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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陳國財被上訴人 陳國雄

潘綵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國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國雄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國雄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國雄為手足關係。陳國雄與其妻即被上訴人潘綵玲,於民國99年7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3.5%,未約定清償期,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伊於99年7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潘綵玲基隆一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綵玲帳戶),後陳國雄僅清償利息5萬2,000元,伊於108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2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本息234萬3,479元{包含本金200萬元、107年10月5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利息34萬3,479元[計算式:200萬元*3.5%*(4+88/365+243/365)]},其等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兩造另於111年間約定,由伊以總價635萬元向陳國雄購買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給付方式為:價金與系爭借款債務194萬8,000元抵銷後,剩餘價金440萬2,000元,伊先給付定金10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其餘款項每月支付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陳國雄竟於111年7月25日逕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留志勇,已陷於給付不能,陳國雄自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返還系爭定金予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234萬3,479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陳國雄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陳國雄應給付234萬3,479元,其中200萬元自113年2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陳國雄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潘綵玲應與陳國雄共同給付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234萬3,479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國雄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陳國雄則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及同年5

月25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3期款項各5萬元後,竟於同年月29日表示拒絕再繼續支付價金,須待其住進系爭建物後才會繼續付款等語,故伊於同年6月開始出售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能履行,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定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潘綵玲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僅出借帳戶供陳國雄收取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陳國雄於99年8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3.5%計算,未約定清償期,並於99年7月29日簽立借據。上訴人依陳國雄指示,將借款200萬元匯入陳國雄指定之其妻潘綵玲帳戶,有系爭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頁)。

㈡陳國雄於107年4月間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及7萬5,000元,共

計47萬5,000元(下稱另筆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㈢陳國雄於107年前清償上訴人19萬2,000元、107年12月31日清

償上訴人5萬元、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2月間每月讓上訴人收取系爭建物租金8,000元及陳國雄每月給付7,000元,共52萬7,000元,其中47萬5,000元清償另筆借款,剩餘5萬2,000元則抵充99年8月至100年4月間利息,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126頁)。

㈣陳國雄就系爭借款尚積欠上訴人本息234萬3,479元{包含本金

200萬元、107年10月5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利息34萬3,479元[計算式:200萬元*3.5%*(4+88/365+243/365)]},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

㈤兩造另於111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635萬

元向陳國雄購買系爭房地,給付方式為:價金與系爭借款債務194萬8,000元抵銷後,剩餘價金為440萬2,000元,上訴人先給付系爭定金,其餘款項每月支付5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3、51至55頁)㈥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25日給付陳國雄房屋價金各5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潘綵玲提供帳戶收受借款,與陳國雄係共同借款人,應就系爭借款本息負共同給付之責;另主張因可歸責於陳國雄而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陳國雄應返還系爭定金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潘綵玲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經查,潘綵玲不爭執陳國雄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及系爭借款匯入伊帳戶等事實,並有系爭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頁)。然徵諸系爭借據記載:「本人陳國雄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向陳國財借款貳佰萬元整…」、「立據人:陳國雄」等文字,潘綵玲並未書立借據,僅能認定借款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國雄之間,而向人借款請求匯入其可支配之指定帳戶實屬常見,自不能因上訴人將款項匯入潘綵玲帳戶即遽認上訴人與潘綵玲間亦有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與潘綵玲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其主張潘綵玲係共同借款人,應與陳國雄負共同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云云,洵屬無據,礙難採憑。

㈡陳國雄是否需返還系爭定金部分:

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定金效力上所稱之「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如債務人因資力不足等原因致無法給付,則生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

⒉經查,上訴人與陳國雄於111年間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635

萬元向陳國雄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給付方式為買賣價金與系爭借款債務194萬8,000元抵銷後,上訴人先給付系爭定金,其餘款項每月支付5萬元,上訴人並於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25日給付陳國雄價金各5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與陳國雄已就標的物、價金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陳國雄並已收受定金,買賣契約自屬成立。惟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僅支付3期款項即以陳國雄未能立即點交系爭房屋為由,拒絕再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6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留志勇,有兩造111年5月29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屋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付款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5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號卷第113至123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上訴人固有未如期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4期價金而給付遲延之情事,然金錢給付為種類之債,在客觀上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依上說明,陳國雄僅得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履行,尚不得逕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定金,陳國雄未證明有催告上訴人履行,亦無證據證明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抗辯伊得沒收系爭定金云云,洵屬無據。而系爭買賣契約未經陳國雄合法解約,仍為有效,陳國雄竟逕自出售系爭房屋,係屬可歸責於陳國雄之情形致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陳國雄返還系爭定金,上訴人主張陳國雄應返還系爭定金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陳國雄返還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