶,該匯入款項自屬上訴人所贈與無訛。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羅玉女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婚前就有在做股票的投資、買賣,上訴人說他有去跟銀行貸款、跟朋友借錢,也有拿自己的錢去投資買股票,當時兩造還是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在婚前有跟伊說他跟銀行借錢買賣股票有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去用被上訴人的名字去開戶做股票的買賣投資,不是送被上訴人錢,是要做投資的。上訴人婚前沒有說要照顧被上訴人所以送被上訴人一筆錢作為結婚照顧之用。上訴人沒有跟伊借帳戶去買股票。上訴人在大陸工作,兩造婚後要去大陸生活,他們都是大人了,婚後的生活自己決定,上訴人只是告訴我婚後要去大陸,沒有跟伊說婚後生活費的來源。兩造婚後伊沒有與他們同住,伊也沒有親自看到兩造有同意由被上訴人出借帳戶給上訴人使用,但上訴人做什麼都會跟伊講,所以伊才知道這件事,上訴人去借錢有跟伊講會用被上訴人的帳戶做證券,被上訴人也同意。上訴人只是會跟我告知,伊不會去管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然其證述內容均係在兩造婚前聽聞上訴人之陳述而生,且其對於上訴人之財務來源、金錢管理均表示尊重上訴人意見,兩造婚後之生活亦由兩造自行決定而未參與,自難認其對於兩造間帳戶使用之約定有所了解,其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後續代被上訴人進行股票操作而使用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影響該款項已因贈與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認定。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事由,依民法第

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贈與物為系爭款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在網路上發表影射文章毀謗伊,故意侵害伊之人格權,經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且系爭保護令於期滿後有經系爭裁定延長期限,除斥期間應以113年1月18日系爭裁定時起算,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並提出另案民事陳報狀及被上訴人發表之文章與留言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3至33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之主張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護令、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第321至322頁),均記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個人臉書、抖音、小紅書、微信等社群網站上張貼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身分證件、上訴人照片等不法侵害行為,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莫大壓力,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之危險為由,聲請通常保護令,士林地院認以核發保護令為當,故於111年12月2日核發系爭保護令,並訂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等情。是以,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為真,上訴人於士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即知有撤銷原因,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然上訴人直至113年11月27日始以民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4頁),顯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裁定已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期限,除斥期間應以113年1月18日系爭裁定時起算云云,然與民法第4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顯有不合,自無可採。

⒉從而,系爭款項既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又已逾除

斥期間,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撤銷贈與,自不生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萬4,893元、美金7,695.95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