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訴訟代理人 鄒宜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輔導辦理「經濟部試辦補助屏東縣政府在地層下陷且屬莫拉克風災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下稱系爭專案),協助地層下陷且屬莫拉克颱風災區之農漁業者轉型投資創造綠能之「養水種電」,乃媒合被上訴人等太陽能業者向魚塭塭主或農地鹽化之地主等承租土地,俾設置綠能發電裝置。由伊協助完成相關程序之進行,及依系爭專案提供廠商設置發電裝置之補助,廠商則應以售電所獲利益之一定比例繳交國土復育金。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專案,並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與伊簽訂系爭計畫國土復育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承諾於系爭計畫期間內,即自各專案區域太陽能發電設備併聯發電日起算20年,每年支付伊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專案區域內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前一年度太陽能出售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實際售電收入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國土復育金。詎被上訴人以其已於110年間將系爭設備出售並讓與訴外人晶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創公司)為由,拒絕繼續繳付國土復育金。系爭設備110年度售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5萬7506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繳付國土復育金15萬575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575元本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272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本院卷第87、159頁〉,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1萬7855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擔之義務,係以「台電公司實際撥付至被上訴人專戶之售電收入」為唯一計價基礎,並無約定設備移轉後仍須負擔給付義務,伊已將系爭設備合法移轉予晶創公司,現已無售電收入,依約無庸再繳付國土復育金。又系爭設備之移轉經上訴人同意,且伊及晶創公司與台電公司間電能購售契約之轉讓,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103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將系爭設備出售予晶創公司,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10年度國土復育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61頁,不爭執事項㈦㈧),且有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與晶創公司簽立之電廠買賣合約書、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3年3月14日函檢附之購電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本院卷第170至177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0年度國土復育金11萬7855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經查,系爭協議書乃約定:「華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諾願意在『經濟部試辦補助屏東縣政府在地層下陷且屬莫拉克風災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期間(自各專案區域太陽能發電設備併聯發電日起算20年),支付屏東縣政府國土復育金,國土復育金計算方式為各專案區域內前一年度之太陽能售電收入1%,售電收入係指台電實際撥付金額,亦即本公司專戶實際收入金額(未扣除貨款利息或其他應付款項),給付時間為每年2月1日前,將支付款項匯入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國土保育金專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依其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其實際售電收入按比例繳付上訴人國土復育金,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專戶入帳金額作為核對被上訴人具體收入金額之基準,系爭協議書既已明定國土復育金應依被上訴人受台電公司實際撥付之「太陽能售電『收入』」為計算,自不能反捨該文字內容,曲解為於被上訴人於未受撥款而無售電收入時,仍應按台電公司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專案區域內電能所實際支出之金額計算國土復育金並給付予上訴人,此與上訴人甫起訴時所陳:被上訴人有感於上訴人居間磋商、協調被上訴人向魚塭塭主或農地鹽化之地主承租土地俾設置綠能發電之卓著貢獻,遂同意於媒合成功之如附表所示專案區域內逐年提撥當年度售電「所獲利益」之一定比例,回饋予上訴人作為專款專用之國土復育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之意旨,即以被上訴人於有實際售電收入作為回饋給付國土復育金之前提亦相吻合。是系爭協議已約明被上訴人給付國土復育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純以被上訴人受台電公司撥付之售電收入為據,而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設備已無售電收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度國土復育金15萬575元本息,即無理由。況參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出售予晶創公司後,先後於110年3月23日至110年4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變更,經上訴人陸續於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期間以載有「說明四:依本辦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所規定之相關權利義務,移轉後由晶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等語之函回復被上訴人與晶創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不爭執事項㈨),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至111頁);上訴人復於111年5月5日以晶創公司承接被上訴人於專案計畫之太陽光電發電案場,應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亦即應履行發電案場按固定比例繳交國土復育金之義務為由,函請晶創公司繳納國土復育金,有上訴人111年5月5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可見上訴人亦肯認晶創公司於受讓系爭設備後應概括承受被上訴人繳納國土復育金之義務,自無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土復育金之理,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時,因不曾設想被上訴人有
將系爭設備讓售予第三人之情形,而漏未約定其法律效果,致生契約漏洞,應由法院依據契約客觀規範整體內容加以解釋,賦予國土復育金給付義務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之法律效果云云。惟: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向各家太陽能
光電業者提出「國土復育金協議書(稿)」(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之內容幾乎相同,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具有議約之絕對優勢,協議書之文字亦係由上訴人所擬定。再衡以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具備完好健全之公務人員體制,系爭協議書既係由其審閱制定之契約文稿,且其內容事涉太陽能光電業者於20年之計畫期間應給付國土復育金事宜,殊難想像上訴人未將長達20年間,系爭設備若有移轉第三人時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考慮在內。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有意限縮契約責任,促使業者同意簽署該無償捐贈地方政府之協議書,避免業者憂於若將來不再從事發電事業,卻仍須為他人不可知且巨額之發電收入買單,而不願意簽署該協議書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復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記載事項,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得依規定格式填具變更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及同辦法附件二檢附文件中,移轉選項之右側欄位最末項「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配合提出指定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可見主管機關得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申請設置進行審查,於嗣後設備權利義務異動之際,亦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配合提出指定之文件。依此,於系爭設備移轉時,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或晶創公司配合提出晶創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協議書等文件,而達到上訴人所稱由投資廠商負擔繳納國土復育金之系爭協議書之訂立目的。是難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何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之情,而需為契約漏洞之填補,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挾系爭協議書規範不全之契約漏洞,
拒絕給付國土復育金,有牴觸誠信原則之虞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並不存在契約漏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拒絕給付國土復育金,即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7855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