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黃阿志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被 上訴人 彭金花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彭金花(下逕稱其姓名)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14年6月3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頁),然彭金花生前已委任陳韶瑋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6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黃阿志(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黃阿志原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同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稱各該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黃阿志於90年3月間,因擔保訴外人宋青樺借款債務182萬元,受債權人誠泰銀行催討,恐名下財產遭執行,而與彭金花協議假離婚,並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或耕作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彭金花。二人離婚後仍同居於彭金花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至112年農曆年前。又上揭土地因地上權、耕作權期間屆滿,由黃阿志以彭金花名義辦理及取得所有權,並於94年間出賣部分土地予友人。嗣因黃阿志身體惡化,請求彭金花返還上開土地內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卻屢遭拒絕,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彭金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己(原審為黃阿志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彭金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阿志。
二、被上訴人彭金花則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嗣因黃阿志對彭金花家暴,兩造乃於00年0月0日兩願離婚。黃阿志為求彭金花不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且為求能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始將當時尚無市值之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贈與彭金花。又兩造離婚後雖仍同居,然早已分房而睡,各自使用兩房間,另彭金花就系爭土地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與黃阿志間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至黃阿志所提訴外人宋青樺之借款債務契約、相關催收紀錄等事證,至多僅為黃阿志贈與系爭土地之主觀考量之一,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證人黃小娟、黃草花之證述,業經原審認定係聽聞黃阿志單方面陳述,非其親身經歷,無從據以對黃阿志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陳清發於本院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於90年3月1日辦理登記離婚時無離婚真意;證人宋青樺於本院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彭金花係因行政處分取得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黃阿志應另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7、308頁)
㈠、兩造前於00年0月00日結婚,於00年0月0日兩願離婚。
㈡、黃阿志於87年11月9日登記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於90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與彭金花,同日完成登記,彭金花於94年11月9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㈠第157至159頁)。
㈢、黃阿志於87年11月9日登記為新竹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於90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之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與彭金花,同日完成登記,彭金花於94年11月9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9頁;本院卷㈠第161至167頁)。
㈣、黃阿志於87年6月25日登記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於87年11月5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0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彭金花,同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31至135頁)。
㈤、黃阿志於87年6月25日登記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於87年11月5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0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彭金花,同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㈠第137至141頁)。
㈥、黃阿志於87年6月25日登記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於87年11月5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0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彭金花,同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卷第143-2頁;第145頁;本院卷㈠第149至153頁)。
四、本院之判斷:黃阿志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黃阿志已合法終止該法律關係,彭金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黃阿志等節,為彭金花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㈡、黃阿志是否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㈢、黃阿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彭金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黃阿志,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阿志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彭金花否認,依前揭說明,黃阿志應就該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黃阿志主張其係為訴外人宋青樺負擔保證債務,恐遭債權銀
行取償,方協議與彭金花假離婚,將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金花等節。惟查:
①訴外人宋青樺邀同黃阿志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182萬元,誠泰銀行於90年7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債務人宋青樺提供之抵押物,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連帶保證人黃阿志核發支付命令,經新竹地院於同年8月3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02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黃阿志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嗣誠泰銀行執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借款債務人宋青樺強制執行,未聲請對黃阿志強制執行,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函暨所附借據、114年3月20日函暨所附催收紀錄、系爭支付命令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第213至216頁),足見債權人誠泰銀行係於90年7月間始就宋青樺、黃阿志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惟在此之前,黃阿志已於90年3月1日與彭金花兩願離婚,復於90年3月8日間將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於同年月19日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金花,則黃阿志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金花,是否與上開黃阿志連帶保證債務相關,誠屬有疑。
②又參以證人宋青樺於本院結證稱:「(問:證人無法繳款後
,證人有無告知黃阿志此筆借款無法清償?)答:我沒有通知黃阿志」、「(問:證人的母親吳盛妹有無告知黃阿志此筆借款無法償還?)答:我猜測我母親吳盛妹會跟黃阿志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可見宋青樺未主動告知黃阿志自身未能清償借款債務乙事。復稽諸證人即兩造離婚證人、彭金花之子劉順華於本院結證稱:「因為有家暴的問題,所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是我媽媽跟我說有家暴,所以我知道」、「(問:證人剛才提到是聽彭金花說有家暴情形,證人是否於90年3月之前在場見聞或是事後聽聞家暴情形?)答:是90年3月之前。我偶而會去探視彭金花,彭金花就會告訴我,所以在90年3月之前有聽彭金花說過」等語,堪認兩造離婚與黃阿志涉有家庭暴力情形有關。③再細繹證人陳清發於本院結證稱:「(問:是否居住於新竹
