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陳茗宸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前之某時許,加入成員不詳之四爺詐欺集團,並提供上訴人以「夫寶號商行」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四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之某時許,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5萬元、50萬元、272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旋即提領交予四爺集團。上訴人與四爺集團成員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被上訴人全部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3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係單純提供帳戶,受僱於四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工作,每次提領款項報酬僅有3,000元,並無共同侵權之故意與認識。又被上訴人輕信詐欺集團而匯款,對所生財產損害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前之某時許,加入四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四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之某時許,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3日轉帳55萬元、50萬元、272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旋即提領交予四爺集團,並獲取報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自承職業高工畢業,曾於機械工廠、消防滅火器材工廠、代書事務所、當舖工作(見本院卷第119頁),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
⒉上訴人雖稱主觀上不知悉四爺集團為詐欺集團,其僅係單純
受僱並應四爺集團要求而開立帳戶,並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幫忙提領款項,上訴人當時失業,認為有合作機會始配合為之云云。惟其所述工作內容僅為提供自己帳戶、領取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每次提領即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顯已悖離一般合法正當公司經營方式及員工工作內容、給薪模式。況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予四爺集團,並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所涉刑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9號(下稱第439號)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及提領本件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以111年度偵字第15814號移送至第439號案件併辦後,經第43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嗣經本院刑事庭撤銷該判決,改判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認上訴人係屬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併案之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該案之告訴人有別,應各別論處,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前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予以維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嗣就退併辦部分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3099號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等罪公訴,案列桃園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5至42、85至89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及限閱卷之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前案紀錄表,並另有電子卷證可稽)。上訴人於第43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對包含移送併案部分之起訴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並表示:伊於交付帳戶及提領金額時確實有感到害怕,也擔心帳戶中的錢可能是非法的錢,也知道交付帳戶後,警察只會查到伊,不會查到誰使用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與其接洽之人應係為不法詐騙者,而可能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使帳戶內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上訴人雖未直接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但將系爭帳戶提供
他人為不法詐欺、洗錢等用途,對於帳戶資金如經提領,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既可預見,仍為上開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行為,堪認其行為亦為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匯款共377萬元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77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依其他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㈡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須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足相當。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之詐術,陷於錯誤,方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信賴詐欺集團介紹投資管道之話術(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未能及時察覺有異,此疏忽於一般情形,與款項遭匯入詐欺集團帳戶致受損害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因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者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輕信詐欺集團而匯款,與有過失一節,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