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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謝禎雷被 上訴 人 李勇勳

李佳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秀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秀卿均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下稱系爭判決),於同年7月18日確定。惟李秀卿於104年3月20日已死亡,被上訴人迄未就李秀卿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下稱系爭公同共有持分,詳如附表),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處分,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拒絕依系爭判決辦理分割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秀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秀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伊與李秀卿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秀卿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1/54)。李秀卿於系爭前案繫屬中,即104年3月20日已死亡,被上訴人為李秀卿繼承人,未就李秀卿系爭公同共有持分辦理繼承登記。桃園地院107年4月30日以系爭判決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於同年7月18日確定,系爭判決將被上訴人列為當事人,惟未判決被上訴人就李秀卿系爭公同共有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嗣上訴人持系爭判決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地政事務所拒絕依系爭判決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110年6月16日駁回通知書、李秀卿除戶及被上訴人戶籍資料、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7至33頁、第88至90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卷第67至219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依系爭前案卷宗所示:系爭前案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黃俊

才於103年12月22日起訴,系爭土地共有人除黃俊才等人外,尚有李尚房,起訴狀列載「李尚房繼承人」為被告;復於104年1月21日具狀補正以李尚房各房繼承人為被告,其中包括(李尚房長子李國昌五子李錦樑之子)李秀卿。經李尚房公遺產管理人選定親屬會議決議後,於同年月24日就系爭土地李尚房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其後,因李秀卿於同年3月20日死亡,黃俊才再於同年8月11日當庭陳報李秀卿已死亡之事實,併對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於同年月19日具狀陳報李秀卿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經法院於105年4月13日裁定命黃俊才應補正聲明李秀卿繼承人承受訴訟,倘李秀卿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應追加聲明由李秀卿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黃俊才於同年5月10日補正狀則表示已依指示補正,將被上訴人列為李秀卿繼承人等語,於同年8月11日補正狀復表示「依法應撤消異動人之被告及追加被告並要求辦理繼承登記事」等語,有103年12月22日起訴狀、起訴狀附系爭土地謄本、李尚房公遺產管理人選定親屬會議記錄、104年1月21日補正狀、系爭土地關於李尚房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謄本、李秀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同年8月11日筆錄、法院命補正裁定及各次陳報狀在卷可查(見系爭前案卷一第3至11頁、第16至22頁、第28頁、第29頁反面、第67、130、133頁、卷二第33至34頁、第37頁、第38之1至43頁、第73至74頁、第78、87、88、233頁、第234頁反面、第257頁),足見黃俊才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已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秀卿列為當事人,於李秀卿死亡時,雖未以承受訴訟之名義為之,而逕予改列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實際上仍係以被上訴人為共有人李秀卿之繼承人身分應訴,而非共有人自明,並通知其到場表示意見,已賦與其程序權保障,其復對該判決結果未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回證卷十一第249、250頁、卷十三),系爭判決將被上訴人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顯與未以共有人為當事人,欠缺當事人適格之判決有間。

㈢按權利人有無請求義務人會同辦理土地登記之權,不以法律

明文規定者為限,苟依法律規定之精神,認有會同辦理土地登記之必要,亦應認權利人有請求義務人會同辦理土地登記之權,此於土地共有人之一死亡,他共有人為分割其共有土地,有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登記之權即為適例。又土地之繼承登記,本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只有在死亡之他共有人之繼承人未於或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基於分割共有物訟爭之進行,始有提起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對於兩造並無必須合一確定,即為訴訟經濟而合併提起,二者並無不可割裂關係。李秀卿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李秀卿死亡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未於或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雖未於系爭前案中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提起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惟經上訴人執系爭判決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遭拒等情,業如前述,是認上訴人有提起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故上訴人於本件另請求被上訴人就李秀卿系爭公同共有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仍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秀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附表:

土地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區○○段第000地號 1589.5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5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