縣尖石鄉梅花村?何時開始居住?)答:從小就住在此,住了約87年。有搬離過,我教書時住在竹東鎮,我91年2月1日退休就回到梅花村」、「(問:80年至90年間,有無居住梅花村?)答:當時我住在竹東的學校」、「(問:是否知悉黃、彭二人在民國90年3月時離婚?)答:我不知道」、「(問:90年3月後,黃、彭二人之互動如何,有無變化?)答:4年前我有去過黃阿志的家,他們住在一起。因為教會的關係,一起在他們家聚會,他們互動就像是夫妻。聚會當天並沒有用餐,聚會禮拜後就離開」、「(問:請問除了4年前到黃阿志家聚會禮拜外,證人與黃阿志平常有無往來?)答:我不記得了」、「(問:請問除了4年前到黃阿志家聚會禮拜外,證人與彭金花平常有無往來?)答:我不記得了」、「(問:證人於4年前到黃阿志家聚會禮拜,當時黃阿志、彭金花是否為教會的會友?)答:是我們三人都是基督教長老教會的會友」、「(問:黃阿志、彭金花有無一起參加教會的活動?)答:最近沒有,因為黃阿志生病了。除了4年前的聚會禮拜外,就沒有一起到梅花教會了,因為黃阿志的腳沒有很好。彭金花到教會的時候都沒有提到黃阿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至265頁),固得證明黃阿志、彭金花於90年3月離婚後仍同住,及曾於4年前邀該教會會友至渠等住處聚會之事實。惟上開聚會係於兩造共同住處舉行之宗教信仰活動,進行時間不長,兩造既為同一教會會友,提供渠等住處供該教會會友進行單次聚會,尚與常情相符。又參以證人陳清發除該次聚會外對兩造互動往來幾無印象,近年未見兩造共同參與教會活動,自無從依其所證單一事件反推兩造於90年3月間並無離婚之真意。況證人陳清發於兩造於90年3月間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移轉登記時,尚在外地工作無從親自見聞該等事實,其所為證述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④至兩造離婚後雖仍同住,惟彭金花主張兩造分房而睡,業據
其提出住處臥室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15頁),參以證人劉順華於本院結證稱:「(問:黃阿志與彭金花於90年3月1日離婚後,證人是否有再去黃阿志與彭金花共同住處探視過彭金花?)答:有。我去探視彭金花時,黃阿志不在,彭金花所住的臥室看起來是單人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6頁),堪認兩造離婚後雖同住一處,但已分房而睡。
況夫妻離婚後或因居住、與家人互動等因素而同住一處,要難據以反推兩造於90年3月間並無離婚真意,並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黃阿志主張二人協議假離婚,並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核屬無據。⒊上訴人黃阿志雖另舉證人黃小娟、黃草花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惟:
①稽諸證人即黃阿志之女黃小娟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是
否知道你父親有把部分土地登記給阿姨?何時知道的?)答:知道,九十年的時候。」、「(問:你如何知道?)我聽我父親講的」、「(問:你父親如何跟你講?)答:因為我父親幫朋友作保,然後他害怕他的土地被封,所以才過戶被告名下,我父親怕被查封」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依上揭證述,證人黃小娟實不知黃阿志、彭金花間就系爭土地地上權、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之實際原因,僅聽聞黃阿志說法而稱黃阿志擔心查封而將部分土地權利登記予彭金花。
②查,黃阿志於87年11月5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登記為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0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金花,嗣由彭金花於95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草花,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函暨所附000地號土地95年5月3日買賣登記過戶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9頁;本院卷㈠第143至147頁)。參諸證人黃草花於原審結證稱:「(問:這塊土地是否於95年間由彭金花過戶給妳?)答:是黃阿志過戶給我的。」、「(問:但土地所有權人是彭金花,為何妳說是黃阿志過戶給妳的?)答:因為土地是黃阿志的,黃阿志有一段時間幫人家當保證人,結果對方沒有付錢,他們就找到黃阿志,所以這個土地就暫時過戶給彭金花,黃阿志說等沒事之後再過戶還他,上開是黃阿志最近這2、3年才跟我講的」、「(問:黃阿志為何要過戶尖石鄉梅花段000地號土地給妳?)答:黃阿志那時候很困難,小孩子還小,他說要賣給我20萬元。」、「(問:上開是何時的事?)答:很久了,大概是民國60幾年的事,他的小孩當時跟我借20萬元,他說要過戶尖石鄉梅花段000地號土地給我,但是一直沒有過戶...,是後來在民國90幾年才完成過戶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59頁),固可證明黃阿志於60多年曾將000地號土地以20萬元出售予黃草花,嗣於95年由黃阿志出面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258、259頁),惟依黃草花所證上揭事實,關於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金花乙事,黃草花係近2、3年聽黃阿志轉述其單方說法,又黃阿志固取得彭金花之授權於95年5月3日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草花,惟僅係履行黃阿志、黃草花於60多年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另就000地號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難據為有利黃阿志之認定,無足證明黃阿志、彭金花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⒋彭金花抗辯其就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堪以採信:
①查,黃阿志於87年11月9日登記為000之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
,於90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之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彭金花,同日完成登記,彭金花於94年11月9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彭金花主張其於92年10月28日將000之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57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以50萬元出售訴外人吳月花,並約定地上權耕作期限屆滿後,彭金花應配合辦理地上權屆滿取得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月花,嗣彭金花於94年11月9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自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並將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登記予吳月花,業據彭金花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且有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第153至159頁;本院卷㈠第161至179頁),堪認彭金花於黃阿志移轉000之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後,即出售000之0地號土地,復申辦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更協助辦理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以履行與吳月花間就000之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顯有就000之0地號土地收益、處分之事實,非僅出借名義登記為000之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
②次查,彭金花主張其於112年1月16日以8萬5,000元代價將000
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所生長之桂竹之採收權出售予黃宏基乙節,業據其提出桂竹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3頁),堪認彭金花於90年3月8日登記為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後,先將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出售予吳月花,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後申辦將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近年更將該2筆土地其上桂竹之採收權出售予黃宏基,足見彭金花長期就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黃阿志復未舉證其就彭金花上開管理、使用、收益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有何介入之事實,應認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自90年3月8日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彭金花後,即由彭金花管理、使用、收益。
③末按75年1月10日修正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89年2月16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89年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黃阿志於90年3月間僅將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彭金花,彭金花取得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乃經公法上行政處分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無涉,黃阿志自無從請求本院判命彭金花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附此敘明。
⒌綜上,黃阿志上開舉證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彭金花亦證明其就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黃阿志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黃阿志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金花後,仍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黃阿志不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彭金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黃阿志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黃阿志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既如前述,黃阿志自無從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是黃阿志請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彭金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阿志,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黃阿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彭金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