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謝禎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勇勳等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八千三百三十五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李勇勳、李佳璇協同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秀卿應有部分1/54之公同共有,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9,000元、4,500元(見原審家繼訴字第3頁、本院卷第11頁),應分別再補繳8,335元(計算式:1萬7,335元-9,000元=8,335元)、2萬1,502元(計算式:2萬6,002元-4,500元=2萬1,5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