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上和新顧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被 上訴 人 洪誌宏
曾秀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磐龍19B專案室内工程設計監造合約書」,及於同月26日與洪誌宏簽訂「磐龍19B-室内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門牌號碼○○市○○路000號00樓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督導及施工,第1期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元、第2期工程金額為651萬元,經多次變更設計,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1,070萬1,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123萬6,05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666萬3,600元,尚積欠457萬2,450元。縱系爭工程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開報酬,倘認伊因備料而支出石材、冷氣出風口、飾品等費用(下稱備料費用)非屬伊上開報酬之一環,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支出該備料費用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7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工作,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室内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上訴人施作完成之金額僅364萬7,958元,加上設計監造費23萬3,800元,共計388萬1,758元,而伊已給付上訴人666萬3,600元,逾上開金額而溢付278萬1,842元,嗣曾秀容於另案以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溢付金額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278萬1,842元本息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可佐,伊自無未付報酬情事。又伊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台北○○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遲至112年3月25日始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伊賠償備料費用之損害,無論其請求有無理由,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時效期間而消滅,亦不能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57萬2,45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萬2,450元本息,為無理由。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為承攬定義之規定,並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尚不得資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法505條第1項固有明定。
2、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督導及施工,兩造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49頁)。惟曾秀容前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另案於114年4月23日判命上訴人應返還曾秀容278萬1,842元本息,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另案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8、91頁)。觀諸另案判決以:曾秀容、洪誌宏共同與本件上訴人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洪誌宏陸續匯款支付本件上訴人工程款666萬3,600元,經洪誌宏於108年7月間將其就該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曾秀容,曾秀容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本件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經系爭鑑定逐項確認施作金額總計364萬7,958元,加上應給付之設計監造費23萬3,800元,合計388萬1,758元,本件上訴人溢領工程款278萬1,842元,曾秀容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件上訴人給付278萬1,842元本息,已詳載其得心證及本件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見另案判決第7至8頁所示),上訴人於另案判決後未聲明不服,且其提起本件上訴後,迄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何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未付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為由,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萬2,450元本息,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7萬2,450元本息,亦無理由。
1、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於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㈦卷第73頁),固堪信為真。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受有備料費用之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況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惟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5日始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備料費用之賠償(見原審㈤卷第221至222頁),是其請求權已逾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基上,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受有備料費用損害為由,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7萬2,450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