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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南宏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黃馨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股東,應得向上訴人請求查閱、影印、抄錄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業主權益異動表、公積盈虧異動表、盈虧撥補表(下稱系爭文件)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供伊或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親自或委託其他股東代理出席股東會,除110年度外,其餘年度已有領取系爭文件,況伊亦將系爭文件備置於公司所在地,並得隨時供股東或債權人查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無必要,伊可以提供被上訴人相關之財務報表,但被上訴人並未來函要求查閱系爭文件,故迄今尚未提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本於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得向上訴人請求查閱、影印、抄錄系爭文件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惟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109年至112年股東會出席報到簽到表及委託書

(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至112年間之股東常會,除110年缺席未到外,其餘年度均曾親自或委託其他股東代理出席股東會,故除110年度之財務報表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早已領取,其再起訴請求向上訴人公司為查閱、抄錄或複製,並無理由等語。然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本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上訴人之財務報表,與被上訴人有無出席股東常會、有無領取股東會開會資料之財務報表無涉,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無110年之財務報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來函要求查閱報表,故迄今尚

未提供云云。然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起訴狀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包含系爭文件在內之會計資料,供被上訴人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0、67頁),且原判決亦已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予以查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書面通知,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提出委託書及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辯

稱:其他股東即訴外人賽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下稱保慈公司)於113年12月13日來函要求查閱報表,伊於同年月18日即提供完整之報表供該股東查閱,被上訴人無提起本訴之必要云云。惟保慈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上訴人雖提供報表予保慈公司,然迄未將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且上訴人已當庭承認被上訴人得閱覽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114頁),卻仍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亦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閱覽帳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